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進口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 第六章》
第六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准。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六十三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准。
第六十四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五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注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注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六十六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六十七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六十八條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六十九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信譽記錄,並予以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2、食品出口需要什麼資質
法律分析:1、出口報檢時,報檢人員應提供以下單證:出境食品報檢單;委託書(委託報檢時);衛生注冊證書;合同;信用證;裝箱單或出口食品明細單(必要時);廠檢合格單;包裝性能結果單;標簽審核證書(預包裝產品);出境食品換證憑單(口岸查驗時,必須提供);熏蒸! 消毒證書(對特定國家! 地區,含有木質包裝、隔墊材料等者);其他需提供的補充函電、文件等。 2、進出口報檢時,報檢人應提供入境食品報檢單、產地證明、衛生評價資料、貿易合同、信用證、裝箱單、提單、標簽審核證書(預包裝產品)等單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風險預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國家(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和審查,並根據評估和審查結果,確定相應檢驗檢疫要求。
3、食品出口需要什麼資質
食品出口需要進行生產備案需要進出口權資質食品衛生許可證。
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錄的應當來自備案的種植養殖場。
具體如下:
1、出口報關企業應具備在當地海關檢驗檢疫局注冊備案,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報檢資格;
2、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轄區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3、出口貿易合同對食品的獸醫檢疫和衛生質量有具體規定的按合同規定檢驗;
4、出口貿易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獸醫檢疫和衛生質量要求進口國家不要求出具獸醫衛生證書的食品,按照國家食品衛生標准或者出口食品質量檢驗標准檢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風險預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