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人权与民主的论述
孙中山的人权思想
2001年2月13日 16:14 杜钢建
关于孙中山人权思想的内容及其在历史上所起的作用,学术界同仁已经在不同程度上作过探讨和论述。本文旨在讨论孙中山人权思想的实质和倾向,并联系野悄现代中国思想界状况及未来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努力揭示孙中山人权思想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近百年人权思想史上,孙中山人权思想无疑是一座重要的里程碑,上面深深烙下了民权主义的印迹,反映出近现代中国人权思想的曲折历程和艰难险阻,孙中山的人权思想是民权主义的,而不是人权主义的。这一点决定了孙中山人权思想在本质上是集体本位主义的。集体本位主义在二十世纪的中国思想界始终占主导地位。与之相应,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的人权思想自形成以来便一直以不同方式在不同时期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人权主义为标志为旗帜的人权思想在本质上是个人本位主义的。个人本位主义在二十世纪的中国思想界始终处于下风,与之相应,在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研究孙中山的人权思想,不能不在总结近百年人权思想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孙中山思想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当代中国固然需要研究和宣传民权主义,但更需要认识倡导人权主义。
一
近代中国人权思想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沿着两条路线进行:一条是个人本主义的思想路线。前者在理论渊源上更多地接受了近代西方个人主义人权理论传统;后者在理论渊源上更多地接受了中国古代民本主义思想传统的影响。孙中山的人权思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问题上徘徊于两条路线之间。然而,从总体上和结构上看,孙中山的人权思想具有明显的集体本位主义倾向。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的人权思想与严复、陈独秀、胡适等人代表的主义、自由主义的思想路线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就民权和人权的观念而言,孙中山最早接受的是民权观念的影响。在其民权主义理论形成过程中,起先人权是被包含在民权之中的。他在针对封建君主专制主义制度进行批判时所讨论的大量问题既是民权问题,也是人权问题,由于民权和人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且在含义上有交叉和相同的方面,码液所以孙中山乃至近现代许多思想家在探讨民权问题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颂模渣地在不同程度上论及人权问题。孙中山对人权问题的探讨既有自觉的一面,也有不自觉的一面,孙中山对西方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博爱观念作过大量的介绍和宣传,此种介绍和宣传最终是为推翻封建帝制建立共和政体的民权主义纲领服务的。
早在1894年《上李鸿章书》中,孙中山就充分阐述了“国以民为本”的民本思想和改革主张。在当时朝庭上下仿行西法兴利除弊的改革形势和氛围的影响下,孙中山一方面积极上书为民请命。另一方面努力组织兴中会,意在创立“合众政府”。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传统与近代西方共和制度经验相结合,逐步形成孙中山的民权主义。1905年在《民报》发刊词中孙中山将近代西方相继出现的三民主义思想归结为“皆基本为民”。在三民主义中,民权主义一直被他视为“政治革命的根本”。而民权主义的核心内容归结起来就是推翻君主专制政体,建立民主立宪政体。民权主义所关心的是政体问题,是统治权力归谁掌握的问题。[1]民权主义与人权思想的关系表现为孙中山关注的是集体意义上的民权,而非个体意义上的人权。民权主义与人权思想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于“国民”观念。国民在法律关系上应当是平等自由的。平等自由的国民不堪忍受君主专制政体,从而有建立民主共和政体的需要。使国民人人平等成为孙中山早期民权主义的奋斗目标,国民观念当然涉及个人的人权问题,但在总体上它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是集体意义上的民权,孙中山讲国民主要是从“国民全体”意义上而言的。国民全体被作为与君主个人相对立的权利主体看待。民权主义中的民权主要指国民全体之权,当然,其中包含个体意义上的国民。由于“国民”概念摆脱不了个体含义,单个个人也可称之为国民,所以随着孙中山的集体本位主义倾向日益膨胀,后来他更多地喜欢使用“人民”的概念来解释民权主义。“人民”一词纯属集体性质的表述。任何单个个人是不能称之为人民的。民权也就被理解为人民之权。“共和国皇帝就是人民”[2],人民在理论上被捧到至高的位置。
尽管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具有集体本位主义倾向,但他对“国民”、“民权”观念的热情宣扬对于传播和普及民主思想,对于抵制封建专制主义和推进革命斗争,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且已载入史册的事实,况且在当时的时代条件决定革命首先需要关注的是统治权力掌握在谁的手中的问题。几千年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已经将人民完全推到了君主的对立面”。同专制君主相对的是正是普遍化了的被统治阶级—人民大众。同时,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侵略和掠夺使民族矛盾激化到无可复加的地步,在国内外重重对抗关系中,人民或国民全体的地位问题成为一切革命斗争的焦点。夺取政权实现民权自然而然地成为革命斗士们的历史任务和崇高理想,在民不聊生战乱频仍国难当头的乱世,个人的人权同民众整体的灾难相比,便会显得不那么引人注目。客观形势已经发展到不夺取政权实现民权便无从保障个人人权的地步,在孙中山及其他革命者的心目中,民权自然会比人权重要得多。君主专制制度被推翻,民主立宪制度实现后,人权问题自然会随之迎刃而解,这是当时在革命志士中普遍流行的看法。�
民权的实现意味着人权的实现,这在道理上已经被当作不言自明的真理。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孙中山在将民权上升到主义高度时,便以为人权也会随之上升。以民权带人权、以民权保人权,这的确是孙中山提出民权主义时的初衷,在早期孙中山提出民权主义理论时,他无论如何也不会想到他的民权主义会导致排斥人权的倾向出现,尽管在后期他实际上已经自觉地走上以民权压人权以民权挤人权的道路,但在早期他的确是想以民权带人权以民权保人权。在孙中山的思想中民权与人权的关系终于从一致走向对立,这种令人遗憾不解的局面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理论原因。在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发展中,民权与党权关系的变化是导致民权与人权关系变化的根本原因。�
要夺取政权,必须缔造一个革命党,这是一切企图走暴力革命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人们年遵循的常识。具有暴力主义倾向的孙中山从革命初期就一直努力组建革命党,并逐渐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努力提高党的地位,在党与民的关系中,起初党在理论上从属于民依附于民,党权在民权之下,这在孙中山早期思想中是确切无疑的。但是,随着革命斗争形势的激化,兵权日益显得重要。“革命之志在获民权,而革命之际必重兵权”。(孙中山:《与汪精卫的谈话》,《孙中山全集》第一卷,289页。)重兵权是革命本身的需要。谁来掌握兵权呢?当然是领导军政府的革命党。党权的重要性是从兵权的重要性中引伸出来的。在革命之际,兵权重于民权,党权又重于兵权,这在孙中山的革命程序论中也是明白无误的道理,他将革命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和宪政三个时期或军法之治、约法之治和宪法之治三个阶段,在这三个时期或军法之治、约法之治和宪法之治三个阶段中的事情,此前的军政和训政都得由“革命党”来主持。在漫长的革命程序中,民权一再被推迟,人权也就更提不上议事日程。[3]党权成为革命的关键,民权的重要必在革命和建设中都不得不让位于党权。随着革命程序论不断深入党心军心民心,党权高于民权重于民权的观念也就被普遍接受了,从兵权重于民权到党权重于民权,这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是必然的结果。
党权重于民权高于民权的观念的形成,与孙中山思想深处的英雄史观和独裁倾向分不开。民权实际上被理解为统治权力,而人民则被理解为奴性十足的后知后觉的群盲。在这些群盲被改造以前,民权当然只能归属于革命党。人民必须由党来教训;党在教训人民的过
程中可以使用强迫手段和专政工具。在孙中山的心目中,党比人民伟大得多、崇高得多,在民权主义的旗号下,人民早已被架空,民权被党权取代,民权被党权鲸吞,人民的地位在伟大英明的党的面前无形中被降低到无知无识的“皇儿”地位,孙中山说:“中国奴制已行了数千年之久,所以民国虽然有了九年,一般人民还不晓得自己去站那主人的地位。我们现在没有别法,只好用强迫手段,迫着他来作主人,教他练习练习”。又说:“共和国皇帝就是人民,以五千年被压作奴隶的人民,一旦招他着皇帝,定然是不会作的,所以我们革命党人应当来教训他,如伊尹训太甲一样”。[4]对于没有出息的人民,党有绝对的权力去教训他、强迫他。名义上人民是共和国的皇帝,但这个被戴上皇帝荣冠而不懂得怎样当皇帝的可怜儿还要接受母亲党的皮鞭教训,是党将皇权夺过来的,也是党想将皇权恩赐给人民。尽管此种恩赐只是停留在口头上和理论上,事实上那还是遥远地未来不可知的事情,但人民必须为此感戴党,服从党,任凭党用专政手段来教训和开导。在“革命”的党的脚下,人民等待的不是如何享有民权,而是无期无尽的无数个人权利的丧失和牺牲。在党权压迫下,人民不仅未能得到民权,而且连人权都作为受教训受培养的代价付出了,这种现象在实践中的普遍出现肯定不是孙中由所愿意看到的,但他在理论上造就的党权意识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而且实际上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出现,国民党掌权后的专政主义做法并未使孙中同清醒过来。
党权意识的膨胀终于改变了民权主义的初衷。孙中山由早年倡导人权自由一晚年反对讲人权自由的思想转变过程与党权意识的膨胀过程是一致的。他曾明确表示:“国民党之民权主义,与所谓‘天赋人权’者殊科,而唯求所以适合于现在中国革命之需要”。[5]什么是中国革命的需要呢?这就是党权至上,为了党国必须牺牲个人自由和权利。党权在革命中代表兵权,在建设中又代表国权,党和国家已经混然一体。在革命时期党权可以从兵权处找到至高无上的凭据;在和平时期党权又可以在国权的外衣下取得合法性。为了党国的利益,个人的自由权利算得了什么!“个人不可以太过自由,国家要得完全自由”。[6]国家要得完全自由,领导国家的党就更需要无限的自由。在党国面前,个人自由、天赋人权这些曾经被作为理想追求的美好事物便统统成为充满危险和罪恶的东西。党国的团体利益集体利益要求将个自由天赋人权打入冷宫。“个人有自由,则团体无自由”;“自由这个名词,……如果用到个人,就成一片散沙,万不可再用到个人上去”。[7]一个政党在受压迫的时候往往向往平等自由人权而它一旦成为执政党以后,便要反过来压迫自由,不讲平等,废除人权,被压迫者翻身以后转过来继续压迫别人,这就是中国现代史的无情事实。此时,民权主义实际上发展成为党权主义,而且是一种在国权主义形式下的党权主义。
在孙中山后期的民权主义思想中,不仅人权被排除了,而且民权也被阉割了,党专政和党独裁一旦走出理论和书本,便在实践中横行无阻为所欲为。执政党的专政主义做法终于引起在野的共产党人士和其他自由派人士的普遍不满和抗争。孙中山学说中的反个人主义反自由主义倾向由蒋介石在实践中发扬光大了。蒋介石在《中国之命运》中表现出来的对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仇视心态正是对孙中山学说倾向的继承。当国民党将孙中山思想学说奉为圣经不容批评时,孙中山的思想学说便只能僵化固执下去,再也没有革新和复兴的机会,难怪胡适对“上帝可以否认,而孙中山不许批评”的现象充满了愤怒情绪和危机预感,孙中山身后发生的事情固然与他全人无直接关系,但他的学说中的集体本位主义倾向和反个人主义反自由主义倾向在执政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上起何种作用,这不能不看作历史留下的问号。�
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理论从早期赞成个人自由天赋人权,到后期反对个人自由天赋人权,对于这种转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评价呢?这种转变究竟意味着从进步转向后退和落后,还是意味着从幼稚转向成熟?这个问题值得认真讨论,不容回避,乔丛启先生正《从幼稚到成熟—孙中山法律思想发展的三个阶段》(载于《中国法学》1991年5期)一文中有许多精辟深刻的见解,但他将孙中山在自由人权问题上的思想转变也视为“从幼稚到成熟”的表现,对此笔者无论如何又不敢苟同。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和评价在权利问题上的集体本主义和个人本位主义。这个问题不搞清楚,也无从正确理解孙中山民权主义学说的现实意义。
二
近现代中国思想界在权利问题上一直存在着集体本位主义和个人本位主义的斗争。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严格地说来属于集体本位主义的范畴,而且还是集体本位主义的重要代表。因此,对于孙中山的人权思想的现实意义可从两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对于其中有助于增强民主观念民权意识以及有助于保障自由人权的内容应当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其中否定个人自由和人权的集体本位主义观点必须坚决予以摒弃。�
专制主义在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和传统。至今人们的民主观念和民权意识依旧淡薄。在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的今天更有必要大讲民权,大讲人权,几十年来,极左思想的专制主义在人们的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长时期中人权研究是禁区,不让讲人权的结果导致民权观念比孙中山时期还要倒退,且人权虚无主义思想极为严重。(请参见拙文《谈克服人权虚无主义》,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1期。)从现在开始,不仅需要讲民权,而且仍然有必要将民权上升到主义高度来讲,在这方面,孙中山的民权主义依旧值得提倡和宣传,孙中山对民权的大声疾呼,对封建专制思想的激烈抨击,对照今天中国的现实来看,依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他关于五宪法的理论是其民权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五权分立相互制的思想对于增进民权保障人权有着巨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以民权主义为旗帜的五权宪法理论对于今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赞成对孙中山的民权主义作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宣传,特别是基于海峡两岸的认同。可以说,过去一百年,中国需要提倡民权主义;今后一百年,中国依然需要宣传民权主义。
继承和发展孙中山的民权主义,需要克服其中与个人自由权利不相协调的反个人主义反自由主义倾向。民权主义与人权主义在本质上应当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根据孙中山对民权的理解,民权与人权本不矛盾。无论是他讲的选举、罢免、复决这些直接民权,还是他主张的人民主权和间接民权,在性质上都不是排斥个人人权。民权注重的是国民全体的权利;人权注重的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二者侧重的方面不同。这两方面的权利都是不可缺少的。然而,出于革命斗争形势的需要,孙中山后期的民权主度逐渐将民权与人权对立起来,将人民或国民全体的权利与个人自由权利对立起来,这就背离了民权主义的初衷,陷入了集体本位主义的理论黑洞。
孙中山没有意识到人权是民权的基础,更没有认识到人权主义是民权主义的前提。[8]在他的民权主义理论中,或者将人权依附于民权,或者以民权排斥人权,始终没有解决好民权与人权的关系。民权主要是指人民对国家的管理权利,并表示人民对公共权力活动的参与程度,人权则主要指个人作为人必需享有的基本权利,表明个人相对于公共权利活动的独立程度得到保障时,才能进一步谈到由众多个人组成的人民对公共权力的参与和介入。在个人的基本人权都没有保障的情况下,空谈人民主权和其他民权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在人权主义发达的社会,民权主义才有可能实现。对于近现代中国来说,首先需要实现的是人权,其次才是民权,如果在理论上需要对人权与民权作严格区分的话,人权的实现程度与民权的实现程度虽然有联系,但二者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对于近现代中国社会发展来说,实现人权比实现民权更为迫切。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民权的核心是民主,争自由与争民主这两个目标虽然是一臻的,但在实践中应有先后顺序的差别,现代社会文明发展规律表现为自由度提高在前,民主度提高在后,然而孙中山和近现代的许多思想家对此不加区分。他们对于民主民权的问题比对于自由人权的问题抱有更为浓厚的兴趣。甚至重民主轻自由、重民权轻人权的倾向相当严重。在这方面,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理论与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理论有着共同之处,二者一脉相承。[9]在将近一百年的时间里,思想界的兴奋点在于暴力革命和夺取政权,打的都是民主旗号。或者要使人民当“国家主人翁”。然而连自由民都没有当上的人民如何能经受得住皇帝或国家主人之类荣冠的重压,先当自由民恐怕才是正道。由此看来,民主主义民权主义须以自由主义人权主义为前提,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孙中山思想中的集体主义倾向由其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今人对他不必苛求。然而,当前研究人权理论问题,对于极左思想造成的集体本位主义倾向必须进行揭露和抵制。在极左思想的影响下,不知从何时开始社会主义与集体主义之间被划上了等号,而个人主义则被视为社会主义的障碍。极左理论家们经过长期营造,终于为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贴上了姓“社”姓“资”的标签。集体主义被认为是社会主义的,而个人主义则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其实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并无必然的联系。集体主义源于封建主义,在资本主义社会倡导集体主义的思想家也大有人在。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过的国家主义、工团主义等都是集体主义的表现。近代以来,反对个人主义、反对个人权利和天赋人权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层出不穷,特别是帝国主义时期,垄断资产阶级思想具有明显的集体主义倾向。[10]法西斯主义是现代集体主义的重要代表,封建主义和法西斯主义有共通之处。中国的“文化在革命”就是践踏个人权利蔑视个人人权的封建集体主义的特殊表现。邓小平将它称为“封建法西斯主义”,这一点也不过份。极左思想就是对封建法西斯主义的东西感兴趣。李大钊早在共产党成立那年就针对将社会主义与个人主义对立起来的错误观点指出,社会主义和个人主义是一致的。他研究二者的关系的得出结论说:“故个人与社会并不冲突,而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亦决非矛盾”。[11]然而,后来极左思潮不断膨胀,终于将社会主义与个人主义对立起来,公然贩卖集体主义,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巨大的灾难。�
孙中山学说中的集体主义倾向同几十年来极左思想的集体主义倾向虽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它们之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它们都受到关于革命斗争或阶级斗争形势估计的影响,它们都从斗争形势需要出发,将党国利益同个人利益对立起来,强迫牺牲个人自由权利。如果说孙中山当年对革命斗争形势及其需要的估计和判断还有合情合理可以理解之处的话,那么极左思想对所谓阶级斗争形势及需要的估计和判断则是蓄意恶毒和天理不容的。极左思想打着社会主义幌子压迫个人自由权利,反对个人主义。他们的所谓社会主义,按照李大钊的说法,绝不是“合理的社会主义”。极左思想所推崇的集体主义实际上是“封建法西斯主义”。同孙中山的集体主义思想相比,极左思想的集体主义没有丝毫的诚意。孙中山的集体主义对集体抱有真诚的情义,大公无私;而极左思想的集体主义实质上是在集体的幌子下谋取私利,心怀卑劣。
鉴于极左思想的封建集体主义和人权虚无主义泛滥成灾,今天研究人权理论尤其需要倡导个人本位主义和人权主义。(请参见拙文《关于人权主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兰州学刊》1992年5期。)对于近现代史上的人权思想,包括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的人权观,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判断和评价。对于其中有利于发扬自由保障人权的思想,应当敢于继承和发扬;对于其中不利于自由人权保障的思想,要敢于揭露和摒弃。只有这样,人权思想才能不断沿着正确的方向演进。
[1] 孙中山:《在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的讲话》,《孙中山全集》第一卷,第323-331页。
[2] 《总理遗教》。
[3] 请参见拙文《论严复的“三民”人权法思想》,载于《中国法学》1991年5期。
[4] 《总理遣教》。
[5] 孙中山:《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孙中山全集》第9卷第120页。
[6] 孙中山:《民权主义第二讲》,《孙中山全集》第9卷敏282而页。
[7] 孙中山:《民权主义第二讲》,《孙中山全集》第9卷敏282而页。
[8] 请参见拙文《社会主义与人权主义》,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2期。
[9] 参见拙文《从专政到宪政》,载于《浙江学刊》1992年3期。
[10]参见拙文《人权绝对论与人权相对论——当代美国关于人权的法哲学论辩》,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3期。
[11]李大钊《自由与秩序》(1921年)。
你是学法律的么,我毕业论文写的是人权,所以资料还是很多,有兴趣的话给我发邮件吧。
2、全球化对国家主权有哪些影响
(1)全球化使国家主权受到一定的制约; (2)全球化对政府的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全球化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民主化;(4)全球化对后发展国家的政治文化造成了双重影响。
3、联系实际说明在全球化时代如何通过法律维护国家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我国已完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经济全球化的巨大影响不仅体现在经济领域,也涉及到民主政治领域。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生什么影响?我们应如何应对?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经济全球化给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强大的助推外力
如果说,加入WTO前,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的动力主要来自国内的民主诉求的话,那么,加入WTO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又多了一种外来的客观要求,增加了一种强大的外力助推。
1.经济全球化要求我国改革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促进国家权力的社会化。
国家权力的社会化既是人类历史进化的必然趋势,也是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WTO的宗旨是倡导经济贸易的自由化,由此出发,它必然要求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必须适度,反对政府过分干涉市场经济。显然,我国目前的体制还不适应WTO的要求。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建立起了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国家-社会”一体化,“国家本位”的特征十分明显。市场经济在中国的确立打破了国家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国家权力的分流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权力逐渐增强,但从总体上说,国家权力一元化的格局尚未根本改变。适应WTO的要求,我们需要加大改革的力度,理顺各种职权关系,推动国家权力合理分权,还政于社会、还政于民,使社会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2.经济全球化要求我国扩大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度和增强自主化。
WTO要求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发展是自由的,包括企业的投资自由、进入自由、退出自由、生产自由、经营自由、买卖自由,公民的发展自由、迁徙自由、择业自由等。目前,我国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发展的程度距WTO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市场主体的贸易自由和公民个人发展的自由还受到许多传统的体制性和非体制性因素的障碍:审批事项过多过滥仍在严重地阻碍着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和公民活动的自由;国家在一些行业、领域的垄断阻碍了国内外市场主体的自由进入;过度行政干预妨碍了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自主经营、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部门和地方为了局部利益而设置的市场壁垒限制了外单位和外地市场主体进入的自由;过去形成的户籍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限制了公民的择业自由和迁徙自由。经过这些年来的改革,上述限制有所松动,但未根本改观,适应WTO的要求,进一步放松管制,扩大自由度仍是我们面临的重要改革任务。
3.经济全球化要求扩大我国政治生活的公开化。
公开性是民主应有之义,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1]WTO要求各成员方遵守“透明度”的原则,包括:(1)要求各成员方公布所有与对外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协议、协定、条例、决定、政策、司法判决等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和条约。(2)要求各成员方政府设立信息咨询点,给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或政府机构、企业及公民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3)要求各成员方政府向WTO的有关机构报告其所采取的有可能对协议的各成员方产生影响的贸易措施。(4)规定对各成员方的对外贸易政策进行定期审查,以增强各国国内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使各成员方的国内法律制度符合WTO的需要。
过去由于我们长期处于封闭的社会环境中,权力的行使具有内部性、隐秘性。政策、文件等政治信息自上而下内部传达,政治行为“暗箱操作”,决策过程秘而不宣,公众对重要政治信息知之甚少。这使政治过程缺乏应有的监督,导致“幕后交易”、“寻租”等腐败现象不断滋生,同时也助长了不良的政治文化,小道消息、谣言满天飞,政治被神秘化,民众对政治疑惑、猜忌。这种状况既有悖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也不符合WTO的“透明度”要求。接受WTO的透明度原则的约束,我们必须加快推行政治公开的进程,让人民充分享有知情权。
4.经济全球化要求扩大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平等化。
“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2]。长期以来,我们在对待各种经济成分上,不能做到一视同仁,重公轻私,未给予国内非公有经济一个参与平等竞争的条件和待遇。非公有经济企业在市场准入、贷款、税赋、进出口、人才使用、司法保护、享用公共服务以及企业经营者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等方面享受不到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在发展问题上,采取允许让一部分地区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倾斜政策,客观上带来了政策上的不统一,造成了竞争条件的不公平和发展环境的不一致。在吸引投资上,重外轻内,内资和外资存在着不同的待遇。这些都与WTO规则相距甚远。加入WTO,就应兑现“国民待遇”原则,确立平等对待国内外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各成员国公民或组织的机制和观念。
5.经济全球化要求政治过程的程序化、法治化。
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和法治政治的统一。程序的民主价值就在于它通过法定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把权力的运作、民众对政治参与纳入到了规范化、制度化的渠道,实现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法制化。WTO的规则理念对我国政治的程序化、法治化提出了新的要求。WTO是由一整套规则体系构成的,它要求各成员国的政府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作,按通行的程序办事,与国际惯例接轨,树立规则观念和法制观念。我国传统的政治和行政方式是以权力为中心运作的,其运作的程序化、法治化程度较低,无序运作、非规范运作、随意运作、违法运作严重,这是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们需要加快从以权力为中心的运作方式向以规则为中心的运作方式的转变,建立符合国际规则、与国际惯例对接的管理模式。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带来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使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也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
1.入世后我国民主需求的迅速增长与民主制度化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来。
一方面,加入WTO对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强力助推,要求我们进一步扩大民主。同时,随着这些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自主意识、平等意识、法制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期望大增。国内外的民主诉求呼应、叠加使我们的民主诉求在这个特定的时期骤然增加。另一方面,我国民主制度化的有效供给不足。这是因为在现代政治中,政治参与需求的增长速度总是快于创设政治参与渠道(即制度化)的速度。我们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健全WTO所要求的一切制度,再加上我国原有的公民直接参与政治的渠道不多、不完善。这一切造成我国目前不能满足民主需求的“瓶颈”。如果不能解决这个“瓶颈”问题,就可能对政治稳定构成威胁。正如亨廷顿所说:“社会动员和政治参与的速度偏高,政治组织化和制度化的速度偏低,其结果只能是政治不稳定和无秩序。”[3]这是因为,如果参与渠道不畅通,公民的参与欲望得不到渲泄,就会导致公民的挫折感,民众对政府就会产生离心离德的倾向,社会缺乏凝聚力,政府权威和合法性就会缺失。同时正常的民主渠道阻塞,民众就会寻求体制外的政治参与,这势必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
2.经济全球化增大了西方民主观念和模式传播蔓延的机会,“西化”的威胁性增大。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了建立其主导的世界秩序,历来强调其民主的普适性,力图按照它们的观念来塑造世界。而当今全球化的趋势为西方民主观念的传播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当今世界信息技术的巨大进步,地球成了一个网络化的空间,这十分有利于西方价值观的传播。中国加入WTO后,西方可能会借助于WTO的组织形式对我国实施“西化”影响。西方国家会通过自己控制的国际经济金融组织及游戏规则,打着“贸易自由化”的幌子,推行其全球治理模式。同时,入世后,随着西方企业更多地进入中国,随着旅游、服务、文化等产业的逐步开放,中外人员往来更加方便、频繁,西方敌对势力可能会运用这些交流方式进行“西化”渗透,对此,我们要有所防备。
3.经济全球化对我国主权、人权构成现实威胁。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跨国公司对国家主权的削弱值得注意,跨国公司为实现其市场目标和利润目标,必然会利用其超强的经济势力去影响母国和东道国的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仅如此,跨国公司还经常以其强大的“经济主权”去影响母国和东道国的“政治主权”。我们看到,跨国公司直接介入国家政治、外交甚至军事领域的事屡见不鲜,进行院外活动、行贿政府官员的丑闻时有披露就是有力的证明。
特别值得警惕的是,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所谓的“全球主义”思潮在西方兴起。它贬抑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中的主权原则,鼓吹“国家主权过时论”、“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论”等。其实质是借经济全球化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实现全球政治的一体化、西方化。少数发达国家以“人权”为借口,粗暴干涉他国内政,肆意践踏别国主权就是对“全球主义”的实践。主权是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础,是国家平等的前提,也是一国人民当家作主、内政自主以及人权保护的前提。破坏了主权原则,不仅导致国际关系的混乱,也使民族国家的民主难以实施,人权难以保障。事实上,由于全球化带来的各种风险加大,客观上需要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强化国家主权,而不能淡化主权,贬抑主权。全球化时代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首先要捍卫国家主权,“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4]
三、应对经济全球化的社会主义民主发展观
全球化时代、我们需要从世界历史的高度和全球性的思维来考虑社会主义民主发展,自觉地把我国民主建设置于人类文明和世界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从中把握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方向,从中改革创新,吸取营养,建设世界上最先进的民主政治。
1.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牢牢把握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
经济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两大潮流,我们既要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也要追求政治民主化。但我们的民主化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坚定不移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而决不照搬西方民主模式。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原则。邓小平曾针对国内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主张照搬西方民主的错误观点指出:“我们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而这种改革又不能搬用西方那一套所谓的民主,不能搬用他们的三权鼎立,不能搬用他们的资本主义制度,而要搞社会主义民主。”[5]我们之所以要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方向就在于,社会主义民主从本质上说要比资本主义民主优越,它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代表了人类民主政治发展的先进方向,并且适合我国的国情。一些发展中国家不顾自己的国情,盲目接受了西方民主,结果多党制和议会民主引发了这些国家持续不断的政治动乱和社会危机,经济停滞倒退,人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些教训足以值得我们记取。
面对全球化时代西方民主观影响加大的现实,我们首先要牢牢把握舆论阵地,进行正面宣传,加强马克思主义民主观教育,除了要利用传统的媒体,如广播、报纸、电视外,尤其是要利用好网络这一新的媒体,积极抢占网络这一新的思想阵地。其次,加强对互联网等媒体的管理,积极寻找抵御西方价值观渗透的技术,强化对西方媒体传播信息的屏障能力。再次,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当代有效性,坚决批判和抵制“主权有限”、“人权高于主权”的霸权主义论调,揭露少数西方国家“西化”、“分化”我国的企图,坚决同侵害我国主权和人权的现象作斗争。
2.适应WTO的要求,加快改革的步伐,积极推进我国民主政治的完善和创新。
(1)推行公开政治。首先要扩大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有关会议、法律、决策、人事、审批、收费、许可、发证、登记、收支、招标、采购、评议等信息都应及时向人民公开。为此,需要强化信息公开的“刚性约束”,制定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信息公开的目的、原则、适应范围、限制以及不公开的法律责任等都明确予以规定,使政府信息公开有法可依,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其次要完善政务公开的制度体系。应完善行政许可、审批、收费公开制度,工程招标、政府采购公开制度,社会保障公开制度,社会评议政府施政行为公开制度,以及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群众代表议政制度等等。再次,完善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可在公共信息网上设立“政务公开栏目”和“公众评议政府栏目”,以增强政务公开的时效性和透明度。
(2)倡导参与政治。人民民主不仅体现在人民以委托的形式治理国家上,还体现在公民直接参与政治生活上。为此,政府首先应根据市场经济和WTO的要求,准确定位自己的权能,减少过度干预,理清并大幅度减少行政审批,将不属于自己管的事全部交给社会去做,交给市场去做。扩大社会的权力,给社会更多的自由发展的空间。其次,吸纳公民全方位参与政治过程。一是赋予公民、基层、下级组织群众团体及中介组织以参与决策的权力。国家应通过建立重大决策的建议制度、提案制度、咨询制度、公众讨论制度、听证制度、公决制度,把公众纳入决策过程,使决策民主化。二是要加强公民对执行过程的参与。在国家法律、政策和重大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应吸收公民参与执行的监督,防止执行不力,执法混乱、行为不规范。三是加强公民对执行后果评价的参与。要允许公民对执行结果、执行绩效发表意见,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执行后果评价的根本指标,改变执行绩效由“官方”自我评估的趋向,以及由此带来的虚报浮夸,“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不良风气。
(3)强化服务政治。从人民主权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它与人民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关系,而不是一种“管制”关系、“命令-服从”关系。过去,我们虽然确立了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并不强,政府提供服务时,总是一副“施舍者”的姿态。加入WTO凸显出政府服务至上的理念,这要求政府的角色要来一个转变,由原来的“管制者”的角色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重塑政府服务者的新形象。“民主政府是为它们的公民服务而存在的。”[6]政府应抓住入世的契机,走出“管制”的误区,增强服务意识,健全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使政府不再是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管僚机构”,而是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
(4)健全责任政治。责任政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这是由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把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得到人民授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作为“公仆”的责任,它们必须对人民负责,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承担道义上、政治上、法律上的责任。民主政治必然是责任政治。过去我们的责任政治观念不强,国家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着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多,承担责任少,要求公民履行责任多,政府尽义务少,甚至不少执法部门和执法者滥用公共权力,权力与责任严重脱节导致权力异化,严重背离了人民民主。加入WTO呼唤着责任政治的回归。第一,要强化责任意识。通过经常性的为人民服务的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责任教育,强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观念,第二,理清各种政治主体间的职责关系。从大的方面说,要党政分开,划清党组织和政府之间的权责关系;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权力和责任关系;要分清政府各职能部门间的权责关系。各政治主体之间的职责搞清楚了,才能各负其责。第三,健全党政机关首长责任制。这是建立责任政治的关键。第四,健全责任体系,包括道德责任制、政治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及法律责任制。第五,健全对国家权力监督机制。通过完善的监督机制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好其职责。
(5)厉行法治政治。在我国的国家管理上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人治现象。加入WTO要求我们进一步转变“人治”观念,树立法治观念,严格依法治国,由权力政治转向规则政治,由任意裁决转向依法办事。特别是针对一些执法者头脑里存在依法治国就是依法“治民”、“治事”的观念,更要强调依法治权,依法治官。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机关要依法立法、依法执政、依法司法、依法监督。
3.参与全球化的进程中,借鉴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某些文明成果。
全球化时代要求我们打破封闭保守落后的政治发展观,树立开放的发展观,吸取世界上一切优秀的政治文明成果。社会主义民主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高类型的民主不可能脱离世界历史潮流和人类文明发展的大道而独立发展。它必须继承以往人类优秀的政治文明成果,才能真正实现对以往政治文明的超越。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我们牢牢把握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方向,不随“西化”逐流,并不意味着我们全盘否定资本主义民主的某些进步因素,相反,对于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中那些反映社会化大生产要求,体现民主政治共性和普遍性的某些具体形式和做法,我们应大胆的吸收和借鉴。具体说,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些原则,如主权在民原则、自由权利原则、人权原则、平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些具体制度,如选举制度、公务员制度、舆论监督制度、法律制度等都可以有选择地加以借鉴。当前应对入世的要求,我们还急需要引进WTO的一些规制,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我们应承认和遵循经济政治和行政领域里的国际惯例,包括各国协议的形式、谈判的形式、行为的规范、决策结果的公布和实施方式等;遵循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的标准,包括行政行为标准、行政道德标准、行政决策优化标准、行政效率标准、行政考核标准等;借鉴一些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行政体制和法律制度。只有以开放的姿态,博大的胸怀,善于借鉴和吸取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才能建设比资本主义更高更切实的民主,使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成为世界最好的民主制度。
4、民主与人权关系?
人权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也是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的概念。简单地讲,人权是指人应当享有的体现人类尊严的权利,它表达的是自由平等的人类愿望和价值观。
民主概念在起源上早于人权概念。它最先出现在古希腊思想家的论述里和古希腊城邦国家的实践中,民主的岁培字面含义是人民的统治或权力。 人权概念形成于16-17世纪的欧洲。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权理论中,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主权在民”。主权在民就是肯定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政府官员是人民的代理人,人民有权委任官员,也有权撤换他们,政府和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主权在民”思想的提出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作用。它向“君权神授”的封建专制和贵族特权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从而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夺权作好了舆论准备。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了资本主义民主制,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民主理论和原则非常美妙,但资本主义私有制限制了这种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充分体现,法律上的平等是以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内容的,金钱的特权代替了封建的世袭的特权,从本质上讲,这种民主是资产阶级的民主。
在资产阶级提出民主和人权的口号时,无产阶级也提出了自己相应的口号。马克思主义认为,平等不仅应体现在政治领域,也应扩大到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只有消灭阶级才能达到真正的平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使民主和人权发生了质的变化。人民民主是社会主塌隐义的本质和内在属性。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具有广泛性和彻底性,因为全体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和人权的主体。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民主和人权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非常清楚地论述了人权和民主的关系,是我国政治体乎衫唯制改革的重要指针。
社会主义人权与民主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即人民应该有主人的尊严和主人的权利。民主作为目的和理想,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手段和政治制度,它是人权的体现和重要的政治保障。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人权;没有社会主义人权也就没有真正的社会主义民主。
5、民主,自由,人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民主、自由、人权,核心是民主。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都要通过国家政权。只肢御有人民掌握政权,巩固和发展政权,人民才会拥有真正属于自己的民主、自由历蔽岩和权利。
三者都是对等的关系。有民主就有自由,有自由就有人权,有人权就有民主。反之就是。没有民主就没有并迟自由,没有自由就没有人权,没有人权就没有民主。
6、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与人权关系
(一)人权的定义之争
人权是一个至今尚无权威定义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人权”不过是采其普通用法而已。西方学者曾试图从道德、政治主张的角度对人权这一术语进行界定。他们指出“人权是每个人对其所属的社会或政府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道德、政治主张。”而且,他们进一步强调这些主张的“权利性质”,使其与爱、尊严及仁慈区别开来。我国学者认为,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界说强调人权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重要性。但是它并未把自然人以外的工会、非政府组织、自然人团体及法人涵纳进去,这似乎与人权概念的当时代发展的现实不相符合,值得商榷。
(二)人权保护进入现代国际法的视野
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人心并得到拓展。从保护宗教少数者、种族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及奴隶贸易到国际劳工保护再到国际人道主义法,在这些有限的领域内,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但是,诚如著名的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LouisHenkin)所言,人权真正地,全面地国际化发生在希勒被粉碎,“二战”结束之后。“违反人道罪”被列为《纽伦堡宪章》所控告的罪行之一。《联合国宪章》包括有关人权的法律义务。如今,实际上,所有国家均已成为该《宪章》的当事国。《世界人权宣言》已经获得普遍承认。两大国际人权盟约,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均已生效。还有其它规定特殊权利的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及《清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也有不少当事国。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权计划已经在区域层面实现了人权国际化。
我们需要从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入手,采取历史的,比较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国际人权法的历史与现状,实体规范及其人权保护的实施机制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廓清长期以来国际法学界对国际人权法领域诸多问题的含混之处。同时,以此拙文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二、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起源
(一)传统国际法对人权的态度
根据传统国际法,公民的法律地位属于其国籍所属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其它国家只是代表其中本国国民进行干预的权利。因为侵犯其国民的权利也就构成对其本国权利的侵犯。传统国际法被视为只调整国家间关系。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一国给予其享有利益的个人——尤指外交人员和其他国民何种待遇方面的习惯法规范或条约性国际义务的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受到阻碍。原则上,这些义务是一国向另一国承担的——尽管它们促进的是个人的利益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并不被视为是给外国人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或她享受利益是因为国际法把对个人的冒犯视为对其国籍所属国的冒犯。因这些规范被违反而取得的索偿权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享受。尽管在受害者本国政府按照国际法行使索偿权之前,该受害者必须进入东道国司法程序,依据所在国国内法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受害者个人也不被视为索偿权的享有者,从而根本地排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学家亨金在对外交特权与豁免,《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屡见不鲜的国民权利条款、引渡条约中的限制与保障条款、战争法无不给予个人以保护的事实之后,明确地指出,尽管如此,原则上,因规范被违反而产生的责任与索偿仍是国与国家之间的事。他同时还阐述以下观点:这些规范与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保护其国民免受他国侵犯的利益。这一事实确认了个人与本国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决不允许任何授予个人以独立地位的发展趋势。反之,如果国际法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其本国政府的侵犯,将是不可想象的;如果赋予个人向其本国政府提起国际索偿的权利将更加不可思议。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中持类似观点的还有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劳特派特。前者指出:“一般认为一国有权任意对待其本国人民及无国籍人,其对待方式通常不是国际法所过问的事情。”后者也认为:国际法通常不承认那种时常被为人的基本的、不可让与的和自然的权利……英国国际法学者德累斯科尔在论及人权保护问题时指出:“在过去属于国内管辖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事项之一,就是国家给予自己国民的待遇。因此,抗议一个国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在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
(二)资产阶级人权主张的实质
我国有学者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侵犯人权事件始终绝对属于各国内政管辖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人权属于国内管辖和国内法律保护的问题。之所以会持这种观点,我国国际法学者胡应志曾深刻地分析了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人权最初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提出的战斗口号,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以后,人权却为它们自己所践踏。英国的“圈地运动”就是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最为典型的事实。资本主义建立后,大量使用女工和童工,残酷地剥削劳动人民,即使人们在无可容忍的情况下行使资产阶级“赐与”的罢工,游行示威,集会等自由权利时。得到的却不是保障,而是无情况的镇压。资产阶段不仅在国内粗暴践踏人权,同时还对欧洲以外的民族进行扩张和掠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被认为是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只适用于欧洲的所谓文明国家之间,在他们看来,欧洲以外的民族和国家是低一等的“蛮族”,不受国际法的保护,仅是被宰割和被奴隶的对象。
16世纪西班牙学者约瑟夫?阿科斯达在其著作中就把欧洲以外的民族一要概斥之为“蛮族”另一西方学者洛里默尔也在其《国际法要义》中将人类分为三等:文明人、不开化人和野蛮人。这种思想为当时西欧资产阶段在非洲疯狂地进行殖民掠夺,从事罪恶的“猎奴”和贩卖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据统计,从16到19世纪,欧洲资产阶段从非州运到美洲的奴隶商达3000万,而死亡于贩奴途中的奴隶更是几倍于此加上残酷的“猎奴战争”,非洲损失了近1亿人口。人权遭践踏,非洲人民遭荼毒之情形,是何等触目惊人。西方资产阶段国家在国内外严重侵犯人权,遭到了当时国际上出现的以人权宣言为思想基础的人道主义者的强烈谴责。许多国家成立了反奴隶协会,在广泛的意义上反对各种形式的奴隶制,以保障人的权利。一战后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潮也指责这种“人对人的残酷行为”,并论证殖民主义、资本主义的罪恶是这些制度的必然结果。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俄国十月革命的影响下,资本主义各国中普通掀起了工人运动和民主运动,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给予人民起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放弃种族歧视和战争政策。这显然与他们的利益不符,于是便竭力主张人权是属于国内保护和国内管辖范畴,反对将人权问题纳入国际保护的轨道。
三、现代人权法的国际化
我在引言部分提出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在诸如外国人待遇、少数者保护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可以说,人权问题国际化正是从那些领域萌芽的。历史上,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土内的人是其内政。这是国家的领士主权及行动自由权本身所固有的——除非其行为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这一原则有两个公认的例外,其一是外国人待遇问题;其次是少数者待遇问题。我拟从这两方面着手分析人权问题是如何逐步被国际化的。
(一)人权保护逐步被国际化
1、外国人待遇问题
(1)外国人的概念
我国国际法学者从国籍的角度对外国人作了大体相似的界定。如,有学者指出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为了便于管理,无国籍人也往往归入外国人的范畴。尤其提到双重国籍人,他们认为,如果双重国籍人所具有的两个国籍都不是居留国的国籍,那么此人也属于外国人。如果他具有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居留国的国籍,一般不应把此人视为在居留国的外国人。在此定义之后他们还具体列举了外国人范围,即根据国际法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的豁免的外国人,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商、外侨和在该国旅游的外国人等。同时指出,由于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如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他们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不在一般外国人之列。对外国人的概念作上述界定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说,外国人除指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等。另有学者认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但与上述定义他们认为,“一般说来,只要具有外国国籍,不论是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人,都是外国人。”它把具有多重国籍者也视为居住国的外国人,这有助于加强对多重国籍者的保护,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实际。持这种界说的学者根据外国人在居住国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外国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另一类是普通的外国人。并且认为,后者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外国人,而前者的法律地位则应由外交法加以规范。本文认为,外国人应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这对于位于无国籍人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
根据国际法确认的原则,处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都要受所在国的管辖。为了保证和维护国家主权,国际间开展正常交往,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后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金。依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享有属地管辖权(或称属地优越权)。与此同时,国家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的属人管辖权(或称属人优越权)。处于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也要服从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如上文所述,各国独立行使主权并享有对外国人的属地管辖权,它们在本国内给予外国人什么待遇,别国无权干涉。现在,无国籍人若被排除在外国人的概念以外,会出现的问题是: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惯例,在对无国籍人行使管辖权的结果,他或她既无权依所在国国内法寻求当地救济又无权获得他国的外交保护——因为他从法律上缺乏与他国相联系的纽带即国籍。此外,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无国籍人应被纳入外国人的范畴。1954年通过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7条规定:“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2)外国人待遇的标准之争论
国际法一般认为: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域内的外人构成他或她的国籍所属国政府所正当关切的事项。这对一国的属地优越权是一大例外。但是这从本质上而言是政治性的,而非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众所周知,在人类历史的早期,如果某国侵犯了罗马公民也就侵犯了罗马。如今,要是一个美国人在他国遭受侵犯,也就等于美国被侵犯了。因此,国际社会广泛认为:对无国籍人的不正义行为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因为没有被侵犯的国家。必然的结论是:没有任何国家要求对此不正义行为给予救济。即使上述例外是对我们的民族国家体制的一种政治性表达,并不具备人道主义性质,也不失其重要意义。因为一国政府其国民的“人权”被违反而遭受侵犯。受害者本国政府依据国际法行使国际素偿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以另一侧面证实了如何对待外国人权问题已不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否则无法反映国际现实。为了确定外国人是否被虐待,必须具有某种待遇标准。
美国国际法学者亨金在其著作中,论述外国人待遇标准指出,传统国际法——至少是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发展了一种国际正义标准的观念。他在谈及这一观念的哲学根据及其法律内涵时,进一步指出,“据我所知,这一国际标准并无普通接受的哲学基础,对其内涵也无一致的法律定义,更无足以从中推断出清晰含义的判例。美国人可能会从中发觉‘公平’之类的东西。显而易见是,这一国际的正义观念早在人权走向国际化以前即已不存在”外国人所属国政府所主张的、所在国政府所默示承认的外国人待遇标准往往要高于这些国家在国内给予其本国公民的待遇。由此可见,这一国际标准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人权标准。而且一国政府接引这一标准并不表明:它会将此标准适用于其本国公民。后者的待遇问题并非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也非他国政府的事务。事实上,各国政府极少关注在他国国内发生的不正义行为。少数几个大国所作的调解,比如美国在19世纪对俄国境内的行为进行的调解并没有接引国际法,相反,它们是依一般道德(generalmorality)行事。
我国国际法学者在评判一些西方国家和国际法著作中曾经提出的“国际标准”的主张时,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国际标准“或”最低标准,仅仅是西方国家的标准,而不是现代国际法的规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并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接受,而且,由于这种标准可能成为外国人向所在国谋求特权的借口,因而为多数国家所反对。关于对这种所谓的“国际标准的评价,本人将在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部分详加介绍,在此不赘述。”
7、国际关系国的主权与人权:对两者关系的多维透视
国际关系中的主权与人权关系探讨
对于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关系中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很难有一个简单的结论,不能简单地说“人权高于主权”或“主权高于人权”。从不同的侧面来看这个问题,会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一、 历史的视角
从历史上看,这两个概念都是在西方产生的,发展至今都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应该说,主权和人权的概念都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都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在很长的时期内,这两个概念都是平行发展的,历史上的主要思想家都是在论述人权思想的同时也论述主权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人权思想和主权思想的萌芽。人权思想和主权思想获得重大发展的时间段基本上是重合的,也就是说主权思想和人权思想都是在历史上的某几个重要时期获得了重大发展。主权思想被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概念是在“文艺复兴”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国思想家让·布丹明确提出了主权的概念。人权思想在这一时期也初具雏形,特别是在公民权利和财产权方面的思想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启蒙运动”时期人权思想获得了重大发展,形成了系统的学说,成为现代意义上西方人权学说的核心内容。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思想也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并在17世纪的欧洲被付诸了国际实践。人权思想也在18世纪的美国和法国被付诸了国内实践。人权思想和主权思想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二战之后主权原则被确立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内容也得到了丰富和扩充。人权原则在二战后也得到了国际法的确认。人权概念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西方,原始意义上的人权主要指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二战后不仅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被包含其中,而且像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和环境权等集体权利也被包容了进去。主权思想和人权思想在战后的发展和变化是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发挥重要作用分不开的。此外。在主权和人权两个概念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其内容既有矛盾的一面,也有交叉和重合的部分。矛盾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始意义上的人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二是现代意义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对国家主权造成了很大冲击。交叉的部分主要体现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以人权学说为武器,进行夺取国家主权的斗争。人权与主权的这一结合明显地体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之中。重合的部分主要指二战后主权与人权的内涵在某些方面基本相同。如民族自决权在某一历史时期是与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重叠的。发展权的概念也与民族自决权和经济主权的内容密不可分。
二、 法理的视角
历史前进的脚步使得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最终都在国际社会得到了确认,而国际社会对二者的确认主要表现在基本的国际法文件对二者的规定。规范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和其分支国际人权法都对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及其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随着时间的变化也都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但国际法并不是在真空中产生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法中的“权力政治学说”就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要在国际政治中去寻找。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国际人权法背后,存在着深刻而又广泛的国际政治的斗争背景,不可避免地反映出了国际舞台上不同政治势力间在人权问题上的紧张关系。 无论是围绕《世界人权宣言》的不同政治主张,还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起草过程中的漫长进程;无论是东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政治斗争,还是南北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激烈争论,都严重影响了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人权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在国际政治斗争影响下形成的妥协的产物。
由于国际法的制定深受国际政治的影响,因而其条文也经常是国际斗争和国家间妥协的结果。这种背景使得国际法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无懈可击。联合国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对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不清楚、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模糊、对一些文件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甚至对国际人权法的主体有不同观点等等因素,又使得持哪种观点的人都有自己的根据,各有各的道理,而且其中还可以参杂一些主观判断的因素,这些都为后来的纷争留下了隐患。
国际法对人权与主权的规定与联合国人权实践之间的矛盾也再次证明了国际政治对国际法挥之不去的影响力。国际人权法从一开始就难以解脱的两难困境是如何在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家主权及不干涉原则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平衡。 在国际人权法开始逐步形成的时期——即在通过《联合国宪章》的前后,坚持主权观念的观点是占上风的。因此,无论从《联合国宪章》产生的背景,还是其文字规定都表明,在当时大多数国家都从保护主权的角度出发,没有赞同直接承担尊重人权的义务。当时美国代表的解释尤其证明了这一点。
战后联合国处理人权问题的实践表明,正是由于国际人权法还存在缺陷,存在分歧,使得有关规定在运用时依赖于执行机构甚至执行人的理解,这成为造成联合国人权实践与国际法法理相矛盾的原因之一。造成联合国人权实践与法理矛盾的第二个原因是联合国的实践直接超越了国际文书的规定。但这在实际上也表明一些人从一开始就把“尊重”、“促进”、和“保护”人权作为会员国按照《宪章》人权条款所承担的义务。可以认为在当时国际力量对比中持这种观点的力量占了上风。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人权实践的影响是巨大的。它在制订规则和形成机制,而这些由实践形成的规则又在某种程度上突破甚至替代了成文国际法的规定,构成了联合国的内部法,对联合国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联合国的实践为处理人权问题制订的新规则包括:联合国会员国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联合国可以处理一国的人权问题,不再受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限制,主要的实施机构是安理会和人权委员会;“国际人权宪章”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对非条约国也适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采用双重标准;等等。这其中对人权与主权关系影响最大的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不干涉内政原则)作用的变化。联合国的实践实际上突破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对联合国人权活动的限制。它对《宪章》的人权条款有了新的解释,实际上取消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原有的效力。这种法理与实践脱节的现实,是造成现实社会中不同国家在人权与主权关系问题上存在纷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法理与实践以及通过实践形成的新规则都可以作为辩护的依据,不同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依据,其结果是使得国际社会在主权与人权关系上的纷争将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下去。
实际上从主权原则形成的时候,它就不是绝对的,因为它至少要受到国际法的制约。而且国内管辖事项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传统意义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某些内容——如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其国民,在后来随着国际人权法的诞生就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因为国际人权法要求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国民方面,必须要考虑国际人权法的存在,要遵守在国际人权领域业已形成的国际规范。具体而言,一国在有关人权的问题上行使主权时要受到诸多的限制:
首先,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已经形成了一些具有强制性的国际规则。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各国遵守这类规范并不以参加有关条约为前提条件。例如,奴隶制度,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政策等等,都被认为是侵犯人类基本权利的行为。任何国家对内实施了上述行为,都不得以国家主权为由来逃避其国际法责任。
其次,如果一国加入了某个人权公约或条约,它就承担了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并且必须履行这些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国家的主权就必须受到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限制。
再次,在人权领域形成的习惯国际法也具有拘束力。如果在保护人权的某一方面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且有关国家已经明示或默示承认了这类习惯法,则这种规则也是由拘束力的。
最后,联大的决议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可以对各国在人权方面的行为发挥作用。特别是当联大通过的决议是澄清人权法方面的习惯规则,阐述和解释现行有效的人权法,或是展望应有的国际人权法时,其法律影响力是确实存在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联大的决议之一受到广泛的尊重,就是一个例子。当联大关于人权的决议以一致赞成或绝大多数赞成票获得通过时,表明会员国已就有关的人权问题达成了原则上的一致。如果一个联合国会员国对联大的某项人权决议投了赞成票,但在人权实践中却反其道而行之,就会失去国际信誉。联大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等于说各国可以对其不屑一顾。
因此,国际人权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涉及到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这种限制不是针对国家的对外交往权,而是针对其对内的最高统治权。而且随着国际人权法的日益发展,国际人权保护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宽,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就愈加广泛。人权不能再简单地归入国家主权的范畴。片面地坚持人权属一国主权管辖范围的观点已经不能解释客观存在的现实了。
但国家主权在制定和实施国际人权法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主权国家是国际人权法的制定者。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所有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是主权国家通过协议来制定的,最后成文的文书是众多的国家意志妥协的结果。在一些重要的人权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都经过了激烈的斗争,现在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实际上就是主权国家多年来在人权问题上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其次,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主权国家根据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承担义务的结果。主权国家对国际人权义务的确认和履行过程清楚地反映了国家主权对实施人权的决定性作用。因为主权国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即使参加,也可以提出部分保留,也就是说可以不遵守其中的某些规定。
再者,对人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内途径解决的。国际人权保护的措施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来执行的。这主要表现在人权的实施特别是司法保护,主要或基本上依靠国内的机制。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一国国民在自己的某项权利受到侵犯后,即使他的本国在这项权利上承担了条约义务,他也是不能到外国法院寻求救济的,到海牙的国际法院寻求救济也不可能,该法院根本不受理个人的诉讼;唯一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诉诸本国的法院。 虽然国际人权法中也有一些途径使得国家中的个人可以控告自己的国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参加国就具有这种途径,但它有效的前提是主权国家必须加入该议定书。而且该议定书也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国际组织、各种人权方面的非政府组织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主要是监督和督促。国际上还不存在一个普遍性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人权法院。虽然现在已经有了区域性的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解决违反有关公约规定的途径首先也是国内法院,只有在用尽地方救济后问题才有可能诉诸如上区域性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也都是通过当事国国内机构提供的“公平补偿”来执行的。声明接受美洲人权法院管辖的国家也只有寥寥几个。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的。在国际法的发展中,条约法的发展固然重要,但国际实践的影响力也是不可轻视的。因为在国际法的渊源中,国际习惯法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来源。许多国际习惯法就是从国际实践发展而来的。虽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需要一些条件 ,但谁也不能肯定今天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国际实践以后也不会成为国际习惯法。一旦这些国际实践被认定为国际习惯法,它们就具有了国际法的效力,可以规范国家的行为。
战后以来,在人权领域已经有了不少超越国际法成文规定的实践,这些实践从其发生的那天起就已经对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冲击。而且新的实践还在不断发生,如北约空袭南联盟也被认定为是“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实践。由于国际社会对这些实践存在根本对立的观点,如果说这些实践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或即将成为国际习惯法不仅得不到足够的支持,而且还会遭到一些国家的坚决反对。但这些实践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却是不可低估的。因为习惯法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实践多了,就可能成为规则。难怪在美国会有人提出先用武力实现正义,然后不愁行不成法律。以冷战后的“人道主义干涉”为例,“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中的频繁使用及其内容和形式上的变化会从根本上带来国际法上的变化。这一点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 国际政治现实的视角
文中为了从国际政治现实的角度来研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先从宏观的国际层次进行分析,然后又从微观的国家实践的层次进行分析。
在宏观的国际层次上,我们看到的现实是国际社会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观点的严重对立。在冷战时期,这种对立主要发生在东西方国家之间即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在冷战后,这种对立主要发生在南北方国家之间,即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当然在冷战后也存在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分歧,但由于现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属发展中国家,因此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观点也是基本相同的,只不过在影响观点形成的因素中比一般的发展中国家多出了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
无论是冷战时期还是后冷战时期,对立双方的观点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其中一种观点强调主权原则,反对以人权问题来干涉他国内政。持这种观点的是冷战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冷战后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关注的事项,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主权为借口来反对国际社会的干涉。持这种观点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它们的观点在冷战前后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变化的主要是干涉的理由和形式。
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会形成观点的对立,原因是复杂的。在文中我列举了影响观点形成的六个方面的主要因素:意识形态分歧、政治需要、历史背景、经济发展利益的不同、文化差异、国际大环境的变迁。这些因素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不同的国家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冷战时期东西方国家的分歧中,意识形态的作用就比较突出;在冷战后虽然意识形态的因素也会起作用,但与冷战时期相比作用要小得多。又如,在冷战后,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发展利益的考虑和国际大环境变迁的因素(特别是全球化对主权的冲击)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由于人权问题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因此政治因素无论在冷战时期和后冷战时期都在持续发挥作用,而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其作用仍不会减弱。与这些因素相比,历史因素、文化因素都属于较深层次的,它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从而也间接地影响国家对国际事务的看法和外交政策。
与宏观的国际层次的分析不同,微观的国家层次的分析主要研究的是主权国家对于主权和人权关系问题的国际实践。我选用美国作为案例,是因为美国的实践不仅在这一问题上表现得比较充分,而且因为美国在实践中所体现的矛盾性正好反映了这一问题的纷繁复杂。
在文中,我首先分析了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虽然国际法对人权原则和主权原则都有规定,但主权国家承担国际人权义务的实践表明主权原则是被摆在首位的,当主权利益与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发生冲突时,主权国家牺牲的是国际人权义务。文中所列举的以世界“人权法官”自居的美国,虽然经常指责别国不履行国际人权义务,侵犯人权,但其自身在承担国际人权义务的问题上却顽固地坚持美国的主权至上,不批准有悖于美国主权利益的国际公约,并以美国的人权标准来衡量国际人权公约,贬低国际社会共同促进人权的努力。美国曾长期拒绝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理由主要是:如果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有可能损害美国的主权利益,包括损害美国作为主权利益核心的法律制度、造成国家主权让渡、降低美国人权标准和损害美国的政治制度等等。虽然后来美国的政策有所调整,但也是采取种种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主权利益,同时千方百计地弱化国际人权公约对美国的影响,逃避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因此,美国在面对国际人权义务的时候所做出的选择绝对是美国主权至上。说到底是国家利益在起决定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他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维护自己的利益,强调主权也是可以理解的。为什么美国可以做的事情,到了其他国家身上就成了大逆不道呢?
美国案例引人思考的重要原因在于美国政策的矛盾性。当美国的主权面对国际人权义务的时候是美国主权至上;而当别国的主权面对国际人权义务或美国的人权标准时,就变成了人权至上,人权高于主权。这表现在美国长期利用人权问题对外进行干涉。美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对外干涉有着很深的历史背景,发源于美国文化传统中“美国例外论”所产生的强烈使命感以及由此形成的美国外交中的理想主义传统。战后的美国历届政府都有利用人权问题进行对外干涉的实践。冷战后美国政府积极推行“新干涉主义”,且干涉的手段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是以“人道主义”为由利用联合国对外进行军事干涉。更重要的是,由于借助联合国的名义,美国的干涉行动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美国所拥有的巨大军事实力又是其他国家难以抵挡的。因此,“新干涉主义”对主权原则所造成的巨大冲击是前所未有的。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国内存在民族问题的国家,是美国干涉的主要目标。这些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正面临着自主权原则产生以来的最大威胁。
四、 对国际关系中主权与人权合理关系的探讨
首先,人权和主权的内在关系表明他们是不可分割的。在二战以后的半个多世纪里,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些关于人权的普遍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之中。因此,可以说人权在本质上具有普遍性。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这就决定了各国实现人权理想的方式、方法和道路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人权理想是共同的,但实现人权的手段和过程是不同的。而这些手段和过程是由每个具体的国家决定的,是主权,是内政。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的理想是通过主权来实现的,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
其次,对一个国家来讲,人权与主权是可以彼此兼顾、相互促进的。主权和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都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就说明二者都很重要。因此,主权和人权的合理关系不应该是非此即彼,而应该是可以兼顾、相互促进的。一个国家行使对内的管辖权和统治权就包括保障其国民的基本人权,而人民对人权的充分享有反过来又会促进国家的发展,从而进一步强化国家的主权。因此,对一个国家而言理想的模式应该是有效地行使主权并逐步地完善人权。
第三,在实现人权的过程中,国家主权所发挥的作用依然是其他任何国际和国内机构所不能替代的。人权的保护责任,主要还是由主权国家的政府来承担的。因为不仅人权的内容主要是由国内法来规定,而且人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国际法上的个人人权只有转化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后才能予以实现。对此,许多西方学者也是持赞同的态度的。如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加拿大人约翰·汉弗莱指出,正是国家及其法律秩序应对保护人权负有主要责任。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这些权利。由于国家及其法律秩序比有组织的国际社会更接近公民个人,因而保护人权不仅是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一个目的,而且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处于更为有利的位置。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有优先权利这一点已得到习惯性国际法规的承认,因为只有在国内或国家一级的补救措施已全部用尽而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时,国际机构才对涉及个人的争端享有管辖权。 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也指出:从根本上说,各国的国际人权义务总是通过国家行为来实现的。国际行为虽然对人权的命运业已产生、而且将会继续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从根本上说,它的作用仍然是辅助性的。人权的命运——它的实现、剥夺、保护、违反、强制执行、拒绝承认或享受都是一种国家性而非国际性的行为。这意味着普遍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性,也即各国在实施国际准则的方式上所体现的特殊性。真正地保护人权不受侵犯应当建立在国家根本的政治变革之上。国际监督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只是促成这种变革的外在因素。
第四,在争论较大的“人权是否内政”的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尝试用把人权“二分法”来解释。对此,厄马克拉的观点很有借鉴意义。他指出:“为促进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及文化等方面的人权而进行立法,已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实施人权的措施则缺乏规范性的规定,这也是明显的。因此,保护人权仍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管辖事项,即使国家按照严格程序参加了有关公约。如果把有关公约所确认的促进人权与保护人权两者相混淆,那将可能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精确的。” 因此,在一般和具体的情况下,保护人权尤其是保障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仍然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而促进人权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共同理想,显然不属于某个国家的内政范畴。
第五,要尊重客观现实,辨证地看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主权原则虽然面临诸多挑战,现在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但也要看到主权不再是绝对的了。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家对国际人权义务的承担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如果一味地坚持人权纯属国内管辖事务或主权绝对高于人权都是不切实际的。国际人权的发展确实已经成为一个削弱主权绝对性的因素,因为随着国家承担国际人权义务和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国家管理国内人权方面的“主权”已经不再是绝对的了。但如果说主权原则已经过时,也是过于偏激的。因为毕竟主权国家仍然是现今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体,只要这一点没变,主权原则就不会过时。因此,在主权与人权之间应该找到某种平衡,使二者能够和谐地共存。任何一种片面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第六,应该从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主权与人权都是历史的产物,是历史的发展造就了主权与人权现在的状态和国家之间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主权观和人权观都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状况和对主权的强调是历史造成的客观环境使然。对此发达国家是负有历史责任的。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才实现的民主与人权,希望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实现是不现实的。发展中国家只能循序渐进地改进自身的状况,西方的外来干涉不仅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可能还会起反作用,因为欲速则不达。发达国家所能做的就是多些理解,多些实在的帮助。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人权状况也会变得越来越好,到那时其对人权的认识也会有所变化。而国际社会对主权的理解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主权思想的进一步演变而变化。
8、结合实际,谈谈民主、自由、人权的关系。
自由和人权是建立在民主制度上的,有了民主的制度,才能保证人们的自由和人权! 当今社会,基本上所有的政体都是民主的,象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君主立宪制,议会共和制,都属于民主的政体。尤其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是本质,是一个相对民主的国家。不过民主是有条件的,是统治阶级内的民主,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只能是专制,每个国家都一样!中国的统治阶级是人民群众,所以,中国就是很民主的国家了!在中国这个民主国家,有法律保障公民的自由,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等政治自由!自由是建立在民镇信手主之上的,所以不是绝对的自由,世界上也没有绝对的自由!关于人权,中国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保障了人们的人权!坦族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尤其厉害,因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无法抵挡,就拿这次四川地震来说,国家做的一切都是尊重人权的表现,我敢确定,御嫌美国不会向中国做得这么好!
麻烦采纳,谢谢!
9、如何看待经济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整体性的社会历史变迁过程,其基本特征就是,各国各地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一种内在的、不可分离的和日益加强的相互联系。全球化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内在地充满矛盾的过程,它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包含有一体化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