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述电子合同纠纷法院管辖规则
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如下对于合同纠纷,各国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选择既可以订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建立在地理区域基础上的传统管辖权原则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时,传统管辖权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在网络上签订或履行,人们借助网络进行的商业往来,可能根本信闭没有实际的空间地点,合同与具体的物理空间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偶然而难以确定,从而使得传统的司法管辖区域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说的:“在新的数字经济时代滑培裂,边界和管辖权失去了意义,交易不再有空间意义,因为它们不在那儿发生。电子贸易看起来不在任何确定的地点进行,而是发生在不定型的电子空间。”在网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可能就是网址,网址可以很明显地表露它是哪个国家的网站,但用户进入该网站却并不表明进入了网站所在的国家。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此空间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间中的重要意义,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存在价值受到了挑战。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由于传统的管辖权中搏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权基础,主要理由有: 1.网址与地理空间的关联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泛泛的、偶然的、虚拟的联系作为管辖的基础还缺乏足够的根据。况互联网与地理空间之间还有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着所有联系因素都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根据呢如果这样,势必造成网络案件管辖的滥用。
2、互联网法院是在电子商务法庭基础上组建的吗
互联网法院是在电子商务法庭基础上组建的。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为加强网络法治建设,杭州法院积极研究卜散探索在原来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基础上建设网络法院,将涉及网络的案件从现型胡氏有审判体系做慎中剥离出来,构建专业、高效、便捷,故互联网法院是在电子商务法庭基础上组建的。
3、沈腾诉帮麦电商公司一审获赔1.8万,他起诉的原因是什么?
沈腾起诉缘由不满自己的肖像照片被擅自用于商业宣传。3月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该民事纠纷一审判决书,成都帮麦公司被判赔偿沈腾1.8万元。
2019年9月沈腾获知帮麦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货柜里”上未经授权发布了标题为《看完这几张图你就明白,沈腾当年为什么能和杨洋齐名校草》的文章,其中擅自使用自己12张肖像作为配图,并附有帮麦公司宣传产品介绍信息。
沈腾认为,该行为目的在于利用影视明星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营利目的,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涉嫌侵犯其本人的肖像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帮麦公司赔偿沈腾12万余元。
帮麦公司申辩涉案文章主体内容本身系对公共事件的讨论,且该微信公众号活跃度低,订阅数量少,影响力很小,因此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对沈腾实际造成的损害也极低;同时,沈腾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过高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且沈腾系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成都帮麦公司未经沈腾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沈腾的肖像,且文章内容与配图均有明显的营销和推广目的,侵犯了沈腾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该民事纠纷一审判决书,成都帮麦公司被判赔偿沈腾1.8万元。
该公众号于2020年12月14日发布对沈腾的致歉声明,保留至今。该公众号已删除涉事文章,截至目前共发布15篇原创内容。
成都帮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62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福清。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销售(含网上销售)食品、保健品等;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增值电信业务;企业营销策划等。
企业想要借助明星的人气,又想要白嫖,显然没有这样的好事。明星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是好事。以免一些企业愈来愈嚣张,还假借名人效应让更多不知情的人上当受骗。
4、论述题:确定电子商务纠纷和管辖权有哪些困难?
电子商务这一名词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活跃于人们眼前,电子商务给全球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了一次划时代的变革。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的时空压缩、双向互动和虚拟空间三大特点使得企业交易费用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提高。正是由于电子商务拥有如此显著的特点,电子商务开展得越来越频繁,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讨论处理电子商务纠纷时管辖权的归属判定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讲,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特定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一、传统管辖权判定基础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不论是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它都有一个管辖权基础。根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和实践这些基础或根据有三:一是以地域为基础或根据。具体表现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由被告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⑸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等。二是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这一规定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属于大陆法传统。法国、卢森堡、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既采原告国籍又采被告国籍作为管辖基础,比利时采被告国籍,荷兰采原告国籍。英美普通法国家以有效控制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国籍或公民籍也是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三是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审理,该国法院或者该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如住所、居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被告与法院地的地域联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国的国民或居民,亦无财产可供扣押,甚至可能从未在法院地出现过,当然也很难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在网络环境中,又很难认定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理因素,而仅仅通过网络的虚拟存在显然不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三、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判定基础讨论①电子合同管辖的基本原则:约定优先于法定。在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而且还可以在合同条款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后由何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②以被告住所地为判定基础。在网络中,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也很难确定。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网址能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一方面,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一方面,由于网址是由ISP授予的,关联性较明确。所以,网址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也有一定道理的。③以合同履行地为判定基础。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采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就坚持这种管辖权,但对履行地的确定却有很大困难,如果存在多个履行地时对履行地的确定更易产生争议,而其确定在互联网中更为困难。一种观点是将互联网当做传递信息的工具,将网络交易割裂为若干部分来确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软件传送的目的地视为履行地,但是将软件发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尝不可。因为在传统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就存在内陆交货、装运港交货、目的地交货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电子商务中,如果将网络交易的整个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的话,信息商品的发送过程也应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这些部分分别是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ISP的过程、商品在若干ISP传递的过程、商品传递到买方所在地ISP过程、从买方所在地ISP传送到买方电脑上的过程,可以将不同过程中的不同ISP视为合同履行地。在众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为管辖权的基础?如果参照“特征履行债务说”来确定,即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时,履行地为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较有代表性的合同义务具体指明了可视为履行地的地点。至于履行地为特征债务方的处所、居所抑或营业地、管理中心,则视其与诉讼的关联度,即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来确定。但这种方法有时也未必有效,因为很难把握“履行债务”的特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即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也同样十分困难,导致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对网络交易的人为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一个虚拟空间来处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个国家法律冲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公约中将网络视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并相应地规定一些特殊规则以确定有关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但是,网络新国界的划分和国际公约的出现恐怕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之前,我们仍有必要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实际情况来分析如何解决现实问题,如何对电子合同进行管辖。
5、电子商务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由于互联网本身没有国界,因此有关网络各种规范的法律在管辖权、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必然遇到国际协调问题。美国和欧盟在隐私权保护上的分歧,已危及到美国企业是否能够进入欧盟电子商务领域活动。从欧盟与美国关于网络与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出,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协调,即一方面需要让我国的法律给我国用户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用户的隐私权。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美国作为网络的倡导者与控制者,之所以在保护隐私权上并不十分积极,就是因为他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掌握其他国家用户的隐私与秘密,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企业的目的。所以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对我国用户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以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为我国加入wto后的顺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6、电子商务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是调解仲裁等相关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实际上在涉及到经济方面的一些纠纷的话,那么需要注意一些具有证据的收集,因为不管是通过哪一种方式来解决,提交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具体的方式。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有什么解决方式?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是调解仲裁等相关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因为电子商务发生的纠纷得根据纠纷的具体原因才能确认法律类型的,比较常见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
1、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笼统地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无疑是确戚腊亮定的,但网络空间本身难定边界,判断某一网上活动发生的地点和发生结果的确切范围都是十分困难的。
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设计目的在于信息共享而不是独有,所以一个加害行为产生多个损害地的情况并不鲜见。可以说这些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有人建议干脆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以被告的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依目前国内司法实践来看,网上侵权案件基本上还是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虽然这样可以避免原告挑选法院时无所适从,或不同地区法院同时主张管辖权引起的混乱,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将网络空间与地理空间完全对立、分割的做法尚值得商榷,也不适合解决国际间管辖权纠纷。
2、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采用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则。
但对于网上交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较为困难。依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送货的货物到达地或自提的提货地是合同履行地。所以网上销售若以实物为交付标的,不难确定其合同履行地,但厂商在网上直接销售软件、mp3音乐等数字产品(无形物)时(用户可直接在网上下载,厂商提供使用密码—注册码),怎样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样,对于网络服务商提供在线的有偿技术服务时,如因一方未能按承诺解决问题或一方未及时付款发生纠纷,这时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一种可能是把这种形式的网络销售看作是买方自行提货(用户自行下载)的交易,但网络服务商采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即卖方把产品或服务信息发送到买方指定的特定系统(该系统由第三方有偿或无偿提供,如电信局提供的电子信箱)。
应该怎么处理网购纠纷?
1、全方位立体化进行投诉
就目前来看,除了天猫之外,以京东、苏宁、国美、当当、亚马逊为代表的主流电商,均采用以自营商品为主的运营模式。所谓“自营”模式,其实就是电商自己负责销售和售后的运营模式。所以说,消费者在购买电商自营商品时,一旦发生消费纠纷,就一定要找相关电商官方客服进行投诉才行。
2、拨打电商12315
少数情况下,消费纠纷可能出现升级。即便消费者想要解决问题,电商客服人员也开始采取冷淡或回避态度,从而让消费者在吃到“闭门羹”之后局此知难而退。此时,不妨拨打电商总部所在城市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从而实现进一步维权。以京东为例,其总部在北京,在遇到纠纷升级之时,便可拨打北京市的12315(加区号010即可)电话。虽然多花一些长途费,但解决效果更好。建议不要拨打消费者所在城市的12315电话,毕竟远水解不了近渴。
3、拨打电商400投诉
现如今,为了减少经营风险并有效增加利润,很多电商都签约了第三方卖家入驻电商平台。这样一来,电商平台便可依靠“自营”和“第三方”两条腿走路,从而实现更稳定的运营收益。而一旦消费者与入驻电商的第三方卖家发生消费纠纷,则可以选择直接拨打电商400电话进行投诉,而没必要选择效率不高的电子邮件和在线聊天投诉方式。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多数电商都会维护自己的口碑,再加上第三方卖家都已缴纳保证金,所以400电话的客服人员通常还是比较权威且公正的。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完善的投诉证据,并且要求合理,通常均可得到满足。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在处理经济方面的一些纠纷的时候,比如说有电子商务方面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的,但是在这里还需要继续注意的,就是因为是属于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纠纷,所以最好要能够保存相关消费的记录和消费的凭证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高宽务,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应当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遗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网上买到假货,电商平台没有责任,法院判决书告诉你为什么
拼多多作为一个电商平台, 经营销售海量商品。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可见,消费者在拼多多平台上也出现过不少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那么,这些消费者可以据此要求拼多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吗?
换句话说,电商平台对于平台上售出的假冒伪劣产品,有没有法定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平台上出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服务,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有两个前提。
第一个前提是: 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也就是说,电商平台并没有对销售者、服务者进行审核,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第二个前提是: 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者服务者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同样,也说明了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拼多多上买到了假货,必须要符合这两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要求拼多多来承担连带责任,对自己进行赔偿。
我们来看几个真实的案例。
(2020)湘01民终3322号 —— 消费者要求拼多多(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购买到假冒伪劣奶粉承担连带责任。鉴于 拼多多提供了商家的信息 ,法院认定拼多多无过错,不需要进行赔偿。
(2019)沪民终201号 ——消费者要求拼多多对出售侵害专利权商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拼多多 提供了商家信息,具有免责条件 ,不需要进行赔偿。
(2020)苏03民终3519号 ——消费者要求天猫对出售的劣质音响设备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 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天猫平台明知或应当知道音响设备属于劣质 ,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不用赔偿。
总结起来就是,法院裁判所依据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即紧扣两个免责条件。 只要平台提供了商家的真实信息,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平台知道伪劣产品的,那么平台就没有任何责任。
法院的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公平么?
对于第一个前提,电商平台提供了商家的真实信息的,就可以免责。 举证责任在于电商平台。 也就是说,需要由电商平台来证明自己确实提供了商家的真实信息。
对于第二个前提,绝大多数法院采取的是,消费者要证明平台知道或者应姿链睁当知道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举证责任却落到了消费者头上。
然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一个主观性的判迹岁断,交由消费者来进行举证,消费者一没有掌握平台的后台资源,二没有专业的知识能力,三没有渠道了解平台的内部事宜,要来举证平台的主观状态,实在是不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真实目的,并非是对消费者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保护领域, 生产者和销售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这种归责方式应同样适用于电商平台 。仅当惩罚性赔偿的时候,才涉及到主观过错与欺诈的判断。
有鉴于此,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伪劣产品的判断上,不应由消费者来进行举证,而是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平台来举证自己确实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依然未发现商品属于伪劣产品。 如果平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的,就需要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进行赔偿。
对于电商平台唤罩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您是如何看待的呢?#社区团购攻城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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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电子商务产生的原因
电子商务产生的原因:
1、 国际贸易方式的大变革: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相当惊人。据统计,自 1995 年起,每 12-18 个月电子商务交易额就能增长一倍,而且这种高速增长态势将持续下去。1999 年,约有四分之一的上网者进行过网上购物,网上交易额约为 1100 亿美元,1 与 1998 年的 484 亿美元相比,增长了约 142%。
2、各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推动
电子商务的优势和美好前景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它们充分认识到,谁在电子商务领域领先,谁就能在未来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抢得先机。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各种鼓励和刺激其发展的政策,以求在这个全新的战场上夺取一席之地。
3、电子商务的自身优势
电子商务之所以倍受青睐, 是因为它在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直接交易或洽谈方式的同时,也创造了新的交易渠道。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具有许多明显的优势。
(1) 时空优势(2) 速度优势 (3) 成本优势 (4) 个性化优势 (5) 信息化优势 (6) 便捷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