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貨代收到船公司的正本提單之後,在什麼時間內將提單給貨主?是船到達目的港之前嗎?
首先要貨主付清所有的費用,如果海運是到付的,就只要付當地譽世費用,如果海運費是預付的,就要也海運也付清了。費用慶悉全部付清後,船一開,拿到譽虛乎提單後就會給提單給貨代。提單必須在船到之前拿到。不然船到了目港沒有及時提貨會有櫃租艙租的。
2、收到貨代的提單後(draftB/L),具體如何操作?
收到提單後有以下操作方式:
將提單復印件掃描給客戶,客戶見到復印件後會付款,收到款項之後將正本提單和其他要求的單據一起郵寄給客戶進行清關提貨。適合TT付款方式的交易。
將提單和其他要求的單據一起交給議付行,議付行如果沒有提出不符點就會議付。中議付行會將單據一起郵寄給開證行,開證行確認無誤後會解付給議付行,議付行再講款項解付給受款人(出口商)。這種操作適合信用證(L/C)方式的交易。
3、FOB條款下,提單究竟該轉交給誰?
————談貨代企業如何規避交單風險 根據《海商法》及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承運人有義務向托運人簽發提單。但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我國海商法領域存在兩個托運人的概念——「締約托運人」和「送貨托運人」。締約托運人指的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在海運實務中通常指向承運人、貨代公司訂艙的人;而送貨托運人,指的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在實務中往往指的是工廠。在CIF或C&F(CFR)貿易條件下,訂艙的人與交貨人一般均為貿易關系中的賣方,因而貨代企業將提單交給賣方,這應當不成問題。復雜的情況出現在FOB貿易條件下。根據FOB貿易術語,負責訂艙、安排貨物運輸及支付運費的是買方;而實際向承運人交貨的往往是賣方,這就出現了締約托運人和送貨托運人不一致的局面,產生了一票貨物有兩個「托運人」的情形。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貨代公司在承運人處取得提單後,應當向哪一方轉交提單就成為了一個爭議焦點。在貨代實務中,常常出現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都向貨代企業主張提單所有權的情形。尤其在貿易環境不景氣的大環境下,貿易糾紛頻發,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往往成為買賣雙方爭奪的對象。下面以一個實際發生的案件為例,分析貨代企業應如何正確操作。 國內工廠A公司與國外買方B公司以FOB條款簽訂了一份手套出口合同。B公司向國內貨代企業C公司發出了訂艙委託書,委託C公司安排出運。C公司接受委託後向船公司安排訂艙出運,並拿到了涉案提單。此後A公司與B公司因付款糾紛,分別向C公司主張自己為提單權利人,要求C公司轉交提單。C公司最終將提單直接交給了國外買方B公司,導致A公司未收回部分貨款。此後A公司以C公司越權放單為由訴至某海事法院,法院判決結果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案即涉及到貨代企業應向締約托運人還是向送貨托運人轉交提單的問題。 該案例表明在FOB條款下,貨代企業應明確自身定位,慎重轉交提單,否則會陷入被動,為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買單。那麼在FOB條款下貨代企業應該將提單交給買方還是賣方呢?法院認定貨代公司應當向國內工廠轉交提單的依據何在呢。我們認為,貨代公司的正確操作模式是將提單交給國內賣方,除非取得賣方的書面保函,授權貨代企業向國外買方或其他第三方轉交提單。 首先,從物權角度分析,賣方是貨物所有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佔有之後,承運人應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交給賣方。因為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轉移佔有為公示。如果承運人不簽署代表所有權的提單給賣方的話,則會出現賣方的貨物交給承運人後賣方就喪失所有權的後果。這顯然是荒謬的。轉移佔有和轉移所有權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 其次,從對價角度分析,買賣合同要求買方支付貨款,賣方交付貨物;買方與承運人之間是委託合同關系,買方支付運費,而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買方要得到貨物,應支付買賣合同的對價即貨款給賣方,而不是向承運人支付了運費後就獲得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換言之,除非賣方,即貨物所有權人同意,否則承運人如何有權利將代表所有權的提單簽發給買方呢?承運人僅僅有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的佔有權而已。其實買方完全可以在信用證或者其他支付方式的正常流程下,得到賣方背書轉讓的提單。因為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另一重要功能就是流通性,可以背書轉讓。這樣,既能保護買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的利益,又能解決簽發提單的難題,可謂一舉兩得。因此,為避免賣方喪失物權,貨代企業不能直接將提單交給境外買方,而應當交由賣方,除非已經取得了賣方關於提單轉讓的書面保函。
4、在外貿中船公司或貨代寄來的正本提單是寄給客人的么?
一般來說是,提單意味著貨權。
看你跟客人之前怎麼約定的,如果客人有要求提單做電放,那麼你在正本提單未出來前電放即可,或者現在客人還要電放的話需將正本寄回作廢,重新電放,當然會有點電放費用。
一般情況下,前TT的話,是在收到客人的貨款後,將提單,連同清關單據如產地證,發票,裝箱單等,一並寄給客人。具體要看你們之間究竟是怎麼商定的了。
5、為什麼有海運提單 提單是給誰的
因為提單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也是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由承運人經發貨人轉發給收貨人,收貨人持提單提貨,被通知人是承運人為了方便貨主提貨的通知對象,可能不是與貨權有關的當事人。
提單具有以下三項主要功能:
1,貨物收據:對於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托運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承運人不僅對於已裝船貨物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而且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即使貨物尚未裝船,只要貨物已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也有簽發一種被稱為「收貨待運提單」的義務。
所以,提單一經承運人簽發,即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船舶或已確認接管。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種類、數量、標志、外表狀況,而且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即貨物裝船的時間。而按時交貨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條件,因此,用提單來證明貨物的裝船時間是非常重要的。
2,物權憑證:對於合法取得提單的持有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而承運人只要出於善意,憑提單發貨,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貨主,承運人也無責任。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合法持有人。
提單所代表的物權可以隨提單的轉移而轉移,提單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提單的轉移而轉移。即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滅失,也因貨物的風險已隨提單的轉移而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只能由買方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
3,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提單上印就的條款規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提單也是法律承認的處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依據,因而常被人們認為提單本身就是運輸合同。
(5)貨代拿到提單之後將提單交給誰擴展資料:
提單分類:
1,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是指貨物裝船後由承運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根據大副收據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如果承運人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就是確認他已將貨物裝在船上。這種提單除載明一般事項外,通常還必須註明裝載貨物的船舶名稱和裝船日期,即是提單項下貨物的裝船日期。
2,收貨待運提單:收貨待運提單又稱備運提單、待裝提單,或簡稱待運提單。它是承運人在收到托運人交來的貨物但還沒有裝船時,應托運人的要求而簽發的提單。簽發這種提單時,說明承運人確認貨物已交由承運人保管並存在其所控制的倉庫或場地,但還未裝船。
所以,這種提單未載明所裝船名和裝船時間,在跟單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銀行一般都不肯接受這種提單。但當貨物裝船,承運人在這種提單上加註裝運船名和裝船日期並簽字蓋章後,待運提單即成為已裝船提單。
6、提單是誰開給誰的
提單承運人接管貨物後,由船代公司開出的。收貨人憑提單向貨運目的地的運輸部門提貨,若收貨人手裡是小單,則需要向國內貨代換取主單,提單須經承運人或船方簽字後始能生效。
提單是誰開給誰的
提單,是指作為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處理運輸中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雖然一般它不是由雙方共同簽字的一項契約,但就構成契約的主要項目是眾所周知的。
因此在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承運人定艙的時候就被認為契約即告成立,所以雖然條款內容是由承運人單方擬就,托運人也應當認為雙方已認可,即成為運輸契約。
提單的主要關系人是簽訂運輸合同的雙方:托運人和承運人,托運人即貨方,承運人即船方,其他關系人有收貨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貨人通常是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
7、FOB條款下,提單應該給誰?
首先,從物權角度分析,賣方是貨物所有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佔有之後,承運人應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交給賣方。因為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轉移佔有為公示。如果承運人不簽署代表所有權的提單給賣方的話,則會出現賣方的貨物交給承運人後賣方就喪失所有權的後果。這顯然是荒謬的。轉移佔有和轉移所有權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 其次,從對價角度分析,買賣合同要求買方支付貨款,賣方交付貨物;買方與承運人之間是委託合同關系,買方支付運費,而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買方要得到貨物,應支付買賣合同的對價即貨款給賣方,而不是向承運人支付了運費後就獲得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換言之,除非賣方,即貨物所有權人同意,否則承運人如何有權利將代表所有權的提單簽發給買方呢?承運人僅僅有在運輸過程中對貨物的佔有權而已。
其實買方完全可以在信用證或者其他支付方式的正常流程下,得到賣方背書轉讓的提單。因為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另一重要功能就是流通性,可以背書轉讓。這樣,既能保護買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的利益,又能解決簽發提單的難題,可謂一舉兩得。因此,為避免賣方喪失物權,貨代企業不能直接將提單交給境外買方,而應當交由賣方,除非已經取得了賣方關於提單轉讓的書面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