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企业对国际贸易制裁应采取什么措施
根据世贸WTO和相关国际贸易条款, 我国企业因应国际贸易制裁,必要有如下:
三个阶段九项措施:
第一阶段:预防制裁
确立运营与业务计划,包括:运营地区范围和品项,自有智慧财产和结盟夥伴;
订立员工包括主管的行为准则(COC Code of Concts)强调绝不侵犯他人权益;
开展业务前与客户包括买卖多方签立杜绝侵权声明.
第二阶段:执行运营
建立项目型营运模式,在风险管理中列明贸易制裁的考量和指标;
与国际商贸专家机构结盟,积极声扬自身专利和设计原创;
以互联网平台建立程序监管细节,取得工作证据和明确记录;
第三阶段:反制制裁
招集国际商贸专家与涉外律师集思广益,并听取第二及三四方意见;
决策高层决策后,退居幕后并由专家取代法人代表位置;
建立特种项目以云端科技针对制裁内容,求风险最小中的利益之最大值.
2、美国对华贸易制裁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什么原则
基本上违反了世贸组织的全部五项基本原则,详细资料如下。但是美国提出制裁的理由是中国先对美国进行了倾销,因此造成了双方贸易摩擦。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要看世贸怎麼评判咯。
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最惠国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之所以成为多边贸易制度,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其最惠国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才有效。世界贸易组织三大贸易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规定。在不同的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出普遍性、相互性、自动性和同一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享有其他成员给予任何国家的待遇。每一成员既是给惠者,也是受惠者。
由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立即和无条件性,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但享有最惠国待遇,仅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由于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上述特点,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双边谈判、多边受益的搭便车情况。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五个方面:(1)与进出口有关(包括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的任何关税和费用;(2)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5)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同类产品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标准,应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安排)。其他还包括: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允许对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允许因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偏离最惠国待遇;可对某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是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必须依次满足下面两个条件:首先,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其次,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得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其中成员经常引用并经常触发争议的有3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为保证与该总协定一致的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4.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参见本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部分和第七章 第一节 国际知识产权法部分)
(二)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概述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R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每一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相同,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在性质上不同于另外两个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指外国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每一具体产品。各进口成员不能在不同产品、不同批次产品中进行国民待遇的平衡,不得以对某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为借口对其他产品拒绝国民待遇。该义务基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涉及国内税费;另一类涉及影响产品销售等的国内法律、规章。
(1)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因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关系不同而不同。对于同类产品,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应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费。是否违反这一义务,需要确定两个条件: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进口产品的税费是否超出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只要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如果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需具备下述三个条件:进口产品是国内产品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没有同等征收税费的目的是保护国内生产。通常根据下述几个方面来确定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产品的物理特征,产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与偏好,产品的性能、性质、质量,产品的关税分类。对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除上述因素外,还可以考虑市场、替代弹性、经销渠道、广告方式。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大于同类产品。
(2)国内法规方面的国民待遇。在有关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此处同类产品的范围大于上述的同类产品,但小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此处的法律、法规及要求,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那些对调整产品的销售等发生直接影响的规定,也包括那些对产品的销售等产生间接影响的规定;不仅包括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非强制性的但企业遵循了会得到好处的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规定,也包括地方的规定。
(3)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国民待遇也存在许多例外,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中规定了货物国民待遇义务的两项例外。第一项是政府采购例外。政府机构购买货物供政府自己使用,对这方面的产品采购进行调整的法律、规章或规定,不受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第二项是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例外。但该例外不表示对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受任何约束,而只是表明这样的补贴不根据国民待遇义务进行调整。
3.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参见本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部分和第六章 第一节 国际知识产权法部分)
(三)透明原则
透明原则主要包括公布和通知两个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将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都预先公布,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还应设立咨询点,对其他成员、贸易经营者或个人提出的问题,提供准确、权威的答复。另外,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定期监督,也是保证透明度的一种方式。
(四)自由贸易与公平竞争原则
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通过关税减让、市场准入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壁垒和其他贸易壁垒,扩大市场准入,从而使贸易能够在更加自由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各成员间产品、服务的竞争,不仅要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更要建立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旨在支持公平竞争。比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于倾销和补贴的规则,都是为了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条件。对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做法,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成员的优惠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规则,明确承认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利益和要求,在实施期限和义务水平上,都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作出了特殊的安排。
3、美国贸易制裁对双方带来的后果
比如美国对中国的油井管实施贸易制裁,会提高中国出口油井管在美国的价格,从而不利于中国的出口,造成中国该行业失业率上升。但是美国虽然能暂时保护美国的油井管生产商的利益,但是由于美国国内生产油井管的成本比中国高,就意味着美国消费者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油井管,实际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理论上是一种双输局面。但是实际中政治往往左右了贸易政策,使得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对双反带来的损失是可想而知的。在国际贸易中,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定与世界多极化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美国对中国实行贸易制裁,是一项错误的决定。我想,同时也是对中国的一种警告。对所有被美国制裁的国家而言,不疑是更加巨大的损失,美国作为世界上的大国之一,要想不被世界贸易吞并,搞好对美国的贸易关系,不被它制裁是很难的。
4、美国贸易制裁常用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美国2017年4月开始对进口钢铝进行“232调查”,今年6月对欧盟、加拿大、墨西哥等国的钢铝产品加征关税。上周,美国又以安全为名对铀矿石等产品发起232条款调查,全球各主要经济体,包括欧盟、日本等均被涉及。
美国232调查,指美国商务部根据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款授权,对特定产品进口是否威胁美国国家安全进行立案调查,在立案后270天内向总统提交报告,后者在90天内做出是否对相关产品进口采取最终措施的决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或设定配额等。
337调查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发起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其所依据的是《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因此,此类调查一般称为“337调查”。
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近年来,中国企业受到美国337调查的案例越来越多,涉及液晶写字板、数字机顶盒、糖化甜菊糖苷、通讯设备、血管注射器、可折叠手机支架、扫地机器人等数十种,其中涉案案由多为专利侵权。
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第301节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及总统应申诉或自行决定就外国政府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进行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301调查由此得名。
301调查分为三类,即针对外国政府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的一般301调查、针对外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特别301调查和针对重点国家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的超级301调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发起301调查后,应与被调查国政府进行双边磋商,要求被调查国政府取消有关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贸易做法;如无法达成协议,可对被调查国实施报复措施。这一调查由美国自身发起、调查、裁决、执行,具有强烈的单边主义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