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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并购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2-06-08 00:58:36

1、我国关于海外并购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们国家现在目前海外收购的法规是非常的单薄,主要是一些办法和暂行规定,第一个法规是《对外投资过别产业指导目录》,是商务部外交部直接发的,这是2004年下半年发布的,总归涵盖了67个国家。这个指导目录规定在以上的67个国家相规定的产业当中,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有外汇、资金、税收、海关还有一些出入境的政策。
第二个法规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这是2004年7月1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生效。这决定,他规定3000万美元对外投资,和一千万美元以上的非资源性的对外投资,要经过发改委的批准。
第三个法规是《境外投资项目的暂行管理办法》,这是发改委在2004年10月9日颁布的,颁布之日起生效。这个办法是对国务院规定的细化。它还主要细化为资源类的开发类项目,两亿元以上,和用汇恶毒两千元一上的,发改委批准。
第四个法规是《境外投资核准事项的规定》及,商务部2004年10月1号规定的,同时也生效。

2、保险公司跨境并购成功的因素有哪些

保险公司跨境并购成功的因素具体如下:
1、长时间观察境外保险项目机会,抓住机会;
2、熟悉、理解并掌握国际通行保险规则;
3、良好的保险团队构成及外部顾问;
4、成熟、符合保险公司实际的并购战略;
5、准备充分的保险项目并购的策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引起保险公司跨境并购的因素有哪些

保险公司跨境并购成功的因素有:
1、长期观察境外保险项目机会,抓住机会;
2、熟悉、理解并掌握国际通行保险规则;
3、良好的保险团队构成及外部顾问;
4、成熟、符合保险公司实际的并购战略;
5、准备充分的保险项目并购的策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反垄断法对跨国并购的规则

跨国并购,分为两种,第一种中资并购外资,这种《反垄断法》没有做特别的限定,国家肯定是鼓励的;第二种是外资并购中资,这点在《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也就说,并购前要经过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批,特殊行业的还有经过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5、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核准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6、跨国并购风险的概念是什么

法律分析:国并购风险的概念是指跨国兼并和跨国收购的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政治、文化差异、法律差异、汇率等的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7、跨境并购交易中使用投资银行的聘用协议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第一、工作范围方面:在聘用协议中应该描述详细而全。团队、估值、交易架构、收购策略、技术、法律和其他外部顾问协调、公关、协助谈判、出具意见等一般应纳入。
第二、保密条款:一般来说,投行在进入交易协助客户处理具体事项之前,客户往往会先要求其签署一个专门的保密协议,对保密信息的使用、保密责任等做详细约定。在聘用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往往会比较简单,此时一般有两个处理方法:第一,在聘用协议中不做处理,将保密权利、义务直接引到前面已经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去;第二,简单描述,但未尽事宜由已经签署的保密协议处理。
第三、聘用协议中关于交易的定义应当尽量窄一些:因为交易的定义与报酬直接相关,所以从客户的角度看,交易的定义宜窄不宜宽,且须注意如果是不同类型的交易不能被同一个交易涵义所覆盖;笔者曾经参与过一个并购项目,目标公司就是在引入财务顾问的时候将交易的定义写得过于宽泛,从而在后续的一个不同交易完成后引来了财务顾问追索的麻烦。
第四、付款方式明确:“月度报酬”或者“一次性付款”或者“仅仅成功费”或者“未成功时杂费补偿”,有无“包税条款”(即投行获得的报酬是净数,税负需要由客户承担),如果无“包税条款”应要求投行在税负方面对客户免责,且在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规定客户有“预提”义务时,客户应有权预。
第五、“交易成功付费”的计算方式:是基于交易金额还是一口价,需要明确,还有多种灵活的方式,比如客户是卖方,如果投行在基础价上多卖了钱,则在多卖的基础上再有一部分奖励,也有的客户是交易不成功则一毛不拔。
第六、公允性意见:从公司高管责任的角度看,客户一般会要求投行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意见”,但有些投行往往会强烈抵抗此点。甚至在交易完成时迟迟不愿意出具公允意见书。对于公司来说,从投行那里拿到“我们的意见是公司在本交易中支付的对价,从财务角度看是公允的”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公司的董事会与高管层。虽然投行往往会在前面一句话上加上“受限于前述内容”,前述内容一般是一些得出结论的假设、对信息没有自行验证等常规的内容。
第七、无理由任意解聘权:一般客户会要求无理由提前通知的解聘权,但投行往往会要求相同的权利,对于客户来说,一般不会给其投行无理由终止权。解聘权条款的谈判,往往就集中在终止权是否需要合理理由及提前通知上。
第八、尾期条款:一般来说,投行会要求聘用终止后,客户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交易仍需支付成功费或相关费用,对于客户来说,此尾期条款时间越短越好。
第九、后续融资的优先权:投行一般会在并购交易的聘用协议中要求给予交易后续融资的优先权,是否给予此等权利一般由商务决定,从律师的角度看,如果商务上给予此权利,则应考虑加入“在有市场竞争力的费率”等限制条件。
第十、广告条款:在聘用协议中,投行一般会要求在交易成功后要求对交易的描述可在其广告或宣传资料中出现。从客户的角度看,广告的范围、内容及有关交易信息披露的程度需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

第十一、投行在交易中与其自营部门、研究部门的关系条款:是否能推荐其他客户买公司或者目标公司的股票?是否对目标公司的评级不能影响并购?是否在协议中同意独立性?这些问题都需要涉及。客户一般应要求投行的各专业团队之间要有严格的防火墙,以免内幕信息透露,并注意利益冲突问题。
第十二、合规类条款:金融行业的合规担忧一般都比较严重,所以在投行的聘用协议中,投行往往会加入众多的合规类陈述与保证及责任条款。从中国客户的角度来看,一般来说,不应同意投行在协议中加入我方不熟悉的美国、欧盟关于金融监管法规,除非有特定理由,并应咨询有经验的法律顾问或外部律师,且一般应要求对等适用。
第十三、免责条款:投行的责任限制可能在聘用协议中是一个对双方来说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一般来说投行会有公司政策,比如最高能承受多少责任(比如承担责任以收到的服务费作为封顶)。但从客户的角度看,如果出具了不符合行业惯例的工作成果而使客户依赖此等工作成果做出了错误的决策,则客户应有权追索更多的损失。此种情况下,往往双方会做出妥协,比如客户在其最关心的几点上,可以拿到更高的赔偿额(往往是一个封顶的额度,不同的专业顾问机构有其内部的政策),但对于按照行业惯例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如果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等行为,客户的确很难要求从投行中获得更多的赔偿。从经济学的角度解释,在欺诈等例外情况下,外部专业顾问对客户承担有限责任,符合“deep pocket”(深口袋)的原理。经济学上,谁的口袋更深,更有能力承担责任,则从社会总效益的角度看,风险分配给口袋更深的一方,对整个社会经济效益来说是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