1、关于外贸公司保密协议
1.首先要明确一个法律概念实习期与试用期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既然你说自己处于实习期,那么法律上对实习期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适用《民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习期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不想继续干了,可以随时走人。
2.其次,公司老板想让你签订所谓的保密协议,你可以不用理会,你不属于保密协议的适用对象,并且保密协议中所要求的禁止竞业的期限也远超过法定期限,所以不能签。
3.实践中实习期一般是没有工资的,他是学校与用人单位还有学生三方所订的协议,是为了让学生更好地把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从而提高自身各方面的素质而设的,所以直接离职就可以了。
4.下列法条是关于试用期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试用期用人单位这么做也是违法劳动合同法的,所以你也可以不要去签。
参见法条: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关于外贸员签订保密协议的问题
这个要分2个情况来看。这个行业的前景和该公司的状况。
如果这个行业很有发展前景,你也想以后做这个行业。那么你就要考虑到你公司的状况了,它再这个行业里面处于一个什么位子。有什么优势,你进公司了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培养和发展?如果不能建议你考虑下再签。
如果这个行业是个很一般的行业,将来你即使不做这个行业也无所谓,你完全能够凭借你在公司获得的工作经验而找到更适合自己的行业和公司。那么签不签关系都不是很大。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你参考
3、新规来了:不经本人允许,不得打广告电话、发广告信息
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新近表决通过了《江苏省广告条例》。该条例针对保健品虚假宣传、付费搜索、推销电话等众多饱受诟病的广告乱象作出详细规定,强化了对互联网等新媒体广告的管理,明确保护了个人不受商业广告侵扰的权利。
弹窗广告应能一键关闭
当前,互联网、移动终端、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广告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付费搜索、推销电话、广告弹窗等无孔不入,让公众深感困扰。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就此提出,有必要增加一些针对性规定。
本辩胡条例明确保护个人不受商业广告侵扰的权利,强调“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并明确“在电子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擦边球做法也视为发送广告。
上网时满天飞的弹窗广告让人极为反感。条例就此明确,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也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条例还规定,“骗点击”式的广告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付费条目“霸屏”网友搜索结果页面,近年来屡屡成为新闻热点。最终通过的条例中,针对性增加了对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规范,要求“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本条例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对链接广告的核对义务,要求“应当一并核对所链接页面中与前端页面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内容”。
发现违法广告怎么办?条例明确了两方面的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停止传输等措施予以制止,并要求通信管理等部门督促两个责任主体履行规定。
禁止保健品“软文”“软广”
此次立法十分慎重,曾全文上网征求社会意见,先后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广告业专场征求意见座谈会、表决前评估论证会,并在我省多地进行了广泛调研。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广告法对典型广告的违法情形都有规定,地方立法不必重复,可以结合实际作些更有针对性的细化补充。由此,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变相发布广告情形,细化了构成虚假广告的情形,还新增保健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广告准则。条例明确,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同时,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有多处约束。例如,斗灶宽广告不得含有对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不得宣传治愈率、有效率,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在审议时普遍表示,报纸、电视等主流媒体依赖的是大众传媒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对消费者具有很强的引导性,极易误导受众,要加大对主流媒体投放广告的监督管理,督促主流媒体主动审查,限制广告播放时间,对涉及食品、药品以及保健食品、产品等广告慎重投放。就此,条例禁止“软文”“软广”,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和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同时,这些广告也不得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
公益广告强行摊派不可取空亮
广告业是市场化的行业,既要考虑消费者的感受,也要公平兼顾其他各利益相关方。这一考量,在绝对化用语的规定和公益广告的规范上有集中体现。
广告法明确禁止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设定了法定最低罚款额为20万元的处罚。就此,有的专家、有的地方提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应当予以处罚,但也不应扩大范围。有的部门、不少广告企业提出,执法过程中绝对化用语如何认定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亟需制定较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由此,最终通过的条例中增加条款,明确排除一些不应认定为绝对化用语的情形,以统一把握执法尺度。这些例外情形如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等。
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益广告既要规范,也需要采取措施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有的地方、有些广告业代表就提出,公益广告很有必要,但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依法进行,不能将“公益”变成“摊派”,增加企业负担。因此,最终通过的条例,既指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也明确“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费用”。条例还针对公益广告公共财政投入不足的问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统筹公益广告发布,推进政府购买公益广告服务,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