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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術語20案例

發布時間: 2023-01-16 20:03:50

1、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這些都是關於貿易術語的基本案例,簡單分析一下,主要是想要寫積分以下載東西。
1、不是CIF貿易術語,CIF是象徵性交貨,不管到達時間。若要保證到達時間,可選D組到達貿易術語。
2、美方要求合理,因為按照美國的對外貿易法的規定,FOB貿易術語下有關出口捐稅及報報關費用是由進口商承擔的。所以,跟美國做貿易時要註明是使用於INCOTREM2000字樣才可避免。
4、這時所有損失均有我方承擔,損失很大。這時因為FOB術語是由買方租船訂艙,造成裝運被動,若採取其他術語如CFR、CIF、FCA等即可避免。
5、CFR術語下,賣方有義務在裝船後24小時內,及時向買方發出已裝船通知以供對方辦理保險,否則因賣方沒有及時向買方發裝運通知而耽誤辦理保險所造成的損失均由賣方承擔。
6、FCA即可。

2、求一個國際貿易術語FAS的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按照FAS條件進口一批木材,在裝運完成後,國外賣方來電要求我方支付貨款,並要求支付裝船時的駁船費,對賣方的要求我方應如何處理?
標准版答案:
1、 我方對於賣方支付裝船時的駁船費的要求可以拒絕。
2、 按照2000年《通則》的解釋,採用FAS術語成交時,買賣雙方承擔的風險和費用均以船邊為界,即買方所指派的船的船邊,在買方所派船隻不能靠岸的情況下,賣方應負責用駁船批貨物運至船邊,駁船費用是在風險費用轉移以前發生的,理應由賣方承擔。
3、 故此,在本案例中,國外賣方要求我方承擔駁船費用是不合理的,我方有權拒絕。

3、我想要一些關於國際貿易術語的案例,可以幫忙提供一下么?

1.有一批貨物以 CIF 倫敦價格條件出口,由賣方投保一切險及戰爭險加罷工險。船未到倫敦前,船方獲悉倫敦港正在罷工,不能靠岸卸貨,乃將應卸倫敦貨物卸至下一個港口。後來倫敦罷工結束,貨物又從該港運往倫敦,增加運費 2200 英鎊,這筆費用由誰負責?並說明理由。

1.答:這筆費用應由進口人自己負責,因為按 CIF 價格,出口人在貨物裝運後,交單即交貨,已完成交貨任務,可不負責。承運人按提單背面條款大都規定如因罷工而使船舶及貨物不能到達目的港及 /或在目的港卸貨,承運人有權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貨物,運輸合同應認為已經履行。保險公司對罷工險負責的損失只限於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不賠。而因港口工人罷工無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貨,轉到另一個港口卸貨所引起增加的運輸費用屬於間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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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國某出口公司向法國出口貨物一批,合同中的貿易術語是 CIF M ARSEILLES,賣方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裝運港裝船,但貨船離港後不久便觸礁沉沒。次日,當賣方憑提單、保險單以及發票等有關單據通過銀行向買方要求付款時,買方以無法收到合同中規定的貨物為由,拒絕接受單據和付款。我方應該如何處理?

2.答:本案買賣雙方訂立的是 CIF 合同。CIF 合同的含義是賣方負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前的一切責任、費用和風險。2000通則在 CIF 解釋中的第 B5 款規定: 「買方負擔貨物越過裝運港的船舷後一切貨損貨差的風險。」因此,貨船在途中沉沒造成的貨物損失應由買方負擔,買方應接受所有單據並且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貨款。在接受單據後,買方可以憑單據向保險單載明的承保人 (保險公司)索賠,通常可以獲得相當於貨物價值(CIF 價)1.1倍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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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一份出售油菜籽的 FOB 合同。合同中規定: 「1990 年3月裝船,如果買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運貨物,賣方同意保留 28天,但買方應負擔按現行費率計算的倉租、利息和保險費。」結果,在賣方的反復催促下,買方所派船隻才於 5 月5日到達指定裝運港,賣方於是拒絕交貨並向買方索取包括 28天倉租、利息與保險費在內的損失。這樣做有沒有道理?

3.答:FOB 的含義是由買方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派船並抵達指定裝運港。2000通則關於 FOB 解釋的第 B5 款指出:「如果他(買方)所派的船隻不能按期抵達或無法載貨……則應負擔從約定交貨日期或約定的交貨期間屆滿的日期起,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被適當地撥歸於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開,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確定為本合同的貨物為限。」本案買方未按合同規定時間派船,理應賠償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即使合同中不作規定也應如此。當然,買方有權追究賣方有無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將貨物存入指定的碼頭倉庫或在賣方自己的倉庫內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作為等待裝船的貨物。若賣方沒有這種履行合同的行為,買方則無賠償的必要。如果賣方在 4 月28日前已將貨物售出,買方也無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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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都是幫你找的案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有不懂的,也可以發郵件問我。呵呵

4、國際貿易術語案例

信用證中不能規定抵達目的地的最晚日期,但應規定最晚交貨期。

5、國際貿易實務關於術語的案例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案例1]我國某內陸出口公司於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噸甘草膏,每噸40箱共1200箱,每噸售價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2月25日之前,貨物必須裝集裝箱。該出口公司在天津設有辦事處,於是在2月上旬便將貨物運到天津,由天津辦事處負責訂箱裝船,不料貨物在天津存倉後的第二天,倉庫午夜著火,搶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辦事處立即通知內地公司總部並要求盡快補發30噸。否則無法按期裝船。結果該出口公司因貨源不濟,只好要求日商將信用證的效期和裝運期各延長15天。 分析:我國一些進出口企業長期以來不管採用何種運輸方式,對外洽談業務或報盤仍習慣用FOB、CFR和CIF三種貿易術語。但在滾裝、滾卸、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無實際意義時應盡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種貿易術語。該出口公司所在地正處在鐵路交通的干線上,外運公司和中遠公司在該市都有集裝箱中轉站,既可接受拼箱托運也可接受整箱托運。假如當初採用FCA(該市名稱)對外成交,出口公司在當地將1200箱交中轉站或自裝自集後將整箱(集裝箱)交中轉站,不僅風險轉移給買方,而且當地承運人(即中轉站)簽發的貨運單據即可在當地銀行辦理議付結匯。該公司自擔風險將貨物運往天津,再集裝箱出口,不僅加大了自身風險,而且推遲結匯。[案例2]2002年11月8日,我國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乙株式會社簽訂出口各式夾克衫貿易合同,貿易術語為FOB,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乙株式會社指定韓國丙綜合株式會社承運將該批貨物從中國上海出運至韓國釜山,丙綜合株式會社為此簽發了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正本提單。托運人為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根據某銀行指示。由於韓國乙株式會社一直沒有付款買單,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持有上述提單正本。經調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已由前述提單通知人以銀行保函形式未憑正本提單向丙綜合株式會社提取。即涉案貨物已由丙綜合株式會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單即向他人進行了交付。據此,2003年10月8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我國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相應經濟損失5.9598萬美元及該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損失。2004年6月25日,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適用外國法,同時爭議雙方均引用中國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訴辯主張,由此可視作糾紛訴至法院後爭議雙方對中國法律已作選擇適用。此外,本案涉及的運輸合同起運地、提單簽發地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爭議具有密切的聯系,根據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也可以適用中國法律。綜上,法院決定適用中國法律界定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正本提單項下貨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銀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單向被告提取貨物,據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航運慣例,理應就此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1、綜合會社向國泰國貿公司賠償貨款損失5.9598萬美元及利息損失。此外,依據被告乙株式會社提交的公司證明,其是一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境外企業,但由於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單承載涉案貨物,因此其實際充當了無船承運人的角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八、二十六條以及我國交通部《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公告》第一、三條的相關規定,其本無權未經許可自行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鑒於被告的前述違法經營行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同時,依法應由我國相關職能部門對其擅自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行為予以查處。有5個案例,點擊下面鏈接免費免注冊下載DOC文檔: http://gjmy.sict.e.cn/jxff/fzal/%B5%DA6%D5%C2%20%C3%B3%D2%D7%CA%F5%D3%EF%B0%B8%C0%FD.doc然後這個鏈接里還有5個: http://jpkc.hnjmxy.cn/gmsw/onews.asp?id=298希望蛋卷的回答可以幫上你

6、國際貿易術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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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國際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1、根據CFR,風險的轉移應當在裝貨港「越過船舷」一刻,故基本同意賣方說內法。文中沒有提容到賣方裝船後是否通知Shipment Advice給買方,實務中應當通知,否則假如買方因此沒有購買保險,賣方也有責任。

2、首先實務中應當以英文報價。
(1)CIF後應當是目的地/港口,不應該是美國
(2)CIF後是不是應該加個C?
(3)元沒有註明是什麼單位
(4)CFR上海或如果加C應該註明傭金%幾?
(5)沒有數量單位,FCA好象是陸路邊境交貨吧,實務中很少用到的。

8、國際貿易術語案例

FCA(FREE CARRIER)「貨交承運人(……指定地點)」是指賣方只要將貨物在指定的地點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並辦理了出口清關手續,即完成交貨。此案例中沒有指明承運貨物的航空公司是否為買方所指定的,但即便買方沒有指定,賣方也可按慣例指定航空公司運輸(費用到付,即買方承擔),只要賣方在約定的時間內(8月31日前,包括8月31日)將貨交承運人,賣方即完成交貨,買方需按約付費,所謂的延遲交貨不成立,賣方應立即支付所有款項。
更多的FCA的相關知識可以參考下列網址:
http://www.huihong.cn/Article_View.asp?id=654
http://www.zfcg.net.cn/cjnews/cjnews_show.php?id=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