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个案例中显然当事人错误理解了仓至仓条款的含义。
“按FOB贸易术语进口时,在国内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应为’仓至仓”显然是错误的。
解释如下:
虽然一切险确实采用仓至仓原则,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类的装运类术语,由买方负责投保。则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如果想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让人。
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例的当事人忽视了这种情况:如果货物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地段发生了保险险种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比如一切险下的暴风雨,属于海上风险的自然灾害),保险买方投保的那个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为什么呢?
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虽然此时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风险划分为界,越过船舷前卖方具有),但是卖方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所以保险公司会拒付。
如果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险时买方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同样会拒赔!!!
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港至仓”),而不是仓至仓。
第二个案例: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解释如下: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换句话说,虽然他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第一债务人和付款人,其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合同履约顺利与否的抗辩与制约!
案例中卖方虽然发了货但是单据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单证不符,“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决定了买方那个修改的是买卖合同,二信用证并未修改。所以开证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更不能付款。
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就2个办法:
1要求买方重新申请开证行开立新的信用证(必须在提单签发日21天之内),然后按照新证的要求议付货款并交单。
2放弃信用证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业务或汇付业务,前者可以考虑DP即期,后者可以考虑TT或DD,但是楼上pisophie说的第三种方法是不行的,不仅仅是危险的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对楼主有用。
最后我要对楼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楼和2楼的解释粘贴过来也不脸红????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应了那句老话——光屁股上街,胆大不嫌寒碜。
2、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保险公司能拒绝赔偿,因为你投保的是一切险,而暴雨淋湿属于特殊附加险里的,你要额外再投保的。保险公司会因为这个而拒绝赔偿的。
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有什么?
第一题: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第二题
答案:1)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因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此案中,我某技术贸易公司与国外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达成的,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函电往来的内容已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2)就此案例,我方应责成对方履行合同,按双方约定尽快向我方提供技术贸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赔的权利。
4、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 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5、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1. CFR贸易术语的风险点是到达目的港,而目前显然风险由我方控制。2. 由于我司业务员没有向客户发出通知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投保。 基于以上2点,所以我方承担责任!
6、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7、《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案例分析
6,从中国运输货物的国家达10天以上,那么90天见票后付款交单(D / P在90天以后的视线),这样的规定不使感 - 因为D / P付款交单单,也就是说,付款人必须支付可以得到的文件。 D / P长期(如30天或45天等),一般在海洋运输,该文件的货物到达之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但早在占压资金,D / P远期付款交单条件等货物到港后,影响支付给银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运输时间10天左右,但文件也几乎在同一时间到达,甚至比银行在货物到达后,D/P90天的付款条款不适用,并能可谓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
因此,卖方接受并不排除 - 后10天货到香港,买方肯定需要的文件传送,D / P付款的原则,无论是转发的天数,为了带走文件时,一定要 - 这是主要的区别D / P和D / A
7,卖方应负责的损失 - 因为合同条款是FOB卖方将货物装后,风险转移给购货方,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货物的合同检验机构检验,符合质量的条件下。货物在航行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导致质量受到影响。因此,卖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8,我发现这样做合理的线 - 因为信用证是独立的处理开证行以外的合同文件提交的受益者,表面一致的资信证明文件支付,没有实际的商品。所以,我注意到拒绝发卡银行,该行是有道理的。
(1)开证银行的差异符合UCP600的规定。
(2)该业务的一个错误是误解信用证的,的信贷不明白的只是数量和装运的字母是不允许分批和允许转船条款和改变的意义后的信用证后,作为开证行指出:允许分批装运总量为500吨。一个公司,因为它错误500吨400吨和100吨的船舶,因此,不符合的。记录在转运的话,提交的提单,这也是违反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拒绝支付。
正确操作:8月31日500吨的货物一次性的船直接安装到目的港,如何交单的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