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详细论述电子商务立法主要包括哪些
1、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政府或立法机构对于各种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软件、媒体等采取中立的态度,由实际从事电子商务者和信息服务中介商自己根据技术发展选择采取新的或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技术,政府应当不偏不倚,鼓励新技术的采用和推广。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开放的、全球性的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制环境。电子商务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在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不应偏重任何技术手段。例如,电子商务法不应当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电子商务法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作为标准。任何数据电文,不管采用什么技术,一旦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技术中立原则还意味着,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考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趋势,为新技术的采纳留有余地,或者不应排斥对新技术的采纳,以适应电子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发展。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市场导向原则所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市场导向原则,是指电子商务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市场导向原则,消费者应可在政府介入程度最低的情况下,在网络上自由买卖商品或服务。该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从政策的角度,国家应当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普及和运用,电子商务需要法律规制,电子商务也需要政府管制,但是,所有这些强制性规制只是为了给电子商务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障。尤其是电子商务还是一种新生事物,许多规范尚需要探索和实践,国家应当鼓励和尊重市场导向。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在税收方面应鼓励企业采取电子商务,同时积极寻找课税的新途径和新方法。(2)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电子商务法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自治和行业自治原则留有余地,在交易某些领域的法律规范仍然强调引导性、任意性,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在法律实施领域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只要现行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或者不视为违法,只要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那么当事人之间安排就是合法的。这种态度有利于商家不断地探索电子商务运行的经验和习惯,有利于形成成熟的行为规范。3、体系化和必要性原则体系化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要得到较好的实施,一个很关键的要求就是法律之间应当无矛盾,互相兼容,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样,电子商务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要和其他法律互相兼容、互相协调。反过来,如果当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障碍的时候,就应当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正。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不仅意味着制订新的法律,还意味着改或者废。比如,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对《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正。必要性原则意味着,对于经由网络发生的商业活动,政府应避免制定不必要的法律规则,只有在现行法律仅在影响电子商务发展而属必要时,始作修正;而仅有在原先的法律不能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时,始有必要另行制定新的法规。此一原则之目的乃在于消除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之鸿沟。4、功能等同原则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是指根据针对纸质文件的不同法律要求的作用,使数据通信与相应的具有同等作用的纸质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现行的法律都是以纸质文件为基础而订立的,而电子商务中的各种信息都是存储在磁介质上,一旦电子商务出现法律问题,在适用现行的法律时,因为磁介质信息不同于纸质文件,难以产生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就会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困惑,故在电子商务法中应实行作用等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为电子商务适用现行法律扫清了障碍,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支持。如各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证据与传统书面证据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5、国际协调原则所谓国际协调原则,是指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尽量采纳一套国际上可接受的规则,以便排除传统法律中的障碍,为电子商务创造更加安全的法律环境。电子商务是无地域界线或超国界的商业方式,因此,它比传统商业活动更需要采取统一规则。在这方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率先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为电子商务立法基本原则统一奠定了基础。事实上,之后许多国家立法均采纳了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当尽量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规范与世界接轨。与此同时,吸收其他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既可以避免走弯路,同时也可以减少磨擦和规则冲突,使我国立法一开始就融入到全球电子商务大环境中。6、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所谓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是指指导思想就是网络上对于消费者的保护不能小手其他环境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国家应提供清楚、一致且可预测的法律架构,以促进对网络交易当事人的保护。从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来看,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侧重于具体技术的解决,而忽略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际上,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而欧洲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则侧重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欧洲国家大部分是大陆法系,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以规定是必要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电子商务立法时,不仅要解决电子商务技术问题,也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以规定。7、安全原则所谓安全原则,是指确立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规范,使电子商务在安全和公平的法律环境下运行。商法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而电子商务法更是如此。电子商务法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运行,在线交易给人们带来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不安全因素。因为在线交易是全球性的、非面对面的交易、是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电文为手段的,这里不仅有传统法律环境下的不安全,如对方丧失履约能力,而且存在特有的风险,比如交易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资信如何等。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特有保障其交易安全的规范如数字签字、身份认证制度等。安全原则是电子商务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立法的基础。在民商事交易领域,法律之所以对主体资格、契约形式、契约效力等存在强制性规范,其自的就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例如对认证程序和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规定,对网上交易格式条款的监督、对网上广告的监督、对缔结过程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等强制性规定均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2、商业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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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电商法的新规定主要有:1、就税收做了框架的规定,通过电商渠道进行交易的各种方式都需要缴纳税收,从前偷税漏税的情形将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缓解;2、对于跨境电商要求也会更加严格和规范化,代购要求办理主体登记;3、对“虚假评论”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认定,“刷好评”行为将被禁止;4、出台了二选一(经营者垄断)相关遏制条款;5、限制“搭售行为”,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6、有效遏制电商“砍单”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7、就支付产生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创新的规定,如确定了对账服务以及三年交易记录的规定;8、解决了押金退还难的问题,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9、避免快递交付难题,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10、利用大数据给熟客更好的个性化服务,包括价格上更多的优惠。电子商务专业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方向:电子商务经济管理类方向和电子商务工程技术类方向。经管类方向要求侧重掌握互联网经济和商务管理相关的知识与技能,工程类方向要求侧重掌握互联网技术和商务信息相关知识与技能中国电子商务可从20世纪90年代初EDI的应用开始1993-1997年开展的“三金工程”为电子商务发展打下了基础,1998年则开始进入了基于互联网的发展阶段。随着中国经济活动电子商务化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行业也加入到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同时,电力行业也进行了电子商务化方面的一些尝试与实践。继2002年中国电力行业启动市场化改革之后,作为电力行业主导者的国家电力公司在“十五”规划中提出:“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电力信息化,推进电力企业现代化进程”,从而拉开了电力信息化的帷幕,电力行业的电子商务应用渐显端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4、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年11月)
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巧桥拍)
网络购物类法规
孝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
商务部商业改革司:《网络购物服务规范》(2008年4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
电子支付类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10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4月)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
二、电子商务法制定的目的
依据电商法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消坦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三、电子商务法的作用
1、政府的宏观规划和指导,政府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应发挥宏观规划和指导作用,通过宏观规划、协调组织,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优惠政策,引导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电子商务的应用。要加强政府有关部门间的相互协调,保持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
2、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用户必须对数字化市场具有信心,才能积极地参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
3、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电子商务的成长有赖于对信息基础结构普遍的和价格合理的使用。电信市场的公平、有效竞争可以确保一个长期的、可持续的、低成本高质量服务的电子商务发展趋势,从而不仅促进了贸易的发展,也扩展了对信息基础结构及其服务的使用。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的相关内容,电子商务在使用的过程中也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例如说假货或者是退款困难之类的。
5、电商法有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1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即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如合同法、著作权法等,又有新的领域,如电子签名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从总体上属于商法范畴。商法是公法干预下的私法,它是以任意性规范为基础,同时有许多强制性规范,甚至在有些规范中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2 、包括了电子商务法导论、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商务市场规制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6、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有那些?
电子商务类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年11月)
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
网络购物类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
商务部商业改革司:《网络购物服务规范》(2008年4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
电子支付类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10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4月)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
7、关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合同法的补充和完善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法律渊源。
体积法律渊源,通常是指法律的表现形式。在《合同与》颁布之前,有关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都是在局限在纸本书面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用与合同的签订。当然,对于电报、传真等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已有应用,前提是双方对这一合同形式承认,法律也承认它的效力。但这些还要靠纸本予以显现才能被人们所认识里穷,多少还具有纸办公的特点,实践中往往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的交易,有了相当高的信任程度,为了快捷简便才使用的。而发生在因特网上的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则不受纸张的限制,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但对于如何运用数据电文签定合同,《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合同法》立法时只是考虑到了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没有看如何实际操作详细规定。如果说《合同法》仅将数据电文作了合同形式的法律承认,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讨论的《电子签名法》无论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无论是实际操作方面还是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全面规定。如该法第二条规定,商务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稳健、单证等,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为电子商务自我国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上便是我国有关法律对涉及电子商务内容的一些规定。
二、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管辖
发生在英特网上的电子商务管辖是各国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因为网络的无过节性、使得电子商务的活动瞬间即可完成,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一部分,各国自然要力争。当然,即便国内企业与企业电子商务纠纷同样存在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购销合同中,河东的履行地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河东履行地,或以已经实际交货五变更了约束的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这些指国内企业间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作为事务的标的物,应当容易确定交货地点,而以文学、文艺等作品作为标的物的,其交货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很难确定其交货地点,如果无法确定,则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如何最终确定将是面临的一个难题。
而对于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本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河东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所有可能确定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所管辖的因素,《草案》几乎均没有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发件五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受检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地或接收地。该条似乎可以理解为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当事人的主营业将成为电子商务的纠纷管辖的主要依据。由于每个国家都想争取更多的司法主权,因此,对于与自己国家有任何联系的电子商务纠纷都想规划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这也就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最低联系点”的观点。我国对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也应当以上述诸因素包括稳健的发出地和接收地为联系点,作为行使管辖权的确定因素。
三、敢于证据的应用
由于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几年前才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因此较之在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形式规定中,并没有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的规定。大家知道,没有证据是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就成为审理案件的关键。根据《草案》规定,数据电文的特点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能够,并可以调取查用。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将是日后处理纠纷的基本证据,因此,保存证据的院士性对制作、利用数据电文提出了技术要求。
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一旦更改即能够被发现,也就是说保存数据电文的院士性。如果纠纷是产生于不同的电子文本,则需要从技术的角度判定哪份数据电文是院士声称并有效的。
这如同我们现在审理的纸本书面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文本有改动或者属于不同的签名,将对其进行技术方面的司法鉴定,以确定哪份属于真实。在这里《草案》也决定了考察数据电文真实性的方法,即:声称、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好性;保持其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
这三种方法的可靠性则完全依赖于电子技术,也就是依靠在座的各位技术专家。除了保持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外,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也是处理电子商务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因为签名后,数据电文才能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约束里,亦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草案》作了如下规定:电子求名声称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该数据由电子签名人实际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改动能够被发现。
对于现时签署纸本书面合同所用的签名或者盖章,总有被仿冒和私刻的事情发生,又因为私自刻章的技术性越来越高,使得辨别真伪更加困难。对于电子签名而言,除非自己失密或者被别人破解,别人很难仿冒,应当更安全。这就要求使用者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一旦出现被冒用的电子签名,被仿冒者恐怕不能逃避举证的责任。由此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尚无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不同的纠纷证据保存的特点不同,法律也规定了某些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对于电子商务纠纷,我认为应当遵循举证便利的原则,具体而言,谁保存案件所需证据,谁就应当举证,不论其是否是提出主张的一方。
四、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对于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者而言,《草案》除了规定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必备的要件外,专门强调了应当具备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这就要求认证机构应用的技术应当是最安全的,其中立的职业道德应当是高尚的,否则,不能逃避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草案》特别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电子签名证书的申请者除了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
如果出现不真实的电子签名者使用了电子签名,造成的合同对方的损失,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电子签名者身份的真实性是认证机构的义务,也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各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严格讲,电子认证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对此,《草案》的规定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规定的是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但对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应当承担普通的赔偿责任即可,这如同企业不依政党程序或者欠缺有关材料在银行获得开户,从而导致另一方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样。毕竟交易对方属于主违约方,应当是首先承担责任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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