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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风险防控

发布时间: 2022-06-06 12:00:49

1、跨境金融的风险有哪些

企业跨境支付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税务风险:
1.享受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优惠条款的,是否准确判定“受益所有人”;
2.享受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是否准确判断“特许权使用费”;
3.向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是否准确代扣代缴税款;
4.是否准确区分“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
5.承担在境外分支机构任职的董事、高管的外国人员工资薪金,是否准确扣缴个人所得税;
6.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所得税前不能扣除的费用,汇算清缴前是否纳税调整;
7.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是否依法履行备案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8.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款项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9.签订的跨境支付业务合同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
10.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外汇资金是否依法履行备案义务;
11.有双边税收协定的跨境支付业务,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并履行备案义务;
12.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准确认定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
13.进口商品被税务机关核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是否重复纳税。

2、应对跨境电商各类潜在风险必须怎么做?

应对跨境电商各类潜在风险, 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9日,首届世界海关跨境电商大会在北京举行,中国方案备受关注。

本次大会由中国海关总署与世界海关组织共同举办,来自125个国家和地区的海关代表及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国际组织和学术界近2000名代表出席会议,会期两天。

在“创新、包容、审慎、协同,推动跨境电商可持续发展”的主题下,大会将讨论由中国海关会同世界海关组织各成员海关制定的《世界海关组织跨境电商标准框架》,重点关注便利、安全、税收、统计、合作、能力建设等问题。该框架是首个世界海关跨境电商监管与服务的指导性文件。

作为新兴业态,跨境电商具有碎片化、小额化、高频次等特征,给海关监管提出了一系列挑战。与会嘉宾中,无论是政府部长、国际组织负责人,还是企业领军人物,都纷纷谈到一个话题——跨境电商,既要通得快,又要管得住。

在提升通关效率方面,中国实施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扩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试点范围、汇总征税叠加自报自缴等一系列措施,通关时间不断压缩。

此前举行的中国全国海关关长会议指出,2018年,海关要继续推进通关流程去繁就简,推动压缩通关准备、货物提离时间三分之一,年底前压缩集装箱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10%以上。

通关加速的同时,在把风险挡在国门之外方面,中国海关也毫不含糊。通过全面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海关部门设立了风险防控中心和税收征管中心,在大幅降低通关环节人工干预比例的基础上,积极防控各类风险隐患。

缉私打假,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面临的共同课题。仅就跨境电商领域而言,随着业务量持续增加,如何保障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唯有各方携手前行。

“全球挑战需要全球性解决方案。”欧盟税务与海关同盟总司国际和综合事务主任萨宾·亨茨勒说,我们要应对跨境电商各类潜在风险,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3、美国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吗

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法律实务要点
2014年8月12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州地区首席法官格洛丽亚·伯恩斯(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了正在中国进行破产重整程序的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的代表向美国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承认这项中国破产重整程序(下称“尖山光电案”)获得在美国的域外破产效力,并立即给予相应的破产救济。
该判决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作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首例,必将为其它有破产重整需求的中国企业寻求将其在美资产和债权纳入在华发起的破产程序产生积极的示范作用,也为中国法院未来依照互惠原则承认美国破产程序在华的效力带来重要启示并提供了可能。
1 案情简介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公司”)系海宁市重点光伏企业,由十一家法人企业及十五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注册资本3.6亿余元人民币。浙江省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公司及其三个子公司(合称“债务人”)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本金1.1亿余元人民币,一直未被清偿。
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债务人存在巨额金融债务,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光电行业趋势向好的情况下对其破产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可避免海宁市发生金融动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债务人公司在整个光伏产业陷入低谷时出现严重亏损,现已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债务人经营陷入困境。但是该产业目前已逐步步出低谷,国家已出台多项政策进行扶持,光伏产业即将迎来新的发展契机,故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让债务人重生,是可行和必要的。从债权人角度而言,破产清算可能使债务人资产出现大幅贬值,对债权人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依法指定尖山公司清算组担任债务人的破产重整一案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并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九项职责。本案先后共有119家债权人申报了33.2亿余元人民币的债权,得到确认的债权总额为17.3亿余元人民币。
2014年6月30日,该院出具《决定书》,表示注意到债务人“在美国拥有大量破产财产”(笔者注:据悉价值大约为1.5亿元人民币,主要是位于新泽西州某仓库中的太阳能电池板),依据管理人申请,对管理职责范围补充决定如下:“管理人有权依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1篇(即“破产法”)第15章之规定,向美国司法机构寻求相关司法救济,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履行其职务。”从而明确授权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寻求美国破产救济。
2014年7月11日,管理人任命了一位“指定受权人(Authorized Designee)”,授权其“签署并向美国相关法院递交所有申请书、宣告书及其他任何动议…代表债务人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务人之代理律师…并有权采取一切破产管理人或其指定受权人认为与启动该等法律程序相关的必要、合理行动,以管理、追回一切属于债务人之资产、权益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启动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程序。”
2014年7月16日,该指定受权人聘请的美国律师,向位于新泽西州的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和提供救济和帮助》的申请动议书。该动议对申请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域外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进行了全面的阐述:该中国破产案构成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主要程序”;来自中国的“指定受权人”是符合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代表”;且本案具备来自中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全套证明文件。
2 美国法院的判决
首席法官伯恩斯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5日、7日和8日举行多次听证,并最终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命令,批准了此项申请:
1. 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1517(a)(1)-(3)条,及第1517(b)(1)条,确认中国破产程序符合美国法定义下的“外国主要程序”的各项条件;
2. 命令立即提供相应的美国司法救济:“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362条,第1519(a)(1)条,和第1521(a)条,所有的自然人债权人和企业债权人,从现在起,被禁止(stayed, without limitation)推进执行一切针对债务人的、或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任何财产(包括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的判决或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并被禁止从事任何占有、控制、移转、处分、或设限于债务人在美财产的行为;或未经本庭允许,进行任何针对债务人及其资产的其它行为…。任何正在进行中的移转、设限、处分债务人在美资产及其相关收益(含所有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均暂停实施,直至法院签发相关指令。”
3 对美国法院判决和美国破产法典的解读
跨境破产是经济全球化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经济与法律现象。资产散布于多国的债务人(通常是大型跨国公司)一旦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往往亟需各国破产法院进行跨国界合作,弥合彼此破产法律制度的矛盾和冲突,互相承认破产程序,从而增加挽救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可能性,公平有效地推进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分散在各国的资产被隐匿或挥霍,维护分布在各国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
以中国为例,中国企业不断加大迈向世界的步伐,或直接对欧美发达国家投资,或通过国际贸易向这些国家输出大量商品。当这些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时,相关中国程序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西方国家法院的有效承认,直接关系到其放置在被投资国或贸易国的资产能否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例如2013年无锡尚德破产案在中国境内进行期间,其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尚德电力被美国债权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美国强制破产,同一时期尚德电力在意大利的47座电站也先后被意大利法院查封。凡此种种,均会产生复杂棘手的跨国破产法律的冲突,有待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解决。而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此时在尖山光电案中对来自中国的申请给予积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示范价值。
根据2005年修订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新增的第15章,代表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人(称“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要求启动相应的美国境内的辅助程序,获得相关破产保护。如果美国法院同意了该等申请,外国代表将有资格直接获得,或经请求获得美国破产法院给予的破产救济。这些规定与2005年之前的旧版美国破产法典相比,大胆消除了原跨境破产管理中冗长的承认外国判决或外交审批的程序。
要想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外国代表必须证明符合第1517条提出的三个要件:
(1)外国程序的性质:该外国破产程序是一个“外国主要程序(指该程序是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的所在国启动)”或“非主要程序(指该程序是在债务人的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所在国启动)”;
(2)外国代表的性质:该外国代表是一个自然人或实体;
(3)已经提交了符合第1515条要求和列举的证明文件:(i)经公证的受理提起外国程序的外国法院决定和对外国代表的任命决定;(ii)外国法院出具的该外国程序正在进行及外国代表的具备相应身份资格的证明书;或(iii)若不具备第(i)和第(ii)项要求的证明文件,任何其它能够被美国法院接受的证明外国程序存续和外国代表资格的证明文件。
应该说,这些证明文件并不繁琐,且一项具备了适当法定文件的承认申请一般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举行听证。[5]联邦破产法典第1517条(c)款明确要求法院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内(“at the earliest possible time”)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若法院认为受到的申请材料,以及外国程序与外国代表等事项均符合第15章各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按照第1517条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一项承认的命令,允许域外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在美资产发生相应的破产效力。此时,纳入中国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将不仅限于破产债务人在中国国内的财产,还能够包括其在美国的财产,使得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也将通过一定的程序移交给中国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作出清偿,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观尖山光电案判决的事实和程序,美国破产法院正是严格按照上述规则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判决和给予司法救济的。
4 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法律要点
尖山光电案从提交申请到拿到批准令,不到一个月。其之所以能够顺利获得美国法院的救济,且速度之快,不得不说具有个案的色彩。可以举一反三,从中抽象出普遍性的原则,在未来类似案件中,获得更多的成功案例。
1. 法律上的准备
(1)中国法律方面
中国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面对美国法官的审查时,难免要承担起对中国破产法的法律体系、制度、程序、乃至公正性进行全面介绍的职责,从而让美国法院法官对中国破产程序有一个全面和比较法意义上的认识,消除其对美国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在中国得到充分、全面保护的疑虑。从而,也为可能面临的来自美国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动议做好充分的法律回应的准备。
(2)美国法律方面
全面了解美国破产法律的具体规定,最大化的利用美国法对破产债务人提起的外国程序的司法救济。例如,通常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要比被认定为“外国非主要程序”获得及时得多和更全面的救济。因此,应当在进行破产承认案的准备和参加美国破产法院的听证程序中,极力主张和证明中国是该中国破产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而非仅仅是债务人的诸多营业所之一的所在国。通常,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法院将推定债务人的公司注册地国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
另一方面,要做好充分的应对美国法院法官判决的准备:如果被判断为外国非主要程序,则虽是退而求其次,也要迅速拿出申请书积极争取在非主要程序中可以获得的所有美国法律救济。
美国通过在2005年对《联邦破产法典》增设第15章,较全面的移植了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Insolvency)对于外国破产程序进行承认的原则和规则,并将外国破产程序区别为“外国主要程序”和“外国非主要程序”两种。做此等划分的一大结果,是外国代表将获得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美国司法救济:
(1)在外国主要程序项下的外国代表,将根据第1520条,自动获得相当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可以获得的某些特定的救济,例如:对债务人及其位于美国的财产适用债务追索行为的自动停止措施(第362条的Automatic Stay)并提供充分保护(第361条的AdequateProtection);外国代表将有权管理债务人的经营,行使托管人的权力使用、出售或出租债务人位于美国境内的财产,及有权撤销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财产转移行为;以及担保债权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美国境内取得的财产不发生效力(担保协议有约定的担保物的孳息除外)等。
这些自动效力意味着外国代表无需向美国破产法院另行申请命令,即可有效和及时的阻止债务人的财产被不当转移或隐匿。同时可使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可能的利益主体集中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由该法院统一处理与破产有关的境内外事宜。
(2)如果外国程序只是作为“非主要程序”被承认的话,根据第1521条,美国法院只能依外国代表接下来的申请酌情给予适当救济,即上述自动停止等保护措施,将没有自动发生效力的可能,而是需要外国代表及时主动地提出申请,且美国法院有决定是否批准的裁量权。这意味着此种状态下的外国程序,是否能够全面获得美国的司法救济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及时的阻止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发生。
2. 实体上的准备
中国管理人的代理律师,应早作准备,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破产企业在美国资产各类信息,例如,资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出售货物的美国买受人;应收账款的美国债务人;固定资产的在美的产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信息,以及在美有关主体是否已经知道在中国提起的破产程序,是否已经采取了不利于中国破产程序的行动,例如变卖、转移、隐匿在美资产等。
相关材料越充分、越具体,越能争取到中国法院对准备在美国提起的申请程序的支持,并提高获得美国法院提供的紧急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3. 程序上的准备
(1)中国程序方面,要全面细致的准备美国承认域外破产程序所需要的各类证明文件,从中国法院的立案文件、相关裁定、判决,到中国破产或重整债务人、管理人出具的各类证明文件,以及全套公证程序、翻译程序,内容上缺一不可,质量上需一丝不苟,不能让美国法院、美国可能的异议人有对中国方面产生的文件产生质疑和否定的可能。美国司法机关高度注重程序的合规性,来自外国的文件中的丝毫的差错,都可能导致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甚至是满盘皆输。
(2)美国程序方面,要选择熟悉企业破产程序的美国律师,作为启动美国程序的美方代理人,并与美国律师合作,中美律师协调联动,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对提起申请做全面准备。
4. 注意速度和节奏
一切准备程序,均应迅速进行,特别注意不要提前打扰美国的利益相关人,同时要向受理案件的美国法院充分阐述批准申请的紧迫性,告知美国法院如不尽快下令,财产可能被转移或隐匿。
5 尖山光电案对中国法律界和中国法院可能的影响
可以说,尖山光电案为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并为中国法院运用互惠原则承认来自美国的破产程序提供了可能。
近年来,中美之间跨国公司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多,但截至目前,尚不存在一部能够协调两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国际公约或统一规则。中美之间也尚未签订双边条约调整中美跨境破产法律问题,且这种状态,短期内也不会有所改变。
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的破产法典,对于跨境破产问题均已经有了单边立法规定,中国于2007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的第五条,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提供了可能性。但相比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该规定过于笼统,对中国法院缺少具体指引。特别是,不像美国法系统移植和接纳了联合国示范法无需互惠要求的“修正的普遍性原则”,中国仍然保持了地域主义原则的特征,要求以互惠为前提,且中国法院发现承认该域外破产程序有违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这样在实践中,对中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带来了很大难度。
但是,可以期待的是,尖山光电案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成功,将为中国法院未来对美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提供切实的互惠前提。

4、做跨境电商应该知道哪些风险?

做跨境电商最好要注册企业账户,个人账号在很多大平台都是不支持的。即便注册成功,在以后的账号经营上成功难度也是非常大,会有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目前国内的跨境电商平台非常多,但是真正有品牌,有实力,有信誉的大平台并不多,很多都是专门骗取加盟费的皮包公司,所以我们在选择平台的时候一定要慎重,避免上当受骗。做跨境电商的单件货物运费成本相对国内快递来说十分昂贵,不适宜单价过低的商品进行零售。国外法律对品牌保护极为严格,千万不可以出现侵权产品,否则会面临非常严厉处罚,最常见的就是强制关店。跨境电商IP地址不可随意变动,所以选择办公地点一定格外注意,要选择可以长久使用的办公地点,避免遭遇不必要的制裁。新店铺最好要每天连续上新不要中断,有利于你早日开单。对了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小编要特别提醒一下准备做跨境的朋友们。
跨境电商因为涉外,所以很多时候并不能完全受我们国家法律保护,所以在做跨境电商之前一定要仔细研究国外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引起不必要纠纷,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很可能会因此导致你店铺被强制关闭,资金账户被冻结,导致你店铺损失惨重。
还有因为跨境电商的客户在境外,店主维权困难,所以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风险,准备做跨境的朋友一定要熟知。
在境外有一些骗子利用国内店主境外维权困难,不仅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高,成功维权可能性也低的这一漏洞进行犯罪活动。所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一定要格外小心,坚决不要同意任何境外客户使用避开平台之外的方式交易。
也要抵御一些来自境外客户的其他诱惑条件,坚决遵守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平台规则运行店铺,避免遭遇国外一些机构的钓鱼执法。
当然小编列举的这些也并不全面,有心往这一块发展的朋友不可仅凭小编一篇文章就觉得了解跨境经营。一定要多花费些时间和精力来耐心研究,然后再着手准备这方面的经营。
不论做任何事情都是有一定风险的,跨境电商也不例外,我们无法完全避开风险,只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将风险降到最低。
加油吧,朋友们!小编诚心祝愿愿意往这一领域发展的朋友们一帆风顺,财源滚滚

5、在国际货物贸易或跨境电商过程中,如何应对各种类型的外部风险?请举例说明并谈谈你的具体看法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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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跨境电商中主要存在三种风险
第一种 出样品不给钱
这种情况一般属于新客户业务量很小 要求免费样品 这种情况很可能石沉大海,应对方法就是保证本金应收,第一次尽力快递到付发货,预防成本物流风险
第二种 付款买单预付款风险
对于经常合作的客人,有些客人久而久之会要求 预付%30甚至更少的货款 等开船后或者交单后多少天付款, 这种属于国际贸易中的DP付款交单条款 但是存在客人收到单据后,后续货款不能及时得到,或者收货人特殊原因无法联系产生余款坏账的风险,应对方式一般采取%50预付款 剩余%50见提单复印件付款。提前开船到港前结清
第三种 到港后威胁弃货要求发货人降价, 一些实践证明一般印度等一些信誉不好的国家收货人有到港之后估计不联系船东,船东由于无法联系到收货人超过1-3个月正常就可能会拍卖货物,港区产生的仓租柜租如果拍卖费用不能相抵会找发货人来索要,所以有些收货人抓住这个窃机软硬兼施威胁发货人降价否则弃货。应对这种情况一定注意提前收款,找相对信誉好的收货人出现问题要第一时间沟通解决
总之 为了安全贸易,无论是电商还是贸易,虽然信用证比较麻烦但是还是建议信用证为主保证收发货人互相权益和安全。当然买卖讲究信誉,坑蒙拐骗永远换不来共赢

6、跨境佩怎么对客户的实施业务保障风险管控?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电子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电商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从而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

7、跨境电商海运风险知多少

货物漂洋过海抵达目的港后却无人提货,致使集装箱长期滞港,产生高额费用;国内造船厂接受不利格式合同,导致仲裁失利;万吨巨轮触碰码头,船企面临巨额赔偿……随着海洋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程度加深,跨境电商蓬勃发展,国际航运贸易中隐藏的各种法律风险浮出水面。近日,宁波海事法院对外发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状况白皮书,“手把手”教你防范国际航运风险。
目的港无人提货 索20余万滞箱费
2013年10月,浙江慈溪的卓力电器公司要出口一批电熨斗,委托浙江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明州分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
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卓力电器,收货人为法格公司,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巴塞罗那,1个40尺集装箱,运费到付。
同年11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法格公司却因破产迟迟无人提货,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高额的滞箱费。
根据马士基公司在网站公布的费用标准,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一个40尺集装箱滞箱费为30104欧元(按照当时欧元对人民币汇率1:7.6474计算,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
马士基公司为此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力公司等被告支付滞箱费和运费等相关费用。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卓力电器公司确认其于同年12月初即知晓收货人法格公司申请破产保护无法提货,虽然其随即询问原告货物退运及费用事宜未得到答复,但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理应持续关注货物在目的港现状及后续处理事宜,及时对到港货物作出处理指示,避免在目的港产生高额费用。在本案中马士基公司对较高目的港费用的产生也存在过错。马士基公司在货物到港无人提货约3个月后才通知相关方,在托运人一直未能给出货物处理指示时,亦未采取有效减损措施,如将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等,对此亦存在过错。为此,卓力电器和外运明州分公司承担运费,折合人民币16690元;卓力电器还要支付滞箱费人民币5万元。
■法官说法
受国际经济形势不振的影响,国外买方有的倒闭,有的希望通过拖延压低货价,有的货物到港时被海关查验扣留,有的买方事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都会造成集装箱货物长期滞港,产生大量费用。
当前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航运公司向托运人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在审理中还发现,南亚一些国家的买方在贸易之初即存在不良企图,通过长期不提货的方法造成海关拍卖货物,以便低价收购,给国内出口方带来损失。
为此,外贸单位在与国外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尽可能采用CIF条款并使用信用证结汇,要求签发指示提单。这些措施的好处在于,即使买方想违约不要货物,卖方也可以直接在信用证下收取货款。
当收货人不提货的情况发生时,托运人应及早采取处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必要时需早下决心通知承运人弃货。作为承运人,须及时向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通知无人提货的情况,提示费用增加的风险并征询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如果收货方无反馈,也需依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处置,切实尽到减损义务。
接受不利合同 仲裁失利被强制执行
2007年,芬佳德航运公司与宁波工艺品公司、浙江航畅船舶制造公司签订造船合同。约定分五期支付货款,第五期款项在船只交付验收后,支付剩余的20%;买方在船只交付和验收之日前作出的所有付款应作为预付款,如合同被买方根据约定撤销或取消,应在三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美元向买方退还其在本合同下已支付的所有款项总额以及相应利息;卖方须向买方提供涵盖合同第一期至第四期分期付款的不可撤销的还款保函;买方应在卖方船厂交付规格书中规定的包括主发动机在内的物品;若产生争议,双方应根据英格兰法律在英国伦敦仲裁解决。
协议签订后,因宁波工艺品公司和浙江航畅船舶制造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船舶,芬佳德公司于2011年5月取消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伦敦启动了仲裁程序,请求裁定宁波工艺品公司和浙江航畅船舶制造公司退还各期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合同利息、复利及其成本。
2013年7月,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宁波工艺品公司和浙江航畅船舶制造公司应支付金额为27907921.90美元及年利率为6%的利息。
因两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芬佳德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对芬佳德公司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近年来,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国内造船方在解决纠纷环节处于被动地位的问题值得重点关注。多数涉外船舶合同会订有仲裁条款,多有约定任何产生于造船合同解释和履行中的争议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条例在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涉外船舶建造合同多数采用全英文的日本、挪威或BIMCO(波罗的海航运公会)的造船标准合同范本。而国内造船厂对合同范本研究不多,对外国仲裁或诉讼程序了解不够、缺乏经验。
五年来,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海事仲裁裁决案件13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均为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中10件案件涉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无一例外均是国内造船方败诉,而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得到裁定确认。
本案是目前国内造船方在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履行纠纷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两被申请人败诉不可忽视的原因是接受了载有诸多不利条款的格式合同。具体表现在:(1)约定的付款周期过长,最后一笔船款的比例过大且在船舶交付验收后才能支付,若双方对所交付的船舶发生争议,国内造船方很可能无法收回余款;(2)预付款及还款保函方面的约定加重了卖方的责任,且缺乏相应制约买方该项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卖方立即处于被动地位;(3)约定买方有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在发生合同中所约定的迟延情形出现时,若卖方未在3天内通知买方,则其无权取得相应延期。由于卖方并未在发生合同所约定的迟延情形出现时及时通知买方,致使其未就该迟延得到延期,最终因在经修订的最后交船日期未交付船舶,买方单方通知其解除合同;(4)约定买方应在卖方船厂交付规格书中规定的包括主发动机在内的物品,而未对买方所提供的船舶主要配件的规格、所应达到的品质以及若买方提供的物品发生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进行详细约定。仲裁庭认为船舶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尚未准备好交付且导致主发动机产生问题的原因尚未确定,最终判令本案两被申请人败诉。
为此,造船企业尤其是船舶行业协会,应组织相关专家深入研究国际上常用的船舶建造合同范本,积极培养商务、法律专业人才和谈判专家。一方面尽可能让造船企业在格式合同可予商洽的前提下,争取订入有利条款而删除不利条款。另一方面严格规范合同订立的整体环节,不仅要关注船舶造价、船舶技术要求等基本条款,也要确保造船期限的延展、违约事由认定等足以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条款的明确可行,同时还要关注违约处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或明显不利于建造方。
货物未证明申报 依最低标准获赔
2013年,原告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正公司)接到一笔总额236640美元的外贸服装订单后,委托货代向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会社)订舱,涉案集装箱在宁波港装船运输。
货物到港后,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其所驾卡车连同集装箱被持械歹徒劫走。
为此,堆正公司以涉案货物在商船会社责任期间内丢失致其客商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船会社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元及两款延期支付违约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1391.67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驳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FOB贸易术语是我国外贸出口企业主要采用的外贸方式。在“走出去”战略影响下,我国中小外贸企业纷纷大力开拓新兴经济体国家市场,同时承受着外方市场诚信、安全秩序及目的港政策等多重风险。
本案的判决是价值232000美元的货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赔偿,也给广大中小外贸企业敲响了警钟:出运货物时务必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在相应单证上记载货物价值。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适用墨西哥法律。商船会社提交了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计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共232000美元,与外贸订单记载货值相对应,但货物价值并未在提单复印件和墨西哥内陆运单中显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已申报且承运人、陆运区段承运人已获知,故承运人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
据此,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13年11月美元与墨西哥比索的汇率乘以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确定商船会社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391.67美元。
■司法观察
树立公正权威的国际海事司法形象
浙江作为海洋经济和外贸大省,面临着加快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枢纽区和开放合作先行区的重大机遇和新挑战,涉外、涉港澳台海事审判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五年来,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海商案件1501件,审结1366件,收案标的总额78.59亿元,结案标的总额63.19亿元。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占36.90%,成为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最大类别。
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陆明明说,该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共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分布于除南极洲以外的各大洲,但主要集中于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韩国、日本、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利比里亚等传统航运大国、船舶开放登记国或商品进口国。“案件分布情况很大程度地体现了海事司法与航运经济、临港工业、对外贸易的密切联系。”
据了解,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送达存在环节多、耗时长,域外证据与授权公证认证手续复杂,外国法查明途径有限等问题,这些因素客观上长期制约着“四涉”案件的审判效率,拉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五年来,宁波海事法院“四涉”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比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多出16.74天。
为树立公正权威的国际海事司法形象,宁波海事法院不断探索提升海事法官司法能力的新途径,着力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努力打造一支“懂法律、懂外语、懂航运”的高素质审判队伍,探索建立海事法官专业实践制度、青年法官导师制度和审判经验传承制度。针对海事审判涉外性较强的特点,定期组织一线法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际公约及航运惯例,及时更新知识。鼓励新任法官积极参加与港航、货运代理企业的交流,加深其对航运实践、航运惯例的理解,全面提升海事法官的司法能力。
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既注重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切实维护司法主权,又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办理特别程序案件时,注重兼顾中外当事人利益,必要时采用听证的方式,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为解决域外送达难问题,该院尝试借助外事部门、涉案船舶船长、担保函记载的机构或律师实现对境外当事人的送达,有效促使境外当事人积极应诉;实体审理过程中,合理确定举证期限,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电子邮件、电子签章、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电子信息证据进行客观审查认证;在适用法律时,坚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除依法认可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外,必要时主动拓宽外国法查明途径,开展外国法的查明,多次适用或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努力树立良好的国际海事司法形象。

8、企业破产的跨境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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