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泛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介绍?
简介:深圳市泛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09月1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玩具、灯具、布艺、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法定代表人:周寿好
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
联系方式:13554976211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北天健时尚新天地205
2、上海松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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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内红酒都有哪些品牌?
1.长城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是中粮集团的子公司,总部位于河北省,成立于1983年。主要产品有干型葡萄酒、甜葡萄酒、加强葡萄酒、起泡酒、蒸馏酒等。
2.王朝葡萄酒: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的外方为法国人头马亚太有限公司和香港国际贸易与技术研究社 。
3.龙徽葡萄酒:龙徽葡萄酒始于1910年,为中国最早的葡萄酒品牌之一,产品种类包含干白,干红,桃红葡萄酒,半干,半甜等很多品种。
4.香格里拉:香格里拉葡萄酒云南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福文化先导的香港金六福酒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主要从事青稞干酒和葡萄酒系列的生产、销售以及现代生物工程创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4、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诉该如何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应当如何参与诉讼;换言之,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争讼的情形下,应当由谁来代表公司,不无疑问。司法实践中,大体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此种方式值得反思之处是在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参与到相关诉讼的案件中,公告送达是否仍有意义。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东或作为共同原告或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此时仅因公司代表权不明的问题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没有意义。又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并且小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的情况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并无公告送达之必要。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案件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审理。
二是通过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如在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虽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玉岷不应再担任光彩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同样,在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作为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万禹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万禹公司监事高标为诉讼代表人。相应地,万禹公司诉讼权利由监事高标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即俗称“人章分离”)的情况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如在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陈锡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刘宏颖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参加诉讼。法院认定由于陈锡联具备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在利益冲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决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另两名董事刘宏颖、张彤彤系夫妻关系,且刘宏颖本人作为法博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显然,该两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与陈锡联的利益相对抗。最终,法院认定在法定代表人陈锡联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权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时,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实现公司权益,此时由于在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能够形成实质性对抗,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空缺。如在李孝忠等28人诉金荣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因被告金荣中系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忠等28人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税犯罪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五金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五金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均构成犯罪且在服刑期,不可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对此,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向五金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金荣中等的职务,并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同时指出,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金荣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二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另外一方面,股东按《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究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当中对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为止只能列金荣中,待公司另行推选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予更换。
5、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设计、销售一体的专业服装公司,拥有3000多平方标准厂房,300多固定员工,拥有强大的设计平台,有一支高素质的设计、生产、营销为一体的优秀团队。公司拥有品牌“OILBIRD”的生产、销售的完全经营独立权。
法定代表人:谢建林
成立时间:2008-10-15
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110115011383866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昊建路临1号
6、塑食是骗局吗?是不是传销?
截止2018年11月5日,塑食尚未被认定为传销。塑食为森若雅(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产品。
2017年11月21日,森若雅集团董事长孙源呈先生受邀参加,2017国际产能合作论坛暨第九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本届外洽会是十九大后第一场关于“一带一路”与“国际产能合作”的国际性会议,共吸引了来自全球116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商学研界中外代表近3000人与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副秘书长周晓飞、俄罗斯总统顾问格拉济耶夫·谢尔盖、法国政府前总理拉法兰等国内外政要出席并发表主题演讲。
俄罗斯总统顾问格拉济耶夫·谢尔盖认为,推动欧亚经济联盟与“一带一路”倡议对接,将有助于推动贸易增长。法国政府前总理拉法兰在发言中指出,经济发展和投资,需要可预见性和安全稳定作为前提条件。他呼吁说,要把目光更多投向东方。
森若雅董事长孙源呈先生在国家发改委、中国产业海外发展协会有关领导,及自法国、意大利、智利、比利时、爱尔兰、塔吉克斯坦等国外驻华使节以及国内外企业家代表面前以森若雅公司旗下的塑食产品为例,分享了如何快速塑造中国品牌形象,占领国际市场的心得:
2017年8月29日,森若雅在迪拜举办了“一带一路”中国品牌国际合作论坛。通过这个活动,森若雅集团将旗下的一款塑身代餐的产品——塑食饼干,成功推向了中东市场。这是他们继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之后,开辟的第五个海外大区。让世界感受到了中国品牌的魅力,并受益于中国产品的智慧。
他还表示品牌形象的塑造不是单纯的广告宣传,而是企业文化的价值体现和优良的产品品质。特别重视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线上宣传,不断在社交媒体,推出基于产品特色的活动,通过当下人们热衷的信息接受和传播的途径,进行人与人之间的口口传播。
把品牌形象和企业愿景与经营理念结合起来,树立全体员工的品牌意识,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森若雅在大健康领域还需要通过向更多优秀品牌学习,才能不断的成长。我们希望能借助“一带一路”的东风,共商共鉴共享,与更多的企业家一起努力,推进中国企业品牌发展达到到一个新的高度。
据了解,除了开幕式主论坛,大会还将举行26场不同国家和地区及多个行业层面的平行分论坛,并专设国际国内展区和双边洽谈区,举行多场国别投资合作洽谈和推介会。论坛期间,还发布了《中国产业海外发展报告2017》,服务海外企业海外发展。
与此同时,森若雅塑食也将全面启动品牌战略推广,实现产品、渠道、服务、传播、培训的全面蜕变,再一次引领时尚健康新潮流,在走进国际市场的路上全力冲刺。
(6)法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扩展资料:企业信息查询方法:
一、打开百度搜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框输入“森若雅(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
三、点击搜索出的结果暨森若雅(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通过搜索可知,该企业为正常存续状态,未列入经营异常目录,不属于传销。
7、全球著名服装品牌都有哪些?
为大家搜罗了国际知名的服装十大品牌供您作参考,希望能够为你选购知名服饰提供帮助。
1、Gucci 古琦
Gucci品牌时装一向以高档、豪华、性感而闻名于世,以“身份与财富之象征”品牌形象成为富有的上流社会的消费宠儿,一向被商界人士垂青,时尚之余不失高雅
时尚潮流瞬息万变!从90年代中期以来,时尚界呼风唤雨的品牌寥寥可数,但Gucci 绝对是其中比较炙手可热的Gucci与很多品牌一样,历经一段品牌低潮期之后,才逐渐回到国际主流,其实Gucci的历史发展很早,创办人Guccio Gucci早在1898年在伦敦就接触到富绅、名流,并为他们的高尚品味深深着迷
2、乔氏.阿玛尼
乔治.阿玛尼现在已是在美国销量比较大的欧洲设计师品牌,他以使用新型面料及优良制作而闻名就设计风格而言,它们既不潮流亦非传统,而是二者之间很好的结合,其服装似乎很少与时髦两字有关他的主打品牌乔治?阿玛妮(Giorgio Armani)针对富有阶层,玛尼(Mani)、爱姆普里奥阿马尼(Emporio Armani)、阿玛尼牛仔(Armani Jeans)针对普通消费者。
3、BCBG MAX AZRIA
Max Azria 在1989年正式创立BCBG MAX AZRIA品牌,取名为BCBG是取自法文的原意“Bon Chic, Bon Genre”??好的款式与好的仪态结合欧洲缜密的制作技艺,与美式的创作精神,即使创立的时间与其它顶级品牌相较之下,显的晚期许多,然而BCBG多元化的产品线,如女装、鞋履、配件、彩妆等类别皆因秉持着欧美两地的精华,而迅速得到青睐,持续扩展版图中
4、Fornari佛罗伦
一个年轻时尚、品味独特的意大利女装品牌,一直以款式趋时、品质上乘、剪裁精巧而广受时尚女性的忠爱时尚而含蓄、休闲又不失优雅是Fornari服装的一贯风格我们的目标顾客,是永远保持着25岁心境的女性
现今,“年轻、自信、时尚、独特”的设计风格更显清晰,不断绽放其独特的品牌魅力
5、BALENCIAGA(巴黎世家)
既是高级时装品牌,又是设计师的姓氏 他设计的时装被喻为革命性的潮流指导,很多名流贵族都指定穿着他的时装,这些忠实客户包括西班牙王后、比利时王后、温莎公爵夫人、摩洛哥王后等,他们都是当年曾被世界各大时装杂志评选为比较佳衣着的名人
6、每依站
成立于2001年,见证了国内外服饰市场的起起落落,20年如一日,传承并坚守我们的企业文化“比肩同行扬帆起航”,服务和帮助每一位合作同行的伙伴。大牌专柜品质地摊价位,15-55岁年龄段全覆盖,公司秉承时尚简约品质的设计理念为女性带来时尚舒适的穿搭体验
7、Ports(宝姿)
1961年,Luke Tanabi先生以一款名为No.10的高级埃及棉白衬衫创立了宝姿品牌,提出“Less is more”的设计理念,从而开创了时尚界简约优雅的风尚90年代初,宝姿引入中国,进驻了上海美美、北京燕莎、广州花园等地。
8、[eni:d]
McSpin Fashion Co.,Ltd 美知风服饰设计有限公司,[eni:d] 品牌的经营者,为 McCoy Union 的全资子公司其母公司 McCoy Union 成立于1993年,公司初期主要从事服装面料以及时装加工出口的国际贸易业务其主要客户为韩国、日本和欧美国际,尤其在女装方面,公司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也拥有许多长期合作的加工厂
9、Dior
创始人:ChristianDior克里斯汀.迪奥 注册地:法国巴黎(1946年)
Dior服装与其他名牌做法不同,它从不将任何“CD”或“Dior”等明显的标志放在衣服上,而衣标上ChristianDiorParis的字样,则是其的辨识方法 CD继承着法国高级女装的传统,始终保持高级华丽的设计路线,迎合上流社会成熟女性的审美品味,象征着法国时装文化的比较高精神。
50多年过去了,Christian Dior这个名字依然引领着世界的流行时尚然而在这些辉煌的业绩后面,我们所看到的是一个活生生的Dior,他充满着深情,极为害羞,又极为幽默,他便是永远的Christian Dior
10、埃沃定制
埃沃定制创于2007年10月,致力于提供时尚定制服务,由一群拥有非凡创意和执着追求的年青创想家打造而成。埃沃定制隶属于广州菲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定制品牌,产品涵盖都市男装、女装、亲子/童装。
8、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七种具体内容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1.行为种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使用认证标志,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度。未经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种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禁止。
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当产品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在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仅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而言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禁止“伪造产地”中“产地”一词,其外延显然大于“原产地名称”而更接近“地理标志”。实践中,如果伪造产地的行为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有效制止的话,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2.行为要件。混淆行为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择其要者列举出四种明文禁止。概括其行为要点如下: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法规范的对象)。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其实质在于盗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3.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便获得赔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律救济。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乱人视听,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广告商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依法”,指广告法。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按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账。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如若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一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5) 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中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这是该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即主要是看是否采取了秘密暗中账外给予的方式。如果采取秘密不入账的方式,就是商业贿赂。相反,如果双方采取公开明示的方式,并且如实入账,就视为正常的商业往来,视为佣金和回扣。
2.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3.行为要点:
(1)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2)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4)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4.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一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权利人还可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制裁。此外,中国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5.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排除的两种行为:
(1)“反向T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通过自行研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众所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1998年,上海市场牛奶经销商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造成行业亏本经营、不堪支撑就是明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出面干预,才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新走上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况:(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
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因此,并非一时就某一种商品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而是较长时间以较大的市场投放量低价倾销。有些国家在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大量低价倾销,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此类定量的技术性规定。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以列举方式禁止经营者从事三类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13条加以细化,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要点如下:
(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
(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它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并投入一定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才取得的。良好的商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最终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利润)回报它的主人。法律对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商誉给予尊重和保护,对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若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诋毁行为。
(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便不会受到侵害。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竞争对手而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4)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