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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實務案例

發布時間: 2023-04-24 04:16:32

1、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貨物損失由我方承擔。1. CFR貿易術語的風險點是到達目的港,而目前顯然風險由我方控制。2. 由於我司業務員沒有向客戶發出通知導致未能及時辦理投保。 基於以上2點,所以我方承擔責任!

2、國際貿易實務:案例

1、A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因為FCA只要求買方貨交承運人。A公司已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按時交貨給承運人。貨物滅失發生於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接收並入庫貨物之後,A公司完全沒有責任。
2、A公司可以順利結匯,如果信用證關於交貨的規定僅僅如此的話。因為信用證只要求提單每月平均200噸,A公司這個裝法可以得到滿足要求的提單。

3、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急需)

1.如果是全套有效復單據,應該含有出制口國官方檢驗機構的《品質檢驗證書》,不能向賣方索賠。
2.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一般情況是倉至倉。貨物一旦進入目的港收貨人倉庫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就宣告終結,就算沒有到達目的港收貨人倉庫,保險公司也有時間限制,一般情況是貨物自到達目的港(香港)卸離海輪滿60天終止,從題目中的時間上來看,已經超過60天。所以也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

此案例的後果是:買方自行承擔損失。

4、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於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願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註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准。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徵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徵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採用象徵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後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5、國際貿易實務綜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證和貿易合同二者是什麼關系 ? 第二,買賣雙方履約的主要依據是以何者為准?第三,當信用證與合同不一致時應該怎麼辦?
(1)按照一般業務程序,買賣雙方簽訂貿易合同後,買方根據合同中支付條件的規定,向銀行申請開出信用證,其中所列的條款要求,理應按照合同內有關條款填列,所以貿易合同的條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證上,可以說信用證是以貿易合同為基礎的。但是從法律的觀點來看,貿易合同和信用證是兩個不同的各自獨立的文件,貿易合同是約束買賣雙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證是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及其他當事人(如議付行、保兌行等)的法律文件。國際商會制定的《眼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指出:「信用證按其性質是獨立於銷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雖然信用證可能以該合同為根據,但銀行與該合同則完全元關,也不受其約束」。
以上說明了信用證的基本職能是銀行遵照開證人的請求承擔在規定條件下的履行付款責 任 ,從而為買賣雙方提供信用和資金周轉的方便,以便業務的進行。它並沒、也不可能約束代替買賣雙方對合同全部條款的履行,貿易合同才是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主要依據。
(2)當賣方憑信用證交單時,只要做到准確、完整、及時,就有權向開證行收取貨款。這是基於信用證給予受益人的權利。但從貿易合同來說,賣方對來證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內容作出任意解釋,在處理上與貿易合同有矛盾時,仍可能被視為違反合同的行為,並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本例的來證上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每月等量裝運××萬米」,但實際上對原合同的交貨條件並沒有改變,我公司如按原交貨條件執行,完全可以達到「證、同一致」、 「 單、證一致」的目的。而我們卻把合同規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數量交貨提前於一月和二月分兩批全部裝出,即使通過了銀行這一關,但當買方以合同為依據提出異議時,我們是無法推卸責任的。
(3)在業務實踐中,國外來證內容與合同規定不相一致的情況是可能發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響我們按照原合同規定履約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證上列出一些事先沒有約定的條款,我們不擬接受或不易辦到的,當然有權要求對方刪除或修改。即使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也應根據不同性質、權衡輕重,區別對待。一般來說,如與合同中主要交易條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經過雙方確認,作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誤解。
總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單、證一致「,保證收匯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證、同一致」,維護商業聲譽,這樣才能真正體現「重合同,守信用」的對外貿易原則。不能只顧來證條款對我「有利」,便將原合同置之不理,這種做法,將可能帶來不應有的糾紛。

6、急求三個國際貿易實務案例的分析

1.會導致買方拒收整批貨物或要求補交湖藍色自行車並賠償損失
2.不能。因為FOB術語下買賣雙方承擔的風險以裝運港船舷為界,在本案例中,外包裝破裂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掉在甲板上摔破的,因而導致裡面的貨物被水浸泡。也就是說貨物受損是在越過船舷以後,因而是買方風險。此外,吊鉤不牢有可能是船方或港口方面的責任,所以,進口商應該向船方或港口方面索
賠。
3.應由印尼A公司承擔責任。因為在CFR術語下,賣方在裝船後應毫不延遲地通知買方貨已裝船,以便買方購買貨運保險。一旦賣方沒有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致使買方未能投保,由此產生的損失均由賣方承擔。

7、國際貿易實務 案例分析。

1.不理賠
保的是貨物安全而不是質量保證
2.供給不支付出因為質量不符合要求
3.退運返工
找出問題解決
分開裝運後合並成一份提單

8、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 2 有義務付款,因為CIF是典型的象徵性交貨,賣方提供出全套與貨物相符的單據,買方就必須無條件的付款。

3 第1種 屬於共同海損,因為那是被滅火的水淋濕或浸泡而導致的。
第2種 屬於單獨海損,由於這200箱貨物已經著火,但被撲滅,雖然有嚴重的水漬損失,但還是只能列為單獨海損。這是因為,貨物已著火,如不施救,該貨物將被燒毀。
第3種,屬於單獨海損,已經被燒毀,就是屬於單獨海損。

4 對方索賠顯然是合理的。合同中的品質條款應當允許有一定的上下浮動范圍,而不是像這樣的憑樣買賣。

5 保險公司應該賠償船上被毀的那部分貨物。而已經卸岸的貨物,不在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因為戰爭險的承保范圍是舷至舷,對於已經越過船舷卸岸的貨物,保險公司不需要進行賠償。

9、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A公司不能順利結匯——因為,信用證的最遲裝運期和有效期的展期,必須經過開證行的修改為准,即信用證的展期必須是開證行以信用證修改的方式為准,即必須得到開證行的具體修改電文為准,開證申請人的允諾不構成對信用證的修改。而本案例中A公司沒有得到開證行的正式修改通知,而是單憑開證申請人的電文就做了遲期裝運,因此必然構成對信用證的不符點交單。所以,A公司因為沒有按照原信用證的裝期裝運,因此,構成交單不符,而勢必遭到開證行的拒付。

所以,A公司不能夠順利收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