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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结算法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1-18 08:08:37

1、案例: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欺诈案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 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 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汇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
OF MATURITY”而无“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 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为保证票据安全起见,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伪造汇票欺诈:

1. 收到汇票而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应迅速行动致电该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设的分支机构,就汇票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以判断汇票真伪。询问速度一定要快,并在询问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暂时等候,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纸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若出现纸质过厚过薄与常见汇票用纸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显错排、记载项目前后自相矛盾或不符合汇票要求规定时,应提起注意,请有关部门协助检验,以免上当受骗。此外,还要着重查看选择性条款的记载是否自相矛盾。

2.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常见的付款银行名称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样,收到这些伪造汇票多发地区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收到这类汇票,除要严格按程序查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还可从以往案例中总结出经验来判断常见的欺诈手段:尼日利亚伪造汇票金额不大,且同时寄发各公司的汇票号码也完全相同,并在背面都印有“凭空运提单及票据办理托收”;印度尼西亚伪造票据面额较大,且付款行多为不出名的小银行。

3. 许多业务人员对票据签发、流通转让方面的知识不了解也是造成诈骗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不了解票据的情况下。以为收到票据就等于收妥货款,贸然发货,往往落得货、款两空。因此,应加强对银行结算人员和有关贸易业务人员的票据知识培训,帮助他们了解正常汇票的格式、记载项目、汇票的不同种类以及汇票伪造的常见形式如何鉴别,一旦怀疑是伪票后,该采取何种行动。

2、近期有哪些国际贸易案例?

案例: 1994年A.B.进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大麻籽。对方开来信用证主要条款规定:“... Credit available by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 Covering 150 M/Tons of Hempseeds, Admixture and moisture must be identical with the contract No. DHF94308 stipulated. ...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1994."(……由受益人开具的即期汇票,只限付给标准银行……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证明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A.B.进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在货物备妥后即邀请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检验货物。买方代表看货后亦认为货物符合样品和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装船。A.B.进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证书,证明所装运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A.B.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9月13日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于9月29日开证行却提出如下单证不符:"1. 我信用证规定: "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你方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却只表示: "pay to The Stardard Bank,Ltd." (付给标准银行),漏"only",违背了信用证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货的杂质(Admixture和水份(Moisture)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从你方发票和其它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份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3、你方出具的证书虽然已由史密斯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真实的,经与申请人事先向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差别很大,故该证书无法生效。以上三点与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A.B·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所提的三项不符点,经研究认为对方是无理挑剔。于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驳意见:"1. 汇票收款人名称有三种惯例填法,即记名式抬头、指示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记名式抬头即直接指定某某人为收款人。你信用证所规定和我提交的汇票均属于记名式标准银行,有无"only",其作用没有很大的差别,均以标准银行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我们认为我汇票的收款人缮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应认为单证一致。2. 对货物规格含量问题,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该合同规定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8我发货票上亦同样记载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两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怎能说单证不符?3. 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号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己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者签字,如何能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A.B.进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开证行提出上述反驳意见,认为开证行这次无理可驳了。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其电文如下, "你10月4日电悉。1. 我信用证对汇票收款人明确规定: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参与本汇票的流通,不得背书转让。你实际汇票的收款人没有限制,即无''only'',则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其性质已改变,怎能说两者制法的作用无差别? 所以它已违背我信用证要求,这是单证不符之一。2. 信用证规定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虽然你10月4日电中解释发货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你再次解释也无用。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我银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对照你合同规定是否相符。总而言之,只要单据单纯相符,就是单证相符;单据表面上表现不出来信用证要求,就是单证不符。我银行不管你实际货物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3.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上所述,以上三项确实单证不符。我们已再次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A.B.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邀请有关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驳对方。经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意见并非无理挑剔,我方已无法反驳对方。但第3项不符点关于签字不符的问题,A,B.进出口公司即找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却早已离开回国了。A.B.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最终A.B.进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遭到更大的损失。 提示:外贸企业的结算单据应由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专职审查把关。有条件者尽量在每个单据做到互相相复核,以后再经过专职人员审查,保证错误单据不出门。如以下案例汇票收款人漏: "only一词,发票有证明杂质和水份与合同规定一致,这些都是缮制单据失误。如果能由有经验的人员审查把关,就不致于发生以下案例的事故。"有关外贸企业应引起警惕! 分析: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估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 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类似这样条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份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是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份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份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仍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汇票的收款人做成 "只限(only)付给标准银行A.B.", A.B.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在收款人栏虽然只漏"only"一词,但其性质却不同。A.B.进出口公司在反驳开证行电文中认为有无"onIy"都属于记名式抬头。但更确切地说,"Pay to xxx Co. onIy" 应该是限制记名式,这样记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将票款付给该抬头人,不得转让。这种方式多由于出票人不便该单据流入第三者,限制该债权关系在收款人手里,这是本抬头方式的主要目的。所以 "Pay to xxx Co. only" 就等于"Pay to xxx Co. not transferable" (付给xxx公司,不得转让)。"Pay to xxx Co. 没有"onIy",虽然也是记名式,也却属于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书转让。所以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开证行认为该汇票不符信用证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通过A.B.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我们该吸取二点教训:在接受信用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信用证条软,逐条、逐句、逐字地一一审查。尤其带有冒险的条款,如本案例的买方代表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均应全面考虑。原合同没有这样条款,卖方有权利拒绝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证; 合同有这样条款,也不应该接受签订。

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国出口鲜活品一批,双方规定以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银行做法有理。本中信用证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强以此为由拒付。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我方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对我方银行提出的问题没有引起注意,过于相信老顾客资信,导致了问题的发生。
1、 银行拒绝付款没有道理——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单独的单据买卖,且开证行是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人,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与开证申请人是否承兑无关。
2、 我方没有失误。如果一定要说有,那么就是应该拒绝信用证中的“一旦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这个条款。但是,开证行不能够以该条款来推卸自己作为信用证的责任付款人的责任——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这个条件就是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而该单据与开证申请人无关。
拓展资料:
一、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培养的学生应较系统地掌握经济学原理和国际经济、国际贸易的理论,掌握国际贸易的知识与技能,了解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现状,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了解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能在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资企业及政府机构从事实际业务、管理、调研和宣传策划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国际结算概述
1、国际结算定义:用货币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的行为。产生国际间债权债务的原因主要有,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类。 有形贸易引起的国际结算为国际贸易结算。无形贸易引起的国际结算为国际非贸易结算。
2、国际结算与国内结算的区别:
(1) 货币的活动范围相同,国内结算在一国范围内,国际结算是跨国进行的。
(2) 使用的货币不同,国内结算使用同一种货币,国际结算则使用不同的货币。
(3) 遵循的法律不同,前者遵循同一法律,后者遵循国际惯例或根据当事双方事先协定的仲裁法。

4、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问题一抄:
1.因为是CIF,货物的风袭险在马赛港装船以后(即 货物越过船舷)就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不能免除其承担的付款义务,因为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并提供单证,已经完成其应该履行的责任,所以开证行应该按照信用证实施条款进行付款。
3.卖方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CIF条件下(COST+INSURANCE+FREIGHT),卖方已经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这属于不可抗力下的被保险货物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该付赔偿责任。

5、举例说明如何运用“对开信用证”进行国际贸易结算。

“对开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常见于加工贸易和易货贸易。举例说明如下:

就加工贸易而言,其中的进料加工最为典型:委托方向加工方开具一个购买加工方加工后的成品或半成品的信用证,同时加工方向委托方开具一个购买其供应的、用于加工其委托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所需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信用证,这就是“对开信用证”案例。如果用具体数据来叙述的话,是这样的:委托方A 向加工方B 开立一个100万美元的购买委托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的信用证,同时或在收到A开出的信用证后,B 向A 开出一个95万美元的购买加工所需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信用证。

就易货贸易而言,如果双方以现汇方式交易(非记账交易),那么也可以采用对开信用证的方式结算,具体的就是:C公司需要D公司所在国生产的产品M,同时,D公司需要C公司所在国生产的产品N,C公司于D公司达成交易,彼此同时开立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这也属于“对开信用证”的范畴。

6、国际结算的案例

案例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2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4 过量保险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 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分析
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认识问题。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发票的110%,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问提示如何通盘考虑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单据并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原证修改后虽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点,但由于金额的变动,致使保险额也应相应变动,但受益人,议付行均忽视了这一点,于是出现了新的不符点。
案例5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6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UCP600>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UPC600>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绝的不符单据
案情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句,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决次案?
分析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决这一争端呢?笔者认为应说服受益人仍然将货销售给申请人,对于差额部分(受益人转售给另一买方的价格超过前售给申请人价格的部分),则由B行与申请人均分。

案例8 对正本单据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9 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业发票;
2、 装箱单;
3、 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 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7、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开证行可以拒付。因为: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要求开给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的一份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
信用证结算方式,有如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存在的一项契约,该契约虽然可以以贸易合同为依据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就不再受到贸易合同的牵制。银行履行信用证付款责任仅以信用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为前提,不受到贸易合同争议的影响。
2、信用证结算方式仅以单据为处理对象。
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于受益人履行契约的审查仅针对受益人交到银行的单据进行的,单据所代表的实物是否好则不是银行关心的问题。即便实物的确有问题,进口商对出口商提出索赔要求,只要单据没问题,对于信用证而言,受益人就算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银行就可以付款。
3、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在信用证中,银行是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的,所以,一旦受益人(出口商)满足了信用证的条件,就直接向银行要求付款,而无须向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要求付款。开证银行是主债务人,其对受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独立的付款责任。这就是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意思所在。

因此,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是不管贸易合同、不管货物、不管单据真伪、不管是否履约的“四不管”业务。唯一要求是“单证相符的原则”。
注意:“单证相符”强调的是单据内容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而不是指单据真正的内容相符。

如果受益人收到信用证认为条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背常规(信用证,只规定受益人洽定的载货船只的船龄不得超过10年,但并未列明通过单据来证明。),就应该提出修改信用证。一旦接受就要完全按信用证的要求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