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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第三人

發布時間: 2023-04-30 03:15:01

1、國內貿易 貨代是第三人還是港口是第三人

問題是對誰而言?——先把邏輯關系捋清楚,否則答案就不會正確。

2、FOB指定貨代,訂艙委託書是賣方寫還是買方寫?

FOB指定貨代 訂艙委託書 是以賣方寫 (SHIPPER) 並提交由指定貨代按照托書內容與國外客戶確認 最終給SHIPPER(賣方)配艙通知 然後安排報關 做箱 提單確認等流程。
拓展資料:
1.委託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委託人在行使權力時需出具委託人的法律文書。而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託事項。 被委託人如果做出違背國家法律的任何權益,委託人有權終止委託協議,在委託人的委託書上的合法權益內,被委託人行使的全部職責和責任都將由委託人承擔,被委託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在授權委託書場合的致送單位具體就是指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與之發生代理行為關系的第三人。如果事先已經有明確第三人,就需要在授權委託書中加上致送單位,這樣能固定授權委託書的使用范圍,受託人再向其他人出具授權委託書,對委託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受託人畢竟不是委託人本人,只是委託人做事的工具,就存在可能不盡責而侵害委託人利益的可能性,明確致送單位,就能盡量限制受託人不當行為的風險。
3.委託事項簡單說就是委託人到底委託受託人與第三人干什麼。委託事項一定要表達清楚,希望受託人干什麼就在授權委託書中一項一項列清楚,這樣才能預期受託人行為的范圍,以便達到控制自己的風險。
4.如果委託事項不明確,基於保護第三人對於法律文書的信賴,授權委託書會被認定為授權不明,從而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5.一般包括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性別、工作職務、身份證號碼、聯系地址、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盡量完備和詳細,這樣方便第三人核對相關信息,以及相關事項的通知。

3、我國常見的國際貨運代理人有哪幾種?各有什麼特點?

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對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定義是:國際貨運代理人是根據客戶的指示,並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運輸的人,其本人並不是承運人。貨運代理也可以依這些條件,從事與運送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儲貨(也含寄存)、報關、驗收、收款。
(一)以純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貨代公司作為代理人,在貨主和承運人之間做牽線搭橋的作用,由貨主和承運人直接簽運輸合同。貨代公司收取的是傭金,責任小。當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時候,貨主可以直接向承運人索賠。
(二)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1、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承運人)簽訂合同
2、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者運輸工具
3、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
以上這三種情況,對於托運人來說,貨運代理則是作為承運人,應當承運人的責任。
(三)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從事無船承運業務並簽發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時,便成了無船承運經營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運人,他一身兼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性質。
(四)以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
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並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運人。

4、報關定義中的三人指的是哪三人?

指的是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負責人、貨物和物品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
報關(Customs Declaration)是履行海關進出境手續的必要環節之一。指的是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負責人、貨物和物品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通過海關監賀謹襲管口岸時,依法進行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的過程。清關(Customs Clearance),習慣上又稱通關,是指進口貨物、出口貨物和轉運貨物進入一國海關關境或國境必須向海關申報,辦理海關規定的各項手續,履行各項法規規定的義務;只有在履行各項義務,辦理海關申報、查驗、征稅、放行等手續後,貨物才能放行,貨主或申報人才能提貨。同樣,載運進出口貨物的各種運輸工具進出境或轉運,晌知也均禪兄需向海關申報,辦理海關手續,得到海關的許可。貨物在結關期間,不論是進口、出口或轉運,都是處在海關監管之下,不準自由流通。
清關是貨代行業的常用口頭用語,這里主要是指與進出口相關的報關、報檢、報關文件,運輸、派送等一系列具體操作的統稱。

5、提單的第三方有權接收貨物,稱為什麼

委託人
國際貨代中所說的提單,一般指的是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海運提單是承運人(船公司)收到貨物後出具的貨物收據,也是委託人和承運人運輸契約的證明,提單還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提貨憑證。歸納起來,海運提單有三大屬性:

1)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
2)承運人和托運人運輸契約的證明;
3)提單所記載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當具備一定條件時(如不記名提單),海運提單可以流通和轉讓,具有流通性。

根據出單方式不同,提單可以分為貨代提單(HBL)和船東提單(MBL)。貨代簽署的提單就是貨代單,船公司簽署的提單就是船東單。那麼,什麼是第三方提單呢?可否簡單理解為「第三方出具的提單」?或者說「貨代提單就是第三方提單」 ——貨主/發貨人是第一方,船公司是第二方,貨代是第三方?

其實,第三方提單和貨代提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2. 什麼是第三方提單?

第三螞鬧方提單,Third Party B/L,是指以第三方(第三者)作為抬頭人的提單。比如:商業發票的抬頭,一般是買方或開證申請人,但是在三角貿易中,抬頭人可能是第三者。

國際貿易和國際貨代中,第三者單據,通常特指以第三者作為托運人(裝船人)的海運提單。通常情況是,出口商(Seller)或信用證受益人都以自己的名義裝貨,並作為海運提單的托運人(shipper)。

但是,如果進口商(buyer)由於某些原因,不希望出口商(Seller)或信用證受益人出現在提單上,或要求出口商(Seller)或信用證受益人以第三者作為托運人(shipper),或要求以買方(buyer)或信用證開證申請人作為托運人。這時候簽發的提單,悶殲罩就是第三方提單了。

當然,在實際操作中,是否接受客戶指定的第三方作為托運人(簽發第三方提單),必須綜合考改昌慮,尤其是要做好風險評估和防範。因為可能涉及到貨權轉讓問題。一般只能對資信良好的老客戶,或商品價格堅挺的情況下,才能考慮接受以買方或開證申請人作為提單托運人的要求。

3. 貨代提單是第三方提單嘛?

換言之,你出口一票貨物,正常來說,提單委託人(提單shipper抬頭)應該是你們公司,但客人要求提單shipper顯示成你們之外的第三方;或者客人的信用證是開給你們公司的,但是由於運費等原因,提單顯示成「雙抬頭」(貨代公司O/B你們公司)。為什麼有人誤以為貨代提單是第三方提單?因為提單顯示成「雙抬頭」(貨代公司O/B你們公司),其實這不是貨代提單,只不過是提單顯示成「雙抬頭」(貨代公司O/B你們公司)的第三方提單而已。

6、貨代公司可以簽合同嗎?

分公司可以簽貨物合同。分公司可以單獨對外簽訂合同,但是一般需要總公司的簽字,分公司對外不承擔責任,由總公司來承擔。第三人與分公司簽訂合同的,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麻煩,總公司通常都會授予分公司一定的權利來簽署合同,這樣在總公司授權范圍內簽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民法典》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7、貨代中 善意的無辜的第三方指誰?

第三方物流是一種專業化的物流組織,具有很強的經濟性。第三方物流的經濟性,主要包括規模經濟性、價值創新性和外部經濟性。規模經濟性是它的基本特徵,價值創新性是它的功能特性,而外部經濟性則是它的社會效益的表現。全面理解第三方物流的經濟性,有利於企業進行科學的物流決策,有利於政府制定有效的物流發展戰略。
優勢:有良好的物流信譽、提高服務質量、也在不斷拓寬業務范圍、商業機構和各大公司面對日趨激烈的競爭不得不將主要精力放在核心業務,將運輸、倉儲等相關業務為提高服務質量、也在不斷拓寬業務范圍,提供配套服務、提供客戶定製的物流服務、發展潛力巨大、具有廣闊的發展前景。
劣勢:整體規劃水平和現代管理能力都要強,必須具有經濟學和物流學專業的知識。

8、國際貨代主要干什麼?

國際貨代是國際貨運代理人的簡稱。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企業。
主要工作:辦理有關貨物報關、交接、倉儲、調撥、檢驗、包裝、轉運、訂艙等業務。

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和當事人兩種情況時的責任。
從國際貨運代理的傳統地位講,作為代理人,負責代發貨人或貨主訂艙、保管和安排貨物運輸、包裝、保險等,並代他們支付運費、保險費、包裝費、海關稅等,然後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續費(通常是整個費用的一個百分點)。上述所有的成本均由(或將由)客戶承擔,其中包括國際貨運代理因貨物的運送、保管、保險、報關、簽證、辦理匯票的承兌和為其服務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應支付由於國際貨運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客戶只有在提貨之前全部付清上述費用,才能取得提貨的權利。否則,國際賞運代理對貨物享有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通常應對其本人及其雇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其錯誤和疏忽包括:未按指示交付貨物;盡管得到指示,辦理保險仍然出現疏忽;報關有誤;運送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取得收貨人的貨款而交付貨物。國際貨運代理還應對其經營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滅失或損壞或人身傷亡承擔責任。如果國際貨運代理能夠證明他對第三人的選擇作到了合理的謹慎,那麼他一般不承擔因第三入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系指在為客戶提供所需的服務中,是以其本人的名義承擔責任的獨立合同人,他應對其履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而僱傭的承運人、分貨運代理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一般而言,他與客戶接洽的是服務的價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續費。
目前,各國法律對貸運代理所下的定義及其業務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按其責任范圍的大小,原則上可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第二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不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還應使貨物完好地抵達目的地,這就意味著他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和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責任;第三種情況,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取決於合同條款的規定和所選擇的運輸工具等,例如FIATA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屬於其本身或其雇員所造成的過失負責。如其在選擇第三人時已恪盡職責,則對於該第三人的行為或疏忽不負責任。如能證明他未做到恪盡職責,其責任應不超過與其訂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責任。正是由於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要求國際貨運代理所承擔的責任就大 不相同了。
也有的國家將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具體劃分為:
1,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的責任。國際貨運代理只對其本身(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的過失及其雇員的過失負責,一般不對如運輸公司、分包人等第三人的行為、疏忽負貴,除非他們對第三人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
2、國際貨運代理對海關的責任。有報關權的國際貨運代理在替客戶報關時應遵守海關的有關規定,向海關當局及時、正確、如實地申報貨物的價值、數量和性質,以免政府遭受稅收損失。同時,如報關有誤,國際債運代理將會遭到罰款,並難以從客戶那裡得到此項罰款的補償。
3、國際貨運代理對第三人的責任,多指對裝卸公司、港口當局等參與貨運的第三人提出的索賠承擔的責任。這類索賠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第三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及由此產生的損失;二是第三人的人身傷亡,及由此產生的損失。
4、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的責任。作為當事人,國際賞運代理不僅對其本身和雇員的過失負責,而且應對在履行與客戶所簽合同的過程中提供的其他服務的過失負責。其責任為:(1)對客戶的責任,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大部分情況屬於對貨物的滅失或殘損的責任。其二,因職業過失,盡管既非出於故意也非由於粗心,但給客戶造成了經濟損失,例如不按要求運輸,不按要求對貨物投保,報關有誤造成延誤,運貨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代表客戶履行對運輸公司、倉儲公司及其他代理人的義務,未收回提單而放貨,未履行必要的退稅手續再出口,未通知收貨人,未收取現金費用而交貨,向錯誤的收貨人交貨。其三,遲延交貨。盡管按慣例貨運代理一般不確保貨物到達日期,也不對遲延交貨負責,但目前的趨勢是對過分的延誤要承擔適當的責任,此責任限於被延誤貨物的運費或兩倍的運費。(2)對海關的責任(見上述第二款)。(3)對第三人的責任(見上述第三款)。

9、區分國際貨代兩種法律地位的標准有哪些

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及識別標准:
貨代業務經營范圍擴大化、復雜化的趨勢使其法律地位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代理人,而以當事人身份參與到貨物運輸過程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會使其承擔的法律責任產生變化,因此對貨代法律地位的正確定性是解決相關糾紛的基本前提,而國際和國內立法尚未對此形成統一的識別標准。本文擬從民法理論和行業實踐的角度,分析貨代法律地位入手,對其識別標准作一初步探討。

國際貨運代理(以下簡稱貨代)源於英文單詞「the freight forwarder」,國際上至今尚無統一的定義。就其經營范圍而言,是指在國際貨運市場上處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接受貨主委託,代辦租船、訂艙、配載、繕制有關證件、報關、報驗、保險、拆裝集裝箱、結算運雜費,乃至交單議付和結匯等業務。加入WTO後,我國貨代企業自身的經營發展和外部環境均會發生劇烈變化。一方面,外貿進出口量的急劇增長,擴大了對貨代服務的需求,為貨代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另一方面,加入WTO的承諾及中央制定的《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建議》均將貨代列為開放經營和擴大開放的重點領域,特別是四年過渡期後,我國會允許外資獨資經營國際貨代業務,這將對目前大量的中小貨代企業帶來嚴峻挑戰。為適應這種環境,擴展業務范圍顯得十分必要。貨代的法律地位將隨著參與經營范圍的變化而有所不同,其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也會相應變動,因此識別貨代的法律地位對於貨代業務中的當事各方均有重要影響。

一、貨代法律地位及責任分析

(一)結合合同法與民法的委託、代理制度分析貨代的法律地位。

 根據貨代在辦理國際貨運業務時,使用名義的不同,貨代的法律地位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以委託人名義,為托運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這是貨代最原始的狀態,他以單純的托運人代理身份出現,產生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民法上最普遍的直接代理,各當事方地位簡單清楚。其法律關系如下圖所示:

委託 以代理人身份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但在適用民法有關代理制度的規定時,應注意到民法和商法的沖突。比如禁止雙方代理的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貨代業務,特別是考慮到提單流通性和標准化的特點,法律在認定此法律關系效力時應作變通解釋。

2、以自己的名義,為托運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這時貨代能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其前提是他和托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依據該合同性質,是委託合同還是運輸合同,可以具體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⑴托運人與貨代訂立的是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 運輸合同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如上圖所示,國際貨代根據自己與托運人的委託合同,經由托運人授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這里根據貨代在與第三人交易時是否披露自己作為受託人的身份,又可以分為:①貨代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這時只要貨代公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無論是否披露委託人是誰,根據英國代理法專家鮑斯泰德的觀點「只要第三人在進行商事活動時意識到有一個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認為自己是單獨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開的。至於被代理人究竟是誰,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無關緊要」 均可以構成代理關系,其法律地位仍等同於民法上一般意義的代理人;②貨代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這種情況構成英美法系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與民法中一般意義上的代理不同的是在因第三人或委託人的原因致使貨代無法向相對方履行義務時,貨代才有義務披露該法律關系,並產生第三人的選擇權,委託人的介入權,但並不因此而當然排除貨代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和承擔責任。

⑵托運人與貨代訂立的是運輸合同。

如圖所示,這時貨運過程中存在兩個運輸合同:
  運輸合同A  運輸合同B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實際承運人)

在合同A中,貨代對托運人而言充當了承運人的角色;在合同B中,貨代對實際承運人而言又充當了貨主的角色。兩個合同形成一個關系鏈,貨代在其中分別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如果發生糾紛首先要確定爭議存在於哪一個合同中,再確定貨代的角色與責任。這種法律關系特別是在貨代充當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時更為常見。

另外,貨代在實務中還可能以實際承運人(如在多式聯運的部分區段實際承運貨物)的身份出現,此時貨代的法律地位已經突破了代理,成為當事人,不再由民法代理制度或合同法的委託制度調整,這里不作分析。

(二)結合貨代行業實踐分析其法律地位

貨代參與不同業務的經營,處於不同法律關系時,其法律地位有很大差異,可以分為狹義代理、獨立經營人以及綜合服務提供者三種情況,其業務性質與作用也相距甚遠。

1、傳統意義上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貨運代理」一詞雖然在國際上尚沒有形成統一的定義。但在很多權威機構、國內立法、法律辭典的定義解釋中均體現了傳統意義上貨代的法律地位,即貨主的代理人,連接貨主與承運人的中間人,並不參與實際運輸——這也是貨代的基本性質所在。

傳統意義上的貨代主要義務是接受託運人指示就有關貨物的運輸及相關環節提供服務,合理謹慎的代理托運人安排運輸、選擇承運人,只要履行了這項義務,就無需對所安排運輸的貨物的貨損貨差承擔任何責任。此時貨主與貨代的關系受民法和合同法有關代理、委託制度的調整,是單純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委託人與被委託人的法律關系。

2、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信息化的發展和客戶需求的不斷提高使得傳統貨代紛紛拓展業務范圍,由「中間人」向獨立經營人轉變。2002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也在第二條中規定:「國際貨代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代業務」。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運代理」已經突破了民法中「代理」本意,處於相對獨立於貨主的地位,一方面接受貨主的指示,為實現貨主的利益而服務;另一方面在履行委託義務時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一般來說,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應具備以下法律特徵:①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代理人的委託;②可以簽發運輸單證;③有義務履行運輸合同,承擔承運人責任;④收取運費及服務費。

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因業務經營范圍的不同,法律地位也會有所差異:

⑴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隨著巨型集裝箱船大量應用,貨運業務量增長,傳統意義上的貨代利用自己不經營船舶,在經營投入、管理成本、風險負擔以及攬貨能力等方面的競爭優勢,承擔了責任轉化器的功能,發展成為無船承運人。從業務經營特徵來看,無船承運人通過拼箱拆箱,將不同托運人的貨物組合成貨物組(通常為集裝箱)與實際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將貨物交付運輸。

作為無船承運人時的貨代,是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特殊類型的中間人:對於托運人來說,是承運人,簽發運輸單證(即貨代提單,House B/L),承擔運輸責任,並按照自己的運價本向托運人收取運費;對於實際承運人來說,是托運人,接受實際承運人簽發提單,並按照實際承運人的運價本支付運費;此時在貨物運輸中存在著兩個運輸合同:貨代和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與貨代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這種背靠背式的合同簡化了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也使法律責任的承擔更為直接。

在責任承擔上,貨代此時作為雙角色的扮演者,一方面對貨運中的貨損貨差或是延遲交貨,會首先依據自己和承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追究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再對托運人承擔有關責任;另一方面,應就托運人的基本義務內容向實際承運人負責,比如保證提供或申報貨物的基本情況,提供貨物規定的包裝,及時交付運費等等。

⑵ 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代。實踐中,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更多出現在多式聯運經營中,充當契約承運人,甚至是實際承運人,此時貨代與承運人已經沒有太大區別。特別是在由船公司、航空公司、鐵路運輸部門設立的貨運代理(如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實際承運人和貨代實質上已融為一體。如果說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突破了單純代理的身份,作為多式聯運人的貨代則由單純的代理人、兼負代理人和經營人的雙重身份正式發展為獨立承擔運輸責任的當事人。此時貨代已不再是托運人或參加聯運承運人的代理,而是多式聯運的當事人,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

對於托運人來說,此時貨代是貨物的承運人,以國際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同貨主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簽發聯運單證,收取全程運費,負責貨物「門到門」的全程運輸;對於區段分承運人來說,貨代是貨物的托運人,與分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接受分提單,向各區段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區段承運人並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

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代,無論是否有自己的運輸工具,是否實際參與運輸,都要適用海商法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規定,承擔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一方面負有合理謹慎選擇和監督區段承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需要照管運輸期間的貨物,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負責全程運輸。
3、從事綜合業務經營時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以混合身份從事綜合業務活動的貨代是指在業務的不同階段、不同環節,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有時作為代理人,有時作為承運人,有時作為倉儲保管人或其他獨立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業務范圍已不再局限於傳統的進出口貨運,而是最大限度地根據客戶要求提供服務,可能涉及到多種法律關系。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從事物流業務的貨代,如我國最大的貨運代理企業——中外運。這類從貨代業務做起的企業已經基本形成一個以貨物運輸為主業,運貿、運工、運技相結合,集專業化、多功能、綜合性為一體的大型企業集團,實現一業為主,多種經營。

這時貨代的法律地位是當事人,而不是其他服務提供者的代理。服務的內容發展為集運、存貨管理、分撥服務、加貼商標、訂單實現、屬地交貨、分類和包裝等等,已經完全突破貨物運輸而成為了提供客戶所需要的綜合服務。如果再使用「貨代」一詞似應作擴大解釋,如將貨代服務定義為「指各類與運輸、拼裝、積載、管理、包裝或分撥、國際快遞、倉儲、物流配送相關的服務,以及相關的輔助和咨詢服務」 。

此時貨代承擔的責任應當結合具體行為的性質、活動身份和業務情況,按照各行業相應的法律規范綜合加以確定。

二、貨代法律地位的識別標准:

貨代在國際貨運中身份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使我們在具體經營中認定其法律地位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除了通常情況下識別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一般標准,如合同明示或默示約定,推定當事人意思,行業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間先前交易慣例等等,筆者以下著重分析貨代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主體,如何從其經營方式、提供服務內容來識別其法律地位的標准:

1、簽發運輸單據標准。

在Troy v. The Eastern Company of Warehouses 案中,Bankes L.J.法官認定「盡管一方當事人將自己描述為貨運代理,盡管在特定場合他確實可能只是作為單純的代理而存在的。但是……通過簽發聯運提單,他已經在本案這一特定的交易中明確表明這樣一個事實,即他是作為一個運輸合同的獨立的締約當事人而存在的」。的確,運輸單據對運輸合同具有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並在承運人一欄中簽上自己的名稱,一旦貨主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貨主與貨代的運輸合同關系的存在,這時貨代所承擔的應該是承運人責任。這里提到的「相反證據」是指如果貨代想保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過在單據上的簽章表明貨代只是作為代理簽發單據(as agent only)或者委託人承認這種委託關系的存在(這種承認只能約束委託人本身)來表明貨代只是作為代理人出現,這種情況下盡管貨代簽發了運輸單據,但仍不視為承運人。

FIATA標准規則第7.1部分對貨代作為承運人的責任規定如下:「貨代作為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僅僅在於他直接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從事承運人的業務),而且在於如果他簽發了自己的運輸單證,就已經明示或默示的做出了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承諾(作為契約承運人)」。NSAB標准條款也規定「貨代在以下情況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這里提到的貨代所簽發的「提單」是前文所述的貨代作為無船承運人時簽發的HBL,與一般提單不同:HBL是用來結匯而非提貨的,因此在收貨人、通知人、適用運價本等方面有很多區別。依據HBL的簽發,可以斷定貨代作為締約承運人的身份;如果貨代實際參與到運輸中,簽發運輸提單,則進一步會被視為實際承運人。

2、依據貨代實施行為的標准。

該標準是判斷貨代法律地位的實質性尺度。即使合同中已對法律地位有明確約定,如果貨代在貨運中實際扮演的角色,發揮的作用和實際參與程度與這種約定有所不一致的,也應以貨代實際實施的行為為准。

傳統意義上貨代的義務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實和合理謹慎的選擇承運人,輔助安排運輸工作,自身並不參與運輸。

貨代一旦參與到貨運過程中,則會被視為運輸的當事人。德國運輸法(HGB)規定:貨代在組織幾種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美國海關經紀人和貨代企業協會標准條款(NCBFAA)認為「貨代在佔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依據本標准條款作為代理人出現」。總結來說,貨代佔有貨物(包括倉儲、包裝);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車輛、集裝箱);或是對不同貨主的貨物的集運,都可能造成將貨代認定為承運人的結果,承擔運輸中貨損貨差以及延遲交貨的責任,而不論提單上的規定如何。在當前貨代業務范圍不斷擴大,倉儲一體化以及不同來源貨物集運常常發生的情況下,這一標准在實踐中作為判斷貨代是否處於承運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據尤為重要。

當貨代提供的服務超出一般意義上的貨物運輸,跨行業的向客戶提供一種綜合服務則需要依據貨代所從事的具體服務內容來分別斷定其法律地位。

3、貨代收取報酬性質的標准。

司法實踐中,法院和仲裁機構傾向於將貨代收取報酬的性質以及構成作為確定他是承運人還是代理人的關聯因素之一。

貨代從貨主手中取得的報酬包括兩種形式:包干費用和代理傭金。這里「包干費用」在貨運市場上表現為由貨主一次性支付一筆費用,包括貨物的運費和裝卸費、貨代的營業利潤、再委託其他承運人運輸的運費差價以及辦理相關事宜的代繳費用。貨主通過支付包干費用將運輸的一切事宜委託貨代安排,其中包干運費部分成為認定貨運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明之一。收取包干費用這一事實如果再加上更進一步的證據表明貨代的利潤來源是自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獲取運費差價,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證明貨代與貨主間存在著代理關系的情況下,貨代視為具有承運人的法律地位。HGB中規定:貨代如果收取固定費用,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

如果貨代所收取的費用是以代理傭金的形式出現,則應認定其為代理人。這時的貨代是根據委託合同取得報酬,對於報酬請求權的取得、喪失均適用委託制度的規定。

這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很少有貨代只收取傭金而不賺取運費差價,所以根據貨代的利潤來源是代理傭金還是運費差價確定貨代法律地位的標准只能作為關聯因素,而非決定因素。上海海事法院於2002年做出的一份判決中就表明了這種態度。該案中原告買方與被告貨代企業在1999年締結了一個包干費用的合同,但合同並未聲明貨代是以代理人還是契約承運人的身份行事,最終法院認定貨代並不因為這份包干費用合同而成為承運人。判決的解釋是,在貨代和買方之間締結的包干費用合同中,雖然貨代收到總付運費並賺取可能的運費差額收入,但這一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此時貨代是契約承運人而應對內陸運輸中引起的滅損負責。作為貨代行業的貿易慣例,包干費用常是貨代預先向貨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額,以便履行代理義務,如支付分包人、關稅代理、內陸承運人等履約費用。包干費用可能包括代理人的傭金,同時代理人也可能承擔他所收到的與付出金額之間的赤字。這些事實並不能改變貨代作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認定貨代的法律地位是一個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的問題,需要具體要考慮到個案一系列事實以確定當事人意圖並將之與合同的實際履行進行比擬。司法實踐中,法院及仲裁機構往往會把合同約定、提單簽發和貨代具體業務活動內容視為實質性認定標准予以考慮,而將其他因素定性為輔助因素,確定貨代的法律地位,合理分配各方的風險和利益,使國際貨運代理工作更好的為促進國際貿易與航運的發展服務。

10、什麼是國際貨代?國際貨代主要工作是什麼?責任是什麼?需要注意什麼?

國際貨代是國際貨運代理人的簡稱。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企業。
主要工作:辦理有關貨物報關、交接、倉儲、調撥、檢驗、包裝、轉運、訂艙等業務。

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和當事人兩種情況時的責任。
從國際貨運代理的傳統地位講,作為代理人,負責代發貨人或貨主訂艙、保管和安排貨物運輸、包裝、保險等,並代他們支付運費、保險費、包裝費、海關稅等,然後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續費(通常是整個費用的一個百分點)。上述所有的成本均由(或將由)客戶承擔,其中包括國際貨運代理因貨物的運送、保管、保險、報關、簽證、辦理匯票的承兌和為其服務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應支付由於國際貨運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客戶只有在提貨之前全部付清上述費用,才能取得提貨的權利。否則,國際賞運代理對貨物享有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通常應對其本人及其雇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其錯誤和疏忽包括:未按指示交付貨物;盡管得到指示,辦理保險仍然出現疏忽;報關有誤;運送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取得收貨人的貨款而交付貨物。國際貨運代理還應對其經營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滅失或損壞或人身傷亡承擔責任。如果國際貨運代理能夠證明他對第三人的選擇作到了合理的謹慎,那麼他一般不承擔因第三入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系指在為客戶提供所需的服務中,是以其本人的名義承擔責任的獨立合同人,他應對其履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而僱傭的承運人、分貨運代理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一般而言,他與客戶接洽的是服務的價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續費。
目前,各國法律對貸運代理所下的定義及其業務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按其責任范圍的大小,原則上可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第二種情況,作為國際貨運代理,不僅對其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還應使貨物完好地抵達目的地,這就意味著他應承擔承運人的責任和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責任;第三種情況,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取決於合同條款的規定和所選擇的運輸工具等,例如FIATA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屬於其本身或其雇員所造成的過失負責。如其在選擇第三人時已恪盡職責,則對於該第三人的行為或疏忽不負責任。如能證明他未做到恪盡職責,其責任應不超過與其訂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責任。正是由於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要求國際貨運代理所承擔的責任就大 不相同了。
也有的國家將國際貨運代理的責任具體劃分為:
1,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的責任。國際貨運代理只對其本身(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的過失及其雇員的過失負責,一般不對如運輸公司、分包人等第三人的行為、疏忽負貴,除非他們對第三人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
2、國際貨運代理對海關的責任。有報關權的國際貨運代理在替客戶報關時應遵守海關的有關規定,向海關當局及時、正確、如實地申報貨物的價值、數量和性質,以免政府遭受稅收損失。同時,如報關有誤,國際債運代理將會遭到罰款,並難以從客戶那裡得到此項罰款的補償。
3、國際貨運代理對第三人的責任,多指對裝卸公司、港口當局等參與貨運的第三人提出的索賠承擔的責任。這類索賠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第三人財產的滅失或損壞,及由此產生的損失;二是第三人的人身傷亡,及由此產生的損失。
4、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的責任。作為當事人,國際賞運代理不僅對其本身和雇員的過失負責,而且應對在履行與客戶所簽合同的過程中提供的其他服務的過失負責。其責任為:(1)對客戶的責任,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大部分情況屬於對貨物的滅失或殘損的責任。其二,因職業過失,盡管既非出於故意也非由於粗心,但給客戶造成了經濟損失,例如不按要求運輸,不按要求對貨物投保,報關有誤造成延誤,運貨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代表客戶履行對運輸公司、倉儲公司及其他代理人的義務,未收回提單而放貨,未履行必要的退稅手續再出口,未通知收貨人,未收取現金費用而交貨,向錯誤的收貨人交貨。其三,遲延交貨。盡管按慣例貨運代理一般不確保貨物到達日期,也不對遲延交貨負責,但目前的趨勢是對過分的延誤要承擔適當的責任,此責任限於被延誤貨物的運費或兩倍的運費。(2)對海關的責任(見上述第二款)。(3)對第三人的責任(見上述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