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貨代行業的傭金是什麼,貨代與貨代的傭金是什麼,貨代與船公司的傭金是什麼。幫我詳細解答一下。
貨代與船公司的傭金就是訂艙後船公司返還幾個點的傭金,等於是貨代的利潤,類似訂飛機票,航空公司給專業訂票的傭金,是合法的,不過現在貨代和船公司基本沒有傭金,那是10幾年前的做法了,現在都是靠差價的。至於貨代和貨代之間的傭金,貨代和客人之間的傭金,都屬於不合法的個人收益。
2、關於物流運輸的一些問題
1.一、貨代作為代理人時的權利與義務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他有以下的權利,首先是根據代理合同取得報酬的權利,其次是要求被代理人償還其因履行代理義務而支出的費用的權利,最後即是貨代所享有的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貨運代理同時還應承擔以下責任。作為代理人通常對自己或自己的雇員的過失承擔責任,此類過失或疏忽包括:違反指示交付貨物,盡管有指示,仍疏漏辦理貨物保險、在有關業務中過失、將貨物運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從收貨人手中收取費用而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人也要受到來自第三方就貨代在經營過程中由貨代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害及人身傷害的索賠。如果貨運代理在選擇第三方時已謹慎從事,一般說來他不對第三方(如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FIATA推薦的國際貨運代理標准交易條件範本中規定,國際貨運代理僅對屬於其本身或雇員的過失負責,如其在選擇第三人時已做到克盡職守,則對於該第三人的行為或疏忽不負責任。如能證明其未做到克盡職守,則應承擔不超過與其訂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責任。其中還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依照客戶的指示並以適合於客戶的方式,負責為託付的貨物辦理和安排運輸,但不負責擔保確定的抵達日期。關於貨運代理的留置權和扣押權,示範本規定貨運代理對於貨物或其他擔保物享有留置權,並在其對於一切現時和以前的未清償債款的處置權內實現,國際貨運代理有權就提供給客戶的服務收取該債款。
英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准交易條件中規定[38],貨運代理在執行任務時應做到合理謹慎、盡職盡責、在合理時間內履行其義務,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貨運代理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來履行其接受的客戶的任何指示。貨運代理有權自己或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合夥公司或通過其他人、其他公司、商行來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在承運人、倉庫主或其他人承擔的責任被免除或限制的范圍內,貨運代理對代表客戶簽訂的合同不承擔責任,除非該合同是在與客戶發出,且貨運代理已接受的特別指示相違背的情況下訂立的。
德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准交易條件中規定,[39]貨運代理在提供服務中僅對可歸咎於自己的疏忽或不當行為承擔責任。貨運代理負有反舉證責任,但如果貨物的損失在外表並不明顯,或根據當時的情況不能合理的指望貨運代理解釋損失的原因,則由客戶舉證貨運代理對損失負有責任。在無充分的可執行的指示的情況下,貨運代理可在保障客戶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自決權,特別是可自主選擇運輸工具、路線或方式。貨運代理有權就其向客戶提供的服務收取款項,不論其支付到期與否,貨運代理對處於其掌管的貨物或其他抵押品和動產享有留置權和滯留權。
二、 貨代作為當事人時的權利與義務
國際貨運代理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或者在安排儲運時使用自己的倉庫或運輸工具,或者在安排運輸、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這樣往往被認定為當事人並承擔當事人的責任。另外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並簽發提單時,便成了多式聯運經營人並承擔承運人責任。
此時國際貨運代理從事的是無船承運人業務,承擔的是承運人責任,並享有承運人的權利。貨運代理應作為獨立合同人對客戶要求提供的服務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他要對與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關的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和不行為負責。作為委託人他對第三方的責任、責任限制以及對貨物的留置權和他作為代理人時相同。當貨運代理充當委託人提供多式聯運服務時,標准交易條款一般不適用。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運代理負有對發貨人、收貨人承擔貨損貨差的責任,除非能證明他為避免貨損貨差或延期交貨已採取了所有適當的措施。多式聯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如能知道是在哪一階段發生的,貨運代理的責任將適用於這一階段的國際公約或有關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如無法得知,則根據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價值,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有責任限制。
英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准交易條件中規定,貨運代理應始終依據全部條件,對從接收貨物直至被授權通知客戶、收貨人或貨主接收貨物期間發生的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負責。德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標准交易條件中規定,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允許國際貨運代理自行運輸,如果利用這一運輸,國際貨運代理就享有承運人的權利並履行承運人的義務。同時收貨人接受交貨就有義務立刻支付被書面形式詳細列明的與貨物有關的一切費用。若不支付,國際貨運代理則有權重新取得貨物的所有權。
FIATA國際貨運代理業示範法中規定,[40]貨運代理作為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僅僅在於他直接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從事承運人的業務),而且在於他如果簽發了自己的運輸單證,則已明示或默示其做出了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承諾(契約承運人)。貨運代理作為提供其他服務的當事人時,也即貨運代理從事與貨物運輸相關的其他服務時,諸如但不僅限於貨物的積載、處置、包裝、分檢及相關的輔助服務,將承擔當事人的責任。貨運代理作為當事人,將對其所僱傭的第三人在完成運輸合同或其他服務時的行為和疏忽承擔責任,如同該行為和疏忽是他自己造成的一樣。他的權利及義務應依據適用於該運輸或服務的有關法律,以及無論是否明示,但適用於該運輸方式的慣用附加條款。
三、 貨運代理人提單
隨著運輸的發展,貨運代理人開始以承運人身份簽發自己的提單。依據本文的觀點,貨運代理簽發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時,他已演變為無船承運人,但是不能僅僅由於貨運代理人簽發了名為提單的單據,就認定貨運代理是承運人。[41]如果貨運代理協議對貨運代理人能否作為承運人來完成貨運規定的不明了,或規定貨運代理人只負責簽發全程提單,而貨物在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都由實際承運人承擔;托運人和貨運代理人之間的合同清楚地規定貨代僅作為代理人,或者貨運代理從托運人處取得的是傭金或從承運人處取得經紀人傭金,而不是從不同的運費差價中獲取利潤,那麼在這種情況下,貨代就不能認定為《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
相反如果貨運代理協議明確規定貨代是作為承運人完成運輸並簽發自己的提單,而且對全程運輸負責,就可認定此時的貨代具有承運人的身份。
對簽發貨代提單的貨代來說,在法律上具有雙重身份。對真正的托運人來說,由於他簽發自己的提單而成為契約承運人。但由於自己沒有運輸工具,將貨物交擁有運輸工具的實際承運人運輸,從而成為貨物托運人。顯然此時已簽發了兩套提單即貨代提單(HOUSE-B/L,FORWARDER-B/L,也可稱為分提單、子提單)和承運人提單(SEA-B/L,OCEAN-B/L,MEMO-B/L,也可稱為總提單、母提單),當一票貨物出口時同時使用兩套提單時,提單關系人對各自持有的提單的作用與性質為:
1.子提單僅供貨物托運人去銀行結匯,而母提單供收貨人提貨。
2.子提單收取全程運費,而母提單僅作為收取完成實際運輸區段的運費。
3.子提單對全程運輸負責,母提單僅對自己運輸區段負責。
4.收貨人提貨時發現貨損貨差,只能憑子提單向提單簽發人提出,如貨損貨差由實際承運人造成,貨代再憑母提單向承運人追償。
5.子提單採用統一網狀責任制,而母提單採用單一責任制。
採用這種兩套提單運行方式的原因在於,首先貨運代理攬貨形式靈活,將不同貨主的小批量貨物作直拼或經中轉拆拼或重拼成整箱後向船公司訂艙,從而賺取拼箱貨與整箱貨的運費差額。但因目的港有多個不同的收貨人,故貨運代理須以自己名義簽發多份子提單。其次,兩份提單操作也是貨運代理生存發展的需要,因為貨主的名字不出現於船公司提單可避免客戶被挖走。再者,在航程較長且運費預付的情況下,簽發兩套提單可對付費時間加以變通。船公司要求先付費後簽單,而貨主卻希望用貨物結匯後的款項支付海運運費而要求先取得結匯提單,由於子提單為結匯單證故解決了這一問題。
貨運代理以事主身份參加運輸,他與貨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所簽發的提單,對貨物承擔風險、責任。對實際承運人,貨代作為貨物托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系依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提單。貨運代理對貨物的包裝標志、性質等事項有準確告知的義務並付相應的責任。
當貨物發生滅失、損害或延誤,貨物實際托運人向貨代提出索賠之時,貨運代理在賠付之後可就此索賠以托運人身份向實際承運人追償。貨運代理制訂自己的提單格式時應盡可能與實際承運人的提單一致。貨物的損壞與滅失發生在貨代掌管期間時,如拼箱貨在中轉港開箱重拼時發生丟失、缺少或延誤,則貨代須自行承擔損失。
國際貨運代理人協會推薦使用四種顏色分明的運輸單證,其中藍色的FIATA COMBINED BILL OF LADING (簡稱FBI)已獲國際商會的承認。對於FBI,《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400)規定銀行可接受FBI,在UCP500中第30條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受運輸行簽發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註明的運輸單證:
1.註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的名稱,並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
2.註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運輸行的名稱,並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 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運輸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
當持有FBI時,向承運人要求佔有貨物的權利屬於FBI發行人(和實際承運人提單的持有人),而非FBI的持有人。此時,FBI持有人放棄了海上貨物的控制和處置權,不能象傳統提單持有人那樣享有實體和程序上的權利,這與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情形相似。FBI是承運人藉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和貨物佔有權的證明,因為FBI的持有人雖不直接佔有貨物,但在目的港可藉此請求該種提單發行人交付貨物或用背書方式處分貨物。FBI轉讓可產生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一旦出現不付運費或不付款的情況,該提單的發行人和銀行都可通過扣留FBI來控制貨物,行使留置權.2.盤活我國貨貸企業的自由倉庫,貨運代理企業需要根據自身的情況做下列調整:
(1)淘汰破舊倉庫或改做他用
(2)將倉庫改造提升成為現代化的配送中心或成為從事現代物流業務的一個環節
(3)改善現有倉庫,提高管理能力,以高水平的資質開發質押業務。 貨運代理人作為委託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作為委託人,貨運代理人作為獨立合同人對客戶要求提供的服務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他要對與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關的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和不為負責。一般來說,貨運代理人要為其提供的服務與客戶進行討價還價,而不僅僅是收取傭金。例如,貨運代理人充當委託人的角色,當其提供拼相服務和多式聯運服務以及當他提供陸路運輸並自己運輸貨物時。
3. 作為委託人,他對第三方的責任、責任限制以及對貨物的留置權和他作為代理人時相同。當貨運代理人充當委託人提供多式聯運服務時,標准交易條款一般不適用。在無國際公約適用時,多式聯運合同主要受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商會統一聯運單據規則」制約。在制定標准交易條款時,貨運代理人享有相當大的契約自由以免除責任。否則,他們將不得不承擔這些責任。在普通法系國家,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如當他自己承擔陸路運輸時)是「公共承運人」,並承擔「嚴格責任」,即除非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貨物固有的缺陷、不可抗力或其它根據普通法可免除責任的因素造成,否則他要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責。 在實踐中,貨運代理人通過在標准交易條款中規定非「公共承運人」來避免這種嚴格責任。此外,貨運代理人總是保留接受或拒絕貨運的權利而不是一概接受提供的貨物, 這一事實也證實了他們通常通常是作為私人承運人而非公共承運人。4.流程: 托運航空貨物應包裝完好,攜帶發運人有效身份證件,屬國家控制或禁運品還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1、收貨人憑貨物提取聯或到貨通知單攜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提取貨物
一、托運航空貨物應包裝完好,攜帶發運人有效身份證件,屬國家控制或禁運品還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二、詳細填寫貨物托運書
三、對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稱重
四、憑有效單證、證件到營業櫃台辦理托運手續;
五、交運費後請妥善保管貨運單的托運人聯;
六、若托運國際貨物,還應先交海關、商、衛、動、植檢驗,符合規定後辦理托運手續。
三、怎樣辦理貨物提取
1、收貨人憑貨物提取聯或到貨通知單攜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提取貨物
2、收貨人委託他人提取貨物時,應憑貨運單上的收貨人及被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提取貨物
3、收貨人應到四川航空貨運公司指定的提貨處辦理提貨手續,並負清所有應付費用
4、收貨人應在航空貨運單和貨物提取記錄上簽字後提取貨物
5、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應當面清點,發現貨物有丟失、短少、污染、損壞或延誤到達等情況,請當面向川航貨運有關部門提出異議
6、若收貨人提取貨物並在川航貨運單上簽字而未提出異議,則視為按運輸合同規定貨物已完好交付。
四、注意事項
1、所託運貨物的體積不小於5x10x20cm,不大於40x60x100cm,重量不超過80kg,超過以上限制須經川航同意方可托運,並按規定收取超大、超重費用
2、根據民航總局有關規定每單貨物最低運費為30元人民幣
3、貨物包裝符合民航航空貨運有關要求
4、貴重物品請如實申報,無聲明價值的貨物如有丟失按民航有關規定處理
5、為了您的貨物在運輸中的安全,請您參加貨物運輸保險
6、量大貨物運輸,請提前與我公司聯系並訂艙。
五、運輸活體動物時,托運人應辦理哪些手續?
1、活體動物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托運人應提供當地縣級以上動植物檢疫部門出具的免疫注射證明和「動物檢疫證書」。屬於國家保護的動物,還需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准運證明;屬於市場管理范圍的動物,要有市場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2、托運人應當預先訂妥航班、日期。
3、托運人應填寫「活體動物運輸托運證明書」。
4、需專門護理和喂養或者批量大的活體動物,托運人應當派人押運。
5、活體動物的包裝,既要便於裝卸又要適合動物特性和航空運輸的要求,能防止動物破壞、逃逸和接觸外界,保證通風,防止動物窒息。包裝底部應有防止糞便外溢的設施。
6、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照料和運輸的注意事項。
7、托運人和收貨人應當在機場托運和提取活體動物,並負責動物運輸前及到達後的保管。
8、有特殊要求的活體動物運輸,托運人應當向川航說明注意事項或在現場指導作業。
六、因為貨物損失或延誤發生索賠,應在什麼時間內提出索賠?
1、應由航空貨運單上的托運人或收貨人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川航提出。
2、提貨時發現貨物有明顯損失或部分丟失,至遲應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提出。
3、延誤運輸的貨物自貨物處置權交給指定收貨人之日起21日內提出。
4、收貨人提不到貨物,自航空貨運單填開之日起120日內提出。
七、托運貴重物品時,應注意些什麼?
1、貴重物品應當用堅固、嚴密的包裝箱包裝,外加「#」字型金屬包裝帶,接縫處必須有封條標志。
2、托運人托運貴重物品應預先訂妥航班、日期。
八、「有效身份證件」指的是什麼?
「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托運人或收貨人托運或提取貨物時必須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證明其身份的證件,如居民身份證、護照、軍官證、士兵證、文職軍人證、戶口簿等。
九、到達貨物免費保管期限為多長時間?
普通貨物、危險物品自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免費保管3日;貴重物品到達當日免費保管;活體動物、鮮活易腐物品以及其它需冷藏、冷凍的貨物到達後免費保管6小時。逾期提取,川航按規定收取保管費。
十、貴重物品主要指哪些?
貴重物品包括:黃金、白金、銥、銠、鈀等稀有貴重金屬及其製品;各類寶石、玉器、鑽石、珍珠及其製品;珍貴文物;現鈔、有價證券以及毛重每公斤價值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的物品.
3、區分國際貨代兩種法律地位的標准有哪些
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地位及識別標准:
貨代業務經營范圍擴大化、復雜化的趨勢使其法律地位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代理人,而以當事人身份參與到貨物運輸過程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會使其承擔的法律責任產生變化,因此對貨代法律地位的正確定性是解決相關糾紛的基本前提,而國際和國內立法尚未對此形成統一的識別標准。本文擬從民法理論和行業實踐的角度,分析貨代法律地位入手,對其識別標准作一初步探討。
國際貨運代理(以下簡稱貨代)源於英文單詞「the freight forwarder」,國際上至今尚無統一的定義。就其經營范圍而言,是指在國際貨運市場上處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接受貨主委託,代辦租船、訂艙、配載、繕制有關證件、報關、報驗、保險、拆裝集裝箱、結算運雜費,乃至交單議付和結匯等業務。加入WTO後,我國貨代企業自身的經營發展和外部環境均會發生劇烈變化。一方面,外貿進出口量的急劇增長,擴大了對貨代服務的需求,為貨代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另一方面,加入WTO的承諾及中央制定的《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建議》均將貨代列為開放經營和擴大開放的重點領域,特別是四年過渡期後,我國會允許外資獨資經營國際貨代業務,這將對目前大量的中小貨代企業帶來嚴峻挑戰。為適應這種環境,擴展業務范圍顯得十分必要。貨代的法律地位將隨著參與經營范圍的變化而有所不同,其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也會相應變動,因此識別貨代的法律地位對於貨代業務中的當事各方均有重要影響。
一、貨代法律地位及責任分析
(一)結合合同法與民法的委託、代理制度分析貨代的法律地位。
根據貨代在辦理國際貨運業務時,使用名義的不同,貨代的法律地位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以委託人名義,為托運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這是貨代最原始的狀態,他以單純的托運人代理身份出現,產生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民法上最普遍的直接代理,各當事方地位簡單清楚。其法律關系如下圖所示:
委託 以代理人身份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但在適用民法有關代理制度的規定時,應注意到民法和商法的沖突。比如禁止雙方代理的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貨代業務,特別是考慮到提單流通性和標准化的特點,法律在認定此法律關系效力時應作變通解釋。
2、以自己的名義,為托運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這時貨代能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其前提是他和托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依據該合同性質,是委託合同還是運輸合同,可以具體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⑴托運人與貨代訂立的是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 運輸合同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如上圖所示,國際貨代根據自己與托運人的委託合同,經由托運人授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這里根據貨代在與第三人交易時是否披露自己作為受託人的身份,又可以分為:①貨代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這時只要貨代公開了自己的法律地位,無論是否披露委託人是誰,根據英國代理法專家鮑斯泰德的觀點「只要第三人在進行商事活動時意識到有一個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認為自己是單獨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開的。至於被代理人究竟是誰,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無關緊要」 均可以構成代理關系,其法律地位仍等同於民法上一般意義的代理人;②貨代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貨運,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這種情況構成英美法系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與民法中一般意義上的代理不同的是在因第三人或委託人的原因致使貨代無法向相對方履行義務時,貨代才有義務披露該法律關系,並產生第三人的選擇權,委託人的介入權,但並不因此而當然排除貨代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和承擔責任。
⑵托運人與貨代訂立的是運輸合同。
如圖所示,這時貨運過程中存在兩個運輸合同:
運輸合同A 運輸合同B
托運人———→國際貨代———→第三人
(實際承運人)
在合同A中,貨代對托運人而言充當了承運人的角色;在合同B中,貨代對實際承運人而言又充當了貨主的角色。兩個合同形成一個關系鏈,貨代在其中分別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如果發生糾紛首先要確定爭議存在於哪一個合同中,再確定貨代的角色與責任。這種法律關系特別是在貨代充當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時更為常見。
另外,貨代在實務中還可能以實際承運人(如在多式聯運的部分區段實際承運貨物)的身份出現,此時貨代的法律地位已經突破了代理,成為當事人,不再由民法代理制度或合同法的委託制度調整,這里不作分析。
(二)結合貨代行業實踐分析其法律地位
貨代參與不同業務的經營,處於不同法律關系時,其法律地位有很大差異,可以分為狹義代理、獨立經營人以及綜合服務提供者三種情況,其業務性質與作用也相距甚遠。
1、傳統意義上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貨運代理」一詞雖然在國際上尚沒有形成統一的定義。但在很多權威機構、國內立法、法律辭典的定義解釋中均體現了傳統意義上貨代的法律地位,即貨主的代理人,連接貨主與承運人的中間人,並不參與實際運輸——這也是貨代的基本性質所在。
傳統意義上的貨代主要義務是接受託運人指示就有關貨物的運輸及相關環節提供服務,合理謹慎的代理托運人安排運輸、選擇承運人,只要履行了這項義務,就無需對所安排運輸的貨物的貨損貨差承擔任何責任。此時貨主與貨代的關系受民法和合同法有關代理、委託制度的調整,是單純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委託人與被委託人的法律關系。
2、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信息化的發展和客戶需求的不斷提高使得傳統貨代紛紛拓展業務范圍,由「中間人」向獨立經營人轉變。2002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也在第二條中規定:「國際貨代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代業務」。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運代理」已經突破了民法中「代理」本意,處於相對獨立於貨主的地位,一方面接受貨主的指示,為實現貨主的利益而服務;另一方面在履行委託義務時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一般來說,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應具備以下法律特徵:①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代理人的委託;②可以簽發運輸單證;③有義務履行運輸合同,承擔承運人責任;④收取運費及服務費。
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因業務經營范圍的不同,法律地位也會有所差異:
⑴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隨著巨型集裝箱船大量應用,貨運業務量增長,傳統意義上的貨代利用自己不經營船舶,在經營投入、管理成本、風險負擔以及攬貨能力等方面的競爭優勢,承擔了責任轉化器的功能,發展成為無船承運人。從業務經營特徵來看,無船承運人通過拼箱拆箱,將不同托運人的貨物組合成貨物組(通常為集裝箱)與實際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將貨物交付運輸。
作為無船承運人時的貨代,是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特殊類型的中間人:對於托運人來說,是承運人,簽發運輸單證(即貨代提單,House B/L),承擔運輸責任,並按照自己的運價本向托運人收取運費;對於實際承運人來說,是托運人,接受實際承運人簽發提單,並按照實際承運人的運價本支付運費;此時在貨物運輸中存在著兩個運輸合同:貨代和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與貨代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這種背靠背式的合同簡化了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也使法律責任的承擔更為直接。
在責任承擔上,貨代此時作為雙角色的扮演者,一方面對貨運中的貨損貨差或是延遲交貨,會首先依據自己和承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追究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再對托運人承擔有關責任;另一方面,應就托運人的基本義務內容向實際承運人負責,比如保證提供或申報貨物的基本情況,提供貨物規定的包裝,及時交付運費等等。
⑵ 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代。實踐中,作為獨立經營人的貨代更多出現在多式聯運經營中,充當契約承運人,甚至是實際承運人,此時貨代與承運人已經沒有太大區別。特別是在由船公司、航空公司、鐵路運輸部門設立的貨運代理(如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實際承運人和貨代實質上已融為一體。如果說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突破了單純代理的身份,作為多式聯運人的貨代則由單純的代理人、兼負代理人和經營人的雙重身份正式發展為獨立承擔運輸責任的當事人。此時貨代已不再是托運人或參加聯運承運人的代理,而是多式聯運的當事人,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
對於托運人來說,此時貨代是貨物的承運人,以國際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身份同貨主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簽發聯運單證,收取全程運費,負責貨物「門到門」的全程運輸;對於區段分承運人來說,貨代是貨物的托運人,與分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接受分提單,向各區段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區段承運人並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
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代,無論是否有自己的運輸工具,是否實際參與運輸,都要適用海商法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規定,承擔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一方面負有合理謹慎選擇和監督區段承運人的責任;另一方面需要照管運輸期間的貨物,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負責全程運輸。
3、從事綜合業務經營時的貨代的法律地位
以混合身份從事綜合業務活動的貨代是指在業務的不同階段、不同環節,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和責任,有時作為代理人,有時作為承運人,有時作為倉儲保管人或其他獨立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業務范圍已不再局限於傳統的進出口貨運,而是最大限度地根據客戶要求提供服務,可能涉及到多種法律關系。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從事物流業務的貨代,如我國最大的貨運代理企業——中外運。這類從貨代業務做起的企業已經基本形成一個以貨物運輸為主業,運貿、運工、運技相結合,集專業化、多功能、綜合性為一體的大型企業集團,實現一業為主,多種經營。
這時貨代的法律地位是當事人,而不是其他服務提供者的代理。服務的內容發展為集運、存貨管理、分撥服務、加貼商標、訂單實現、屬地交貨、分類和包裝等等,已經完全突破貨物運輸而成為了提供客戶所需要的綜合服務。如果再使用「貨代」一詞似應作擴大解釋,如將貨代服務定義為「指各類與運輸、拼裝、積載、管理、包裝或分撥、國際快遞、倉儲、物流配送相關的服務,以及相關的輔助和咨詢服務」 。
此時貨代承擔的責任應當結合具體行為的性質、活動身份和業務情況,按照各行業相應的法律規范綜合加以確定。
二、貨代法律地位的識別標准:
貨代在國際貨運中身份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使我們在具體經營中認定其法律地位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除了通常情況下識別當事人法律地位的一般標准,如合同明示或默示約定,推定當事人意思,行業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間先前交易慣例等等,筆者以下著重分析貨代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主體,如何從其經營方式、提供服務內容來識別其法律地位的標准:
1、簽發運輸單據標准。
在Troy v. The Eastern Company of Warehouses 案中,Bankes L.J.法官認定「盡管一方當事人將自己描述為貨運代理,盡管在特定場合他確實可能只是作為單純的代理而存在的。但是……通過簽發聯運提單,他已經在本案這一特定的交易中明確表明這樣一個事實,即他是作為一個運輸合同的獨立的締約當事人而存在的」。的確,運輸單據對運輸合同具有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並在承運人一欄中簽上自己的名稱,一旦貨主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貨主與貨代的運輸合同關系的存在,這時貨代所承擔的應該是承運人責任。這里提到的「相反證據」是指如果貨代想保持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過在單據上的簽章表明貨代只是作為代理簽發單據(as agent only)或者委託人承認這種委託關系的存在(這種承認只能約束委託人本身)來表明貨代只是作為代理人出現,這種情況下盡管貨代簽發了運輸單據,但仍不視為承運人。
FIATA標准規則第7.1部分對貨代作為承運人的責任規定如下:「貨代作為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僅僅在於他直接使用自己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從事承運人的業務),而且在於如果他簽發了自己的運輸單證,就已經明示或默示的做出了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承諾(作為契約承運人)」。NSAB標准條款也規定「貨代在以下情況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這里提到的貨代所簽發的「提單」是前文所述的貨代作為無船承運人時簽發的HBL,與一般提單不同:HBL是用來結匯而非提貨的,因此在收貨人、通知人、適用運價本等方面有很多區別。依據HBL的簽發,可以斷定貨代作為締約承運人的身份;如果貨代實際參與到運輸中,簽發運輸提單,則進一步會被視為實際承運人。
2、依據貨代實施行為的標准。
該標準是判斷貨代法律地位的實質性尺度。即使合同中已對法律地位有明確約定,如果貨代在貨運中實際扮演的角色,發揮的作用和實際參與程度與這種約定有所不一致的,也應以貨代實際實施的行為為准。
傳統意義上貨代的義務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實和合理謹慎的選擇承運人,輔助安排運輸工作,自身並不參與運輸。
貨代一旦參與到貨運過程中,則會被視為運輸的當事人。德國運輸法(HGB)規定:貨代在組織幾種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美國海關經紀人和貨代企業協會標准條款(NCBFAA)認為「貨代在佔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依據本標准條款作為代理人出現」。總結來說,貨代佔有貨物(包括倉儲、包裝);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車輛、集裝箱);或是對不同貨主的貨物的集運,都可能造成將貨代認定為承運人的結果,承擔運輸中貨損貨差以及延遲交貨的責任,而不論提單上的規定如何。在當前貨代業務范圍不斷擴大,倉儲一體化以及不同來源貨物集運常常發生的情況下,這一標准在實踐中作為判斷貨代是否處於承運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據尤為重要。
當貨代提供的服務超出一般意義上的貨物運輸,跨行業的向客戶提供一種綜合服務則需要依據貨代所從事的具體服務內容來分別斷定其法律地位。
3、貨代收取報酬性質的標准。
司法實踐中,法院和仲裁機構傾向於將貨代收取報酬的性質以及構成作為確定他是承運人還是代理人的關聯因素之一。
貨代從貨主手中取得的報酬包括兩種形式:包干費用和代理傭金。這里「包干費用」在貨運市場上表現為由貨主一次性支付一筆費用,包括貨物的運費和裝卸費、貨代的營業利潤、再委託其他承運人運輸的運費差價以及辦理相關事宜的代繳費用。貨主通過支付包干費用將運輸的一切事宜委託貨代安排,其中包干運費部分成為認定貨運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明之一。收取包干費用這一事實如果再加上更進一步的證據表明貨代的利潤來源是自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獲取運費差價,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證明貨代與貨主間存在著代理關系的情況下,貨代視為具有承運人的法律地位。HGB中規定:貨代如果收取固定費用,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
如果貨代所收取的費用是以代理傭金的形式出現,則應認定其為代理人。這時的貨代是根據委託合同取得報酬,對於報酬請求權的取得、喪失均適用委託制度的規定。
這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很少有貨代只收取傭金而不賺取運費差價,所以根據貨代的利潤來源是代理傭金還是運費差價確定貨代法律地位的標准只能作為關聯因素,而非決定因素。上海海事法院於2002年做出的一份判決中就表明了這種態度。該案中原告買方與被告貨代企業在1999年締結了一個包干費用的合同,但合同並未聲明貨代是以代理人還是契約承運人的身份行事,最終法院認定貨代並不因為這份包干費用合同而成為承運人。判決的解釋是,在貨代和買方之間締結的包干費用合同中,雖然貨代收到總付運費並賺取可能的運費差額收入,但這一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此時貨代是契約承運人而應對內陸運輸中引起的滅損負責。作為貨代行業的貿易慣例,包干費用常是貨代預先向貨物利益方收取的一定金額,以便履行代理義務,如支付分包人、關稅代理、內陸承運人等履約費用。包干費用可能包括代理人的傭金,同時代理人也可能承擔他所收到的與付出金額之間的赤字。這些事實並不能改變貨代作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認定貨代的法律地位是一個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的問題,需要具體要考慮到個案一系列事實以確定當事人意圖並將之與合同的實際履行進行比擬。司法實踐中,法院及仲裁機構往往會把合同約定、提單簽發和貨代具體業務活動內容視為實質性認定標准予以考慮,而將其他因素定性為輔助因素,確定貨代的法律地位,合理分配各方的風險和利益,使國際貨運代理工作更好的為促進國際貿易與航運的發展服務。
4、貨代賺傭金?什麼意思?
貨代沒有差價可賺~只有傭金,僱傭的意思,你僱人把貨發出去,你能不給人錢??他賺的就是這個
5、貨代傭金是怎麼回事阿?
這個我懂,比如你向這個貨代詢價是100,成交 了,但是開給你公司成交是150,最後貨代收你公司150.由於事先這個業務員在寫單的時候就備注了這票貨含傭金,150到賬以後呢這個業務員再把50打進你個人的賬號,這個50就是傭金,50裡面呢按照他跟你說的是五五之分呢還是三七。。。。。。這就是貨代的灰色地帶,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