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國際貿易中的匯票結算欺詐案
此匯票的主要疑點為:
1. 兩張匯票金額都很大,通過香港中間商而認識的我方出口商和國外進口商在對各自夥伴的資信、經營作風都不十分了解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會採用匯票方式辦理結算的。國外進口商甘冒付款後貨不到的風險委託銀行開出兩張大金額的匯票,這本身就有問題。
2. 上述兩張匯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匯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提示匯票的當天即為匯票到期日,而兩張匯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這樣的語句,且標明到期日,與出票日相差了60天,這是問題之一。另外,若說兩張匯票是遠期匯票,那麼匯票上應註明「見票後固定時期付款」或「出票後固定時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而這兩張匯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標出一個「DATE
OF MATURITY」而無「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語句,這是問題之二。
3. 兩張匯票的出票人在美國,即付款項為美元,而付款人卻在哥斯大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紐約,世界各國發生的美元收付最終都要到紐約清算。既然美元匯票是由美國開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點也應在美國。兩張匯票在這一點上極不正常。
為保證票據安全起見,有關單位和銀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防範偽造匯票欺詐:
1. 收到匯票而不知曉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付款人詳情的,應迅速行動致電該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設的分支機構,就匯票簽發人和付款人的資信、規模、業務范圍以及匯票的有關情況進行詢問以判斷匯票真偽。詢問速度一定要快,並在詢問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暫時等候,國際貿易中收到票據不等於收到現金,單純一紙匯票,在無法確定其是否真實有效前,保證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貿然以匯票為保證發運貨物。收到匯票時應就匯票的紙質、印刷、文字、記載項目等方面進行仔細檢查。若出現紙質過厚過薄與常見匯票用紙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顯錯排、記載項目前後自相矛盾或不符合匯票要求規定時,應提起注意,請有關部門協助檢驗,以免上當受騙。此外,還要著重查看選擇性條款的記載是否自相矛盾。
2. 有些國家或者地區如奈及利亞、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國家是偽造匯票的多發地區,常見的付款銀行名稱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樣,收到這些偽造匯票多發地區寄來的匯票時尤其要當心。收到這類匯票,除要嚴格按程序查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還可從以往案例中總結出經驗來判斷常見的欺詐手段:奈及利亞偽造匯票金額不大,且同時寄發各公司的匯票號碼也完全相同,並在背面都印有「憑空運提單及票據辦理托收」;印度尼西亞偽造票據面額較大,且付款行多為不出名的小銀行。
3. 許多業務人員對票據簽發、流通轉讓方面的知識不了解也是造成詐騙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不了解票據的情況下。以為收到票據就等於收妥貨款,貿然發貨,往往落得貨、款兩空。因此,應加強對銀行結算人員和有關貿易業務人員的票據知識培訓,幫助他們了解正常匯票的格式、記載項目、匯票的不同種類以及匯票偽造的常見形式如何鑒別,一旦懷疑是偽票後,該採取何種行動。
2、近期有哪些國際貿易案例?
案例: 1994年A.B.進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筆大麻籽。對方開來信用證主要條款規定:「... Credit available by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 Covering 150 M/Tons of Hempseeds, Admixture and moisture must be identical with the contract No. DHF94308 stipulated. ...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1994."(……由受益人開具的即期匯票,只限付給標准銀行……150公噸大麻籽,雜質及水份必須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受益人出具證明並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會簽,其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證明品質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樣品。)A.B.進出口公司審查信用證後,認為信用證條款與合同規定相符。在貨物備妥後即邀請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檢驗貨物。買方代表看貨後亦認為貨物符合樣品和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裝船。A.B.進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證要求出具證書,證明所裝運貨物品質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樣品,並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會簽。A.B.進出口公司在裝運後,於9月13日將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向議付行交單議付。於9月29日開證行卻提出如下單證不符:"1. 我信用證規定: " …The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Ltd. only..." (只限付給標准銀行),你方提交的匯票收款人卻只表示: "pay to The Stardard Bank,Ltd." (付給標准銀行),漏"only",違背了信用證規定。2、我信用證規定貨的雜質(Admixture和水份(Moisture)必須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從你方發票和其它有關單據上都無法確定雜質及水份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規定。3、你方出具的證書雖然已由史密斯先生會簽,但其簽字並非真實的,經與申請人事先向我行備案的簽字存樣對照,差別很大,故該證書無法生效。以上三點與證不符,經聯系申請人亦不同意接受單據。速告處理意見,我行暫代保管單據。"A.B·進出口公司對開證行所提的三項不符點,經研究認為對方是無理挑剔。於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駁意見:"1. 匯票收款人名稱有三種慣例填法,即記名式抬頭、指示式抬頭和來人式抬頭。記名式抬頭即直接指定某某人為收款人。你信用證所規定和我提交的匯票均屬於記名式標准銀行,有無"only",其作用沒有很大的差別,均以標准銀行為該匯票的收款人。我們認為我匯票的收款人繕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證要求,應認為單證一致。2. 對貨物規格含量問題,信用證規定雜質和水份必須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該合同規定雜質最高3%,水份最高12%8我發貨票上亦同樣記載雜質最高3%,水份最高12%。兩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怎能說單證不符?3. 關於我們出具的證書,證明貨物品質符號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樣品問題。該證書己經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檢驗貨物後親自會簽,並非第三者簽字,如何能說簽字不真實? 信用證要求受益人出具證書,我們按信用證要求的內容出具了;信用證要求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會簽,我們也已由其本人親自簽字了。史密斯先生只有一個人,怎能出現不同的簽字? 因此我們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見,你行應該接受單證一致的單據,按時付款。"A.B.進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開證行提出上述反駁意見,認為開證行這次無理可駁了。未料於10月9日又接到開證行的異議,其電文如下, "你10月4日電悉。1. 我信用證對匯票收款人明確規定: ''只限付給標准銀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參與本匯票的流通,不得背書轉讓。你實際匯票的收款人沒有限制,即無''only'',則可以背書轉讓給第三者,其性質已改變,怎能說兩者製法的作用無差別? 所以它已違背我信用證要求,這是單證不符之一。2. 信用證規定雜質及水份必須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雖然你10月4日電中解釋發貨票上所表明的雜質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實際與合同規定一致。但我銀行處理的僅僅是單據,單據上表現不出與合同相符的記載文句,你再次解釋也無用。根據UCP500第4條規定: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他行為。''所以我銀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對照你合同規定是否相符。總而言之,只要單據單純相符,就是單證相符;單據表面上表現不出來信用證要求,就是單證不符。我銀行不管你實際貨物情況或合同如何規定。3.對於品質符合樣品的證書由買方代表簽字問題。銀行不管其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但提請你方注意: 我信用證規定,''…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簽字必須由開證行核實),申請人開立信用證時曾提供其簽字的樣本存案在我行。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證該條款,則你方提交證書的會簽人簽字必須與我樣本相符,其證書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會簽人的簽字完全與我行存案的簽字不符,因此我行無法表示你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上所述,以上三項確實單證不符。我們已再次聯系開證申請人,對方亦不同意接受單據。速告單據處理意見。"A.B.進出口公司根據開證行的意見,邀請有關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駁對方。經研究結果認為開證行意見並非無理挑剔,我方已無法反駁對方。但第3項不符點關於簽字不符的問題,A,B.進出口公司即找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卻早已離開回國了。A.B.進出口公司又直接向買方提出,並責問對方,我單據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親自簽字,為何與你向開證行備案的簽字不符? 但對方一直不答復。開證行又再三催促處理單據意見。最終A.B.進出口公司只好委託其它代理商就地處理貨物,以免貨物遭到更大的損失。 提示:外貿企業的結算單據應由有一定業務水平和經驗的人員專職審查把關。有條件者盡量在每個單據做到互相相復核,以後再經過專職人員審查,保證錯誤單據不出門。如以下案例匯票收款人漏: "only一詞,發票有證明雜質和水份與合同規定一致,這些都是繕制單據失誤。如果能由有經驗的人員審查把關,就不致於發生以下案例的事故。"有關外貿企業應引起警惕! 分析: A.B.進出口公司沒有充分理解估用證結算方式的特點。信用證結算方式有二個最大特點,其一,信用證走一個獨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於買賣雙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約束。所以UCP5O0第3條規定「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毫不相關,並不受其約末。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和支付匯票和/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式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提出的索賠或抗辯的約束。」 其二,信用證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開證行只單純憑單據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相符而決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條又規定: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A.B.進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證時就沒有嚴格地審查信用證條款。在裝運後繕制信用證項下單據時又沒有嚴格要求單據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證條款。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讓我們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證條款,信用證規定:「由受益人出具證明並由買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會簽,其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這樣的條款對受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因為其簽字須由開證行證實,是否符合所備案的簽字樣,受益人無法掌握,開證行可以說相符,也可以說不相符,受益人都毫無依據,只能單憑開證行所說的為准。這樣的條款無形中失去了開證行保證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證的性質。又如買方代表是否按時到達裝運港驗貨? 即使驗貨後又不接受等等,卻會給賣方造成無法按時裝運、收匯的事故。類似這樣條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貨人提貨確認書,即貨物裝運後必須等待買方在目的港提貨完畢,寄來提貨確認書才能結匯。受益人一旦接受這樣的條款,都要冒很大的風險。所以審證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走關繫到安全收匯的大問題,即使成交一筆條件非常優越的交易,如在審證工作中出了漏洞,則功虧一簣,最後收不回貨款,甚至銀貨兩空。信用證規定雜質和水份必須與合同規定一致。銀行不管實際貨物的雜質和水份到底與合同規定走否一致,銀行只管單據是否表現了信用證規定的字句,即在單據上表示,"雜質和水份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 有了上述這句的表示,即使實際貨物雜質和水份與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單證相符,開證行就必須履行其承諾,保證付款。A.B.進出口公司雖然在發單上表示了雜質最高3%、水份最高12%與合同等量的詳細記載,而沒有表明與第DHF94308號合同規定一致的文句,仍然不符合信用證要求。國際貿易結算,單據是主要的依據,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單據為唯一依據,單據有問題,付款人有權拒收單據,拒付貨款。信用證方式更是如此。所以UCP5O0第14條規定,銀行的付款憑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當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是否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銀行可以拒收單據。本案例的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開具匯票的收款人做成 "只限(only)付給標准銀行A.B.", A.B.進出口公司所提交的匯票在收款人欄雖然只漏"only"一詞,但其性質卻不同。A.B.進出口公司在反駁開證行電文中認為有無"onIy"都屬於記名式抬頭。但更確切地說,"Pay to xxx Co. onIy" 應該是限制記名式,這樣記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將票款付給該抬頭人,不得轉讓。這種方式多由於出票人不便該單據流入第三者,限制該債權關系在收款人手裡,這是本抬頭方式的主要目的。所以 "Pay to xxx Co. only" 就等於"Pay to xxx Co. not transferable" (付給xxx公司,不得轉讓)。"Pay to xxx Co. 沒有"onIy",雖然也是記名式,也卻屬於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書轉讓。所以兩者是有所區別的。開證行認為該匯票不符信用證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通過A.B.進出口公司這次事故,我們該吸取二點教訓:在接受信用證之前一定要嚴格審查信用證條軟,逐條、逐句、逐字地一一審查。尤其帶有冒險的條款,如本案例的買方代表簽字須由開證行核實,均應全面考慮。原合同沒有這樣條款,賣方有權利拒絕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證; 合同有這樣條款,也不應該接受簽訂。
3、國際結算案例分析:我國某食品進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國出口鮮活品一批,雙方規定以即期信用證為付款方式
銀行做法有理。本中信用證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銀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性質,使本證下開證行付款的前提條件不是「單證一致、單單一致」而是開證申請人收到單證相符的單據並承兌後,只要開證申請人不承兌,開證行就強以此為由拒付。因此,銀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我方失誤在於收到信用證後,對我方銀行提出的問題沒有引起注意,過於相信老顧客資信,導致了問題的發生。
1、 銀行拒絕付款沒有道理——因為信用證是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單獨的單據買賣,且開證行是信用證的付款責任人,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與開證申請人是否承兌無關。
2、 我方沒有失誤。如果一定要說有,那麼就是應該拒絕信用證中的「一旦開證人收到單證相符單據並承兌後,我行立即付款」這個條款。但是,開證行不能夠以該條款來推卸自己作為信用證的責任付款人的責任——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而這個條件就是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而該單據與開證申請人無關。
拓展資料:
一、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培養的學生應較系統地掌握經濟學原理和國際經濟、國際貿易的理論,掌握國際貿易的知識與技能,了解當代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現狀,熟悉通行的國際貿易規則和慣例,以及中國對外貿易的政策法規,了解主要國家與地區的社會經濟情況,能在涉外經濟貿易部門、外資企業及政府機構從事實際業務、管理、調研和宣傳策劃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
二、國際結算概述
1、國際結算定義:用貨幣清償國際間債權債務的行為。產生國際間債權債務的原因主要有,有形貿易和無形貿易類。 有形貿易引起的國際結算為國際貿易結算。無形貿易引起的國際結算為國際非貿易結算。
2、國際結算與國內結算的區別:
(1) 貨幣的活動范圍相同,國內結算在一國范圍內,國際結算是跨國進行的。
(2) 使用的貨幣不同,國內結算使用同一種貨幣,國際結算則使用不同的貨幣。
(3) 遵循的法律不同,前者遵循同一法律,後者遵循國際慣例或根據當事雙方事先協定的仲裁法。
4、國際貿易法案例分析
問題一抄:
1.因為是CIF,貨物的風襲險在馬賽港裝船以後(即 貨物越過船舷)就已經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2.開證行不能免除其承擔的付款義務,因為賣方完全按照信用證要求發貨,並提供單證,已經完成其應該履行的責任,所以開證行應該按照信用證實施條款進行付款。
3.賣方的損失可以由保險公司賠付,因為CIF條件下(COST+INSURANCE+FREIGHT),賣方已經為買方辦理貨運保險,由於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貨船及貨物全部沉入大海,這屬於不可抗力下的被保險貨物全部損失,保險公司應該付賠償責任。
5、舉例說明如何運用「對開信用證」進行國際貿易結算。
「對開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結算常見於加工貿易和易貨貿易。舉例說明如下:
就加工貿易而言,其中的進料加工最為典型:委託方向加工方開具一個購買加工方加工後的成品或半成品的信用證,同時加工方向委託方開具一個購買其供應的、用於加工其委託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所需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信用證,這就是「對開信用證」案例。如果用具體數據來敘述的話,是這樣的:委託方A 向加工方B 開立一個100萬美元的購買委託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的信用證,同時或在收到A開出的信用證後,B 向A 開出一個95萬美元的購買加工所需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信用證。
就易貨貿易而言,如果雙方以現匯方式交易(非記賬交易),那麼也可以採用對開信用證的方式結算,具體的就是:C公司需要D公司所在國生產的產品M,同時,D公司需要C公司所在國生產的產品N,C公司於D公司達成交易,彼此同時開立以對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這也屬於「對開信用證」的范疇。
6、國際結算的案例
案例 D/P遠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採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後,由當地代收行B′銀行放單給B公司。於是A公司在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銀行,因其將D/P 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例。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鑒於當今世界是個買方市場這一情況,作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這一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採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
在這一案例中托收統一規則《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抵觸的。據《URC522》第7條a款:托收不應含有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指示的遠期匯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書應註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交付款人(D/A)還是憑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無此項註明,商業單據僅能憑付款交單,代收行對因遲單據產生的任何後果不付責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匯票,且托收指示書註明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則單據只能憑付款交付,代收行對於因任何遲交單據引起的後果不負任何責任。
從中不難看出,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522》規則,B′銀行必須在B銀行90天付款後,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後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522》規則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後,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麼這D/P遠期還有什麼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B′銀行在B公司承兌後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522》有抵觸時,可按《URC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採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准。
案例2 代收行對托收指示的態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蘭A銀行通過國內B銀行向C公司托收貸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將遠期匯票提示給付款人承兌。據付款人稱,出票人已告知,貨物已抵達香港,必須承兌匯票後,出票人才肯交貨。付款人為盡快取得貨物,遂承兌了匯票。1996年1月,B銀行收到已承兌的匯票後,遂對外發出承兌電,稱匯票業經付款人承兌,到期我行將按貴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匯票到期,B銀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稱,由於未完全收到貨物,不同意付款,B銀行就此電告A銀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幾天後,A銀行回電稱: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們要求貴行:⑴承兌交單(匯票期限為出票後180天);⑵承兌的匯票由貴行擔保;⑶如果已承兌的匯票沒有由貴行擔保,請不要放單。貴行1996年1月來電通知,客戶已承兌匯票,到期時,將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請貴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必須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行事,對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指示,必須毫無延誤地通知寄單行。國際商會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第一條C款規定:「無論處於何種原因,如果銀行決定不辦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關指示,它必須無延誤地以電信或在不可能採用電信方式的情況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銀行收到A銀行寄交的托收單據,既沒有執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沒有將不執行的決定及時通知寄單行,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據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權部分付款交單?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託當地A銀行通過內地B銀行向某進出口公司托收貨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向某進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額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銀行,該公司已將USD165020.00直接匯給出票人,授權B銀行將剩餘的貨款USD40000.00通過A銀行付給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餘款後,B銀行遂將單據交給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銀行稱,這種做法嚴重傷害了該公司的正當權益,違背了國際慣例及《URC522》准則。
分析
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徵得委託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案例4 過量保險
案情
某日,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該信用證以M為受益人,A銀行為該證的通知行。接到此證後,A銀行將該證通知給了M。M即要求A銀行將該證部分轉移給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條的規定,A銀行轉讓了此證,並將此情況通知給了開證行I銀行。於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第二受益人X將金額為USD376155.00的全套單據向A銀行提示。經審核,A銀行注意到X提示的單據中缺少內容為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並將此不符點及時通知了X。由於第二受益人X無法更正此不符點,他即與第一受益人M聯系,M直接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證關於此條的規定。同時M又告訴申請人出運的貨物重量為585噸,而非信用證要求的600噸。在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下,I銀行對信用證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條款。
2. 原信用證金額減少USD14130.00,新信用證金額為USD387270.00。
3. 單價降低為每噸USD662.00。
4. 展效期。
A銀行將此修改通知給了第一受益人M。M將其金額為USD387270.00的發票代替了X金額為USD376155.00的發票。隨即,A銀行將USD376155.00入X之賬,並且把兩張發票間的差額USD11115.00支付給了第一受益人M。A銀行將全套單據寄給了I銀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發票,該發票在A行留檔保存)。
I銀行收到單據審核後認為:A銀行提供的保險單金額為USD430509.00,該金額超過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的110%)。超過部分為USD4512.40,為此I銀行將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A銀行認為I銀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為在第二受益人X交單時,第一受益人M已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單據(為參考起見,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是以原單價。原金額為計算依據的)。過量保險的不符點是由於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證修改時,貨物早已裝畢,保險也早已落實,故不可能再對保險作更動。況且1.17%的過量保險並不會給申請人增加任何非用。
I銀行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保險的金額應為110%發票金額,不能有任何伸縮。
分析
該案的關鍵在於對保險過量的認識問題。一般以為保險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開證申請人負擔,也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害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般不將少量多保視為不符點。問題是在本案中,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保險金額為發票的110%,這就意味著保險金額為發票金額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於該證是轉讓信用證,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條g款的規定?《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交單最後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維持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按《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似乎投保比例擴大不構成不符點。但g款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使保險單的保險金額達到原證的要求。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因為本案的保險金額以超過原證規定的1.17%,而決非是為了達到原證保險金額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該不符點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問提示如何通盤考慮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單據並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通知申請人修改原證,原證修改後雖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點,但由於金額的變動,致使保險額也應相應變動,但受益人,議付行均忽視了這一點,於是出現了新的不符點。
案例5 信用證指示不明確,不完整
案情
歐洲某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產地為歐共體國家的原產地證明書)。該證經通知行通知後,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交來了全套單據。在受益人交來的單據中,商業發票上關於產地描述為「Country of Origin:E.E.C.」,產地證則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完全一致,於是該行對受益人付款,同時向開證行索匯。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後,認為單單,單證不符:
1 發票上產地一欄標明:E.E.C.,而信用證要求為E.E.C.Countries。
2 產地證上產地一欄標明E.E.C.Countries,與發票產地標明E.E.C.
開證行明確表明拒付,並且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後,議付行拒理力爭:信用證對於發票並未要求提供產地證明,況且發票上的產地系與產地證一致。故議付行認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開證行立即付款。
分析
該案的爭議源於信用證條款的不完整,不明確,在開證行開列的信用證中,開證行對產地的要求為E.E.C.Countries,而並未具體要求哪一國。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中涉及產地一欄時既可籠統表示為歐共體國家,也可具體指明某一特定國家(只要該國是歐共體成員國即可)。倘若開證行認為不符合其規定,它應在開證時將產地國予以明確表示。
《UCP600》規定: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明確。
既然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指示不明確,它將自己承受此後果。故在此案中開證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給我們的啟示是:
1. 作為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是必須完整,明確。
2. 議付行在收到不明確,不完整的指示時,應及時與對方聯系,以免不必要的糾紛。
3. 受益人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條款行事。對於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千萬別畫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業發票中不必顯示產地,雖然商業發票中顯示產地是許多國家的習慣做法,但為避免麻煩也不應該出現原產地。
案例6 保兌責任的延伸
案情
I銀行開立一張以M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並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銀行對信用證加保後通知了M,在信用證到期日兩天之前,M將全套單據交A行議付。A行發現全套單據有兩處不符:其一是提單抬頭做成了托運人抬頭並空白背書,而信用證的要求是提單做成買方抬頭;其二是信用證超支USD10000.00,考慮到信用證即將到期,A行立即將此情況通知M,M要求A行立即電傳開證行I銀行要求其授權付款。開證行在接到A行的電文後與其開證申請人協商,在後者的同意下,I銀行授權A行議付提示的單據。
在I銀行電告A銀行對不符單據付款後,I行國內的政局開始動盪,政變使政府行將倒台,結果使I銀行營業中斷。有鑒於此,A行通知M:盡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對不符單據付款的指示,A行不準備照辦,因為I行的資金賬戶已被凍結。如果A行對M付款,它將無處取得償付。
受益人於是求助於其律師,律師稱既然A行已對該證進行了保兌,根據<UCP600>規定在未徵得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該行不得撤銷保兌,故A行必須付款.而A行則認為:保兌只是在提交單單.單證嚴格一致的情況下有效.鑒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已有兩處不符,故該保兌已自動終止.
受益人律師答復到:A行既然已無條件同意與I行聯系,要求後者授權對提示的不符單據付款,這一行為以構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諾.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證的全部款項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實際付款之日間的利息,以及處理這一事件過程中的一些費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兌行的保兌責任問題.<UPC600>第8條規定:另一家銀行(保兌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以保兌,即構成開證行以外的保兌行的確定責任,但以向保兌行或被指定的銀行提交規定的單據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第10條b款:開證行自發出修改書之日起,即對該修改書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大至修改書,並自通知該修改書之日起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不擴大其保兌而將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兌行這樣做,它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及受益人.
第8條論述了保兌行的責任.如果一張信用證除了開證行的付款保證之外,還有另一家銀行作了付款保證,那麼這個信用證就是保兌信用證.信用證加以保兌後,即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確認承諾,對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或議付的責任.保兌行不是以開證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獨立的"本人"身份,對受益人獨立負責,並對受益人負首先付款責任,受益人不必先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碰壁後再找保兌行.在首先付款責任這一點上,保兌行對於開證行的關系,正好相當於開證行對進口商的關系.保兌行有必須議付或代付之責,在已經議付和代付後,不論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責任同開證行的責任相同.保兌行對信用證加保兌後,它擔負的責任相當於其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麼變化,它不能片面撤銷其保兌.
聯系此案,A行作為保兌行即負擔起與I行的同等責任.但A行的保兌責任僅限於M行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鑒於M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要求,可以認為A行的保兌責任就此終止。但問題是A銀行無條件的同意請求I銀行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這事實上等於是A銀行請求I銀行修改信用證,而I銀行同意授權付款則意味著該修改成立,那麼A行自然而然地將其保兌之責擴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應該對受益人M付款。
其實,根據《UCP600》的規定,保兌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絕修改,若拒絕修改的話,保兌責任只對原證有效而絕不擴展至新證。在此案中,作為保兌行的A行完全可以採取自我保護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與開證行接洽要求其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但同時聲明其保兌責任就此終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與開證申請人聯系,要求申請人說服開證行接受單據並指示議付行付款。
倘若A行這樣做的話,它完全可以使自己處於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絕的不符單據
案情
某日,B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消保兌信用證,該證的保兌行與通知行均為A銀行。受益人在接到A銀行通知後,即刻備貨裝運,且將全套單據送A行議付。A行審核單據後,發現有兩處不符:其一是遲裝,其二是單據晚提示。於是A行與受益人電話聯系,徵求受益人意見。受益人要求A行單寄開證行並授權議付。
受到議付行寄來的不符單句,B行認為其不能接受此兩不符點,並且將次情況通知了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也認為單據嚴重不符,拒絕付款。於是B行電告A行:「由於貨物遲裝運以及單據晚提示的原因,金額為XXX的第X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被拒付。我們掌握單據聽候你們方便處理。我們已與申請人聯系,據告他們回直接與受益人協商,請指示。」
A行受到B行電傳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電告B行單據交由B行掌握並等待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電告B行上述內容。
收到A行要求單據交由其掌握,聽候受益人進一步指示的電傳後,B行與申請人取得了聯系。由於申請人迫切希望得到這批貨物,他隨即指示B行付款。於是B行電傳A行道:「你方要求單據交由你方掌握,進一步聽候受益人知識的電傳已收到,經進一步與申請人聯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單據,並且授權付款FFrXXX,請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借記我方開在你處的賬戶外加所有的銀行費用。」
收到B銀行電傳指示,A行打電話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認為他們不能接受。因為在得到申請人拒付的信息後,貨物市價突然上漲,他們已將貨物以更高的價格轉賣給了另一買主。況且在對方拒付,他們毫不延遲地作出決定:單據交由A行掌握,聽候處理。得此信息後,A銀行給B銀行發了一則電傳:「由於你方拒絕接受我方的不符單據,,在此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貨物轉賣給另一客商。因此他們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絕不符單據後再次接受該單據的做法。此外,據受益人稱,申請人已掌握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正本提單。我們認為未經我方許可,你方擅自放單的做法是嚴重違反《UCP600》的規定。」
B銀行電告A銀行稱申請人與其關系極好。該行的放單純粹是為了有利於爭端的解決。B行認為由於收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嚴重不符,據其估計該筆業務只能以跟單托收的方法進行。既然申請人隨後接受了單據並且支付了貨款,B行在次情況下將提單背書給買方,即將貨物所有權轉至買方,故B行也無需再將全套單據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決次案?
分析
此案中開證行B行的做法顯然是嚴重違反了《UCP600》的規定。根據《UCP600》規定:⑴如果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決定拒收單據,則其必須在不遲於自收到單據之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不延誤地以電訊,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通知。該通知應發至從其處收到單據的銀行,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將通知發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須敘明原因之而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並還必須說明銀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未能按本條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等待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如已保兌)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由於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存有嚴重不符,在此情況下B銀行拒絕付款本無可厚非,但錯就錯在各方尚未對此事達成協議前,B行將此單據放給了申請人。這就嚴重違反了規定,若其不能遵守單據條款,它就根本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辦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進行此項業務的話,它根本就無需電告A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拒收單據。無論如何B行不能隨意地將此業務改為托收,這樣做會使人誤以為該項業務已受《URC522》的約束,而非《UCP600》,隨之而來的是受益人的權利得不到UCP的保護。
很顯然B行的正確做法是要麼接受不符單據,若拒受則應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決這一爭端呢?筆者認為應說服受益人仍然將貨銷售給申請人,對於差額部分(受益人轉售給另一買方的價格超過前售給申請人價格的部分),則由B行與申請人均分。
案例8 對正本單據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證的開證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保兌信用證,該證中有一條款規定「必須提供全套3/3正本潔凈已裝船提單」。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單據中包括了一套3/3潔凈已裝船提單,每一份均經有承運人手簽,且分別表明「original」、「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審核了受益人交來的單據,認為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於是即對受益人付款,並單寄開證行索償。
開證行收到單據後認為有一處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單上並沒有如《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全部標上「original」字樣。所以該行拒絕付款並持有單據聽候處理。
議付行則認為一套三份提單全是正本單據,均經由承運人手簽。該正本單據的製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關規定。此外,議付行認為《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運輸單據。各份正本提單上的「original」、 「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並非「正本」、「第二聯副本」、「第三聯副本」之意,而應理解為「original,original」,「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聯,正本」,「第二聯,正本」,「第三聯,正本」。這一做法已為國際銀行界和運輸界所普遍接受。
開證行堅持認為《UCP600》第20條a款非常清楚地規定了單據如何製作、如何簽署。既然全套單據中的另兩份提單明確寫明「plicate」(第二聯)、「triplicate」(第三聯),那麼就不能認為該兩份單據是正本提單。有鑒於此,開證行認為其拒絕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證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單,每份正本提單都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因此不管是否標有「original」字樣,是否其他各聯標明「plicate」、「triplicate」字樣,都應視作為符合信用證提供正本海運提單的規定。運輸單據中的「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不能被認為是副本。《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此案。
《UCP600》17條c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還將接受下述方法或從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製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1)影印、自動處理或計算機處理。(2)復寫。但條件是上述方法製作的單據必須加註「正本」字樣,並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簽署。單據可以手簽、傳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證實方法製成。
因此,標有「plicate」、「triplicate」字樣的提單不能因為未標有「original」字樣而被拒絕,這已是公認的習慣做法。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信用證業務中固然要嚴格遵守《UCP600》的規定,但對於《UCP600》的規定,我們必須深刻領會,同時我們必須牢記公認的一些習慣做法。
雖然此案最終是以受益人的勝訴而告終,但是倘若我方是作為出口方的銀行,筆者則認為,我們應勸阻受益人的這種做法,在每張正本提單上還是標上「 original」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案例9 對有關單據的認識問題
案情
I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信用證,經由通知行A通知給了受益人。該信用證對單據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業發票;
2、 裝箱單;
3、 由SSS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書;
4、 海運提單表明貨物從PPP港運至DDD港,提單做成開證行抬頭。
受益人在貨物出運後將全套單據送至A行議付,A行審單後指出下列不符點:
1、 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期遲於貨物裝運日,並且未能指明具體貨物的檢驗日期。
2、 裝箱單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裝箱單未經受益人簽署。
3、 提示了運輸行收據而不是信用證上所要求的提單。
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
I行與申請人聯系後,申請人不願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後檢驗貨物,檢驗結果表明貨物完好無損,否則他將拒絕付款。I行告訴A行其決定拒絕付款的決定,並保留單據聽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點中,除了裝箱單以外,其他均是正確的。
根據《UCP600》第34條: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准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如果信用證中沒有特別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內容與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單據內容無矛盾,則銀行將接受這類單據。
由於信用證根本未指明裝箱單由哪方開立,只要裝箱單上內容與其他單據不矛盾,理當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裝箱單要簽署,否則未經簽署的裝箱單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條的標准來判斷,似乎檢驗證書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商品檢驗應先於貨物裝運前,就像保險應先於貨物裝運前一樣,所以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應先於或等於貨物裝運日。
有運輸行承運人簽發的單據,如運輸行收據(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運輸單據,因此它不屬於《UCP600》所劃定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若信用證要求提供海運提單,運輸行收據當然不會為銀行所接受。
7、國際結算案例分析
開證行可以拒付。因為:信用證是銀行應開證申請人(進口商)要求開給信用證受益人(出口商)的一份有條件的書面付款承諾。
信用證結算方式,有如下幾個特點:
1、信用證是一項獨立文件。
信用證是銀行與信用證受益人之間存在的一項契約,該契約雖然可以以貿易合同為依據而開立,但是一經開立就不再受到貿易合同的牽制。銀行履行信用證付款責任僅以信用證受益人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條件為前提,不受到貿易合同爭議的影響。
2、信用證結算方式僅以單據為處理對象。
信用證業務中,銀行對於受益人履行契約的審查僅針對受益人交到銀行的單據進行的,單據所代表的實物是否好則不是銀行關心的問題。即便實物的確有問題,進口商對出口商提出索賠要求,只要單據沒問題,對於信用證而言,受益人就算滿足了信用證規定的條件,銀行就可以付款。
3、開證行負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在信用證中,銀行是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的,所以,一旦受益人(出口商)滿足了信用證的條件,就直接向銀行要求付款,而無須向開證申請人(進口商)要求付款。開證銀行是主債務人,其對受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獨立的付款責任。這就是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意思所在。
因此,銀行的信用證業務是純粹的單據業務,是不管貿易合同、不管貨物、不管單據真偽、不管是否履約的「四不管」業務。唯一要求是「單證相符的原則」。
注意:「單證相符」強調的是單據內容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而不是指單據真正的內容相符。
如果受益人收到信用證認為條款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違背常規(信用證,只規定受益人洽定的載貨船隻的船齡不得超過10年,但並未列明通過單據來證明。),就應該提出修改信用證。一旦接受就要完全按信用證的要求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