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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ior是指什麼

發布時間: 2023-05-09 07:13:21

1、亞馬遜 歐洲德國 外貿ior是什麼意思

對於FBA頭程的貨物,亞馬遜只負責接收貨物,需要指定一名海關登記進口商IOR(Importer of Record)清關。

IOR(Importer of Record),即海關登記進口商,IOR要負責提交清關文件以及支付進口關稅及稅金,確保貨物能成功進口到目的國。

亞馬遜公司(Amazon,簡稱亞馬遜;NASDAQ:AMZN),是美國最大的一家網路電子商務公司,位於華盛頓州的西雅圖。是網路上最早開始經營電子商務的公司之一。

亞馬遜海外直郵可以幫助消費者快速處理清關手續,並提供三種(標准、加快、特快)可選配送服務。而亞馬遜美國站點大幅調降了直郵中國的國際運費並縮短直郵配送時間,平均運送時間縮短為9-15天,最快三個工作日就可以送達消費者手上。



(1)進出口ior是指什麼擴展資料:

在消費者購物時,亞馬遜會預先代收關稅,執行「多退少不補」的政策,即清關費用高於預付費用,多餘款項將直接退還到消費者賬戶中,如果清關費用少於預付費用,不再需要消費者額外補充。

2、什麼是雙清包稅?

雙清包稅上門又叫雙清包稅到門, 意思就是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DDP術語,是賣方承擔責任、費用和風險最大的一種術語。 DDP術語適用於所有運輸方式。
雙清不包稅又稱「未完稅交貨」(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指賣方負責租訂運輸工具,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已清關貨物運抵指定的目的地,在運輸工具上交貨並承擔交貨前的費用、風險的貿易術語。(不包括關稅、捐稅及進口時應支付的其他官方費用)

3、我國破產法在域外適用的效力方面採取的是什麼立法原則

近期,在破產法領域較受關注的是國內某光伏企業破產重整程序獲得美國聯邦破產法院認可,從而獲得在美國的域外效力,並予以了美國法律的司法救濟。此舉,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稱為「有益的探索」。據說是國內首例。眾多從事理論研究和實務應用的學者、法官、律師等,對此都產生了濃厚的興趣,紛紛向筆者了解本案的內情、索要相關資料。有的還依據公開可得的信息撰寫了相關介紹文章。筆者二人作為此案的主要參與者,基於有關紛爭尚未結束,考慮到當事人的秘密等,一直沒有給予積極的回復。現為了交流學習,在盡可能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將此案的一些來龍去脈作簡要介紹,以饋業內人士用以學術研究之需。並就美國破產法十五章程序的要點和我國企業域外破產救濟之方法等提出淺見,供各位同仁批評、斧正。

浙江某光伏企業(以下簡稱「G公司」或「債務人」)是一家生產、銷售太陽能光伏矽片、電池片和組件的大型民營企業,按當時的產品單價來測算,年銷售額可達30億元,一度受到國內風投與私募投資基金的追捧,曾籌備上市。後因光伏市場下滑,自2011年開始,G公司開始進入行業下游——光伏電站建設。2011年下半年,G公司意欲開拓美國市場,在美國新澤西州購買了土地,簽訂了EPC合同等,計劃投資建造電站。為此,相關人員在美國設立了項目公司,聘請美國人F先生擔任項目公司總經理,並與F先生及其控制的S公司(以下合稱「美國第三方」)簽訂了咨詢服務協議。
隨後,G公司及其子公司與F先生的S公司和N公司以及某德國人在美國設立的B公司共三家公司以貿易形式出口大量組件至美國,按發運當時美國海關報關價計算,貨值1億美元左右。上述貨物均存放在由F先生出面租賃的新澤西州一個倉庫里。
後來,G公司因自身經營管理和宏觀經濟形勢之故,對美國的投資後繼無力,不能如期建設電站,導致與土地方、美國第三方等相繼產生糾紛。自2013年初起,G公司已經失去了對上述貨物的實際控制權。美國第三方以支付庫存貨物相關運費、雙反稅及其服務報酬為由,開始大量對外出售其控制下的庫存貨物。為此,G公司管理層前後多次赴美國談判,均無果。2013年7月,美國第三方在美國新澤西聯邦地區法院起訴G公司,主張貨物的留置權和處置權,要求支付費用,以銷售貨物的收款予以沖抵。在G公司積極應訴後,2013年9月美國第三方撤訴,雙方隨後就組件移交和報酬等關鍵問題展開協商,但對於具體的方案雖經多輪談判、修改,始終未能達成一致。
2013年底,G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並啟動了G公司的破產重整程序。管理人及時告知了美國第三方,G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要求其依照中國破產法向管理人履行債務並申報債權,並指定張晟傑律師為管理人的具體聯絡人。
由於G公司此前聘請的美國某知名跨國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H律師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和訴訟方案,非常復雜,周期長、費用高,故為盡快了結糾紛、確定美國資產估值,以利於在有限的重整時限內推進重整程序,管理人在美國資產事務處理上一直採取「和解優先」的方針。並根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授權,確定了在滿足四點前提條件下基本答應美國第三方要求,爭取達成和解協議的原則。即:組件數量基本不存在短缺;剩餘庫存組件質量完好;交接後G公司享有完全控制權;組件轉售無障礙。
2014年4月,管理人授權張晟傑律師懷揣上述和解方案,帶隊率工作小組赴美,在歐建剛律師的協助下,與F先生、S公司等美國第三方接洽談判,並爭取到了倉庫現場實地核查庫存情況。通過盤點發現,除美國第三方聲稱為了支付各項費用已經拋售的組件外,庫存貨物與賬面數據嚴重不符,組件大量短缺。對此,美國第三方既無法解釋也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工作組檢查。
工作組經多次內部會議討論後一致認為:庫存貨物嚴重短缺,而美國第三方言而無信,惡意拖延,隱瞞實情,無法對貨物嚴重短缺作出合理解釋,這已觸及我方必須堅守的底線,雙方繼續和談的基礎已不存在。旋即回國後馬上向管理人和債權人等報告,建議正視現狀、放棄和解願望,速做決斷,果斷採取措施、盡快行動,委託美國當地專業律師,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以最大程度地保全破產財產。同時,及時調整重整計劃方案。
三、以啟動中美跨國破產程序為切入點——美國資產處理方案之選擇
在和解無望後,管理人亟需立即啟動法律程序,及時制止正在進行中的美國第三方對該美國資產的擅自處分行為,並把該資產納入破產財產,以維護債權人最大利益。但是管理人現在面對的是一個跨國法律糾紛,為實現上述目標,首先需弄清債務人在美國的資產屬性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然後在此基礎上,解決到美國哪個法院啟動何種司法程序。
(一)選擇當地州法院或聯邦地區法院啟動普通民事訴訟程序。
如上所述,G公司此前聘請了美國H律師所。對於上述問題,G公司多次向H律師所咨詢,請該所予以解答和提供意見、建議,也支付了不菲的咨詢費。法院受理並啟動了G公司的破產重整程序後,管理人也首選考慮尋求該所的支持,但縱觀H律師所出具的意見和訴訟方案,非常復雜,且周期長、費用高。H律師所提出了幾種解決思路,概況為:
1、對F先生的個人行為進行起訴(比如在買賣過程中有偽造簽名的行為),通過該訴訟給予F先生壓力,迫使其考慮訴訟中的和解。
2、針對S公司,向法院申請緊急禁令,禁止S公司繼續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出售組件。
3、基於2013年7月,S公司在美國新澤西聯邦地區法院起訴G公司,主張的是貨物的留置權和處置權,是以留置權為由要求支付倉儲、運輸等費用,並未對貨物所有權提起主張。故建議考慮利用信託法律關系,認為S公司作為受託人,享有貨物名義上所有權,但G公司作為實際權益人,享有貨物收益權。
H律師所的上述幾個方案,經過管理人、債權人和律師、法律顧問的反復討論,認為基於以下幾個因素,不是很理想:
1、訴訟周期長,結果不確定。
2、因本案法律關系復雜,涉及投資、咨詢、委託、貿易、倉儲等多份合同,管轄涉及美國多個州。主體又有多家,涉及第三方權利。可能產生的訴訟會多起,費用不菲,難度大。
3、重整計劃方案須對美國資產的真實性及其價值作出評判。如果不能在短時間內取得剩餘組件的控制權、制止美國第三方的銷售行為,就無法將剩餘組件納入破產財產,會嚴重影響重整工作的順利進行。
4、運往美國的組件是兩年前的貨物,其規格和性能隨著時間的推延,一是會更加貶值,二是其銷售渠道會更加狹窄,故須及時處置。
(二)選擇資產所在地美國破產法院啟動15章程序
1、雖然,管理人沒有接受H律師所的幾個方案,但其建議中關於S公司在美國新澤西聯邦地區法院起訴G公司的主張卻引起了管理人和法律顧問的注意:
(1)在訴訟中,美國第三方雖然提出了不少的主張,包括提出對組件擁有留置權(lien)等,但從未提出對組件擁有所有權。最後美國第三方之所以撤訴,也是因為法院否定了該方對組件擁有留置權的主張。
(2)該情況經歐建剛等美國律師查閱新澤西聯邦地區法院的案卷材料得以證實。
2、同時,眾多資料支持我方的主張,即所有權不屬於美國第三方:
(1)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及附加協議,確認美國第三方為G公司提供服務,而非擁有組件。
(2)雙方曾簽署的備忘錄,確認倉庫中存放的貨物或材料,如需移送出倉庫(包括但不限於交貨、搬遷、出售等)必須預先得到G公司代表的簽字同意。
(3)美國第三方雖然未經授權擅自出售貨物,但其在扣除其主張的服務費用,仍將余額匯到了G公司的賬號。
3、綜合上述資料,可以說服法院接受G公司的主張,即組件所有權是屬於中國的G公司的。如果這個主張成立,那麼管理人鑒於重整工作的需要,提出可以將美國資產的處置分為兩個階段:
(1)首要目標在於確權、控制現有庫存貨物,達到止損目的。從而能夠將剩餘組件納入破產財產,相對固定財務數據,順利編制重整計劃草案。
(2)然後再與美國第三方進行算賬,並對短缺組件提出索賠。
根據管理人的這個工作思路,筆者經與美國同行磋商後,向管理人提出建議,嘗試在美國破產法院依據美國破產法典第15章申請啟動跨國破產程序。明確把美國資產納入破產財產,把尚未確認支付的美國第三方債權(美國第三方是擅自出售組件並截留貨款,G公司對大部分美國第三方主張的報酬並未確認)列入破產債權。
(三)選擇美國破產法15章程序利弊分析
1、先討論15章程序與普通民訴程序相比的有利之處:
首先,兵貴神速。在案件審理進度方面:破產法院審理案件比較快速,沒有聯邦地區法院那樣繁瑣與嚴格的程序要求,一般立案後一周內就可以開庭,破產法官有權依申請宣布緊急臨時裁定以保全破產財產免受侵害。由於當時美國第三方仍未停止對外出售債務人的美國資產並有可能藏匿、轉移銷售所得,因此程序上快速推進對管理人而言非常重要;
第二,財產安全。可有效防止破產財產被瓜分。債務人美國資產被列入破產財產後,一方面:該等資產將免受任何美國債權人之查封、凍結與優先執行,其債權必須在中國法院的破產程序中依照中國破產法與中國債權人平等地按比例受償;另一方面:與其他財產相比,美國法院對破產財產保護更為嚴格,這對於有意侵犯該等資產的人都是一種震懾。
第三,可以變「客」(場)為「主」(場)。美國債權人應到中國破產法院申請確認債權、參加債權分配:中國法院破產程序被承認後,美國破產法院的15章程序為副程序,其主要職能是配合中國破產法院,美國第三方高達數百萬美元的所謂報酬請求權糾紛,其中相當部分應列入破產債權,由中國破產法院認定與裁決。如果在其他法院發起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由於中國法院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未經15章程序認可之前在美國境內是無效的,因此美國法院有權審理與此案相關的一切問題——這顯然對中國債務人更為不利。
2、當然,在美國破產法院發起15章程序也有其不利的一面:
該案將是類似案件的第一例,即:在該案之前,尚未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破產程序在美國破產法院獲得承認。2014年2月,曾有太陽能光伏行業龍頭企業尚德控股公司(注冊地為開曼群島)在開曼群島法院的破產程序向紐約南區破產法院申請15章程序,但遭到美國一家太陽能企業的抗議,截止當時,拖延數月尚未裁定[1]。
最後,幾經權衡利弊,管理人最終採納了中美兩國律師的建議,決定選擇破產法院啟動15章程序。後來的事實證明,這個決定並無不當之處。該案7月16日在新澤西地區美國聯邦破產法院立案,同月23日即第一次開庭,開庭次日(7月24日)法官即下達緊急臨時裁定禁止任何人處置庫存貨物,事後發現直到裁定下達前的當日上午,該庫存貨物還在被出售、轉運,如未選擇15章程序的快速審理而採取普通訴訟程序,則等到取得裁定或判決之日,庫存貨物將所剩無幾。

(一)主要申請內容
作為中國法院已經裁定受理的G公司中國破產程序這一案件中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和授權外國代表,於2014年7月16日向美國新澤西地區破產法院申請救濟,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105(a), 1504, 1515, 1517, 1519, 1520和1521規定請求確認:(1)正在中國法院進行的破產程序為外國主程序(ForeignMain Proceeding);(2)授予第15章規定債務人享有的進一步救濟與額外幫助權利,包括:除非中國破產管理人及其代表同意,美國第三方在內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再擅自接觸、處置美國資產;任何人不得針對美國資產發起追償;法官緊急凍結美國第三方轉移已售美國資產的銷售所得款[2];
(二)法院裁決書主要內容
美國新澤西地區破產法院經仔細審閱債務人提起的申請書和相關資料,並聽取了「外國代表」、債務人律師、美國第三方律師與其他異議人及其律師的當庭辯論意見,於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決如下[3]:
1.支持確認外國主破產程序以及授予債務人享有的進一步救濟請求。[4]
2.本院認為申請人已經滿足《美國法典》第11部分§1517(a)規定的確認外國主破產程序要求。[5]
3.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1517(a)(1)-(3)和1517(b)(1)的規定,中國破產程序被確認為外國主破產程序。[6]
4.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362, 1519(a)(1), and 1521(a),除非法院已對存放在布里奇頓倉庫中屬於債務人的相關太陽能組件面板已經進行了裁定執行,其他任何自然人和法律實體不得對債務人在美國境內的財產執行判決或進一步裁定;不得採取任何控制、轉讓、處置或妨礙債務人財產的行為。[7]
5.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1521(a)(3),除非法院已經對在倉庫中的相關太陽能組件面板進行了裁定,其他任何轉讓、阻礙、處置債務人在美國的資產的行為以及相關程序就此中止,直至法院對此作出進一步裁定。[8]
6.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1521(a)(4),S公司應向債務人提供一份賬單,內容包括:(i)從2011年1月1日到目前,由S公司或其代表賣出或處理的太陽能組件面板清單,所有收益或變現價值包括現金收益和應收賬款。(ii)所有花費以及向債務人收取的費用:(a)S公司用收入支付的費用;(b)未付的費用以及證明文件(例如:發票、船運單據、銷售費用、財務報表、付款憑證、費用文檔和其他相關文檔)。賬單應根據現金收益進行更新。賬單應當是和解談判工作的一部分並應遵守聯邦證據法408或其他相類似法律法規的規定,S公司保留與賬單相關的所有權利。[9]
7.除非法院對此作出了進一步裁定或S公司支付了存儲面板應付的8月份租金以及保險費41500美元,凍結S公司所有現金收入以及賬戶。[10]
8.債務人、S公司以及Hessert可以彼此進行最大可能程度的非正式調查。[11]
9.根據《美國法典》第11部分§1521(a)(4),債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正式調查。因為他們在某些事項上可能需要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12]
10.前述判決本院對債務人、破產管理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沒有任何偏見。如果各方認為有尋求進一步的救濟的必要性,可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及其利害管理人的救濟權利本院予以保留。[13]
11.雖然Fed.R. Bankr. P. 7062規定使用15章程序Fed.R. Bankr. P. 1018,但是本裁定條款應當立即生效執行。裁定是終局性的和可上訴的。[14]

五、中國破產程序在美國申請承認與執行之法律要點

本案所依據的美國破產法十五章,是同仁們關注的焦點。下文就對其理論與背景及其實際運用,做一簡要介紹。並依據美國破產法十五章法條、相關判例與美國財產權與擔保權之規定,主要就申請人、申請程序、美國破產法院的管轄、債務人在美國境內的破產財產之確定等作初步展開。
(一)理論與背景——認識十五章程序之基礎
在1980年代之前,對於破產程序之域外效力問題,長期存在兩種態度: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遍主義(Universalism),既主張本國破產在域外之效力,也承認外國破產之效力達於本國;另一種是以1980年代之前的日本為代表的地域主義(Territorialism),一般既不承認本國破產之域外效力,也不承認外國破產在本國的效力[15]。
自1980年代後期,特別是1990年代以來,各國特別是主要經濟體之間的國際貿易跨境投資日益增多,經濟全球化加速,世界各主要經濟體無論是出於實際需要還是公平理念,都日益接受一種折中的普遍主義,或「修正的普遍主義」——主張在不違反本國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承認外國破產。在這一理念影響下,1990年代中期,英國、瑞士、奧地利與德國相繼基於此理念修改了其破產法中的國際破產章節。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7年通過《跨國界破產示範法》,2002年生效的《歐盟破產程序規則》,都對破產域外效力作出了更加務實也更為普遍的認可[16]。
進入21世紀後,在上述背景影響下,原本就堅持普遍主義的美國,於2005年在其破產法中增設全新的第十五章《第十五章-附屬程序與其他跨境案件》,取代之前適用於跨國破產程序的304條款[17],對外國破產程序在美國獲得承認與執行作出更為詳盡的規定,很大程度上便利了其操作性。這可以被理解為美國對1997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的「本土化」[18],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便利外國債務人(Non-U.S.Debtor)將其位於美國境內的資產,並入其本國破產財產,用於在本國破產程序下向全體債權人一並分配。
(二)「外國代表」及其選任——決定十五章程序成敗之關鍵
「外國代表」(ForeignRepresentative)系美國破產法十五章程序之重要角色,據1515(b)節,該「外國代表」應是由外國破產管理人指定並經外國破產法院任命,代表外國管理人與外國法院向美國法院發起十五章程序,並有權在所有向法院遞交的文書上簽字。實踐中,為便於快速處置變現外國債務人在美國境內的資產(「美國資產」),該「外國代表」通常還被授權在美國法院裁定認可並執行外國破產程序後,負責上述美國資產之出售、拍賣等工作。為方便與中國管理人及其中國律師、中國法院、美國法院以及管理人聘請之美國破產法律師溝通,該外國代表之合適人員,須精通中英文,熟悉中美兩國破產法律,了解國際貿易實踐。另外,該「外國代表」最好是常駐或定居美國。因為十五章程序一旦啟動,美國破產法院之推進速度較之普通訴訟程序更為迅捷,這就要求「外國代表」按照美國時間作息,隨時與法院、美國律師、第三方律師溝通。還有,外國代表常需與美國破產法律師一起出庭,在開庭時案件事實與中國法律指導美國律師,有時還需要作為證人就中國破產法律、國際貿易實踐[19]等領域,回答本方律師之詢問與對方律師之交叉盤問(CrossExamination)。
(三)存在美國資產——發起十五章程序與確定美國法院管轄之前提
美國破產法對發起十五章程序的適格性要求較低:只要外國債務人在美國境內擁有資產,該債務人之「外國代表」就有權啟動十五章程序,管轄法院為上述美國資產所在地破產法院。與中國不同,美國法院有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系統之分,美國法律規定州法院不得受理破產案件,因此十五章程序作為破產案件,只能在聯邦破產法院立案[20]。就本案而言,中國債務人擁有的大量資產儲存於新澤西州南部某倉庫,因此應選擇最靠近倉庫所在地的新澤西地區聯邦破產法院的Camden分院立案。立案後,並無任何美國其他方提出管轄權異議,因此法院很快就進入審理階段。
據筆者了解,並非所有十五章程序申請人都是那麼幸運。比如,尚德電力控股公司(SuntechPower Holding,簡稱「STP」)就在立案適格性與法院管轄權上頗費周折。STP上市是在紐約證券交易所、注冊地在開曼群島、主要運營地在中國大陸。在開曼群島法院發起破產程序後,STP擬在其聘請的紐約曼哈頓律師所在地法院(紐約州南區聯邦破產法院)發起十五章破產程序。但是,STP在當地並無任何資產,在舊金山(加州北區聯邦破產法院)卻設有銷售子公司。由於STP與其美國同行Solyndra[21]正在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為一宗索賠額高達15億美元的反壟斷損害民事賠償打得不可開交,因此STP希望在發起十五章程序時至少要避開加州北區法院。為此,STP委託其在紐約曼哈頓一家銀行開設賬戶並存入50萬美元,無奈時間緊迫,而替一家正在破產程序中的開曼群島公司開設賬戶又非輕而易舉之事,於是STP律師就往自己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存入50萬美元,並簽署相關文件確認該50萬美元歸STP所有。嗣後,STP即向紐約南區破產法院啟動十五章程序,申請承認與執行STP在開曼群島法院的破產程序。隨後,Solyndra向法院提交動議,申請駁回STP之申請,並要求把該案移交至加州北區破產法院。經過長達9個月的文書往來與開庭辯論,紐約南區破產法院資深法官StuartM. Bernstein 於2014年11月17日裁定其擁有管轄權[22]。
上述STP案的意義在於:即便是像STP那樣,在立案前往他人銀行賬戶里匯入一筆資金,美國破產法院也能確立該銀行賬戶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而不是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對待外國破產程序,足見其對待外國破產程序採取一種開放、包容與平等之胸襟。這對於有意充分使用十五章程序防止美國資產被美國債權人優先受償、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中國破產管理人與律師,不啻為一種福音。
(四)美國法下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十五章程序的重中之重
如上所述,確定美國資產所有權,在確立十五章程序適格性、決定法院管轄權方面至關重要。為最大程度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也要求盡可能又快又多地確認美國資產(特別是動產)[23]所有權歸屬。
據筆者經驗,中國法院受理的破產債務人,多為產能過剩行業的民營製造業企業,其產品相當部分出口美國。現階段,雖有不少中國企業的美國資產體現為股權投資,但這些企業多為經營油氣業務之央企,一般不易破產。實踐中,中國債務人的美國資產在法律上多為動產,通常是中國生產商以國際貿易名義,發送至美國境內的出口貨物[24]。因此,了解掌握美國法下動產所有權之認定規則,最具現實意義。
分析與確定出口產品之所有權,主要看以下三點:
第一,看書面文件。主要是審查、分析與出口貨物相關的書面文件,包括買賣合同、訂單、發票、裝箱單,美國海關報關文件特別是7501表格等。在此基礎上判斷中國債務人(出口方)與美國第三方(進口方)之間是否屬於真實的買賣法律關系,還是屬於代理、寄售、倉儲法律關系。具體而言,須仔細審查買賣合同是否有雙方簽字蓋章;有簽字蓋章的,簽字蓋章是否真實。是否僅有發票沒有訂單;有訂單的話,訂單是否真實。同時,不要被美國海關報關文件7501表格上的在冊進口商(「Importerof Record」,簡稱「IOR」)所迷惑,因為依據美國進出口法律與海關實踐,IOR可以是買賣合同中的買方或進口方,也可以是代為報關進口的收貨人(Consignee),而收貨人既可以是買受人,也可以是代理人、倉儲人、寄售人等。
第二,看現金流。審查上述書面文件無法查清事實的,還要嚴格審查出口貨物的海運費、美國海關清關費、內陸運輸費、在美國倉庫卸貨的費用、美國倉庫倉儲費及保險費由誰承擔。如該等費用均由中國債務人(出口商)支付,或者雖由美國方支付,但實際上最終由中國債務人承擔,則有助於認定美國庫存貨物所有權為十五章程序下之美國資產。
特別是當存在欺詐行為,故意轉運貨物到境外以縮水債務人資產等欺詐行為時。在自己企業已資不抵債、即將破產時,確有部分企業股東、高管等「內部人」會鋌而走險,把國內庫存貨物甚至設備,以國際貿易名義出口至其能控制的所謂美國方[25]倉庫。在有些國內庫存管理較差的企業,該等行為甚至不會體現在會計賬簿上。即便有記錄,也多體現為貿易應收款。僅僅追討海外應收款就已使多數中國管理人與法院望而卻步,更糟糕的是:有些欺詐者還在所謂「貿易合同」中約定復雜而昂貴的法律適用與糾紛解決機制[26],使得這些應收款看上去在經濟上不值得追查與追討。
第三,看美國庫存貨物出售情況。須嚴肅認真對待美國庫存貨物對外轉售時的貨物所有權,特別是已收貨款但尚未發貨的情形。依據沖突法基本原理,動產之所有權確定,適用動產所有地法。在美國,財產法屬於州法,歷史上主要是普通法(即判例法)。好在目前不少州已通過法律采認《統一商法典》(即UCC),因此可據此來判定動產所有權。UCC關於動產所有權轉移之規定,與中國《合同法》類似又不盡相同。在UCC下,實物交付當然導致所有權轉移。但是也要特別注意合同訂立、標的物特定、買家支付貨款、但貨物尚未交付之情形。另外,在出口貨物存放於第三方倉庫之情形,所有權移轉發生於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通常為「提單」)之時[27]。
動產所有權問題貌似簡單,有時卻成為確定十五章程序中美國資產並影響破產程序中全體債權人權益的重要因素[28]。在辦理跨國破產案件,確認某一項位於美國的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時,除以上三點外,還須關注美國法下倉儲人留置權(Warehouseman』sLien)與出售方所有權保留(Retentionby the Seller of the Title)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