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货运货代 » 如果货代是以代理佣金
扩展阅读
国际贸易专业男女比例 2020-08-26 05:18:03
宁波外贸网站制作 2020-09-01 16:26:57
德驿全球购 2020-08-26 04:14:27

如果货代是以代理佣金

发布时间: 2023-03-30 09:26:00

1、货代行业的佣金是什么,货代与货代的佣金是什么,货代与船公司的佣金是什么。帮我详细解答一下。

货代与船公司的佣金就是订舱后船公司返还几个点的佣金,等于是货代的利润,类似订飞机票,航空公司给专业订票的佣金,是合法的,不过现在货代和船公司基本没有佣金,那是10几年前的做法了,现在都是靠差价的。至于货代和货代之间的佣金,货代和客人之间的佣金,都属于不合法的个人收益。

2、关于物流运输的一些问题

1.一、货代作为代理人时的权利与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他有以下的权利,首先是根据代理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其次是要求被代理人偿还其因履行代理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的权利,最后即是货代所享有的留置权,有权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将货物出售,以此来补偿其所应收取的费用。
货运代理同时还应承担以下责任。作为代理人通常对自己或自己的雇员的过失承担责任,此类过失或疏忽包括:违反指示交付货物,尽管有指示,仍疏漏办理货物保险、在有关业务中过失、将货物运至错误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未从收货人手中收取费用而交付货物。货运代理人也要受到来自第三方就货代在经营过程中由货代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及人身伤害的索赔。如果货运代理在选择第三方时已谨慎从事,一般说来他不对第三方(如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FIATA推荐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范本中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雇员的过失负责,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做到克尽职守,则对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如能证明其未做到克尽职守,则应承担不超过与其订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其中还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依照客户的指示并以适合于客户的方式,负责为托付的货物办理和安排运输,但不负责担保确定的抵达日期。关于货运代理的留置权和扣押权,示范本规定货运代理对于货物或其他担保物享有留置权,并在其对于一切现时和以前的未清偿债款的处置权内实现,国际货运代理有权就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收取该债款。
英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38],货运代理在执行任务时应做到合理谨慎、尽职尽责、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其义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货运代理应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来履行其接受的客户的任何指示。货运代理有权自己或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合伙公司或通过其他人、其他公司、商行来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在承运人、仓库主或其他人承担的责任被免除或限制的范围内,货运代理对代表客户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除非该合同是在与客户发出,且货运代理已接受的特别指示相违背的情况下订立的。
德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39]货运代理在提供服务中仅对可归咎于自己的疏忽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货运代理负有反举证责任,但如果货物的损失在外表并不明显,或根据当时的情况不能合理的指望货运代理解释损失的原因,则由客户举证货运代理对损失负有责任。在无充分的可执行的指示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可在保障客户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自决权,特别是可自主选择运输工具、路线或方式。货运代理有权就其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收取款项,不论其支付到期与否,货运代理对处于其掌管的货物或其他抵押品和动产享有留置权和滞留权。
二、 货代作为当事人时的权利与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运输工具,或者在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这样往往被认定为当事人并承担当事人的责任。另外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此时国际货运代理从事的是无船承运人业务,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并享有承运人的权利。货运代理应作为独立合同人对客户要求提供的服务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他要对与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不行为负责。作为委托人他对第三方的责任、责任限制以及对货物的留置权和他作为代理人时相同。当货运代理充当委托人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时,标准交易条款一般不适用。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代理负有对发货人、收货人承担货损货差的责任,除非能证明他为避免货损货差或延期交货已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措施。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能知道是在哪一阶段发生的,货运代理的责任将适用于这一阶段的国际公约或有关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无法得知,则根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有责任限制。
英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货运代理应始终依据全部条件,对从接收货物直至被授权通知客户、收货人或货主接收货物期间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负责。德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允许国际货运代理自行运输,如果利用这一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就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同时收货人接受交货就有义务立刻支付被书面形式详细列明的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若不支付,国际货运代理则有权重新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中规定,[40]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他如果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则已明示或默示其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契约承运人)。货运代理作为提供其他服务的当事人时,也即货运代理从事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其他服务时,诸如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积载、处置、包装、分检及相关的辅助服务,将承担当事人的责任。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和疏忽是他自己造成的一样。他的权利及义务应依据适用于该运输或服务的有关法律,以及无论是否明示,但适用于该运输方式的惯用附加条款。
三、 货运代理人提单
随着运输的发展,货运代理人开始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自己的提单。依据本文的观点,货运代理签发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时,他已演变为无船承运人,但是不能仅仅由于货运代理人签发了名为提单的单据,就认定货运代理是承运人。[41]如果货运代理协议对货运代理人能否作为承运人来完成货运规定的不明了,或规定货运代理人只负责签发全程提单,而货物在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都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托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清楚地规定货代仅作为代理人,或者货运代理从托运人处取得的是佣金或从承运人处取得经纪人佣金,而不是从不同的运费差价中获取利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就不能认定为《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
相反如果货运代理协议明确规定货代是作为承运人完成运输并签发自己的提单,而且对全程运输负责,就可认定此时的货代具有承运人的身份。
对签发货代提单的货代来说,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对真正的托运人来说,由于他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契约承运人。但由于自己没有运输工具,将货物交拥有运输工具的实际承运人运输,从而成为货物托运人。显然此时已签发了两套提单即货代提单(HOUSE-B/L,FORWARDER-B/L,也可称为分提单、子提单)和承运人提单(SEA-B/L,OCEAN-B/L,MEMO-B/L,也可称为总提单、母提单),当一票货物出口时同时使用两套提单时,提单关系人对各自持有的提单的作用与性质为:
1.子提单仅供货物托运人去银行结汇,而母提单供收货人提货。
2.子提单收取全程运费,而母提单仅作为收取完成实际运输区段的运费。
3.子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母提单仅对自己运输区段负责。
4.收货人提货时发现货损货差,只能凭子提单向提单签发人提出,如货损货差由实际承运人造成,货代再凭母提单向承运人追偿。
5.子提单采用统一网状责任制,而母提单采用单一责任制。
采用这种两套提单运行方式的原因在于,首先货运代理揽货形式灵活,将不同货主的小批量货物作直拼或经中转拆拼或重拼成整箱后向船公司订舱,从而赚取拼箱货与整箱货的运费差额。但因目的港有多个不同的收货人,故货运代理须以自己名义签发多份子提单。其次,两份提单操作也是货运代理生存发展的需要,因为货主的名字不出现于船公司提单可避免客户被挖走。再者,在航程较长且运费预付的情况下,签发两套提单可对付费时间加以变通。船公司要求先付费后签单,而货主却希望用货物结汇后的款项支付海运运费而要求先取得结汇提单,由于子提单为结汇单证故解决了这一问题。
货运代理以事主身份参加运输,他与货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所签发的提单,对货物承担风险、责任。对实际承运人,货代作为货物托运人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依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货运代理对货物的包装标志、性质等事项有准确告知的义务并付相应的责任。
当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或延误,货物实际托运人向货代提出索赔之时,货运代理在赔付之后可就此索赔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追偿。货运代理制订自己的提单格式时应尽可能与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一致。货物的损坏与灭失发生在货代掌管期间时,如拼箱货在中转港开箱重拼时发生丢失、缺少或延误,则货代须自行承担损失。
国际货运代理人协会推荐使用四种颜色分明的运输单证,其中蓝色的FIATA COMBINED BILL OF LADING (简称FBI)已获国际商会的承认。对于FBI,《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400)规定银行可接受FBI,在UCP500中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发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证:
1.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2.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 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当持有FBI时,向承运人要求占有货物的权利属于FBI发行人(和实际承运人提单的持有人),而非FBI的持有人。此时,FBI持有人放弃了海上货物的控制和处置权,不能象传统提单持有人那样享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这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形相似。FBI是承运人借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和货物占有权的证明,因为FBI的持有人虽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在目的港可借此请求该种提单发行人交付货物或用背书方式处分货物。FBI转让可产生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一旦出现不付运费或不付款的情况,该提单的发行人和银行都可通过扣留FBI来控制货物,行使留置权.2.盘活我国货贷企业的自由仓库,货运代理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做下列调整:
(1)淘汰破旧仓库或改做他用
(2)将仓库改造提升成为现代化的配送中心或成为从事现代物流业务的一个环节
(3)改善现有仓库,提高管理能力,以高水平的资质开发质押业务。 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为委托人,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合同人对客户要求提供的服务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他要对与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不为负责。一般来说,货运代理人要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客户进行讨价还价,而不仅仅是收取佣金。例如,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的角色,当其提供拼相服务和多式联运服务以及当他提供陆路运输并自己运输货物时。
3. 作为委托人,他对第三方的责任、责任限制以及对货物的留置权和他作为代理人时相同。当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时,标准交易条款一般不适用。在无国际公约适用时,多式联运合同主要受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统一联运单据规则”制约。在制定标准交易条款时,货运代理人享有相当大的契约自由以免除责任。否则,他们将不得不承担这些责任。在普通法系国家,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如当他自己承担陆路运输时)是“公共承运人”,并承担“严格责任”,即除非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货物固有的缺陷、不可抗力或其它根据普通法可免除责任的因素造成,否则他要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通过在标准交易条款中规定非“公共承运人”来避免这种严格责任。此外,货运代理人总是保留接受或拒绝货运的权利而不是一概接受提供的货物, 这一事实也证实了他们通常通常是作为私人承运人而非公共承运人。4.流程: 托运航空货物应包装完好,携带发运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国家控制或禁运品还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1、收货人凭货物提取联或到货通知单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货物
一、托运航空货物应包装完好,携带发运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国家控制或禁运品还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二、详细填写货物托运书
三、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称重
四、凭有效单证、证件到营业柜台办理托运手续;
五、交运费后请妥善保管货运单的托运人联;
六、若托运国际货物,还应先交海关、商、卫、动、植检验,符合规定后办理托运手续。
三、怎样办理货物提取
1、收货人凭货物提取联或到货通知单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货物
2、收货人委托他人提取货物时,应凭货运单上的收货人及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货物
3、收货人应到四川航空货运公司指定的提货处办理提货手续,并负清所有应付费用
4、收货人应在航空货运单和货物提取记录上签字后提取货物
5、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面清点,发现货物有丢失、短少、污染、损坏或延误到达等情况,请当面向川航货运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6、若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在川航货运单上签字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按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已完好交付。
四、注意事项
1、所托运货物的体积不小于5x10x20cm,不大于40x60x100cm,重量不超过80kg,超过以上限制须经川航同意方可托运,并按规定收取超大、超重费用
2、根据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每单货物最低运费为30元人民币
3、货物包装符合民航航空货运有关要求
4、贵重物品请如实申报,无声明价值的货物如有丢失按民航有关规定处理
5、为了您的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请您参加货物运输保险
6、量大货物运输,请提前与我公司联系并订舱。
五、运输活体动物时,托运人应办理哪些手续?
1、活体动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托运人应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免疫注射证明和“动物检疫证书”。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属于市场管理范围的动物,要有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2、托运人应当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3、托运人应填写“活体动物运输托运证明书”。
4、需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活体动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
5、活体动物的包装,既要便于装卸又要适合动物特性和航空运输的要求,能防止动物破坏、逃逸和接触外界,保证通风,防止动物窒息。包装底部应有防止粪便外溢的设施。
6、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照料和运输的注意事项。
7、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托运和提取活体动物,并负责动物运输前及到达后的保管。
8、有特殊要求的活体动物运输,托运人应当向川航说明注意事项或在现场指导作业。
六、因为货物损失或延误发生索赔,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索赔?
1、应由航空货运单上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川航提出。
2、提货时发现货物有明显损失或部分丢失,至迟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3、延误运输的货物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提出。
4、收货人提不到货物,自航空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七、托运贵重物品时,应注意些什么?
1、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包装,外加“#”字型金属包装带,接缝处必须有封条标志。
2、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八、“有效身份证件”指的是什么?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或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军人证、户口簿等。
九、到达货物免费保管期限为多长时间?
普通货物、危险物品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贵重物品到达当日免费保管;活体动物、鲜活易腐物品以及其它需冷藏、冷冻的货物到达后免费保管6小时。逾期提取,川航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十、贵重物品主要指哪些?
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铱、铑、钯等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珠及其制品;珍贵文物;现钞、有价证券以及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物品.

3、区分国际货代两种法律地位的标准有哪些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及识别标准:
货代业务经营范围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其法律地位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而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到货物运输过程中。法律地位的不同会使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变化,因此对货代法律地位的正确定性是解决相关纠纷的基本前提,而国际和国内立法尚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识别标准。本文拟从民法理论和行业实践的角度,分析货代法律地位入手,对其识别标准作一初步探讨。

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源于英文单词“the freight forwarder”,国际上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就其经营范围而言,是指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等业务。加入WTO后,我国货代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和外部环境均会发生剧烈变化。一方面,外贸进出口量的急剧增长,扩大了对货代服务的需求,为货代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另一方面,加入WTO的承诺及中央制定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建议》均将货代列为开放经营和扩大开放的重点领域,特别是四年过渡期后,我国会允许外资独资经营国际货代业务,这将对目前大量的中小货代企业带来严峻挑战。为适应这种环境,扩展业务范围显得十分必要。货代的法律地位将随着参与经营范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也会相应变动,因此识别货代的法律地位对于货代业务中的当事各方均有重要影响。

一、货代法律地位及责任分析

(一)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的委托、代理制度分析货代的法律地位。

 根据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名义的不同,货代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以委托人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是货代最原始的状态,他以单纯的托运人代理身份出现,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民法上最普遍的直接代理,各当事方地位简单清楚。其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 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但在适用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时,应注意到民法和商法的冲突。比如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货代业务,特别是考虑到提单流通性和标准化的特点,法律在认定此法律关系效力时应作变通解释。

2、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时货代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前提是他和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运输合同,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⑴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 运输合同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如上图所示,国际货代根据自己与托运人的委托合同,经由托运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根据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等同于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代理人;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这种情况构成英美法系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不同的是在因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原因致使货代无法向相对方履行义务时,货代才有义务披露该法律关系,并产生第三人的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但并不因此而当然排除货代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

⑵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如图所示,这时货运过程中存在两个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实际承运人)

在合同A中,货代对托运人而言充当了承运人的角色;在合同B中,货代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又充当了货主的角色。两个合同形成一个关系链,货代在其中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这种法律关系特别是在货代充当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时更为常见。

另外,货代在实务中还可能以实际承运人(如在多式联运的部分区段实际承运货物)的身份出现,此时货代的法律地位已经突破了代理,成为当事人,不再由民法代理制度或合同法的委托制度调整,这里不作分析。

(二)结合货代行业实践分析其法律地位

货代参与不同业务的经营,处于不同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有很大差异,可以分为狭义代理、独立经营人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三种情况,其业务性质与作用也相距甚远。

1、传统意义上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一词虽然在国际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在很多权威机构、国内立法、法律辞典的定义解释中均体现了传统意义上货代的法律地位,即货主的代理人,连接货主与承运人的中间人,并不参与实际运输——这也是货代的基本性质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货代主要义务是接受托运人指示就有关货物的运输及相关环节提供服务,合理谨慎的代理托运人安排运输、选择承运人,只要履行了这项义务,就无需对所安排运输的货物的货损货差承担任何责任。此时货主与货代的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有关代理、委托制度的调整,是单纯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关系。

2、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信息化的发展和客户需求的不断提高使得传统货代纷纷拓展业务范围,由“中间人”向独立经营人转变。200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也在第二条中规定:“国际货代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运代理”已经突破了民法中“代理”本意,处于相对独立于货主的地位,一方面接受货主的指示,为实现货主的利益而服务;另一方面在履行委托义务时也会为自己利益计算。一般来说,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②可以签发运输单证;③有义务履行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④收取运费及服务费。

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因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法律地位也会有所差异:

⑴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随着巨型集装箱船大量应用,货运业务量增长,传统意义上的货代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管理成本、风险负担以及揽货能力等方面的竞争优势,承担了责任转化器的功能,发展成为无船承运人。从业务经营特征来看,无船承运人通过拼箱拆箱,将不同托运人的货物组合成货物组(通常为集装箱)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运输。

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的货代,是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特殊类型的中间人: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即货代提单,House B/L),承担运输责任,并按照自己的运价本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是托运人,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按照实际承运人的运价本支付运费;此时在货物运输中存在着两个运输合同:货代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与货代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这种背靠背式的合同简化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使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直接。

在责任承担上,货代此时作为双角色的扮演者,一方面对货运中的货损货差或是延迟交货,会首先依据自己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再对托运人承担有关责任;另一方面,应就托运人的基本义务内容向实际承运人负责,比如保证提供或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提供货物规定的包装,及时交付运费等等。

⑵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实践中,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更多出现在多式联运经营中,充当契约承运人,甚至是实际承运人,此时货代与承运人已经没有太大区别。特别是在由船公司、航空公司、铁路运输部门设立的货运代理(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和货代实质上已融为一体。如果说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突破了单纯代理的身份,作为多式联运人的货代则由单纯的代理人、兼负代理人和经营人的双重身份正式发展为独立承担运输责任的当事人。此时货代已不再是托运人或参加联运承运人的代理,而是多式联运的当事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对于托运人来说,此时货代是货物的承运人,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同货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签发联运单证,收取全程运费,负责货物“门到门”的全程运输;对于区段分承运人来说,货代是货物的托运人,与分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接受分提单,向各区段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无论是否有自己的运输工具,是否实际参与运输,都要适用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规定,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一方面负有合理谨慎选择和监督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需要照管运输期间的货物,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全程运输。
3、从事综合业务经营时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以混合身份从事综合业务活动的货代是指在业务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有时作为代理人,有时作为承运人,有时作为仓储保管人或其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业务范围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进出口货运,而是最大限度地根据客户要求提供服务,可能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从事物流业务的货代,如我国最大的货运代理企业——中外运。这类从货代业务做起的企业已经基本形成一个以货物运输为主业,运贸、运工、运技相结合,集专业化、多功能、综合性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实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这时货代的法律地位是当事人,而不是其他服务提供者的代理。服务的内容发展为集运、存货管理、分拨服务、加贴商标、订单实现、属地交货、分类和包装等等,已经完全突破货物运输而成为了提供客户所需要的综合服务。如果再使用“货代”一词似应作扩大解释,如将货代服务定义为“指各类与运输、拼装、积载、管理、包装或分拨、国际快递、仓储、物流配送相关的服务,以及相关的辅助和咨询服务” 。

此时货代承担的责任应当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活动身份和业务情况,按照各行业相应的法律规范综合加以确定。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货代在国际货运中身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我们在具体经营中认定其法律地位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除了通常情况下识别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一般标准,如合同明示或默示约定,推定当事人意思,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间先前交易惯例等等,笔者以下着重分析货代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何从其经营方式、提供服务内容来识别其法律地位的标准:

1、签发运输单据标准。

在Troy v. The Eastern Company of Warehouses 案中,Bankes L.J.法官认定“尽管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描述为货运代理,尽管在特定场合他确实可能只是作为单纯的代理而存在的。但是……通过签发联运提单,他已经在本案这一特定的交易中明确表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是作为一个运输合同的独立的缔约当事人而存在的”。的确,运输单据对运输合同具有证明作用,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并在承运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称,一旦货主接受了这种运输单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货主与货代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这时货代所承担的应该是承运人责任。这里提到的“相反证据”是指如果货代想保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在单据上的签章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代理签发单据(as agent only)或者委托人承认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这种承认只能约束委托人本身)来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代理人出现,这种情况下尽管货代签发了运输单据,但仍不视为承运人。

FIATA标准规则第7.1部分对货代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如下:“货代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在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在于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就已经明示或默示的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作为契约承运人)”。NSAB标准条款也规定“货代在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具备缔约承运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这里提到的货代所签发的“提单”是前文所述的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签发的HBL,与一般提单不同:HBL是用来结汇而非提货的,因此在收货人、通知人、适用运价本等方面有很多区别。依据HBL的签发,可以断定货代作为缔约承运人的身份;如果货代实际参与到运输中,签发运输提单,则进一步会被视为实际承运人。

2、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该标准是判断货代法律地位的实质性尺度。即使合同中已对法律地位有明确约定,如果货代在货运中实际扮演的角色,发挥的作用和实际参与程度与这种约定有所不一致的,也应以货代实际实施的行为为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

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德国运输法(HGB)规定:货代在组织几种不同来源的货物以同一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应被认定为承运人。美国海关经纪人和货代企业协会标准条款(NCBFAA)认为“货代在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承运人、仓储人或包装人,从而对货物承担相应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货代依据本标准条款作为代理人出现”。总结来说,货代占有货物(包括仓储、包装);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在当前货代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仓储一体化以及不同来源货物集运常常发生的情况下,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作为判断货代是否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据尤为重要。

当货代提供的服务超出一般意义上的货物运输,跨行业的向客户提供一种综合服务则需要依据货代所从事的具体服务内容来分别断定其法律地位。

3、货代收取报酬性质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倾向于将货代收取报酬的性质以及构成作为确定他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的关联因素之一。

货代从货主手中取得的报酬包括两种形式:包干费用和代理佣金。这里“包干费用”在货运市场上表现为由货主一次性支付一笔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和装卸费、货代的营业利润、再委托其他承运人运输的运费差价以及办理相关事宜的代缴费用。货主通过支付包干费用将运输的一切事宜委托货代安排,其中包干运费部分成为认定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之一。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如果再加上更进一步的证据表明货代的利润来源是自货主与承运人之间获取运费差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货代与货主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货代视为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HGB中规定:货代如果收取固定费用,就其权利义务而言,将被作为承运人对待。

如果货代所收取的费用是以代理佣金的形式出现,则应认定其为代理人。这时的货代是根据委托合同取得报酬,对于报酬请求权的取得、丧失均适用委托制度的规定。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少有货代只收取佣金而不赚取运费差价,所以根据货代的利润来源是代理佣金还是运费差价确定货代法律地位的标准只能作为关联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做出的一份判决中就表明了这种态度。该案中原告买方与被告货代企业在1999年缔结了一个包干费用的合同,但合同并未声明货代是以代理人还是契约承运人的身份行事,最终法院认定货代并不因为这份包干费用合同而成为承运人。判决的解释是,在货代和买方之间缔结的包干费用合同中,虽然货代收到总付运费并赚取可能的运费差额收入,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此时货代是契约承运人而应对内陆运输中引起的灭损负责。作为货代行业的贸易惯例,包干费用常是货代预先向货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额,以便履行代理义务,如支付分包人、关税代理、内陆承运人等履约费用。包干费用可能包括代理人的佣金,同时代理人也可能承担他所收到的与付出金额之间的赤字。这些事实并不能改变货代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认定货代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问题,需要具体要考虑到个案一系列事实以确定当事人意图并将之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比拟。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予以考虑,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合理分配各方的风险和利益,使国际货运代理工作更好的为促进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发展服务。

4、货代赚佣金?什么意思?

货代没有差价可赚~只有佣金,雇佣的意思,你雇人把货发出去,你能不给人钱??他赚的就是这个

5、货代佣金是怎么回事阿?

这个我懂,比如你向这个货代询价是100,成交 了,但是开给你公司成交是150,最后货代收你公司150.由于事先这个业务员在写单的时候就备注了这票货含佣金,150到账以后呢这个业务员再把50打进你个人的账号,这个50就是佣金,50里面呢按照他跟你说的是五五之分呢还是三七。。。。。。这就是货代的灰色地带,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