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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纸质材料跨境付汇

发布时间: 2022-04-12 05:56:34

1、属于单一银行交易平台的是?

银行交易平台,他就是属于一种版本的,那个银行里边的版本不同吧,而且他这个交易平台是非常有效的,而且都是经过国家认证的

2、通过中国银行往境外汇款需要什么手续

如您欲办理个人境外汇出汇款,办理手续:汇款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卡/存折等到银行柜台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后,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跨境汇出汇款业务允许委托他人代办,但应提供汇款人和代办人双方的身份证件原件、卡/存折和委托书,委托书由我行随传票留存;未成年人办理跨境汇出汇款,须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最新业务变动请以中行官网公布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3、如何办理操作境外人民币付汇业务流程

境外人民币付汇业务流程
一、清算行模式 (一)定义
客户将款项付到其境内结算银行后,境内结算银行将汇款指令发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再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最后才发到境外客户的结算银行。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银行试点企业(进口企业不受限制)与通过港澳清算行进行清算的境外参加银行的客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目前银行可开展与港澳地区清算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
(三)操作流程
1、付款业务流程
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②银行审核客户提交的付款申请材料(货到付款项下须登录国家口岸执法系统核注相应报关单),扣划客户人民币资金后,将汇款指令发送至人行大额支付系统。
③银行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
④港澳清算行收到汇款指令后指示境外参加银行贷记收款人账户。
⑤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人民币。

4、建设银行如何正确填写付汇信息和用途 外汇汇款?

付汇信息的话需要填写付款方公司的英文名称和英文地址,然后是外方的英专文名称和英文地址,外方属的银行名称,地址,swift码,如果有中转行,还需要填写中转行的信息。
用途的话,比如您是购买冷冻水产品的预付款,可以写一般贸易冷冻水产品预付款。
另外,一定要写清楚汇款的美金金额。

5、中国银行公司客户办理境外汇出汇款需要什么材料

对公汇出汇抄款需要提交的资袭料:
货到付款:
1、境外汇款申请书;
2、进口合同;
3、代理协议/合同(如需);
4、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5、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6、商业发票;
7、购买外汇/现汇付款申请书(如需);
8、银行支款凭证(另有约定除外);
9、中国电子口岸企业IC卡(如需);
10、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11、经年审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2、业务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预付货款:
1、境外汇款申请书;
2、购买外汇/现汇付款申请书(如需);
3、银行支款凭证(另有约定除外);
4、进口合同;
5、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6、形式发票;
7、经年审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8、业务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
如需进一步了解,请您详询中行对公开户行。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口单位付汇后应按规定期限到货,进口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付汇。
第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在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六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为其办理网上业务开户手续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逾期未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并注销其企业档案。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九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相应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按最迟一笔收汇日期填写。
第十二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
对于凭汇发[2003]15号文规定的“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四)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五)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或开证前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保函;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核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六)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1)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四条 代理进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付汇,委托方不得购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或将人民币划转给代理方。
第十五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证前持申请书、本细则第十三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三类进口单位”货到付款方式进口付汇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之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贸易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四)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到货后30日(自然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进口付汇;
(二)“二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四)进口项下的退汇;
(五)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六)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填写《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2),并到外汇局现场提供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报告表》及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报告表》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进口付汇监管业务章”后退还进口单位,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确定的“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采集贸易收付汇和进出口数据,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进口单位申报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十九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二)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申报等情况;
(三)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差额以及多付汇差额等情况;
(四)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五)进口退汇频次、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六)新名录进口单位、跨国公司和关联企业付汇情况;
(七)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八)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小于8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大于120%且进口多到货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小于5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四)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大于150%且进口多收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
(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
(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
(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进口付汇登记表(略)
2.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略)
3.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4.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类通知书(略)

7、跨境电商支付方式有哪些?

我国跨境电子支付结算的方式主要有跨境支付购汇方式(含第三方购汇支付、境外电商接受人民币支付、通过国内银行购汇汇出等)、跨境收入结汇方式(含第三方收结汇、通过国内银行汇款,以结汇或个人名义拆分结汇流入、通过地下钱庄实现资金跨境收结汇等)。

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发生的外汇资金流动,必然涉及资金结售汇与收付汇。



(7)无需纸质材料跨境付汇扩展资料

支付机构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的客户采取实名认证制,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核验银行支付账户开户人信息与客户身份信息的一致性者一致方完成支付。

支付机构仅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交易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的服务贸易交易交易背景的跨境,不得开展无外汇支付业务。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汇收支运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但应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轧差收付汇和结售支付,不得汇。机构应在日内办理结售汇业务据与户约定或实际交易情况,及时向客户支付,不得故意延迟支付。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服务时,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金额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8、急,进口付汇核销

1、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加盖单位公章.(打印件一式两份,尽量避免手写)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3、进口付汇备案表(没备案的不需要提供)
4、进口货物报关单
5、电子口岸操作员卡或者法人卡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北京这边不需要)
另外进口付汇核销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也就是说,过去两个月也没关系.

1、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办理依据: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字第01号);

3.《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

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97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0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6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 8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号)。

申请材料:

凡申请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的企业,每次申请备案表均须提供备案申请函(需加盖公章),申请函可从我管理部网站下载,见附件1;另外,还须区别不同的结算方式提供以下相应的单证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货到汇款项下

1、一般情况下提供以下资料:电子口岸IC卡、进口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付汇核销联,属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方不一致的,须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2、如报关单进口日期在2002年5月1日前,贸易方式为“合资合作设备”、“外商加工设备”,征免性质为“免税”的,还需提供以下单证原件:公司章程、贸工局核准的进口设备清单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最新年度的财务报表。

2、进口报关单贸易方式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办理。

(二)信用证项下

开证行盖章确认的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

(三)托收项下

银行盖章确认的付款或承兑通知书(即D/P,D/A单)、进口合同。

(四)预付货款项下

提交进口合同、形式发票等单证。

注意事项:

1、在北京地区试点期间(参看《关于进一步简化北京地区进口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汇〔2005〕403号文),企业仅需办理“异地付汇”和“真实性审核”两类备案登记;

2、对于“真实性审核”类别的备案登记,企业还需提供针对前述材料的补充说明材料;

3、企业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口货物,或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该企业存储于保税监管区域的货物,在付汇时,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号)的规定,另行提供规定的材料。

办理流程:

企业携带以上资料到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办理备案手续——>企业凭外汇局备案表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

2、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销

办理依据: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字第01号);

3.《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98〕汇国函字第199号);

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97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6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0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82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号)。

申请资料:

进口企业在银行办理贸易进口付汇后,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或者进口付汇项下国际收支申报凭证(目前仅限于招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以下简称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加盖公司公章,内容需打印,表样可从我管理部网站下载,见附件2)等有效单证到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办理核销报审手续,领取了进口付汇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企业,还须提交备案表企业留存联。具体不同结算方式核销报审所需资料要求如下(除特殊注明外,均为原件):

(一)货到汇款项下

1、在注册地银行办理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企业在银行付汇的同时同步核销,不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

2、异地付汇。企业(含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了异地付汇的,企业(含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仍须持核销单或进口付汇项下国际收支申报凭证(目前仅限于招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到货核销表、进口付汇备案表企业留存联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报审手续。

(二)信用证、托收及预付款项下

信用证、托收及预付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持核销单或者进口付汇项下国际收支申报凭证(目前仅限于招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到货核销表、进口报关单付汇核销联原件、海关IC卡、进口付汇备案表(领取了备案表的付汇提供)到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属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交相应的单据资料:

1、代理进口项下经营单位与付汇方不一致的,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2、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质、退汇项下

提交银行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书原件及两套复印件(收汇凭证上银行须签注“转口贸易收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收汇”或“进口退汇”等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同时,对于从境内离岸账户汇入境内的外汇,收汇凭证上银行须签注“离岸账户汇入”字样,并加盖银行业务章)、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收汇金额须大于付汇金额。

3、进口报关单贸易方式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的,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办理。

(三)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在注册地银行付汇不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在异地银行付汇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

3、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

办理依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

申请材料:

(1)企业延期付汇说明函,格式自定,主要内容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未付金额、延期付汇总额、延期原因、延期期限、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公司公章;

(2)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3)进口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流程:

签约日期在2005年12月1日之后,付汇时间超过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但不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单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未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或者签约日期在2005年12月1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且预计付汇日期距报关单进口日期超过90天(含90天)的情况,企业须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进口日期起的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并填写《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无需企业加盖公章,可在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直接领取并填写)。外汇局在《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上加盖业务监管章并退企业。企业在银行办理货到汇款业务时,将该表的二至四联连同其他结售汇管理规定的单据提交至银行。

办理期限:

即时办理。

4、出具进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办理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

申请材料: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证明》(固定格式,从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领取),加盖公司公章、并填写单位名称、经营单位代码、预录入号、报关单号、进口日期、商品名称、HS编码、数量及单位、币种、单价、总价、海关监管方式简称、监管方式代码和经办人签字、日期等信息;

(2)电子口岸IC卡;

(3)企业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称、需补制的报关单编号及预录入号、报关单丢失的事实、该报关单尚未用于付汇或核销的事实和公司公章)。

办理流程:

企业进口报关单遗失,若自进口报关之日1年以内,直接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若超过1年且未超过3年,进口企业首先从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管理处进口付汇核销科领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证明》(固定格式),加盖公司公章、并填写相关信息;然后携带电子口岸IC卡、企业说明等资料前往北京外汇管理部经常项目处进口付汇核销科柜台办理;最后企业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期限:

即时办理。

5、办理差额核销报审(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和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不适用)

办理依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3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

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

除提供办理正常核销报审业务提供的材料外,还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文件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中,进口单位报审付汇金额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单价与数量乘积)存在差额(包括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报审付汇金额、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小于报审付汇金额),但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或差额占比不超过2%(含2%)的,企业可凭差额核销说明函(主要内容包括:差额数、合同号、差额原因和公司公章)、进口合同和其它核销凭证办理差额核销报审;对于超过限额的,需按照业务情况和文件要求,提供差额核销文件所要求的材料,由外汇局内部逐级处理。

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

9、工商银行如何查询汇款明细

请您登录工行手机银行,选择“最爱-转账汇款-汇款明细”功能,可查询近5年的汇入/汇出详情。
温馨提示:
1.可查询、保存或转发付款交易的电子回单;
2.目前可选择的最早查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

(作答时间:2019年6月11日,如遇业务变化请以实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