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商务案例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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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商务案例分析论文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管理的运作模式研究 摘要 3-4 Abstract 4-5 目录 6-7 第1章 导论 7-15 1.1 论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7-9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9-13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13-15 第2章 电子商务与供应链管理基础理论 15-29 2.1 电子商务基本理论 15-19 2.2 供应链基本理论 19-29 第3章 电子商务与供应链管理的融合 29-41 3.1 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供应链管理的新要求 29-31 3.2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供应链组织体系结构 31-32 3.3 电子商务环境下供应链管理的新特征 32-34 3.4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管理的核心思想 34-37 3.5 基于电子商务的供应链管理的内容 37-38 3.6 电子商务支持供应链管理的主要途径 38-41 第4章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的运作模式 41-58 4.1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管理的结构体系 41-43 4.2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运作管理系统的构建 43-49 4.3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运作管理系统中的模型构建 49-58 第5章 电子商务下供应链运作管理模型应用案例分析 58-68 5.1 S公司简介 58 5.2 S公司引入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系统的背景 58-59 5.3 S公司电子商务下供应链运作管理实践 59-66 5.4 S公司电子商务供应链运作管理实施成果分析 66-68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68-70 6.1 本文创新点 68 6.2 研究展望 这个是大纲,全文与我索取吧
3、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应该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网站是提供客户交易的平台,韩某是顾客,通过交易已经成功拍下汽车了,商家应该支付,但是卖主谈到有人录错了,那么那个录错的就是第一责任人,他应该赔偿韩某的损失,如果录错只是借口,那么卖家必须给付韩某汽车。而且韩某已经掌握了交易资料,这在法院是非常有利的证据。另外既然交易已经成功,就说明卖家已经知道买卖的流程,也应该知道韩某花116元要购买汽车,他们为什么没能即使阻止,反而将电子确认书和合同交给了韩某呢?这很可能是汽车公司的炒作,只不过没想到韩某会把他们告上法院。
我觉得反映出电子商务相关机构监管不严,没有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交易流程的严格性,准确性应当加强。
4、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B2C
B2C企业销售给他们的最终用户。
作为消费者,你在网上购买的任何东西,比如服装,家居用品,娱乐等,都是B2C交易的一部分。
B2C购买的决策过程比B2B购买要短得多,特别是对于价值较低的产品而言更是如此。毕竟购买一双新网球鞋比企业审查一家将要合作的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或食品供应商要容易得多。
由于销售周期较短,B2C企业通常花费较少的营销资金,但与B2B企业相比,B2C企业的平均订单价值和重复订单也较低。
B2C不仅包括产品,还包括服务。
B2C创新者利用移动应用程序,原生广告和再营销等技术直接向客户营销,让他们的业务变得更容易。
例如,使用像“Lawn Guru”这样的应用程序,消费者可以轻松与当地的草坪修剪服务,花园和庭院专家或除雪专家取得联系。
此外,家庭服务企业可以使用Housecall Pro的管道软件应用程序来跟踪员工路线,给客户发短信,并在路上处理付款,这对消费者和企业都有利。
2、B2B
在B2B业务模型中,一个企业向另一个企业销售其产品或服务。有时买方是最终用户,且通常买方(B2B中的第二个B)会将产品转售给最终消费者。
B2B模式通常意味着较长的销售周期,同时具有更高的订单价值和更多的重复购买。
B2B创新者通过电商店面取代商品目录和订购单,并在利基市场提高了针对性,为自己创造了一席之地。
2015年,谷歌发现,近一半的B2B买家是千禧一代 - 几乎是2012年的两倍随着年轻一代进入商业决策的时代,B2B在线销售变得越来越重要。
3、C2B
C2B允许个人向企业出售商品和服务。
在这种电子商务模式下,一个网站可能允许客户发布他们想要完成的工作,并让企业竞标这个机会。联属营销服务也将被视为C2B。
Elance(现在的Upwork)是这种模式的早期创新者,帮助企业雇佣自由职业者。
C2B电子商务模式的竞争优势在于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这种方法让消费者有权定价,或者让企业直接竞争来满足他们的需求。
创新者创造性地利用这一模式,将公司与网红联系起来,推销自己的产品。
4、C2C
C2C将消费者连接起来,交换商品和服务,通常通过收取交易或上架费用盈利。
像Craigslist的网站和易趣这样的公司在互联网的早期开创了这种模式.C2C业务受益于有动机的买家和卖家的自我推动增长,但在质量控制和技术维护方面面临着关键挑战。
5、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1000字以下。急用。帮帮忙啦。谢谢啦
B.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为此上海高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解释,这种情况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变。
根据有关报道,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真正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有与信息化有关的活动在法律的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