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和法律專業如何更好的有效結合?
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貿易法調整著兩類關系:
一類是國際間商品買賣關系本身,其內容為買方與賣方之間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表現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專門調整這類關系的規范,屬於國際貿易法規范。另一類是附屬於國際間商品買賣的關系,為實現國際間商品買賣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卻不是商品的買賣關系,包括:
①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運輸關系,又包括國際貨物的海上、空中、鐵路、公路、河道等各種運輸關系,內容為提單、航空、鐵路、公路各種貨物運單中的托運人(或發貨人)、收貨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②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保險關系,又包括海、陸、空的貨物運輸保險關系,內容為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單中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見保險法)。
③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和結算關系。內容為各種支付方式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見國際結算)。
④專門解決國際商品買賣爭議的調解或仲裁關系。內容為在調解或仲裁程序中,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申訴人、被訴人、證人及其他關系人彼此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調整以上各種附屬於國際商品買賣關系的規范,也都屬於國際貿易法規范。
2、國際經濟法對世界貿易自由發展的作用
我是國際法專業國經方向的研一學生,我把自己的觀點簡要的回答下吧,具體展開應該不是很難。
一、國際經濟法中規則的統一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國際經濟法內容上來說)
各國主權下的立法各有不同,數個法系之間的差異更是顯著,規則的統一毫無疑問為國際貿易從業者提供了明確的行為指南與合理預期。以中國為例,雖然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不甚明確,但在民商領域,毫無疑問國際法優先(這點你可以找一下民法通則,我就不去翻了哈~)。國際法優先的通行做法大大便利了國際貿易。最為典型的代表當屬CISG和Incoterms,尤其是CISG,已被大部分成員國納入本國法,對國際貨物貿易的規制提供了範本。在知識產權領域,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等規則的確立,對於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統一的標准。類似的,在服務貿易領域,GATS規定的透明度、最惠國待遇以及國民待遇都極大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建立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國際經濟法形式上來說)
WTO當屬最突出的代表。GATT1947時,只是一個鬆散的條約,而1994馬拉克是協議建立了WTO,GATT1994並入GATT1947,同時出台了GATS、TRIPS等等相關基本覆蓋國際貿易全部內容的協議。首先是規制的范圍由貨物貿易擴大到了知識產權、服務貿易等領域,其次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為國際貿易爭端突破完全由國家之間外交等手段解決,提供了司法措施。最後WTO等相關組織的成員方基本覆蓋了世界貿易主要參與者,適用范圍廣泛。
暫時就想到了內容和形式這兩大塊的內容,要是你覺得還有什麼需要提及的可以再跟我說~
完全手打,版權所有哈~
3、關於國際經濟法方面的問題,三大貿易的區別與聯系
聯系:都屬於貿易的領域,也就是牽涉到兩個國家的進出口業務。
區別:最主要的是貿易的標的物不同:1.有形動產;2.技術,屬於無形財產,無體物;3.服務,比如教育、藝術、律師、會計等等,生活中大體表現為勞務吧,具體分類相見wto相關規定。
4、國際經濟法的意義是什麼?
調整關於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專組織、跨屬國公司、法人和自然人。調整對象是受國際經濟法規所約束的國際經濟關系(相對各國而言)或對外經濟關系(相對一國而言)。法律淵源主要包括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判例、國際經濟組織的章程和決議,以及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內容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經濟組織法、國際經濟訴訟法。
5、我國如何充分運用國際經濟法相關法律規則發展對外經貿合作?
NGOs和跨國公司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的爭論。
1.NGOs國際經濟法主體地位的爭論。
2.跨國公司國際經濟法主體地位的爭論。
3.爭論的解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確定標准問題。
二、國際經濟法主體的確定標准問題:從國經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角度分析。
前提:廣義的國際經濟法調整對象。與狹義說僅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不同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法認為:它的調整對象不僅局限於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 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既調整縱向的國際經濟管製法律關系,也調整橫向的國際交易法律關系。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便存在於這兩種法律關系中。因此,處於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中且負擔了一定的權利義務的行為體都應當被認為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在國際經濟法發揮調整作用的過程中,享受法定權利和承擔法定義務的主體,就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因此不僅包括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的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而且包括從事此種經濟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三、分析和結論。
從這一角度分析,NGOs對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對國際經濟活動的制約等都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可以認為其負擔了部分國經經濟管制的職能。此外,當它作為平等主體參與國際經濟活動時,又受到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因此其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時確定無疑的。對於跨國公司,強調的是其經濟活動對國際經濟法的影響以及其參與國際經濟活動的行為,這也證明了它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最後,把國際經濟法做這樣的拆分是否會引起不必要的麻煩。筆者認為不會。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劃分,這樣做只是希望把國際經濟法律關系弄的更明確一些。從而區別各個法律關系主體在不同的情況下的身份、功能及其法律地位。
2.劉一樺:國際經濟法主體問題
一、國際經濟法調整的范圍
「廣義說」 與 「狹義說」。在主體問題上都認為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經濟組織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對待個人和法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有著不同看法。
二、國際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學者們對這一概念的本質認同一致與差別
判斷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要件:從民法原理中的民事主體權利能力與主體資格的關系來看國際經濟法主體資格的構成與判定.
三、以跨國公司為重點,考察其主體地位及特殊性
國公司是一定范圍內的國際經濟法主體:國際司法,國際組織相關規定的證明.承認起有限的國際經濟法主體地位是為了更好的調整其行為,促進全球財富更加公平的分配,有利於建立更加合理的國際經濟秩序。
跨國公司對東道國影響加深,必須受到國家經濟主權的管制。國自2001年加入世貿組織以來,進出口總額逐年增加,2001年全年進出口總額為5090.5億美元,其中出口額為2661億美元,進口額為 2435.5億美元;2007年全年進出口總額為21738.3億美元,其中出口額為12180.2億美元,進口額為9558.2億美元。我國對外貿易發展增長速度連續六年保持在20%以上,進出口總額增長了4.27倍,在世界貿易總額中居於第三位。但是在發展過程中也存在著影響我國出口的一些問題。
一、我國對外貿易存在的問題
1.服務貿易發展滯後
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水平落後於貨物貿易的發展水平,服務貿易出口與貨物貿易出口的比例為1:9,遠低於世界平均1:4.2的水平(美國這一比例為1:2.6)。
(1)我國服務貿易規模偏小,整體水平差。我國服務業總量不足,2006年服務貿易出口額920億美元,進口額1008億美元,貿易逆差88億美元,在國民經濟中比重偏低,服務業落後使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受到很大制約。2006年我國服務貿易總額佔全球服務貿易總額的3.6%,而同期美國服務貿易總額佔全球的13.02%,是我國的3.6倍。
(2)服務貿易結構不合理。
①出口的部門結構不合理。目前我國服務貿易出口主要集中在運輸、旅遊、建築等傳統服務部門。②服務貿易的國別(地區)結構不合理。我國服務貿易的進出口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區、歐盟、美國和日本,合計約占我國進出口總額的60%以上。③服務貿易的區域發展不夠平衡。我國的服務貿易主要集中在沿海發達地區,其中,北京、上海、廣東、浙江和天津列全國服務貿易出口的前列。2006年,北京服務貿易佔到全國服務貿易總額19%。
(3)服務貿易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服務貿易立法嚴重滯後,直到近年才有較大的改觀。服務貿易的立法未成為體系,相當一部分領域法律處於空白狀態,已頒布的一些關於服務貿易的法律法規不僅比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立法層次低、缺乏協調,影響到我國服務立法的統一性和透明度,一些規定與國際經貿規則還存在一定的差距。
(4)服務管理體制落後。目前,中國對外服務貿易管理體制存在許多缺陷,如中央與地方在服務業對外貿易政策和規章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差別,服務業多頭管理、政出多門甚至相互掣肘的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服務業的統計也不規范,在行業劃分標准、服務標准等方面有些地方不符合國際慣例。
2.技術性貿易壁壘嚴重阻礙我國商品的出口
技術性貿易壁壘,是指一國或區域組織以維護其基本安全,保障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及健康和安全、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保證產品質量等為由而採取的一些強制性或自願性的技術性措施。
(1)我國有60%以上的出口企業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國外技術性貿易壁壘,每年遭遇國外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貨物金額已超過25%,約為450億~500億美元。
(2)已經從生產流通領域擴展到生產加工領域,不僅包括貨物商品,還延伸到金融、信息等服務領域,已經成為我國外貿企業面臨的第一大非關稅壁壘。技術性貿易壁壘,嚴重地影響了我國的商品出口,提高了我國的貿易成本,引發了貿易爭端,造成地區產業發展不平衡。
3.貿易摩擦增多,使得外貿風險加大
近年來,中國的對外貿易實現了快速增長,在由貿易大國向貿易強國的轉變過程中,取得令人矚目的成績。但日漸增多的貿易摩擦也阻礙了中國對外貿易的發展,中國已連續12年成為全球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已連續5年成為遭受337調查最多的國家。
(1)2007年前11個月,中國遭遇反傾銷、反補貼以及特保和保障措施等「兩反兩保」貿易摩擦62起。
(2)對中國商品提起反傾銷訟訴的國家和地區也越來越多,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許多發展中國家加入對我國反傾銷調查的行列。
(3)貿易摩擦的產品和行業結構呈不斷擴大的趨勢,只要他們認為危害到或將要危害到本國競爭力差的產品,都可以列入傾銷產品的范圍,從過去的原材料、簡單加工擴展到現在的高科技產品,幾乎涵蓋我國出口的大部分產品,涉及4000多種商品。美國的特別301條款和超級301條款相繼把保護的范圍由一般商品擴展到勞務、投資和知識產權等,其可訴的范圍還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
(4)涉及的金額和反傾銷稅率越來越大,委內瑞拉1999年決定對中國的皮鞋、人造革皮鞋和布鞋等鞋類,採取臨時措施,徵收300%的反傾銷稅;秘魯1996年立案的中國鞋,最高徵收的反傾銷稅達到 903.92%;2004年2月,墨西哥經濟部決定恢復對從中國進口的鞋和鞋靴零件徵收165%-1105%的反傾銷稅。
貿易摩擦給我國出口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而且導致我國產品在出口市場受到擠壓,對我國產品的出口造成不利的影響。
二、我國對外貿易中應採取的對策
1.服務貿易方面
(1)國家應建立各部門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動、政府和企業緊密聯系的全國服務貿易協調管理機制。同時,將健全服務貿易促進體系,充分發揮中國服務貿易協會的作用,建立境內外及時溝通的服務貿易支持網路。
(2)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採取多種形式,與世界貿易組織、聯合國貿發會議、歐盟等國際組織,以及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政府組織之間建立聯系,緊密合作。
(3)積極進行服務產品結構的調整,放寬服務業市場准入。我國應積極參與世界性的服務產業結構的調整,優化國內產業結構,促進我國服務業的快速發展。
(4)完善服務貿易相關法規,建立服務貿易法律體系。為保證服務貿易能沿著正常、健康的軌道發展,我們應加強對CATT、GATS、WTO有關條款原則的研究,根據GATS的要求,盡快建立、健全既符合本國經濟發展目標又不違背國際法律准則的法律、法規。對服務市場准入原則、服務貿易的稅收、投資、優惠條件等要以法律形式規定下來,以增加我國服務貿易的透明度,使服務貿易真正實現制度化和規范化。同時,正確利用GATS的有關例外條款,制定適度的保護政策,以保護我國服務貿易的正常發展。
2.技術性貿易壁壘方面
(1)政府方面。①建立預警機制,實現對外貿易保護前置化。政府有關部門要緊密跟蹤重點出口國家和地區情況,保持信息的高度敏感,以便及時了解某貿易壁壘的動向,定期或不定期發布預警信息,提醒相關企業及時做好相應准備。②制定優惠措施,發展循環經濟,扶持「綠色」企業發展。政府應通過優惠政策,扶持一批符合國際標准、管理先進、科技含量高的綠色環保型企業,同時淘汰一批規模小、檔次低、管理水平低、環保意識差的企業。③實施標准化戰略,制定與國際標准一致的國家標准和技術法規。應制訂鼓勵政策,統一並提高我國的技術標准,使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與國際標准協調,並按照需要將這些國際標准引入我國,讓生產企業在掌握國際標準的基礎上去安排生產,以使產品符合進口國要求,這對擴大出口貿易,加快對外貿易的發展都有較大的幫助。④政府有關部門要服務和幫助企業開拓其他市場,規避貿易風險。企業還可通過勞務輸出、技術輸出、境外投資等多種方式,在消費國就地生產、加工,讓「銷售地」變「產地」,避開貿易壁壘。
(2)企業方面。①企業應強化標准化意識,採用合理適用的國際標准,嚴格執行標准,並將ISO9000、ISO14000等管理標准與企業的實際情況結合起來,創造出適合自身的管理方法,從制度上保證產品的質量品質和環保品質,使企業在國際市場上處於有利的競爭地位。②企業要注重支持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提高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產品以及對產品的檢驗檢測能力,才能從根本上沖破現在技術性貿易壁壘。③企業應投入研究開發費用,生產符合外國技術標准特別是苛刻要求的先進產品,還要自覺增強環保意識,努力使自己的產品成為「綠色產品」,預防和避免貿易爭端的發生。當貿易爭端一旦發生,要通過政府的交涉,努力使外國政府取消其技術性貿易壁壘,將企業利益損失降到最低。
3.對外貿易摩擦方面
(1)政府方面。①我國政府充分利用WTO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加強與外國的交涉。政府應充分援引WTO反傾銷協議中的條款,對其他國家對我國提出的反傾銷措施和調查程序進行嚴格的調查,並提出異議,通過雙邊、多邊談判,記載反傾銷應訴中所作的實踐,進一步澄清相關問題,據理力爭,督促相關國家修訂對華市場經濟體制的認定標准,最終取消岐視性的對華反傾銷政策措施。②建立和完善反傾銷應訴機制,完善我國反傾銷預警機制網路。③加強對出口競爭秩序的規范,設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經營管理機制,建立並執行重點行業和重點產品的出口制度,是減少對華反傾銷訴銷的有效措施。
(2)企業方面。①企業應調整戰略,實行國際化經營。②要不斷優化出口商品結構,加大科技投入,不斷研製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的科技產量,樹立品牌意識,實施名牌戰略,實現由勞動密集型產品出口向資金、技術密集型產品的轉變和以價取勝的戰略轉變。③企業在反傾銷的過程中,應當熟悉國際慣例,依法應對反傾銷,使自己由被動化為主動。
6、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與經濟法的關系
一個經濟學,一個法學。沒有什麼關系。不過國家經濟與貿易專業有經濟法這門課。
7、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國際貿易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1、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
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
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2、國際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關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
3、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由於國際貿易法在國際貿易中起到越來越重要作用,社會出版了多種"國際貿易法"相關圖書。
(7)經濟法與國際貿易關系擴展資料:
特點
1、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8、簡答題 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國際貿易法和國際私法有何區別
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思維進路,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是明確的,區別是明顯的,邊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領域存在一定交叉,這種交叉也是較少的。比較典型體現大陸法系國際法部門劃分思維特點的是國際商法學的主要創始人施米托夫。這位有著德國系統法學教育背景又在英國乃至世界取得輝煌成就的學者,在國際法部門劃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續了德國人的思維慣式。
在施米托夫的《國際商法———新的商人習慣法》(1961)一文中,對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有這樣一段闡述:「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個分支,但它又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的是多邊公約,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怎樣對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私法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p.3)
施米托夫還有一段經典論述:「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2](p.12)這樣,與施米托夫所指的國際商法更為貼近的部門便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正是基於此,施米托夫更著重於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之間的關系,並將國際商法界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p.82)由此,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便是較為明顯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范疇。
盡管在若干年後,施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這一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與廣度上的不斷拓展而發生了改變,一些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視為獨立於國際公法的法律部門,或者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單獨的體系來研究。但是按照德國式思維所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范疇,具有經濟法的一般屬性。在德國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於1991年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章性作用和憲章性問題》一書中,就國際經濟法對國際經濟關系的憲章性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時所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剖析。該書中所稱的「國際經濟法」即是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的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相並列的,以關貿總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為核心內容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體系。
英美法系對於國際法層面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注重區分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體例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就沒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建立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與自足的國內制定法部門體系,因此也不存在與已有的國內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門體系相互呼應與協調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具有學術意義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上的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式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出發,按照這種思維進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國際商法便成了「國際商務中的
9、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國際法包括後三者。
國際私法主要是解決各國民商事關系中發生的各種法律沖突。以選擇性的條款居多。
國際公法則涉及國家主權方面的內容,如領海的劃分,各國權力的行使之類的。
國際經濟法顧名思意是調解國際經濟貿易中的各種法律關系。
一:國際私發基本原則:
1、主權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國際協調與合作原則。(有約必守原則)
4、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
二、國際公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個人也能夠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法律然後強加於各國。國際法中對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是由國家通過協議制定的。
3、國際法不存在超越國家的強制實施法律的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際法主體本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受破壞時,國際法主體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以捍衛國際法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際法的實施。
三、國際經濟法特點:
1、首先,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其次,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再次,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4、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9)經濟法與國際貿易關系擴展資料:
國際法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1、主權
(1)、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
(2)、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2、承認
(1)、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
(2)、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3、同意
(1)、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4、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5、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6、國際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7、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