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電子商務案例分析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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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子商務案例分析論文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管理的運作模式研究 摘要 3-4 Abstract 4-5 目錄 6-7 第1章 導論 7-15 1.1 論文選題的背景和意義 7-9 1.2 國內外研究現狀 9-13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內容 13-15 第2章 電子商務與供應鏈管理基礎理論 15-29 2.1 電子商務基本理論 15-19 2.2 供應鏈基本理論 19-29 第3章 電子商務與供應鏈管理的融合 29-41 3.1 電子商務環境下對供應鏈管理的新要求 29-31 3.2 電子商務環境下的供應鏈組織體系結構 31-32 3.3 電子商務環境下供應鏈管理的新特徵 32-34 3.4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管理的核心思想 34-37 3.5 基於電子商務的供應鏈管理的內容 37-38 3.6 電子商務支持供應鏈管理的主要途徑 38-41 第4章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的運作模式 41-58 4.1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管理的結構體系 41-43 4.2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運作管理系統的構建 43-49 4.3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運作管理系統中的模型構建 49-58 第5章 電子商務下供應鏈運作管理模型應用案例分析 58-68 5.1 S公司簡介 58 5.2 S公司引入電子商務供應鏈管理系統的背景 58-59 5.3 S公司電子商務下供應鏈運作管理實踐 59-66 5.4 S公司電子商務供應鏈運作管理實施成果分析 66-68 第6章 結論與展望 68-70 6.1 本文創新點 68 6.2 研究展望 這個是大綱,全文與我索取吧
3、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應該有效,因為電子商務網站是提供客戶交易的平台,韓某是顧客,通過交易已經成功拍下汽車了,商家應該支付,但是賣主談到有人錄錯了,那麼那個錄錯的就是第一責任人,他應該賠償韓某的損失,如果錄錯只是借口,那麼賣家必須給付韓某汽車。而且韓某已經掌握了交易資料,這在法院是非常有利的證據。另外既然交易已經成功,就說明賣家已經知道買賣的流程,也應該知道韓某花116元要購買汽車,他們為什麼沒能即使阻止,反而將電子確認書和合同交給了韓某呢?這很可能是汽車公司的炒作,只不過沒想到韓某會把他們告上法院。
我覺得反映出電子商務相關機構監管不嚴,沒有切實有效地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交易流程的嚴格性,准確性應當加強。
4、電子商務案例分析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1、B2C
B2C企業銷售給他們的最終用戶。
作為消費者,你在網上購買的任何東西,比如服裝,家居用品,娛樂等,都是B2C交易的一部分。
B2C購買的決策過程比B2B購買要短得多,特別是對於價值較低的產品而言更是如此。畢竟購買一雙新網球鞋比企業審查一家將要合作的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商或食品供應商要容易得多。
由於銷售周期較短,B2C企業通常花費較少的營銷資金,但與B2B企業相比,B2C企業的平均訂單價值和重復訂單也較低。
B2C不僅包括產品,還包括服務。
B2C創新者利用移動應用程序,原生廣告和再營銷等技術直接向客戶營銷,讓他們的業務變得更容易。
例如,使用像「Lawn Guru」這樣的應用程序,消費者可以輕松與當地的草坪修剪服務,花園和庭院專家或除雪專家取得聯系。
此外,家庭服務企業可以使用Housecall Pro的管道軟體應用程序來跟蹤員工路線,給客戶發簡訊,並在路上處理付款,這對消費者和企業都有利。
2、B2B
在B2B業務模型中,一個企業向另一個企業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有時買方是最終用戶,且通常買方(B2B中的第二個B)會將產品轉售給最終消費者。
B2B模式通常意味著較長的銷售周期,同時具有更高的訂單價值和更多的重復購買。
B2B創新者通過電商店面取代商品目錄和訂購單,並在利基市場提高了針對性,為自己創造了一席之地。
2015年,谷歌發現,近一半的B2B買家是千禧一代 - 幾乎是2012年的兩倍隨著年輕一代進入商業決策的時代,B2B在線銷售變得越來越重要。
3、C2B
C2B允許個人向企業出售商品和服務。
在這種電子商務模式下,一個網站可能允許客戶發布他們想要完成的工作,並讓企業競標這個機會。聯屬營銷服務也將被視為C2B。
Elance(現在的Upwork)是這種模式的早期創新者,幫助企業僱傭自由職業者。
C2B電子商務模式的競爭優勢在於商品和服務的定價。這種方法讓消費者有權定價,或者讓企業直接競爭來滿足他們的需求。
創新者創造性地利用這一模式,將公司與網紅聯系起來,推銷自己的產品。
4、C2C
C2C將消費者連接起來,交換商品和服務,通常通過收取交易或上架費用盈利。
像Craigslist的網站和易趣這樣的公司在互聯網的早期開創了這種模式.C2C業務受益於有動機的買家和賣家的自我推動增長,但在質量控制和技術維護方面面臨著關鍵挑戰。
5、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1000字以下。急用。幫幫忙啦。謝謝啦
B.電子簽名案.
情簡介:
2004年1月,楊先生結識了女孩韓某。同年8月27日,韓某發簡訊給楊先生,向他借錢應急,簡訊中說:「我需要5000,剛回北京做了眼睛手術,不能出門,你匯到我卡里」。楊先生隨即將錢匯給了韓某。一個多星期後,楊先生再次收到韓某的簡訊,又借給韓某6000元。因都是簡訊來往,二次匯款楊先生都沒有索要借據。此後,因韓某一直沒提過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產生了警惕,於是向韓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於是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韓某歸還其11000元錢,並提交了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二張。但韓某卻稱這是楊先生歸還以前欠她的欠款。
為此,在庭審中,楊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除了提供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外,還提交了自己使用的號碼為"1391166XXXX"的飛利浦行動電話一部,其中記載了部分簡訊息內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點資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麼這么實在!我需要五千,這個數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剛回北京做了個眼睛手術,現在根本出不了門口,見人都沒法見,你要是資助就得匯到我卡里!等韓某發來的18條簡訊內容。
後經法官核實,楊先生提供的發送簡訊的手機號碼撥打後接聽者是韓某本人。而韓某本人也承認,自己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使用這個手機號碼。
法庭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仲的關於承認的相關規定,"1391173XXXX"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由韓女士使用,韓女士在第一次庭審中明確表示承認,在第二次法庭辯論終結前韓女士委託代理人撤回承認,但其變更意思表示未經楊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原告楊先生對該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對該手機其沒有使用過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確認該號碼系韓女士使用。
依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行動電話簡訊息即符合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同時行動電話簡訊息能夠有效的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經本院對楊先生提供的行動電話簡訊息生成、儲存、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可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錄音錄像及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數據電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應有其它書面證據相佐證。
通過韓女士向楊先生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請求並要求楊先生將款項匯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請求,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匯入。2004年9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韓女士屢次向楊先生承諾還款。
楊先生提供的通過韓女士使用的號碼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載明的款項往來金額、時間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體現的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的金額、時間相符,且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亦載明了韓女士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兩份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認定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的事實。據此,楊先生所提供的手機簡訊息可以認定為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事實真相,本院對此予以採納,對楊先生要求韓女士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主要問題:
1、從此案法官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您認為在此案中,手機簡訊是否能作為證據?
2、如何來確定簡訊的法律效力?
3、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據您所知有沒有相關案例?
4、這個案子的意義?
簡單答復: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裁判了本案,我認為是合適的,根據對本案的描述,依據電子簽名法,本案中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證據。
電子簽名法的核心內容,在於賦予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相應的法律地位,其中數據電文的概念非常廣泛,基本涵蓋了所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單證、合同等,我們可以理解為信息時代所有電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電子簽名法出台實施之前,我們缺乏對於數據電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規定,如數據電文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為原件、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具備什麼樣的證據效力等,十分不利於我國信息化事業的發展,甚至可以說,由於缺乏對於數據電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規定,我們所構建的信息社會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也就是說,審查一個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主要是從該系統的操作人員、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統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幾個方面來考量的。如審查傳送數據電文的系統是否具備相當的穩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時是否嚴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來進行,能否有效地鑒別發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針對主要證據——手機簡訊息,法官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及相關規定審查了該證據的真實性,在確定能夠確認信息來源、發送時間以及傳輸系統基本可靠的情況、文件內容基本完整的情況下,同時又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否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的情況下,認可了這些手機簡訊息的證據力。我認為,適用法律是恰當准確的,判斷方法是科學合理的,符合電子簽名法的要求。
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說有很多類似的案例,主要是針對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的,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為此上海高院還專門出台了相關的解釋,這種情況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變。
根據有關報道,本案是我國電子簽名法實施後,法院依據電子簽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義重大,意味著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真正開始走入司法程序,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過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基本上所有與信息化有關的活動在法律的層面都有了自己相應的判斷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