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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现行税制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3-05-18 08:57:54

1、电子商务的税务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已获得了充足的发展,而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却显得较为滞后。由于经营主体和方式的不同,电商中B2B和部分B2C均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申报纳税,较少出现漏征漏管户。目前,我们讨论的电商征税问题主要存在于C2C形式或者以C2C的形式从事B2C交易的电商企业中。

1.未明确界定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通过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判定。例如,通过住所来确认居民,对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通过营业地确定企业,对企业行使税收管辖权。在传统的贸易模式下,纳税义务人身份很容易被界定;在电子商务模式下,部分既有实体店又在网上从事交易的商家其纳税义务人也很明确即为实体店铺。然而对于由境外向境内提供服务、境内向境外提供出口的这类电子商务企业,由于交易双方隐匿了身份、地址和交易行为,在互联网上只有服务器、网站和网上账号,整个交易过程完全是在网上完成,买卖双方难以明确,甚至无法确认这项贸易究竟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另外,对在国外设立、租用的服务器是否视同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仍存异议,有关厂商是否因此而成为该国纳税人也难以确定。

2. 未明确界定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指对什么征税,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根据交易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三类,分别采用不同的课税标准。电子商务由于其数字化、信息化的特征,将一部分以有形形式提供的商品转为数字形式提供,如书籍、报纸、CD及计算机软件和无形资产等由于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性,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分,模糊的边界直接导致对征税对象的难以准确把握和判定。

3. 未明确规定纳税地点。纳税地点是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具体地点。纳税地点涉及到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等问题,现行税制对纳税地点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依据,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往往没有固定的物理交易场所,使得纳税地点也变得十分灵活和隐匿,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随意性。与此同时,电子商务中涉及的其他方面,如服务器、卖方、支付方、物流所在地等可能都处在不同的位置。因此,税务机关往往无法像对传统交易活动那样准确地确认纳税人的经营地或纳税行为发生地,也就无法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

2、跨境电商税收改革新政将落地 对行业有何影响

跨境进口新政的消息在跨境电商媒体中激起了千层浪,之所以有这么大势能,最主要是新税制影响了整个跨境电商行业。对于新税制,这里有几个要点来解读,深圳云邮跨境电商重点分析这几点对未来跨境电商的影响?

1、交易额

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零售单笔交易限值为2000人民币,个人年度交易额限值为20000元。

影响分析:和原来适用的行邮税限额相比,单笔交易额从1000元提升到2000元,单笔交易额放宽了一倍,但却实行了封顶模式,年度交易额限值为20000万。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分析,这样的额度已经足够,再资深的剁手族用上全家的身份证消费额度已经满足了,这要看后续出台的细则如何了?

个人年度交易额审核权限应该不会下放到电商平台,而是由海关来进行数据统计,这就涉及到以何种方式来进行累加统计,目前跨境电商或者清关公司以三单模式(订单、运单和清单)来进行申报,如果加上个人年度交易额度限值,海关清关系统将会调整,可能会以清单(内有身份证信息)为依据进行管理,不会以账户或者其他方式,会以身份证及关联账户的消费额度累加。

从电商平台来分析:单笔交易额从1000元提升到2000元,和行邮税的免费做法一样,通过拆单的方式规避,影响不大。如果是同一包裹的商品,合并起来,只要总金额不超高2000元的,可一票走单;对于低价高频的商品来说,不啻以是一则福音,省去了个人物品50元以下免税的分拆的繁琐,即节省了时间和资源,也减少了包装的不必要的浪费,非常的绿色环保,虽然收取了一定的税金,但可以从其他方面得以弥补。

无论是个人消费者或者电商平台,问题在于单件商品超过2000元以及超过年度限额20000元的该如何应对呢?

按照规定,如果单件商品超过2000元,自动转为一般贸易清关;那么如何监管某个购买者年购买总额是否超过了2万元,减少电商平台和海关不必要的麻烦呢?

这需要三道关进行拦截:

第一关就是个人要注意自己在一整年所累加消费的额度情况如何,如果已经达到,不要再海淘了,或者换其他人的身份证进行购物;

第二关就是电商平台也要以技术的手段自动监管消费者的消费额度记录情况,给予个体消费者提醒;

第三道关就是海关了。因为个人无法作为一般贸易的报关主体,这就需要云邮跨境电商或者清关公司、海关的上下配合完成。

但无论怎样,年度交易额限值为高客单价的优质消费者带来不少的麻烦,为了维护这类优质客户,我想不少电商平台肯定想不少应对之策。

据深圳云邮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分析,新版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的调整,主要针对的是保税进口模式,也就是商家从海外采购商品后,存放在保税区,然后再按国内订单从保税区直接发货的模式。对海外直邮模式,仍将按照原有的行邮税模式操作。这一消息主要基于保税进口模式在物流方面的巨大便利性,并且是跨境电商进口主力,而直邮模式的成交量占比较小,是真是假,等到后续出台细则后可见分晓。

2、税率

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限制的部分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征税。单个不可分割商品价值超过2000元限额的,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全额征税。取消了50元免征额度,按增值税和消费税70%征收,实际上限值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率为11.9%。

影响分析:在新的税率玩法下,无论是个体消费者还是电商平台都要认真算算成本和售价了。跨境电商在2014年大规模兴起后,在国家海关税率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利用灰色地带,攫取了不少利润。相对于一般对外贸易,跨境电商这一新事物,国家一直按照行邮税进行清关,50元以下免税的政策,让不少电商平台钻了空子。随着跨境电商进口的快速发展,较低的行邮税税率,不仅会造成试点城市与非试点城市间的不公平,还会造成跨境电商和一般贸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行邮税模式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说法也一直存在,这都让跨境电商税改势在必行。

目前,13个试点城市对跨境电商进口,实行的按行邮税征税的政策。按商品种类分,行邮税有四档税率——分别是10%、20%、30%、50%。一般来说,由于行邮税打包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整体税率水平,较一般贸易要低。更为关键的是,行邮税还有一项免征优惠:缴税额50元以下的商品,还可以免征行邮税。此次跨境进口税改,不论是保税模式还是直邮模式,取消了50元免征额,即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七折征收,绝大部分商品都是按照11.9%(增值税17%的七折)的税率征收(只有部分产品缴纳消费税,如奢侈品,两千元内的消费税也按70%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新政之下,对于原行邮税率较高的品类,其实成本反而有所下降。我们可以拿中高档个护化妆品为例来对比一下税率的差异:中高档个护化妆品行邮税税率为50%;新税率在增值税17%和消费税30%基础上按7折征收,即32.9%(17%*70%+30%*70%);一般贸易关税2%-10%,增值税17%,消费税30%,综合起来50%-60%。所以跨境电商新税率之下,中高档化妆品和高档手表等类似产品走跨境电商模式优势更为凸显。

当前,我国有三种不同的报关方式:个人物品、跨境电商和一般贸易。不同的报关方式,税率、流程、费用均有很大的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哪种清关方式最好。所以跨境电商就要根据自身平台在商品、时效、成本等方面综合考虑,或者选择单一报关方式,或者兼而有之。这对强调标准化的电商平台来说,仅仅在报关方面将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更不要说物流、支付方式等变动。

新税制下不同价格及品类选择的不同清关方式的优劣比较

跨境电商平台需要综合考虑,充分利用不同的清关模式来整体解决产品的进口渠道。在新税制下,以保税仓模式的跨境电商平台需要在新税制实施前进行清货,如果不清货,至少要其11.9%的利润,所以现在存货在保税区的电商应该赶快行动起来。

政策调整后,在保税模式下,大量小微平台将无法持续,拥有更多资源大中型电商平台更为主动,成本上升利润摊薄后,一部分小微平台会倒闭。另外一般贸易的商家会更积极转换身份参与到竞争,所以2016年的跨境电商市场将会发生新一轮的洗牌。

新税制实施后,跨境电商、物流供应商等需要一段较长时间的适应过程。

3、明确消费者作为纳税人

实际交易价格(包裹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影响分析:这次新税制下,规定实际交易价格中包含了运费和销售价格,并把这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而以前的运费和销售价格拆分来申报,在新税制下实行不通了。用外贸术语来讲,以前的离岸价(FOB)纳税改成到岸价(CIF)纳税,而运费和保险费纳入完税中,电商平台会把这一成本转移到物流服务商,未来这一纳税成本将最终转移到消费者头上。

4、适用的商品品类

适用此政策的商要求是与海关三单连接对比的平台和商品,以及没有和海关联网但是快递企业和邮政企业能提供三单、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商品。其他类型按照现有政策执行。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将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影响分析:这次税改,将会在全国各地海关口岸统一标准推行,新的跨境电商管理办法出台后,各个口岸统一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必将明确公布可以采用跨境电商模式报关的商品品类。这样就可以明确、规范的知道哪些商品可以采购上线,也避免了目前同一种商品在某些口岸不可以入境,在另一个口岸又可以入境的混乱局面。

另外,此次税改再次明确各大电商需要和海关平台对接,提供三单信息。

而海关、国检的通关新政也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磨合稳定期。因此,电商平台或物流供应商就必须在这一时间窗口期具备应变转换能力。新的管理办法将以广州作为试行模板,因此广州口岸对新政的解读与执行细节就变得尤为重要。跨境电商从业者要持续关注广州海关的执行,最好在广州口岸尝试业务通关,以此适应和顺应新政的执行。

新税制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留给跨境电商行业的时间并不充裕,所以跨境电商行业上下游的企业应该在这一段时间内做好相应地准备。

3、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哪些基本概念产生冲击 如何解决

一、电子商务衍生的税收问题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原则的冲击

税收原则是制定相关税收政策的基本依据和衡量其是否合理的基本准则。从税负公平原则的要求来看,电子商务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这种与传统的有形贸易完全不同的“虚拟”贸易形式往往不能被现有的税制所涵盖。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及交易本身的数字化又与税务机关获取信息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不相适应,使之成为“优良”的国际避税地,导致传统贸易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税收制度设计的第二个原则是征税过程必须是有效率的。征收的行政管理费用不应铺张浪费,纳税人的从属费用不能毫无必要的增加。此外,还应使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效率原则将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直接免去中间人(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而中间人消失的结果,将会使税收征管复杂化,原来可以从少数代理人取得巨额的税收,现在却将许多无经验的纳税人加入到电子商务中来,变成了向广大的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这将加大税务机关工作量,提高税收成本。

(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税收的一些基本概念与规范受到了挑战与冲击

1.常设机构概念受到挑战

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但电子商务却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来实现销售活动,此时该非居民拥有常设机构吗?如果该网址不用来推销、宣传产品或劳务,它是否就能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而得以免税待遇呢?

电子商务引起的关于常设机构的争论,除上述问题外,还涉及有关代理商的特殊争议。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经合组织范本》认为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不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有代表该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拥有常设机构。面对电子商务,大多数国家都希望网络服务供应商符合独立代理商的定义,从而可以将其视为常设机构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事实上,即使所有合同都是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商议和签订的,据此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其理由也不够充分。在现行概念体系下,由于大多数国际税收协议都将非独立人特指为人,因而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就不符合现行概念。

2.容易陷入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中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的基本范畴。如何选择和确立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中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各涉外税收建设中的核心问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着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即就本国居民(公民)的全球所得和他国居民(公民)来源于本国的收入课税,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然而,在网络贸易中,这两种税收管辖权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首先,网络贸易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由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所得来源地判断发生了争议。

其次,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一些原来让人难以想象的情况将会成为可能,如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显得形同虚设。

3.有些商品、劳务和特许权的区别变得很模糊,导致税务处理混乱

区分是商品收入、劳务收入还是特许权收入,对正确处理国际税收问题尤为重要。电子商务中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而数字化信息具有易被复制或下载的特性。所以,它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之间的界限,使得有关税务当局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将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很可能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例如,一家书店1个月卖出1000本书,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1000本书的销售额对该书店的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现在假如将书店搬到网上,读者通过上网下载有关书籍内容,那么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有形的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将其视为无形的特许权使用转让征收所得税,但是这个网上书店1个月销售了多少本书或者销售了多少个字节电子信息,税务机关无法确定。

4.由转让定价等引起的国际避税问题更加突出 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负的情形的已屡见不鲜,税务机关可使用可比利润法、成本加价法、利润分割法和再出售价格法调整非常规交易价格和利润。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先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则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这样就使商业流动性进一步加强。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易转移“服务品”就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另外,一些跨国企业集团为了降低成本,还越来越多地应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使得企业集团内部高度一体化,从而引发更多的转让定价方面的税收问题,由此引起的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更加激烈。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信息很难获取真实信息,给税务征管带来了困难

按照博奕论的观点,税务部门与纳税人始终是一种博奕的关系。信息的不对称,使税务部门对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及纳税地点难以确定。因此,税务部门充分掌握纳税人的信息是税收征管的核心。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使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信息不对称问题尤显突出。

1.纳税主体身份信息难获取性

确定纳税义务人是征税的前提条件。在互联网上确认客户的身份有两种最基本的方式,一是“跟踪供货途径”,一是追踪“货款来源”。在跟踪供货途径方面,通过电脑可以查出供货目的地的电脑地址,但由于企业对于电脑地址名称的使用不规范,所以光凭一个电脑地址并不足以确认供货的目的地国。此外买方还可以通过因特网匿名提供电子信箱的服务,从而故意掩饰自己的身份。人们甚至发明了“障眼法”,用这种方式,通过中间插入多个电脑的方式使得连发货人都不知道客户的真实的电脑地址。可见,由于电脑地址的原因,通过追踪“供货路径”确认客户身份是很难做到的。在追踪贷款来源方面,互联网上的记帐将来都会以信用卡和电子货币为基础,目前的结帐工作有一部分还是通过信用卡号码进行的,由于信用卡的国际识别,可以查清持卡人的国籍。但大型信用卡组织将来都实行SETP(-col)标准,这种记帐方式将不对卖方公开买方的身份和信用卡信息。电子现金的使用同样应引起充分的重视。目前运用的电子现金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在可审计性方面也不一致,在很多情况下,支付人是匿名的,从而大大增加了信息获取度难,使利用电子现金逃税成为可能。因此,从技术上来讲,无论是追踪供货过程还是付款过程,都难以查清买方身份或供货目的国的信息。

2.课税对象信息难获取性

即使确定了纳税主体,要确定对纳税主体人进行的什么交易征税,即如何获取交易信息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仍然存在不少的困难。比如,会计记录是公司交易的基本凭证,也是获取税收征管的有效途径,为了确认纳税人申报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被要求保留准确的会计记录以备税务当局检查。传统上,这些记录要求用书面形式保存。但在电子商务中以电子货物销售和服务的纳税人可能不会造出这样一份书面记录,交易被电子化地履行了。这些交易记录只可能是一种电子形式,并且这种电子记录可以被轻易的更改。

3.国际互联网上的跨国交易加大了征管信息获取的难度

国际互联网潜力最大的领域之一是跨国交易,而任意一个跨国交易人都会期望将其成本降低至与国内交易相当的程度,而金融服务是满足其愿望的必要条件。为了刺激网上交易的发展,国际互联网已经开始提供某些在避税地区地开设的联机银行以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而国内银行是目前税务当局最重要的信息来源,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银行帐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即使税务机关不对纳税人的银行帐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潜在的逃税者也会意识到偷税、漏税的风险。这样就在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同时对于潜在的逃税者有一种威慑作用。然而如果信息源变为设在他国的联机银行,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大打折扣,逃避税收也就很可能成为现实。

(四)电子商务引起的税收利益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分配也不容忽视

由于电子商务对各国税收带来的影响不尽相同,各国之间税收利益也必须作新的调整。某些国家是信息技术大国,势必利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国家利益。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宣布:因特网应为免税区,产品及劳务如经由因特网传送者,均应一律免税。由于美国是信息输出大国,其主张当然对自身有利而遭到其他国家反对。如此种种,必将带来新的国际税收冲突以及为解决冲突而进行的新的国际税务合作。

不同的国际组织对上述两个原则也有不同的偏向。例如,经合组织(OECD)制订的条约倾向于居住地原则,而联合国(UN)的条约则倾向于税源地原则。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混合采用这两种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全球征税体制,为国际税收合作奠定基础。这也是使同一家厂商在全球电子商务活动中避免双重纳税的需要。如何建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公平的电子商务税收分配制度,尚需在国际谈判与合作中去努力争取。

二、借鉴国际经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一)明确我国对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税收原则

1.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从而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或社会带来超额负担,所谓超额负担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纳税人支出,同时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则发生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二是由于征税改变了商品的相对价格,对纳税人的消费行为和生产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则发生在经济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税收的中性就是针对税收的超额负担提出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超额负担会降低税收的效率,而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从而提高税收效率的重要途径,在于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判断,税收中性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讲,税收中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另外,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脑拥有率和上网率按人口平均在全球是较低的,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网址资源甚少,基本上属于幼稚产业,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进而调节税收收入。

就世界范围而言,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报告,认为税收中性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1997年4月,欧洲委员会也公布了《面对电子商务:欧洲的首选税收方案》的报告,接受了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应该努力使现行的税种特别是使增值税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是开征新的税种。

2.财政收入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个要求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对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的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电子税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个要求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

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长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的看法。关于中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撤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可税收中性原则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2000年6月,美国前财政部部长助理、普林斯顿大学罗森教授在北京的一次小型座谈会上交流时也强调指出,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外的经济学家的这些看法及国际机构的这些主张或许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电子商务课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规定。比如,中国香港税务局就没有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特别加入电子贸易一栏,要求公司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4.坚持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跟在他们后面,步步亦趋,而是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比如,对于在中国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国公司,均应要求其在中国注册,中国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付款将汇入其在中国财务代理的账户,并以此为依据征收其销售增值税,再如,为了加强对征税的监督,可以考虑对每一个进行网上销售的国内外公司的服务器进行强制性的税务链接、海关链接和银行链接,以保证对网上销售的实时、有效监控,确保国家税收的征稽。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的适应性

首先我们应当承认,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传统商务模式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革,在传统商务模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税收协定的概念也受到相应的冲击。OECD协议范本的常设机构是判断跨国营业利润征税的标准,协定第5条对常设机构作的定义是:“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这个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1)场所;(2)固定;(3)进行营业。将这三个要素抽象化,就是在空间上具有有形性、在时间上具有相对长期性、在经济活动内容方面要有实质性。传统商务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进行的,电子商务则不然,它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正是因为传统商务所依赖的传统空间所具有的物理特点,使常设机构成为一个易于确定、操作性很强的判断标准。在电子商务中看得见摸得着的商店、办公室不见了,代之以虚拟商店、虚拟办公室。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常设机构的概念或判断标准在电子商务中还适用吗?众所周知,企业要开展电子商务,首先必须建立自己的网站(web-site),网站是由软件和大量的信息构成的,软件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但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服务器上如果不存放网站,它仅是一个空壳,没有智能,不能执行任何商务活动,因此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传统商务从事营业活动通常需要人的参与。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自动化机器可以在无人干预或遥控的情况下进行作业,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的第十款已经承认自动化机器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人的参与已不成为构成常设机构的必备条件。这样,存放网站的服务器就是一个营业场所,如果它不被经常地变换地点,就构成了“固定的营业场所”。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的活动,而非准备性、辅助性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对它取得的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三)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的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使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尤显突出,使得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管出现了许多“盲点”和漏洞,它对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提高现有征管和效率,避免税源流失,关键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这样即使纳税人在网上交易时是匿名的,对于税务也不构成任何威胁,政府完全可以掌握什么人通过国际互联网交易了什么。三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虽然获取有关电子商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但只要有交易就会有货币与物的交换,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建立和使用的支付体系作为稽查、追踪和监控交易行为的手段。由于供货商和消费者在防止诈骗的某些利益机制增加,而且由于某方面需要涉及银行,参与交易的商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另外这样的支付体系提供了确定流转额的线索。因此,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是很有希望的。

4、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漏洞茄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1.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颤搭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返察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5、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的财政税收问题有哪些?

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财政税收问题:
1、税收的归属问题,是否按照其登记的所在地进行征收?
2、税收是自己网络报税?还是需要上门核实对账?
3、很多个体户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公司,如何征税?
4、代购免税产品如何征税?
5、电子货币影响传统的征税方法。电子货币的存在使供求双方的交易无需经过众多的中介环节,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帐结算。以往税务机关通常通过查阅银行帐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这样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电子货币的使用使这种监督机制几乎失去了作用。
6、无纸化操作对税收稽查方式提出了挑战。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使得交易记录以电子形式出现,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被修改,而且不留下任何痕迹、线索,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使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这样税务部门就得不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另外,无纸化操作产生的电子合同、交易票据实际上就是数据记录,电子帐本本身就是数据库,如果对它们继续征收印花税在法律上将不再适用,而且很难区分这些数据及数据库,哪些是用来交易的,哪些是用于单纯的企业内部管理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