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麼是調整對象,或者說什麼是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
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數據電訊(DATA MESSEGE)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的規范體系。
也就是說,以數據電訊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就是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對象。
2、電子商務法出台了相關規定除了傳統電商平台外將什麼等過往界定模糊的經營行為
准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適用范圍,是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繫到促進發展、規范秩序和保障權益的立法目標順利實現。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和法律屬性三個維度界定。
(一)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將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界定在信息網路而非僅限於互聯網,是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於網路技術現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蓋未來網路技術和應用的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經營活動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銷售商品既包括凳睜銷售有形產品,也包括褲粗租銷售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體的復製件等無形產品。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於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范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提供服務是指在線提供服務,如網路游戲等;或者是網上訂立服務合同,在線下履行,如滴滴打車、在線租房、在線旅遊、家政服務等。此外,對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支撐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價、網店裝潢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三)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性業務活動,即商事行為。是否為「經營活動」,主要考察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論結果或者事實上能否營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礎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該認定為電子商務。「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胡兆要特徵,是區別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要素。自然人利用網路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閑置物品,不具有經營屬性,不屬於電子商務的范疇,可適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如果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電子商務的外延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范圍。
(一)判斷標准。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有一個環節藉助網路完成,即可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具體來說,線上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其他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鑒於服務種類繁多,且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務和相關支撐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單純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播放音視頻節目、網路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適用電子商務法;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的買賣或者在線播放,仍適用電子商務法。
(二)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分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業態、新模式並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徵。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利用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交易依託的社交平台是否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支撐服務;主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積極主動管理平台內交易的意願,如通過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方式對平台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標准,才能將社交平台界定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過直播平台介紹、宣傳商品或者服務,再通過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自建網站或者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網路主播、直播平台經營者而言,如僅是單純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務,其法律地位為廣告發布者或者是廣告經營者,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的聚焦於廣告法。
三、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應緊扣第2條第1款的「境內」。具體而言,以下情形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一)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上發生的交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我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發生或者依託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進行的交易,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交易雙方均為外國人,交易雙方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交易一方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3、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是
法律分析:調整的對象是一切參與電子商務的民事主體和刑事主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九條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4、電子商務法概念
1、電子商務法的概念:電子商務法是指調整電子商務活動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個新興的綜合法律領域。國際電子商務相關法規包括:《計算機記錄法律價值的報告》、《電子資金傳輸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以及《統
1、電子商務法的概念:電子商務法是指調整電子商務活動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個新興的綜合法律領域。
國際電子商務相關法規包括:《計算機記錄法律價值的報告》、《電子資金傳輸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以及《統一電子簽名規則》等。
2、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數據電文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關系的規范體系。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在《電子商務示範法》中所給數據電文的定義是:「就本法而言,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當以數據電文為交易手段,一般應由電子商務來調整。
3、電子商務法的性質
1)電子商務法既有任意性,又有強制性。
任意性規范主要體現在電子商務交易法中,它給予交易主體以充分的選擇權,體現了當事人的意願;而強制性規范表現為它要求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為或不為,違反這種規定就要受到國家強制的制裁。違反電子商務法不但有民事責任,還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2)電子商務法的表現形式是制定法,聯合國貿易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範法》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現出來的。電子商務法應該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規所組成的,它是調整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3)電子商務法具有國際性。它的法律框架不應局限在一國范圍內,而應適用於國際間的經濟往來,得到國際間的認可和遵守。
4、電子商務法的地位
電子商務法的地位是指電子商務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所處的位置應歸屬於哪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
傳統觀念認為電子商務法屬於民商法的范疇,但有人則認為電子商務法應屬於一個全新的、獨立的法律范疇。