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电子商务 »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例
扩展阅读
国际贸易专业男女比例 2020-08-26 05:18:03
宁波外贸网站制作 2020-09-01 16:26:57
德驿全球购 2020-08-26 04:14:27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3-06-09 20:18:09

1、跪求一份较为详细的知识产权案例分析,包括案例在内大概1500字左右。。有急用

我这儿保存了一个比较老的案例.我觉得不错,还是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而且是二审。涉及到域名、网页设计、网络证据取证等内容,有一定的代表性。

看你能不能用。当然字数可不止……得整理下-_-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网星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南法民初字第303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

��网星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域名http://www.netstars.com.cn/。该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名牌)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设计费用为:注册的域名包括国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http://www.intlbnp.com/(前两年费用为一千四百元)、国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cn/、http://www.intlbnp.com.cn/(前两年费用为六百元),虚拟主机每年一千五百元、IP解析费四百元、HTML结构页八百元、英文主页一万元(以实际制作页数多退少补)、FLASH效果一个三千元,费用总计为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中艺名牌网的网页除首页中的FLASH是2001年7月30日生成或修改以外,其余部分源程序生成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中艺名牌实际向网星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英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于1998年8月20日注册域名http://www.yingnet.com/。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以下简称三佳电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合同》或《网页制作与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英网公司依约制作了相应网页,其中尚未上传至互联网发布前的网页首页经过上述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该公司申请域名http://www.sdjdec.com/,英网公司使用该域名将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

��2001年3月28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根据网星公司申请,对http://www.sdjdec.com/山东机电网网页进行下载并打印源文件,在打印件第十四页出现tppabs=“http://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出现的原因系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网页作为参考所出现的标记。网星公司因此支出证据保全费一千元。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首为一宽幅横杠,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纵向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弧行粗横杠。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部最左侧为图标,其右侧是以宽幅黄色横杠为底衬的企业名称,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浅蓝色弧行粗横杠,其上中央部位为一经美工修饰的箭头(形式各不相同),点击之可向上翻页,粗横杠之下以细横杠填充空白背景。以上三点中除箭头之外,与前段所提及网页的相似之处基本类同。但是,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软件与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使用的“Microsoft FrontPage 4.0”网页制作软件不同,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焦点有两点:一是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是否抄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二是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是否抄袭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但是,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网星公司抑或是英网公司对存在相似之处的网页享有著作权;由于两个网站中展现的信息、图案各不相同,所以本案只审理网页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方面存在直观相似性,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设计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而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完成于1998年底至1999年1月期间,可见,英网公司为该三单位设计网页的时间早于中艺名牌网网页的设计。就设计的先后次序而言,在排除案外权利人的情况下,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时应当是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是通过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展示出来的视觉或音响效果,其本源是能生成这一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音像。音像并非本案审理对象,而计算机程序属于符合法定特征的作品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网页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外在表现,计算机程序及其外在表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联系,外在表现直观地反映内在程序的运行结果,二者构成的统一体共同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外在表现依存于内在的程序,不能独立存在,换言之,与程序相割裂的外在表现不能独立成为作品本身。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他人参照或模仿,这一事实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必然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是一种视觉效果,观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不是著作权中所称的作品,因而单纯对思维进行模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从而桎梏科技、文艺等方面发展的不利后果。

��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虽然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站(http://www.sdjdec.com/)主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http://www.intlbnp.com/)主页的版式存在直观相似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已确认英网公司早于网星公司已设计过包括前述除可点击翻页的箭头之外的与中艺名牌网站相似的网页版式,但是如果英网公司以商业目的下载网星公司的源程序并使用仍将可能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英网公司使用了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过程中的参考,但是双方制作网页的时间存在重合,因英网公司完成山东机电网网页的制作(2000年4月)在时间上总体早于网星公司完成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制作工作(2000年5月),所以按照逻辑分析,英网公司不可能下载中艺名牌网网页全部的源程序,可能下载了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部分源程序,也可能下载的是网星公司之前编制的网页源程序。由于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英网公司下载的部分源程序的具体内容及英网公司以其他开发工具软件将下载内容予以转化后用于山东机电网网页的设计之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只是下载并参照网星公司的源程序,英网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侵权成立的前提是网星公司在编制源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目前网页设计企业大量使用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可视化网页开发工具软件模板(template)等来设计网页,网页设计企业只对网页制作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编写和编辑的部分成果(源程序)享有著作权;如果只是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工具软件模板等的参数进行修改,并不构成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这种修改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星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其因独创性智力活动而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源程序代码,因而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网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又鉴于编制山东机电网与中艺名牌网的网页源程序代码不同,原审法院不能通过比较以认定两种源程序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网星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而推定英网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之间关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本诉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相应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英网公司认为网星公司侵犯其商誉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网星公司对英网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英网公司对网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由网星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英网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网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英网公司适用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了由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参考而没有认定是抄袭行为,此认定违反了网页制作的科学程序。英网公司采用teleport抓取网星公司制作的全部页面,然后将部分文字内容、图片稍做修改制作自己的网页,但在电脑程序自动形成超级链接的绝对路径指向网星公司的网址。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对此事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报纸上提出页面被侵权的有关报道后,被上诉人马上将机电网首页源文件中的“netstars.com.cn”等字样删除,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源程序对网页的制作没有影响的话,被上诉人何必抓取上诉人的源程序。被上诉人明显抄袭了上诉人的页面设计。二、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艺名牌时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将从来没有在网上发表过的网页向法院提交,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网页著作权必须是在网上展现的页面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以及志恒公司所设计的网页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作为设计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此类版式的网页著作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设计的中艺名牌网站主页与被上诉人所先期设计的并拥有著作权的网页存在结构上的相似,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品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是参照自身所有版权的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制作完成的。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时使用teleport下载志恒公司作为参考,由于英网公司员工失误将对tppabs=http://www.moftec.gov.cn中moftec.gov.cn的修改错改为netstars.com.cn(应当为yingnet.com)。被上诉人制作山东机电网完全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分析缺乏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weaver2.0。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网页,即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以及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网页相比,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所近似的是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而这种网页版式设计的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首先对网页著作权作如下认定: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 HTML (超文本标记语言) 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对网页各种要素进行组合编排,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表现形式,那么该网页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常来说,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teleport是一个离线浏览工具,其功能在于可以离线浏览某个网页,也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通过该软件可以在本地硬盘创建某个网站的完整的镜像。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出现了tppabs=“http://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表明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 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所制作的网页。但是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一样,该代码并不能必然表明英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正是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参考,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weaver2.0,而被上诉人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FrontPage,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网页源文件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上诉人仅以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存在指向上诉人网址的代码认定英网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有哪些,快

十大案例包括:
案例一、“全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全国首例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二、“杰克琼斯”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判决书获评全国第三届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
案例三、“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厘定了不正当竞争与技术创新之间的界限,判决书获得第二届北京市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大赛优秀裁判文书奖。
案例四、韩寒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系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12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例五、“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全国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六、“梦幻西游”游戏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率先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获评2014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并获得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例七、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的判决书对互联网行业特定名词的权利界限进行了界定,对于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八、“极路由”路由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系首例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此案入选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学术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九、“滴滴”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系“互联网+”背景下对于如何厘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经济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案例十、周志全等经营“思路网”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此案是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联合公安机关,在2013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破获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本案获评201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上述十个经典案例全面反映了海淀法院近十年来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审判的新成果。有关负责人表示,北京海淀法院将继续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保护的新需求、新期待,不断提升海淀法院服务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3、求: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案例,最好是近几年的。谢谢~

Kuro被诉停止侵权—大陆首例P2P侵权案
【案例背景】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2005年10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Kuro在内地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录音制作者权受到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这是我国大陆地区首例P2P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步升表示,飞行网所开发的Kuro软件所提供的59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归步升所有,Kuro在使用时并未获得授权向公众传播。 步升要求法院判令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庭上,步升公司代理律师戎朝认为用户只要安装kuro软件,每月花20元钱注册成为会员,就可以到该网站上无限量地下载别人拥有版权的最新流行歌曲,被告公司自称有230万用户,他们从2001年开始对用户收费,这样算下来,他们目前的收益已经达到29.44亿元,但是这些歌曲真正的版权拥有者却浑然不知此事,更说不上有什么收益。5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均归原告所有,飞行网利用其中央处理器帮助用户侵权,并积极宣传、诱导用户侵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民事责任。
戎朝说取证时,我们邀请公证员在场监督,然后使用Kuro软件并进行现场注册,手机付费。在公证员的注视下,他们操作了Kuro的所有功能,使用了搜索、下载等功能。
但是,飞行网的代理律师黄晓还是对于歌曲下载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公证是由戎朝在其办公室电脑中进行上网操作,这存在一种假上网的可能,“公证书中表明其后所附光盘是根据该公证书所列的操作步骤制作完成的,但我们根据公证书中列明的操作步骤来操作,并不能得到其所刻光盘的内容。”
戎朝则认为,进行用户注册需要飞行网的中央服务器配合,手机付费需要移动来扣费,付费完成后才能正常使用,一环扣一环,“难道说北京移动公司和公证员都参与造假不成?”
2005年9月,我国台湾曾裁定Kuro服务商涉嫌侵权,判定服务商受到三年监禁,并处罚款。此外,在2005年9月16日,步升曾在MP3侵权百度讼案中获得胜诉。
在国际上,也有P2P服务相关讼案,2005年6月,美国高院曾裁定P2P服务商必须为网上盗版活动负责,之后一些著名的P2P音乐网站先后关闭;2005年9月,澳洲法院也判定P2P服务商Kazaa涉嫌侵权,令其对软件作出修改。
1996年,台湾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创立了付费下载音乐网站Kuro,透过“点对点传输技术”(P2P),会员可以在网站上互相分享、下载音乐,目前,Kuro的歌曲累积到五十万首。今年9月,台湾一家法院判决kuro的服务侵犯知识产权,创始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每人被判三年监禁,外加300万新台币的罚款,他们的父亲,即Kuro的总裁也被判两年监禁。此外,一名用户因向Kuro提供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文件也被判监禁四个月。
2006年9月,kuro网站开闭,在其网站上有一个声明:
Kuro作为成功运营多年的华语数字音乐网站,于2006年9月15日在台湾正式与国际唱片协会IFPI和解,同时取得了国内或者国际唱片知名业者的授权。这意味着Kuro已经彻底解决了数字音乐的版权困扰,将以全新的面貌为会员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案例分析】
1.什么是P2P?
P2P是 “peer-to-peer” 的缩写,peer 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一般把P2P直接理解为“点对点”,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简单的说,P2P 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让人们通过互联网直接交互。P2P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间商。P2P 就是人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2.侵权原因分析
事实上,业界关注的案件焦点不在于Kuro本身,而是其背后的P2P技术。因为,一旦Kuro被判侵权,那么所有利用P2P技术提供的服务都可能面临侵权之诉。
一方面,P2P只是网络文件的一种传输方式,服务商并不将作品上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而是在网民通过指令查找到其他网民的文件后,直接从其他网民的电脑中获取的。它像其他网络下载工具如网络蚂蚁、网际快车、迅雷、BT等一样,仅起到使互联网用户下载网上内容更便捷的作用。
另一方面,依靠收取软件使用费而提供不合法音乐文件下载便捷的做法,无论如何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一种侵权行为是复制、移动音乐文件。只要网民按照Kuro的使用说明,将音乐文件放置到软件默认或指定目录下为Kuro识别、上传目录、同人共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可能侵权的行为是传输音乐文件给他人。Kuro网络提供的是一个拥有庞大用户群的音乐共享平台,其230万会员之中,相互认识的几乎没有。将音乐文件传输给陌生人,使其省去本应付出的购买正版光盘的费用,也构成了一种商业使用。
第三种可能侵权的行为就是下载他人共享之音乐文件。由于Kuro是收费软件,网民付费使用软件,这种下载就是商业使用。音乐文件之合法取得必须通过合法购买,通过非法来源取得音乐文件,当然属于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飞行网是侵权音乐文件在Kuro通过P2P形式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组织者和最终获利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得到的启示P2P技术需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联盟的体制来规范,尽力避免其成为全世界群起攻击的公害。
“P2P是一个强大的新技术,使得在互联网上共享信息变得更加非常容易。而掌握这样一项技术本身就是对社会承担了一份新的责任。任何一个没有制约的,大家都可以不负责任的东西,最后都会成为社会的公害,以至于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广应用P2P,那首先必须让其为中国的社会承认,然后能够在世界上有我们的立足之地。”
要让P2P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不容易,P2P联盟至少有三个方面挑战。
(1)共享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2)共享的内容,不能够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识产权;
(3)P2P非常耗费带宽资源,宽带网产业链需要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式。
世纪互联雷紫东表示认同,称保证信息的合法版权,在P2P的推广应用中,必须摆在首要位置。
要解决版权的问题,并非一点办法也没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务内容通过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发布,当然前提是中央系统能有很好的版权意识。

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背景】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具有高科技性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案例简介】1.原被告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刘钧,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1)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个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2)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3)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千元;
(4)驳回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5元,由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84.5元(已交纳),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分析】集聘科技有限公司败诉的原因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作品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原告英才公司作为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11个涉案软件的独立开发者,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属于实现一般校验功能的软件,但对相关信息进行校验的方式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软件属于通用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没有采纳;虽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就经过IIS解析后的9个涉案软件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程序系由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所谓的解析过程,且原告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也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相关“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两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个软件源程序与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下载的上述9个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软件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软件源程序是经过IIS解析后生成的代码,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并不相同,但其未能说明其解析后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说明解析导致解析前后的源程序存在多处差异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9个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3)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对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职,后被告唐桉和靳丽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丽娟作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集聘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原告英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绍波和牛文芳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绍波和牛文芳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与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得到的启示: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2.如何保护自己的软件免受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1)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2)采取措施保护软件技术秘密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3)许可使用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
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2.如何保护自己的软件免受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1)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2)采取措施保护软件技术秘密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3)许可使用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