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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中的保障措施

發布時間: 2022-12-29 22:34:13

1、國際貿易中常見的貿易保護政策有

法律分析:貿易保護政策主要分為反傾銷和反補貼兩種形式。表現方式主要有:出口補貼,進口關稅和進口配額。 保護貿易政策是指國家對商品進出口積極加以干預,利用各種措施限制商品進口,保護國內市場和國內生產 ,使之免受國外商品競爭;對本國出口商品給予優待和補貼 ,鼓勵擴大出口。保護貿易政策,在不同的歷史階段,由於其所保護的對象、目的和手段不同,可以分為:重商主義、幼稚工業保護政策、超保護貿易政策、新貿易保護主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2、我國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1.反傾銷措施 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稅、現金保證金、保函或其它形式的擔保、預扣反傾銷稅等形式。)、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 例: 以價格承諾為例。首先你要知道什麼叫傾銷,簡單來說就是,如果A過出口到B國商品的價格明顯低於B國國內同種商品的價格,就構成傾銷。假設中國出口到美國的棉花一噸才賣200美元,但是美國本土價格要300美元,美國經過調查就可以認為存在傾銷,那麼,美國可以讓中國政府實行價格承諾。承諾之後出口的價格必須是300美元,或者高於300美元。這就是反傾銷措施。這樣就削弱了中國產品競爭力。 2.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措施 包括臨時反補貼措施、價格承諾及反補貼稅。以反補貼稅為例,假設印度政府通過補貼降低該國茶農的出口到美國的成本,茶農就會大量出口茶葉到美國。美國為了保證本國茶農的權益,而已通過反補貼稅來提高針對印度進口茶葉的關稅,這樣就增加了印度茶農出口的成本,抵消了印度茶農的補貼優勢。 3.保障措施 臨時保障措施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例子,提高關稅和剛才反補貼稅一個道理。說說數量限制吧,同樣假設印度政府通過補貼降低該國茶農的出口到美國的成本,茶農就會大量出口茶葉到美國。美國為了保證本國茶農的權益,採取數量限制,一般是以進口許可證的形式出現。這樣就只有持有進口許可證的印度茶農才有權出口到美國了。這樣也保證了美國茶農的利益。

3、貿易救濟措施

貿易救濟的措施:為維護公平貿易和正常的競爭秩序,WTO允許成員方在進口產品傾銷、補貼和過激增長等給其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保護國內產業不受損害。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針對的是價格歧視的不公平貿易行為,保障措施針對的是進口產品激增的情況。中國入世後,WTO的其他成員的國內產業針對中國產品的進口又多了一種貿易救濟手段,即:特別保障措施。貿易摩擦的發生是世界經濟運行中的常態,然而從WTO成員在對華貿易中頻頻使用貿易救濟措施和製造貿易摩擦來看,中國已成為世界貿易摩擦的最大受害國。
法律依據
《對外貿易法》第四十一條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4、貿易保護措施

法律分析:貿易保護主義在限制進口方面,主要是採取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兩種措施。前者主要是通過徵收高額進口關稅阻止外國商品的大量進口;後者則包括採取進口許可證制、進口配額制等一系列非關稅措施來限制外國商品自由進口。

出口鼓勵型措施 1.出口補貼 出口補貼是指一國政府為鼓勵某種商品的出口,對該商品的出口所給予的直接補助或間接補助。 2.貨幣貶值 一國貨幣貶值通過降低本國商品相對外國產品的價格,使本國商品、勞務、交通、住宿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5、GATT保障措施的概念是什麼?

指當不可預見的發展導致一產品的進口數量增加,以致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依據《1994年GATT》,進口成員方可以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對該產品的進口實施限制。

保障措施是成員政府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維護本國國內產業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設置該措施的目的在於使成員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具有一定靈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況出現時免除其在有關WTO協定中應當承擔的義務,從而對已造成的嚴重損害進行補救或避免嚴重損害之威脅可能產生的後果。

(5)國際貿易中的保障措施擴展資料:

保障措施的實施

1、保障措施實施方式主要有提高關稅,實行關稅配額以及數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應在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必要限度內。

2、保障措施實施期限一般不應超過4年。如果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損害或救濟受損害產業,或有證據證明該產業正在進行調整,則可延長實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實施的全部期限(包括臨時保障措施)不得超過10年。

3、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的條件是進口當局只能初步裁定進口急劇增加已經或正在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200天;臨時保障措施應以關稅形式為主;成員在實施臨時保障措施前應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在採取該措施後應盡可能與各利害關系方進行磋商。

6、比較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和保障措施。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有3點不同:

一、三者的實質不同:

1、反傾銷的實質: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

2、反補貼的實質:指進口國主管當局根據其國內相關產業的申請,為了保護受損的國內產業,恢復公平競爭,調查補貼進口,並通過徵收反補貼稅或價格承諾抵消進口產品享受的補貼。

3、保障措施的實質:指當不可預見的發展導致一產品的進口數量增加,以致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進口成員方可以在非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對該產品的進口實施限制。

二、三者的實施條件不同:

1、反傾銷的實施條件:

(1)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

(2)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3)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反補貼的實施條件:

(1)禁止性補貼:即無條件禁止的補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適用於出口活動,或者作為許多條件之一,為出口活動提供有條件的補貼,也可以說: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只有國內產品被用來替代進口,或者作為許多條件之一,提供有條件的補貼以使用國內產品替代進口。具體來說,禁止補貼是一種特殊補貼。

(2)可訴補貼:可訴補貼是指允許在一定范圍內實施的補貼。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其他成員的貿易受到嚴重損害或對其經濟利益產生嚴重歧視性影響,受損害或歧視影響的成員可以對他們提出申訴。如果補貼對其他進口成員產生不利影響,《SCM協議》中列出的補貼就可以採取行動。

(3)不可訴補貼:不可訴補貼意味著成員在實施此類補貼或採取反補貼措施時通常不會遭到其他成員的反對。這種補貼不是排他性的,即使是排他性的,也符合《SCM協議》規定的條件。

3、保障措施的的實施條件:

(1)進口急增:協議規定的進口急增,是指進口產品的數量急增,包括「相對增加」與「絕對增加」。絕對增加是進口產品的數量的實際增長。

(2)進口急增原因:進口急增的原因乃為《1994年GATT》所規定的「意外情形」和「進口成員承擔WTO義務結果」。《1994年GATT》與《保障措施協議》對此未做出明確解釋。

「在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訴美國皮帽案中,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工作組曾將『不可預見情況』解釋為,關稅減讓時不能合理預見的情況。」

(3)進口急增後果:進口急增的後果是,導致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1994年GATT》第19條對嚴重損害和嚴重損害威脅未予以界定,但協議對此卻做出了明確規定。

協議第4條第1款規定,嚴重損害應理解為對某一成員國內產業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損害」;嚴重損害威脅是「明顯迫近的」。而且確定嚴重損害威脅的存在應基於事實,不能僅以想像、推測或遠期的可能性作為依據。

三、三者的性質不同:

1、反傾銷的性質: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

2、反補貼的性質:在正常情況下,反補貼措施是打擊不公平競爭和出口的主要方式,因此成為保護國內同類產品的重要手段。

3、保障措施的性質:保障措施是國際法上「情勢變更原則」在國際貿易關系中的具體運用,該措施是成員政府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維護本國國內產業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與針對不公平貿易的措施不同。

7、三大貿易救濟措施

法律分析:1、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反傾銷措施、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

2、反補貼措施。反補貼措施包括臨時反補貼措施、價格承諾及反補貼稅。

3、保障措施.臨時保障措施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8、WTO條件下合法貿易保護措施有哪些(詳細些)

因此,這種限制進口的要求與出口擴大的矛盾會十分尖銳,且很難緩和,不可避免地,保障措施成為頻繁使用的貿易保護工具。 保障措施是WTO允許各成員採用的對外貿易保護措施。當某項產品進口急劇增加並造成進口方國內相關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進口方政府可對該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以保護本國的經濟和產業發展。因此,保障措施被看作多邊貿易體制的安全閥,是各國保護國內產業的必要手段。自WTO成立以來,成員國實施保障措施的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目前訴諸DSB的保障措施爭端逐漸增多,且出現了濫用保障措施的趨勢。濫用保障措施不僅不利於對貿易保護的適當限制,而且勢必會嚴重地妨礙貿易自由化的發展,WTO的宗旨也難以實現。因此,保障措施必須在合理的限度內實施,不能濫用。本文從適當貿易保護的角度討論保障措施的合理實施問題,並對WTO《保障措施協議》的完善提出相應的看法,從而對我國入世後保護國內產業、合理實施保障措施、應對國外保障措施的濫用有所裨益。 概括而言,本文共分兩大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部分 貿易保護政策研究——保障措施實施的經濟基礎。 該部分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研究了WTO允許採取保障措施的基礎——適當的貿易保護。從對外貿易保護政策的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可以得出對外貿易保護政策是以國家利益為中心,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保障充分就業為最終目的,與WTO的宗旨相吻合。貿易保護有其存在的客觀性、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只有適當的貿易保護才符合一國發展的長期利益和WTO的宗旨。保障措施作為例外情形下的貿易保護措施也應在適當的限度內實施,才符合WTO的宗旨。 通過該部分的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結論: 一、從國際貿易政策的演變可以看出,貿易保護政策在國際貿易政策的發展進程中一直居於主流地位。各國依據自身不同情況,為維護本國利益從 WP=3 而最終提高國民生活水平,均實行不同程度的貿易保護政策。對外貿易保護政策有其存在的客觀性。 二、從貿易保護政策的理論基礎來看,無論持哪種貿易保護理論,其理論的出發點和中心均是促進國內的經濟增長、謀求本國貿易利益的最大化,從而提高國民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業。因此,對外貿易保護政策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三、從貿易保護與WTO宗旨的關系來看,以國家利益為基礎、以提高國民生活水平為目的的貿易保護政策與WTO的宗旨具有一致性,WTO承認並允許貿易保護的存在。但是,應當注意的是,過度的貿易保護將阻礙世界經濟的整體發展,所以WTO只允許適度的貿易保護存在,只有適度的貿易保護才是合理的,才符合WTO的宗旨。 四、從保障措施的實施目的來看,保障措施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經濟安全為出發點,以保障就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為最終目的,同樣體現了WTO的宗旨。因此,保障措施成為WTO所允許的貿易保護手段。但是,只有合理實施而不是濫用保障措施才真正符合WTO的宗旨。 第二部分 WTO保障措施的合理實施。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作為WTO所允許的貿易保護手段必須在適當的限度內實施,否則即導致保障措施的濫用。由於規制保障措施的多邊貿易協議——《保障措施協議》在適用中某些規則條款的不確定性,造成了成員理解適用的分歧,為成員不合理實施保障措施,濫用貿易保護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機。WTO爭端解決機構在適用《保障措施協議》過程中一定程度消除了協議的不確定性,為成員合理實施保障措施提供了指導性的解釋。本文對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性意見予以評介,並對如何完善《保障措施協議》提出相應的看法。 該部分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對「未能預見的發展」的採用 在韓國奶製品案和阿根廷鞋類案中,歐共體均提出被訴方適用保障措施時應當證明其實施保障措施是GATT第19條1款(a)項中「未能預見的發展」的結果。專家小組認定在WTO協議生效後進行的保障措施調查和所實施的保障,只要符合了新的《保障措施協議》的要求,也就符合了GATT 1994第19條要求。「未能預見的發展」並不是在為保障措施的實施增加條件,而是要解 WP=4 釋為何需要第19條這種規定。上訴機構反對專家小組的意見,分析了GATT1994第19條和《保障措施協議》的關系,提出兩者應一並適用於保障措施,指出GATT第19條第1款第一句描述了特定的情形,為保證保障措施的適用符合GATT1994第19條的規定,這些情形必須被證明是一種事實。 本文同意上訴機構的意見。

9、保障措施的概述

保障措施是指成員在進口激增並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依據《1994年GATT》所採取的進口限制措施。該措施是成員政府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維護本國國內產業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它與針對不公平貿易的措施不同。設置該措施的目的在於:使成員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具有一定靈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況出現時免除其在有關WTO協定中應當承擔的義務,從而對已造成的嚴重損害進行補救或避免嚴重損害之威脅可能產生的後果。
保障措施是國際法上「情勢變更原則」(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在國際貿易關系中的具體運用。該原則是16、17世紀私法學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約本身隱含有在簽約時的情勢不變期間契約持續有效的條款,即情勢不變條款。後來,國際法學者主張國際條約也應適用這一法理。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一方面承認可以援引情況之基本改變作為終止國際條約或退出國際條約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採取了慎重的做法,使這一原則的適用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
保障措施首次納入國際條約,源於1942年美國與墨西哥簽訂的《互惠貿易協定》(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該協定第11條規定:「如果意外情況的發展和本協定所附減讓表中列舉的任何貨物之減讓的結果,使這種貨物進口的數量大為增加,並在此等情況下對國內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威脅,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此等損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時間內,應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減讓,或修改減讓。」此後,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雙邊貿易協定均含有類似上述措辭的條款。1947年2月杜魯門總統還發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項美國貿易協定都須載入該種條款。四年後,美國國會將該類條款規定在有關立法文件中。在國際貿易組織設立中,因美國倡議,經各談判方同意,國際貿易組織憲章和《1947年GATT》均就保障措施進行了規定。
在《1947年GATT》中,起保障作用的條文主要有:第12條(為保障國際收支平衡而實施的數量限制),第18條(關於欠發達國家為其經濟發展的援助措施),第6條(反補貼與反傾銷措施),第28條(關於關稅減讓的修改),第35條(關於在特定締約方之間不適用總協定的規定),第20條(一般例外),第21條(國家安全例外),第23條(關於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補救),第19條(關於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上述規定分別適用於總協定所規定的不同場合,其中以第19條的規定尤為突出。」
上述例外條款對於維護GATT成員利益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例外條款的頻繁適用有損於GATT的貿易自由化宗旨,為成員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為了防止成員濫用緊急保障條款,防止「灰色區域措施」(measures in grey area)蔓延,烏拉圭回合達成了《保障措施協議》。該協議以《1994年GATT》第19條規定為基礎,對於適度實施保障措施、遏制乃至消除「灰色區域措施」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