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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合同訂單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 2022-10-31 11:19:54

1、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於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願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註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准。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徵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 10 月 31 日, 貨物應於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於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徵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採用象徵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後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2、國際貿易案例分析

合同不能成立,因為D公司16日發盤經過C公司17日的還盤已失效。

我方有失誤:我C公司不應接受D公司16日發盤,而應接受其17日發盤;在作「接受」時,不應用「請確認」字樣或文句。

3、《國際貿易實務案例》案例分析

6,從中國運輸貨物的國家達10天以上,那麼90天見票後付款交單(D / P在90天以後的視線),這樣的規定不使感 - 因為D / P付款交單單,也就是說,付款人必須支付可以得到的文件。 D / P長期(如30天或45天等),一般在海洋運輸,該文件的貨物到達之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但早在占壓資金,D / P遠期付款交單條件等貨物到港後,影響支付給銀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運輸時間10天左右,但文件也幾乎在同一時間到達,甚至比銀行在貨物到達後,D/P90天的付款條款不適用,並能可謂是多餘的,毫無意義的。
因此,賣方接受並不排除 - 後10天貨到香港,買方肯定需要的文件傳送,D / P付款的原則,無論是轉發的天數,為了帶走文件時,一定要 - 這是主要的區別D / P和D / A

7,賣方應負責的損失 - 因為合同條款是FOB賣方將貨物裝後,風險轉移給購貨方,並在合同規定的裝運貨物的合同檢驗機構檢驗,符合質量的條件下。貨物在航行中,由於海浪過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導致質量受到影響。因此,賣方的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8,我發現這樣做合理的線 - 因為信用證是獨立的處理開證行以外的合同文件提交的受益者,表面一致的資信證明文件支付,沒有實際的商品。所以,我注意到拒絕發卡銀行,該行是有道理的。

(1)開證銀行的差異符合UCP600的規定。
(2)該業務的一個錯誤是誤解信用證的,的信貸不明白的只是數量和裝運的字母是不允許分批和允許轉船條款和改變的意義後的信用證後,作為開證行指出:允許分批裝運總量為500噸。一個公司,因為它錯誤500噸400噸和100噸的船舶,因此,不符合的。記錄在轉運的話,提交的提單,這也是違反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拒絕支付。
正確操作:8月31日500噸的貨物一次性的船直接安裝到目的港,如何交單的談判。

4、國際貿易案例分析!關於合同法的一個案例!

(1)甲公司的行為在合同法上叫預期違約。
(2)乙公司的補救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約擔保的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

5、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某國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證付款,貨物裝運後,

1.向出口方索賠。是貨物質量原因。
2.向承運人索賠。提單顯示數量符合合同規定,說明出口方交貨數量正確,責任在於承運人
3.向出口方索賠。有15箱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但箱內貨物共短少60公斤,說明裝船前貨物就已經短少,責任在於出口方。

6、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採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於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麼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於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並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後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並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後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後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7、幫忙回答幾個國際貿易案例分析題

1. 非常不合理,完全可以拒絕。國際貿易中,如果沒有特殊的約定,買賣雙方都是各自承擔本國的所需要支出的費用
2. 仲裁機構會倒向美國出口方。韓國進口方可以自行安排保險
3. 如果按照書本上的來解釋,買方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因為FOB是要買方自行安排船運,如果由於買方沒能即使安排船導致了賣方無法裝船,責任在買方。但是實際操作中,其實是賣方的錯誤,約定的港口沒有船,完全可以轉運,非要拖到過期,其實完全是賣方的錯!
4. 那要看保險的受益人是誰,寫誰的受益人就由誰來找保險公司賠償,如果是賣方的受益人,就應該由賣方出面找人保索賠,然後把所得賠償支付給買方。如果是買方的受益人,賣方就不付索賠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